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秋龍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林友仁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審理中,原告具狀撤回上開請求,被告於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0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20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並於104年4月21日為移轉登記。詎經土地測量結果,發現被告所蓋之鐵皮房屋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土測字第0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8.75平方公尺),因被告之占有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直到109年4月23日始由被告自行拆除,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8.75平方公尺部分,可認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計算如下: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4,080元
,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88.75平方公尺,則被告所應返還不當得利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6,417元(計算式:4,080×188.75×10%÷12=6,417,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4月21日,被告於當日開始即以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鐵皮建物於109年4月23日拆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為60個月(計算式:12×5=60)。總計金額為6,417×60=385,02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既於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原告原有之土地,被告於重劃前縱為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亦已於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確定後喪失所有權,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被告前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前雖對該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不服,而對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永春重劃會)提出「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然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就此訴訟已於109年5月15日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於和解筆錄第一點同意土地分配結果,足認被告既已於分配結果確定後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自不得再就前所興建之建物主張合法占有,此與永春重劃會是否或何時通知兩造辦理交接無關,被告顯曲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規定。
⑵被告曾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另永春重劃會為參加人,提出
市地重劃的行政訴訟(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㈠字第12號行政訴訟),該案已於108年3月21日遭駁回,足證重劃會所分配予各該地主之實質上權利,均不因被告提出訴訟而有所改變。且因為分配結果確定,原告才能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開行政或民事訴訟只是被告片面認為分配結果實質或程序上有瑕疵才提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20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由上開成果圖可知被告所有重劃前永定段845地號土地,目前仍然存在。此與被告所提該土地所有權狀、105年3月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符。是被告所有如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鐵皮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重劃前845地號土地,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尚未受分配確定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是本於所有權源而來,並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與永春重劃會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確認重劃
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業於109年5月15日成立和解,則至遲於109年5月15日,被告始取得新分配土地所有權,同時喪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遭分配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而坐落於被告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拆除,並由永春重劃會占有系爭土地,此有永春重劃會109年4月23日惠永字第1090097號函可證。
㈢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被告所有永定段845地號土地之一部,
於重劃後分配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已就前開受分配土地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永春重劃會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辦理交接、及接管程序,故原告尚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永春重劃會前,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權能,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再者,獎勵辦法設計上,同一個街廓或重劃區裡,所有權人分配完確定後,才可向主管機關申辦新的登記,登記後舊的登記即無效。本案是永春重劃會違反行政法令偷跑,被告重劃後所受分配之土地應於土地分配決議訴訟確定時,才會喪失未受分配之原有土地的權利,因此,在此期間所占有原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若依原告主張,重劃會先辦登記而後點交,在此期間會形成各地主均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㈣本件分配結果確定之日係和解筆錄作成時,與上開行政訴訟
無關,和解條件與當初分配結果不同,並非維持原分配決議內容。且上開行政訴訟並非最高法院駁回,而是被告撤回上訴,該行政訴訟也僅係分配決議訴訟的其中一個理由,所以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應以另案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確定之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104年4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重劃前永定段84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於該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104年地價稅繳款書、永定段8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37、38、50、5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建物,乃為被告置放機具設備,供作倉庫使用,建物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為1
88.75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自行拆除該鐵皮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請永春重劃會處理一情,已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函檢附之105年3月8日土測字第03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永春重劃會109年4月23日惠永字第1090097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60、1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拆除鐵皮屋前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8.75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可認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02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辮。經查:
1、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原告既已經永春重劃會分配決議確定分配系爭土地,並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2、被告前固對永春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訴訟,然被告與永春重劃會就此訴訟已於109年5月15日達成和解,此有104年度訴字第160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配結果,即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為被告超額分配給原告,原告應…」等語,可知被告與永春重劃會間係依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結果就被告重新分配土地部分達成和解,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仍自始有效成立,依此,系爭土地自是確定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因土地重劃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即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被告辯稱:分配結果確定之日應以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確定之日認定,109年5月15日和解成立時被告始喪失系爭土地云云,尚乏依據,自是不可採。
3、被告復辯稱:永春重劃會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獎勵辦法第40條之規定,通知兩造到場辦理交接及接管程序,原告尚未合法取得重劃後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惟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意均係規範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間相互遷讓或接管義務,並課予重劃會辦理土地點交義務,並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已取得之權能,故縱使遷讓、接管或點交等程序未能依期完成,亦僅是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占有使用,並不減損應有之權益,自難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尚有占用原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是不足採。
4、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承上,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拆除鐵皮屋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1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23日拆出鐵皮屋交還土地等節,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8.75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相當。是以,被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共計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8,040元(計算式:4080×188.75×8%×5=308,04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08,04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業於109年6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自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04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