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 理人 郭乃瑩律師被 告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珮衿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度中金職木字第二三八號(即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十字第一六八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作成分配表,表一次序二、三、
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及表二次序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分配予被告之各項金額應予剔除,更正為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熊明河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劉上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㈠第1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債務人黃啟德、劉峻瑋(即唐聰燦之繼承人)積欠原告借款
未還,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即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 號),聲請查封拍賣劉峻瑋所有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臺中市○區○○段0○段000○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25366號、第60667號、第64493號、第95712號、第95713號等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之表1、2 分別獲分配共計983萬1138 元,惟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實際債權均應不存在,分述如下: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事件:債務人劉峻瑋係訴外人唐聰燦之繼承人,訴外人林文成為被告之董事,林文成以對唐聰燦之委任報酬500 萬元債權,於唐聰燦死亡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林文成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無結果,該院即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50 號債權憑證,復經林文成於104年3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強制執行,嗣於104年10月1 日,林文成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之債權以50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由被告受分配。然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除唐聰燦之印文外,並無林文成及李淑英之簽章,亦未有日期之記載,已難認為真正,且唐聰燦之印文真正亦屬不明,亦未記載任何關於賽鴿糾紛之字樣,難認屬實。退步言之,縱認委任契約為真,然就所約定之性自主案件部分,唐聰燦委任辯護人為楊玉珍律師,林文成未為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再者,該委任契約係林文成律師就受任事件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並就結果部份約定後酬,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2項之約定,依律師法第37條、第39條第1款之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委任契約就500 萬元酬金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林文成對唐聰燦自無該委任報酬債權存在;況被告雖抗辯唐聰燦為林文成義父且就妨害性自主之案件已判決無罪,然律師報酬有2 年時效,林文成未於時效期間內請求,應不符經驗法則。又林文成對唐聰燦之500 萬元委任報酬,劉峻瑋前已與林文成達成協議以房屋抵償,故此債權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據此而受分配。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事件: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並簽本票1紙,其後訴外人王國樑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被告應先證明該本票為真正,且王國樑對唐聰燦之2100萬元債權,其本票原因係清償賽鴿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原告不得代位劉峻瑋行使權利主張票據原因抗辯。該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可受分配。
3.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事件:訴外人林文成以對唐聰燦之委任報酬500 萬元債權,於唐聰燦死亡後,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林文成與劉峻瑋達成協議,約定由劉峻瑋以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林文成以抵償上開委任報酬。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劉峻瑋無從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林文成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劉峻瑋請求損害賠償3000萬元,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後林文成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強制執行,林文成再於104年10月1 日,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惟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應無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存在,縱認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有委任報酬債權及系爭協議存在,然系爭協議之性質應屬不動產物權之代物清償契約,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林文成與劉峻瑋間並未踐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代物清償契約並不成立,林文成應無30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林文成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案中提出另1 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與系爭協議之內容不同,雖簽定之日期相同,然僅其中1 份有違約金之約定,此應有違常情,該2份協議書之真正均非無疑。縱認500萬元委任報酬存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僅1572萬元,被告並未證明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有3000萬元之損害存在,且被告已另以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事件請求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金1000萬元,被告既已請求違約金1000萬元,自不得再請求3000萬元之損害,是此3000萬元之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受分配。
4.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事件:訴外人王國樑將其對唐聰燦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惟被告另以漏未聲請自該本票發票日即提示日100年10月5日起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3年7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354萬8712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強制執行。惟被告自承本票原因係賽鴿比賽債務,然該債務應係屬賭債,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已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是王國燦對唐國樑既無債權存在,縱被告與王國燦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該契約亦不生效力,原告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峻瑋為上開抗辯。又擔保上開債權之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與王國樑,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王國樑自不能取得本票債權,被告亦不因受讓而有該本票債權。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提領之100萬 元係用以支付受讓王國樑債權之對價。上開2100萬元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自無利息存在,該本票是否於100年10月5日提示,以該期間利息計算是否正確,均有疑義,是354萬8712 元利息應不存在,被告不得受分配。
5.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事件:林文成與劉峻瑋協議,約定由劉峻瑋以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過戶林文成以抵償委任報酬500 萬元,並約定劉峻瑋如違反約定應給付林文成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林文成以此向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確定,林文成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強制執行,林文成再於104年10月1日將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號、第60667號、第95712號之債權以500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惟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是否有委任報酬存在,林文成與劉峻瑋間是否有建物抵償協議,是否確有簽立協議書,均有疑義,被告既已請求30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如何又有1000萬元之違約金,縱認被告有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其金額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至0元,故該10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被告不可受分配。
