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朱怡玲被 告 聖坤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臺生被 告 李香女
黃正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伍點壹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後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仟貳佰陸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變更後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78,180,57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9,565.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變更前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22,602,55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變更前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日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第2 、3 項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變更後欄位。核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聖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坤公司)邀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於95年3 月23日借款5,000 萬元,於104 年11月17日、11月26日、12月2 日各借款1,000 萬元,於105 年2 月25日借款2,700 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利率各如上開借據或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示,且均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其中
104 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 日借款陸續於105 年4 月15日、4 月24日、4 月30日到期,被告聖坤公司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聖坤公司就105 年2 月25日借款自105 年
3 月25日起,就95年3 月23日借款自105 年4 月17日起,均未依約攤還本息,且上開2 筆借款之擔保物均遭第三人查封,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 款、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聖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二)被告聖坤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原告誤載立約日期為10
0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美金3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1 月28日,屆期前經原告審核同意,原動用期間繼續展延1 年,嗣後亦同,展延後之期間,最長不得逾106 年1月28日,約定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或國外押匯銀行押匯日起算,如於融資到期,或雖未到期但經原告依約通知還款後,被告聖坤公司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聖坤公司自104 年9月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80 日遠期信用狀向國外出口商採購物資,於載貨證券到達後經原告通知被告聖坤公司贖單,被告聖坤公司即於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以贖單領取所採購之物資,並委託原告代為墊付信用狀金額予指示之國外銀行,惟被告聖坤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上開墊款及利息,尚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金,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5條所定遲延利率按到期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 %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而依利率明細表所示,原告目前放款利率2.72%加碼3.5 %,合計6.22%,與美金授信利率為6.35%比較,取6.35%;及與日幣授信利率為3.35%比較,取6.2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倘認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聖坤公司所領取之採購物資係由原告支付款項,其受領採購物資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墊付款項予原告。
(三)又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聖坤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借據及動撥申請書中,並無如催告函所載金額21,180,574元於105 年4 月17日到期之借款,原告就雙方間曾就上開金額訂定借貸契約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上開動撥申請書所載2,700 萬元借款之到期日為106 年2 月25日,而原告竟於105 年3 月25日以催告函為到期日前催告,顯然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就該筆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縱使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而其等既已有利息之約定,原告不得再假借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名目巧取利益,況且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20%,對於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違約金之請求是否相當,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原告既未舉證或說明損害,其違約金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依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 條約定,其等所保證之債務包含借款、票價、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其範圍顯然過於廣泛,且包含不特定之債務,而非以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屬概括最高限額保證,其效力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相同解釋,即該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
(二)又消費借貸具有要物性,於貸與人交付借貸物時生效,而原告所提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僅在通知被告聖坤公司可進行贖單,國外銀行所發出要求原告付款之指示文件,則是國外銀行通知原告針對特定信用狀之款項進行付款之證明,至於原告向國外銀行表示已付款之電文,是由原告單方面發出,無從知悉國外銀行是否已確實收受該採購物資之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聖坤公司,難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至於被告聖坤公司領取採購物資,係基於與國外出口商之買賣契約,縱使被告聖坤公司未曾交付貨款予國外出口商,亦僅是其等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聖坤公司領取採購物資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縱認雙方間成立借貸關係,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簽署日期為103 年1 月28日,與原告所稱簽署日期為100 年4 月1 日顯不相符,是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之締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為何,原告自亦無從為催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
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坤公司向其借款,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後仍未償還,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聖坤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被告等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借款債務未償還乙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本院卷第16頁至第3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3 頁)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就其與被告聖坤公司間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惟參以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貸放5,000 萬元至被告聖坤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迭經被告聖坤公司為本息攤還後,至最後1 次攤還本息日即105 年3 月17日時,放款餘額為21,180,574元等情,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第173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佐,而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金相符,足見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本金係原告依其與被告聖坤公司間簽立之借據,將5,000 萬元匯入被告聖坤公司帳戶,並經被告聖坤公司攤還本息後之餘款,兩者顯屬同1 筆債務,而被告聖坤公司經原告催討仍未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餘額。被告等復辯稱: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債務於到期日前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就該筆借款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然被告聖坤公司既自105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
1 款之約定,經原告以上開催告函為催討後,被告聖坤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視為到期,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
2、至於被告等執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等語為辯,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依上開借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授信約定書,其間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是無原告欠缺此等請求權之虞。而衡以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被告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即不可取。
