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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林照雄

傅寶珠林佳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告 林友仁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照雄新臺幣18萬7696元、原告傅寶珠新臺幣3萬5501元、原告林佳弘新臺幣14萬674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照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傅寶珠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林佳弘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萬7696元、新臺幣3萬5501元、新臺幣14萬6744元為原告林照雄、傅寶珠、林佳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照雄。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與系爭3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約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傅寶珠、林佳弘。」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於民國105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4日土測字第3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E部分(面積共

115.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照雄。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D部分(面積約11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傅寶珠、林佳弘。」(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嗣於109年7月2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四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照雄新臺幣(下同)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照雄10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寶珠、林佳弘1萬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傅寶珠、林佳弘129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照雄23萬4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寶珠、林佳弘23萬79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照雄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並於104年4月21日為移轉登記;系爭319地號土地為原告傅寶珠、林佳弘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並於104年4月21日為移轉登記。詎經土地測量結果,被告所蓋之鐵皮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E部分土地(面積各14.03、100.98平方公尺,合計115.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面積各26.10、0.08、85.49平方公尺,合計共111.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直至109年4月23日始由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可認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321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原告林照雄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5.01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3910元(計算式:4080元×

115.01平方公尺×10%÷12=3910元)。又原告林照雄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被告於當日開始即以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21地號土地,直至109年4月23日拆除,占用土地期間為60個月,總計金額為23萬4600元(計算式:3910元×60=234600元)。系爭319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原告傅寶珠、林佳弘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11.67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3966元(計算式:4080元×116.67平方公尺×10%÷12=3966元)。又原告傅寶珠、林佳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被告於當日開始即以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19地號土地,直至109年4月23日拆除,占用土地期間為60個月,總計金額為23萬7960元(計算式:3966元×60=237960元)。

(二)原告既於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原告原有之土地,被告於重劃前縱為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已於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確定後喪失所有權,被告前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前雖對該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不服,而對訴外人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提出「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然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就此訴訟已於109年5月15日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於和解筆錄第一點同意土地分配結果,足認被告既已於分配結果確定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就前所興建之建物主張合法占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照雄23萬4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寶珠、林佳弘23萬79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於重劃後分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已就前開受分配土地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永春重劃會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辦理交接、及接管程序,故原告尚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於109年4月23日雇工拆除建物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永春重劃會前,對於系爭土地仍屬合法占有。因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就土地分配發生爭執,經被告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嗣於109年5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則至遲於109年5月15日被告始取得新分配土地所有權,同時喪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遭分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據此,迄至109年4月23日止,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21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照雄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104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319地號土地為原告傅寶珠、林佳弘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104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948、10000分之8052);被告為重劃前永定段84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該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等足證(見本院卷第9、10、35至38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鐵皮廠房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26.10、0.08、14.03平方公尺),磚造圍牆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各為85.49、

100.9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函檢附之105年3月14日土測字第3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57、58頁),又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永春重劃會109年4月23日惠永字第109009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占有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115.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19地號土地面積111.67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可認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1.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原告等既經永春重劃會分配決議確定分配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被告辯稱其對永春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於109年5月15日始成立訴訟上和解,是分配確定日應為109年5月15日,在此日之前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云云。經查,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就上開訴訟於109年5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兩造(指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同意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永春段320地號、面積556.77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所示435.96平方公尺、藍色網狀部分20.54平方公尺以及紅色斜線100.27平方公尺)。二、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00.2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指永春重劃會)超額分配給原告(指被告),原告應於被告完成土地重劃登記後30日內,將超額分配土地款項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此有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被告與永春重劃會間係依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就被告重新分配土地部分達成和解,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有效成立,依此系爭321地號土地自是確定分配予原告林照雄所有、系爭319地號土地自是確定分配予原告傅寶珠、林佳弘所有,原告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辯稱:109年5月15日被告始取得新分配土地所有權,同時喪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遭分配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自是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永春重劃會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辦理交接及接管程序,原告尚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惟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意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義務,並課予重劃會辦理土地點交義務,並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已取得之權能,故縱使遷讓、接管或點交等程序未能依期完成,亦僅是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占有使用,並不減損應有之權益,自難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有占用原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如前所述,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拆除鐵皮屋前占用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各為26.10、0.08、85.4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14.03、100.98平方公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5.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面積合計115.0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面積合計111.67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是以,被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5年,原告林照雄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7696元(計算式:4080元×11

5.01平方公尺×8%×5年=1876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傅寶珠、林佳弘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萬2245元(計算式:4080元×111.67平方公尺×8%×5年=182245元)。因原告傅寶珠、林佳弘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948、10000分之8052,是原告傅寶珠、林佳弘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萬5501元、14萬6744元(計算式:182245元×1948/ 10000=35501元;182245元×8052/10000=146744)。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業於109年7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照雄18萬7696元、原告傅寶珠3萬5501元、原告林佳弘14萬6744元,及均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