6.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3號事件:被告以其代劉峻瑋辦理繼承唐聰燦之登記事宜,由被告代其繳納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合計10萬3105元,劉峻瑋未將上開費用返還予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再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3號強制執行。惟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就不動產登記事宜,劉峻瑋無需負擔任何費用。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聲請理由記載代為辦理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事宜等語,與被告於本件抗辯係由林文成所代墊有所矛盾,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之費用究由林文成亦或被告所支付亦屬不明。原告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必要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是該10萬3105元應不存在,被告不可受分配。
㈡訴之聲明: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即鈞
院104年度司執十字第16856號)之分配表,被告就表1 次序編號2、3、4、5、6、7、11、12、13、14、15、16、17、18、19、20,及表2次序編號2、3、4、5、6、7、10、11、12、13、15、16、17、18、19、20、21、22、23、24分配之各項金額應剔除,更正為0元,上開合計分配983萬1138元應分歸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林文成律師確有受唐聰燦委任處理妨害性自主案件,
該案已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雖為楊玉珍律師,然此係因林文成建議,且林文成亦於訴訟過程中多次協助唐聰燦進行訴訟,是林文成確有唐聰燦之委任。另林文成亦受唐聰燦委任辦理其秘書即訴外人李淑英之恐嚇案件,該案並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34號判決李淑英拘役40日,並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唐聰燦為賽鴿大王,因與第三人有賽鴿債務糾紛遂另委任林文成處理相關事宜。是唐聰燦確有與林文成律師約定以500 萬元為委任報酬,處理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恐嚇案件及債務糾紛。原告雖主張林文成與唐聰燦間之委任契約因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
2 項規定,依律師法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唐聰燦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案,林文成均非選任辯護人,並無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2 項之適用,是系爭委任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自可受分配。
㈡林文成於102年5月1 日即聲請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於103年6月27日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林文成皆不知原告對唐聰燦有債權存在,自無任何動機製作假債權。林文成係因認唐聰燦號稱賽鴿大王,信任其財力甚佳,始未立即要求唐聰燦給付委任報酬,迄至唐聰燦於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相繼拋棄繼承,始知唐聰燦已無清償能力,始對其繼承人劉峻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林文成並與劉峻瑋於102年6月29日簽立協議,並委請地政士代辦繼承等相關事宜,亦於104年3月25日代為支付費用,應足認林文成與劉峻瑋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以清償上開500萬元委任報酬。
㈢林文成係於104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
被告。過程係因林文成之父親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拍賣,林文成為將土地買回,而與被告協商由被告代為支付買賣價金1100萬元,該部分款項扣除債權讓與之價金500 萬元後,餘款則由林文成清償;並經林文成與被告協商,上開買回之土地於林文成清償完畢前,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應足認林文成與被告間債權讓與之契約為真正,林文成與唐聰燦間應確有委任契約且林文成與劉峻瑋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㈣訴外人王國樑係因認其對唐聰燦之債權已無從受償,始於10
3年6月18日,以100 萬元之價格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亦確有於103年6月18日提款100 萬元現金給付予王國樑。原告雖主張此2100萬元賽鴿費用債權及本票債權為賭債,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我國刑法並未明確定義賭博,「賭博」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不得逕而認定賽鴿為賭博性質,且世界各國均承認賽鴿屬體育賽事之一種,並成立國際信鴿協會,是賽鴿應屬體育活動,而非賭博。再者,賽鴿之養成需長時間之累積及金錢之投資,並無射悻性,自非賭博,是原告主張此210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利息債權354萬8712 萬元亦不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可受分配。
㈤綜上,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真正且存在,原告主張剔除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債務人黃啟德、唐聰燦負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90 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唐聰燦於101年4月18日死亡,遺留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除其二哥唐聰明外,餘均拋棄繼承,應由唐聰明繼承債務人唐聰燦財產上權利義務,後唐聰明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曾孫即劉峻瑋外,餘均拋棄繼承,應由劉峻瑋再轉繼承債務人唐聰燦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持前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委託臺灣金融公司以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於105年10月24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5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有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卷㈠第
10 -12、2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㈡訴外人林文成以唐聰燦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委其辦理,尚
欠委任費用500 萬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確定,林文成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50 號債權憑證,林文成復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365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50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卷㈠第14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卷及前揭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㈢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訴外人王國
樑業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366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5-1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㈣訴外人林文成以其對於唐聰燦有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聲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後,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酬,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受有損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66
3 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確定,訴外人林文成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667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 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7-18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㈤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並簽發本票,
訴外人王國樑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前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唐聰燦並應給付自本票發票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共計354萬8712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萬8