3、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所為概括最高連帶保證為無效等語。惟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上開保證書,係約定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就被告聖坤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4 億元為限,與被告聖坤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上開保證書第1 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債務,係指主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依各個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放信用狀、進出口押匯、信用卡、特約商店、應收帳款承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債務)及票據債務。…」,則該保證契約之性質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明列前揭基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為擔保範圍,自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而被告聖坤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並未逾擔保本金最高限額範圍,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履行保證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欠缺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應有誤會,洵不足採。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聖坤公司委託其開發信用狀向國外出口商採購物資,到單及通知贖單後,並依被告聖坤公司指示墊付信用狀金額予國外銀行,惟被告聖坤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墊款及其利息,尚欠如附表二、三所示變更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及黃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聖坤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既未證明國外銀行已確實收受被告聖坤公司所採購物資之款項,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聖坤公司,則欠缺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等語。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被告聖坤公司線上申請之開狀申請書、印有被告聖坤公司大小章之Proforma invoice、原告發給被告聖坤公司指定之國外銀行之電文,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到期日通知書、L/ C(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
172 頁、第104 頁至第127 頁)為證。可見被告聖坤公司向國外出口商採購物資,因對方要求需以信用狀方式付款,因此被告聖坤公司即以網路銀行線上申請之方式,檢附發票,委請原告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國外出口商貨款,原告因而依據被告聖坤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內容,開立編號5AQAZ0000000、5AQAZ0000000、5AQAZ0000000、5AQAZ0000000、5AQAZ0000000、5AQAZ0000000號之即期信用狀,並將該信用狀以電文方式傳送至國外出口商指定之國外銀行(即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收受後,於國外出口商依約出貨後提出L/ C予押匯銀行領取貨款,經押匯銀行將L/C傳送予原告,原告因而製作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到期日通知書,通知被告聖坤公司贖單,經被告聖坤公司於同意接受欄蓋印公司大小章而表示同意贖單後,原告即放款予押匯銀行,並將L/ C交予被告聖坤公司提貨。而被告等就原告所提發票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 到期日通知書上之聖坤公司大小章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自承:被告聖坤公司收貨時有委託原告幫忙付款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2、又被告聖坤公司既係因於103 年1 月28日簽署原告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作為國際貿易使用,有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背面)在卷可參,上開信用狀亦為被告聖坤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予國外出口商指定之押匯銀行,且被告聖坤公司於表示同意贖單後領取L/ C時,未支付貨款予原告乙節,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是收貨,並委託原告幫忙付款,但錢不是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被告聖坤公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予押匯銀行,經被告聖坤公司同意付款,原告撥款予押匯銀行後,被告聖坤公司已持L/ C辦理提貨,卻未支付原告款項,而係以上開簽署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將貨款轉為被告聖坤公司之借款,並自國外押匯銀行押匯日起器算利息。是依民法第47
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辯稱原告未交付借貸款,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容有誤會。
3、至被告等又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電文形式真正有爭執等語。雖經原告表示該電文即為電子檔案,無原本可提出相佐。然以信用狀交易模式以觀,若非原告已經被告聖坤公司同意撥款予國外押匯銀行,被告聖坤公司自無可能取得L/ C前往取貨。是被告聖坤公司空言抗辯該電文非真正,原告並無實際付款之情云云,實無足採。
4、從而,原告與被告聖坤公司間有借貸合意,並經原告以墊付貨款作為借款之交付,雙方成立借貸關係,惟被告聖坤公司未於到期日清償上開借款及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4條前段所定以國外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計算之利息,尚欠如附表二、三所示變更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李臺生、李香女、黃正興又為被告聖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1 │10,000,000元│105 年5 月14日│ 1.58 │105 年5 月15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2 │10,000,000元│105 年5 月14日│ 1.58 │105 年5 月15日│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3 │10,000,000元│105 年5 月14日│ 1.58 │105 年5 月15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7,000,000元│105 年5 月14日│ 1.68 │105 年5 月15日│。 │├──┼──────┼───────┼───┼───────┤ ││ 5 │21,180,574元│105 年5 月18日│ 1.26 │105 年5 月19日│ │├──┼──────┼───────┴───┴───────┴───────┤│合計│78,180,574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本金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 (美金) ├───────────┬──────────┼───────┬───────┤ ││ │ │ 變更前 │ 變更後 │ 變更前 │ 變更後 │ │├──┼───────┼───────────┼──────────┼───────┼───────┼───────┤│ 1 │ 225,096.19元│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 同左 │105 年5 月15日│ 同左 │逾期在6 個月以││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2 │ 45,970.95元│自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 同左 │105 年5 月15日│ 同左 │超過6 個月部分││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 4,850.20元│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 同左 │105 年5 月16日│ 同左 │。 ││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 │├──┼───────┼───────────┼──────────┼───────┼───────┤ ││ 4 │ 254,455.65元│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清│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105年5月23日 │ ││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105 年5 月22日止按年│ │ │ ││ │ │ │息1.72912 %,及自10│ │ │ ││ │ │ │5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 ││ 5 │ 291,776.25元│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自104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105 年5 月31日│ ││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105 年5 月30日止按年│ │ │ ││ │ │ │息1.76114 %,及自10│ │ │ ││ │ │ │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 ││ 6 │ 59,019.20元│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2 日│ ││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105 年6 月1 日止按年│ │ │ ││ │ │ │息1.78364 %,及自10│ │ │ ││ │ │ │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 ││ 7 │ 308,396.68元│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4日│ ││ │ │償日止按年息6.35%計算│105 年6 月13日止按年│ │ │ ││ │ │ │息1.85813 %,及自10│ │ │ ││ │ │ │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 │ │ ││ │ │ │日止按年息6.35%計算│ │ │ │├──┼───────┼───────────┴──────────┴───────┴───────┴───────┤│合計│1,189,565.12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本金 │ 遲延利息 │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 (日幣) ├───────────┬──────────┼───────┬───────┤ ││ │ │ 變更前 │ 變更後 │ 變更前 │ 變更後 │ │├──┼───────┼───────────┼──────────┼───────┼───────┼───────┤│ 1 │ 22,602,550元 │自105 年5 月24日起至清│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105 年5 月25日│105 年5 月24日│逾期在6 個月以││ │ │償日止按年息6.22%計算│105 年5 月23日止按年│ │ │內部分,按上開││ │ │ │息0.95213 %,及自10│ │ │利率10%;逾期││ │ │ │5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 │ │超過6 個月部分││ │ │ │日止按年息6.22%計算│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合計│ 22,602,5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