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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有成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被 告 鄭明祥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簽訂坐落苗栗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開發山坡地水土保持規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完成系爭土地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路、整地修坡、水土保持計劃及埋設相關公共設施等設計及施作等事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 款約定:「規劃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素及政府法令異動,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上開規劃工程施工後,因諸如颱風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計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路,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事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原告討論及簽名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 日曆天以上。屢與被告溝通協調,詎其除受領已完成工項外,僅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就前開不可歸責原告致延宕工期事由未獲正面回應。經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並訴請被告給付完成作業費用,惟未獲置理,準此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原告於施工期間均多次尋覓被告請求其提出文件、印章或討

論與四鄰有土地及排水糾紛等事宜,然均尋覓無著,原告既無法覓得被告,自無從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然原告均係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函文施作,此情應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尚未驗收,自無保固問題。又致明段306-3及同段306地號土地相毗鄰,因水土保持規範因素,故致明段306-3地號土地工項因同段306地號土地上工項受延宕,自亦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住院期間,系爭工程執行計畫及選訂相關事項之內容、公設構造物與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訂、簽名,被告抗辦其無協力義務,而不得將此期間列入遲延云云,自屬無據。另本件之鑿井工程係被告以其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及申竣完工,故此部分之延遲,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否認其已受領完成工項,惟原告施作完成之水土保持工項,確經被告受領完成。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將分割後之土地移轉登記3 筆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移轉登記致明段306-2 地號土地,被告尚需選定2 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其迄今仍未履行,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解約應屬合法有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4年11月6日經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工程係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延宕多日,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洽談釐清工期與續行施工事宜,且被告未於5 日內與原告協商,本件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云云,然釐清工期並非施工之必要要件,況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繼續施工,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系爭工程顯無需定作人之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之情事存在,原告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又系爭契約僅第11條第4 項有約定解除契約事由,然原告主張事由亦與上開約定不符,亦顯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辦理設計、合併分割、申請農

路、整地修坡、水土保持規劃施工、埋設相關公共管線等工程,各項工程應無施作先後順序,非不得同時進行,然兩造約定工期2年10個月,原告實際施工逾3年無法完成,顯有疏失甚明。原告雖主張本件有因颱風過境、設計道路經主管機關要求重新設計、苑裡鄉公所公文遭退回、鑿井及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無法配合施工,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云云,被告均否認之。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顯有瑕疵,分述如下:

⒈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1筆土地,惟

原告迄今僅完成分割出致明段306、306-1、306-2、306-3號等4 筆地號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位置亦與契約附圖不符,顯屬違約。

⒉原告施作系爭306 地號土地,未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所核

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報書施作,於101年11月2日遭勒令停工,被告並因此遭受行政罰處分,復於102年10月8日因水土保持施工不當,再次遭勒令停工,而致工期拖延,此自屬原告之疏失。

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306 地號土地開闢農路,

路徑依契約附圖所示,詎料原告並未依約定位置開闢,故其所闢之農路走向與約定不同,而直接穿越原擬分配予被告被告之B 部分土地,致被告於分割後將無法整體開發利用分割後之土地,其損失甚鉅。

⒋原告所開設之農路與排水設施粗製濫造,有路面龜裂、排水

溝無蓋、溝渠底部土壤遭掏空成懸空狀等明顯瑕疵,且原告所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不確實,其僅於土壤表面鋪設稻草蓆固定,並無植生覆蓋,坡面則全無植生覆蓋,致系爭土地表面水土遭侵蝕流失,亦足證原告之施工有明顯瑕疵存在。原告雖稱被告尚未驗收,並無保固問題云云,然原告已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甚明,則原告之施工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⒌原告申請就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進行整坡作業建議水土保

持工程,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於103年4月21日函准在案,惟原告遲至104年9月15日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施工,原告顯有遲延至明。原告雖主張致明段306-3 地號土地之工項需同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畢始得施作云云,惟此並非事實,上開主管機關函文亦無載有何關於同段306-3 地號土地應需待同段306 地號土地部分施工完成始得施作之限制,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住院而未能討論施工事宜,屬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云云,然被告因病住院期間為自104年8月

3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工程因被告無法配合而停工,原告主張因被告住院而遲延工程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因被告囑託交由訴外人日

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錦洲土木包工業施作云云,並非事實。上開二業者均係被告介紹予原告認識,嗣後訂約、監工均由原告負責,與被告無涉,是縱上開鑿井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有遲延之情事存在,亦係因原告之指揮監督所致,應與被告無關。

㈤另依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3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被告業於103年2月12日將致明段306-

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人,惟原告就此部分隻字未提,仍向被告請求千餘萬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完成工項,並非事實,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拒絕提出文件、印章、致系爭土地不得辦

理土地分割之情,惟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分割出致明段306、306-1、306-2、306-3號等4 筆地號土地,然相關權狀、印章均為原告所執有,原告並未交還被告,被告自無拒絕配合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1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公證書及系爭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9、121 頁)。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規劃期間不得超過2 年10個月,若因鄭明祥(即被告)不配合因素及政府法令異動,非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所能控制之原因,則可扣除其工期。」,第9條第3款約定:「原訂之工作期限因工作變更、不可抗力情事或非可歸責於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之情事致須予延長時,其期間由雙方協議延長之。」。原告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因有種種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宕工期達364日曆天以上,於104年11月6日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費用,逾期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自承業於104年11月

9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惟就本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宕,依約得扣除工期或由雙方協議延長工期,兩造存有爭執。姑不論本件有無不可歸責於原告致工期延宕情事,原告催告被告限期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表明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並非施工要件,與承攬工作能否完成無涉,自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催告期限與原告洽談釐清工期及是否續行施作或解除契約,故契約業已解除云云,要與民法第507條第1、2 項規定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每月研議工作進度。」,原告執行計畫及選定相關事項內容、公設構造物及文件簽名,均需被告選定及簽名,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尋覓被告提出文件、印章及討論四鄰水利地及排水糾紛,均尋覓被告無著云云。查被告曾因身體不適進行手術休息數月,無法與原告討論及選定計畫相關事項之內容、公設構造物和文件簽名,後身體康復,於104年9月10日與原告進行會議,有會議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身體不適進行手術不能與原告討論進行契約事項,不能歸責被告,被告既於身體康復後與原告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進行,難認有尋覓被告無著情事。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工程中,舉凡開工、查核、竣工、驗收均須水土保持義務人全程參與、出面簽名用印,被告未交付印章且從未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人員代為處理,致系爭工程無法續行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觀之系爭工程102年2月1 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蓋有被告印章,有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勘查日期101年1

0 月25日)記載:「水保義務人:吳盈政代」,有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而吳盈政係原告公司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有交付印章與原告,並授權原告辦理水土保持事項。再系爭土地嗣已辦妥部分合併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交付土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與代書辦理土地分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拒不交付印章或未授權原告辦理水土保持致不能完成系爭工程情事。況原告並未證明曾具體就被告應交付印章及應授權原告處理水土保持事項或應為如何完成承攬工作必須之協力行為,定期催告被告後仍不履行,要與民法第507 條規定要件不合,原告執此主張解約,亦無理由。原告復主張依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3款、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 元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

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被告有「供給材料瑕疵」情事,另原告所指系爭工程因諸如颱風過境、原設計路線經送苗栗縣政府審查,因四鄰檢舉所設計道路路徑經由既有水道並至鄉公所調解,且現場有既有道路,致苗栗縣政府要求重新設計申請道路、苑裡鄉公所函苗栗縣政府之函文因疏失遭退回、檢查及會勘暨確認無違規情事後復工、鑿井汲水土保持工程逾期、被告因病住院無法與原告討論及簽名等事由致延宕工期,均與被告指示無關,亦無因被告指示不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出之行政費、代書費、保證金及設計費用45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施作工程支出及勞務對價608萬3494元,合計1058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