712 元確定,被告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93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19-2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㈥訴外人林文成以其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
2 年度司促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後,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酬,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劉峻瑋不能履行前開協議,依雙方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訴外人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確定,訴外人林文成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21-23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㈦被告以劉峻瑋前委任其代辦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
宜,代繳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確定,被告即持前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713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視為參與分配而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可稽(見卷㈠第24-26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㈧訴外人林文成於104年10月1日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365
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06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5712號所示之債權,以500 萬元之對價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卷㈠第90頁)。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主張受讓林文成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1289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對於劉峻瑋依序有委任報酬債權5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3000萬元、違約金債權1000萬元本息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10
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對於劉峻瑋依序有本票債權2100萬元、本票利息債權354萬8712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被告主張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
命令,對於劉峻瑋有代辦費債權10萬3105元之債權是否存在。
㈣原告請求將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本院
104年度司執十字第16856號)之分配表,被告就表1 次序編號2至7、11至20,及表2 次序編號2至7、10至13、15至24所分配之各項金額剔除,更正為0元,上開共計分配983萬1138元應分歸原告,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39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 號對於劉峻瑋繼承債務人唐聰燦所有系爭不動產等強制執行,嗣由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以104年度中金職木字第238號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於105年10月24日製成分配表,定期於105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本院執行處因此就被告應受分配部分保留未實行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為法之所許。
㈡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參照)。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確定支付命令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亦無拘束之效力。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故設虛偽債權使特定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他債權人得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該虛偽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取得強制執行案款,使其他債權人不能獲全部、一部清償,其他債權人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之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
1.訴外人林文成以唐聰燦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委其辦理,尚欠委任費用500 萬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查訴外人林文成於該事件提出委任契約並未記載日期,委任人記載唐聰燦、李淑英,然僅有唐聰燦蓋章,並記載:「為唐聰燦、李淑英因涉嫌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委任人茲委任林文成律師(下稱受任人)辦理訴訟案件…辦理程度:須至唐聰燦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酬金:委任人唐聰燦個人同意支付伊與李淑英二人之全部委任費用,惟待受任人已處理至上開辦理程度後,委任人唐聰燦方支付受任人五百萬元整…」,有該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8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印文真正且係作成在唐聰燦生前,不足以證明前開委任契約為真正。證人即唐聰燦次子唐堅維證稱:伊曾與唐聰燦、張白輝及林文成約在餐廳,隱約聽到唐聰燦跟林文成提到性侵害案件、秘書恐嚇案件及賽鴿糾紛,詳細情形沒有注意聽,唐聰燦說這幾件事情交給你辦,辦得好我500 萬元給你等語(見卷㈠第153頁反面-154 頁),證人張白輝證稱:渠曾與唐聰燦及林文成約在渠開設餐廳,唐聰燦拜託林文成處理賽鴿糾紛、性自主案件及秘書案件,有說要給500 萬元酬金給林文成,至於賽鴿糾紛內容不知道等語(見卷㈠第155頁反面-157頁)。證人林文成證稱:唐聰燦拜託其處理唐聰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賽鴿積欠事情及秘書李淑英涉及恐嚇案件,說處理完後,願意給其500 萬元報酬,講完後其有打委任契約,拿到昌一汽車辦公室請唐聰燦用印,其擔任唐聰燦、李淑英在地檢署時辯護人,唐聰燦遭起訴後,由其拜託楊玉珍律師處理,過程中其有跟楊律師溝通後續發展如何處理等語(見卷㈡第5-6 頁)。證人唐堅維、張白輝雖均證稱唐聰燦有說要委託林文成處理性侵害案件、秘書恐嚇案件及賽鴿糾紛,辦得好要給林文成500萬元等語,然其2人僅見聞唐聰燦與林文成間商議片段,既未於唐聰燦最後簽署前揭委任契約在場,不能證明前開委任契約為真正。另證人林文成為前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依該委任契約得受取500 萬元報酬,委任契約是否存在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採信,亦不能憑以證明前開委任契約為真正。
2.被告並未舉證唐聰燦與林文成間委任契約為真正,且該委任契約亦無關於唐聰燦委任林文成處理賽鴿糾紛允給報酬之記載,證人唐堅維、張白輝就所聽聞唐聰燦與林文成商談之賽鴿糾紛內容不清楚,證人林文成亦未證稱究竟有為唐聰燦處理如何之賽鴿糾紛,自不能認為林文成有何為唐聰燦處理賽鴿糾紛事宜,而得請求500萬元之委任報酬。
3.唐聰燦於97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唐聰燦無罪確定,李淑英於97年間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3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李淑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㈠第52-82 頁)。唐聰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2審均委任楊玉珍律師為辯護人,難認林文成有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另李淑英於所犯恐嚇案件,2 審固係委任林文成為辯護人,然此案件情節不重,依一般律師收費行情,唐聰燦並無就此允諾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酬金之理,益見前揭委任契約並非真正。
4.按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律師法第3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律師與當事人間就家事、刑事、少年事件約定後酬時,其委任契約仍屬有效,僅有關後酬之約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37 號判決參照)。前揭委任契約載明:「辦理程度:須至唐聰燦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委任人唐聰燦個人同意支付伊與李淑英二人之全部委任費用,惟待受任人已處理至上開辦理程度後,委任人唐聰燦方支付受任人五百萬元整…」,係就委任林文成律師處理前開唐聰燦、李淑英刑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證人林文成證稱確有受任為唐聰燦偵查中辯護人及李淑英在偵審中辯護人,縱認唐聰燦確有簽訂前揭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關於報酬500萬元約定亦屬無效。
5.又前開唐聰燦於97年間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於99年1月27日判決,於99年3月5 日確定,有唐聰燦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開李淑英於97年間涉犯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34號於98年3月6日判決,因該案件不得上訴,於98年3月6日判決時即確定。若唐聰燦確有負欠林文成委任酬金500 萬元,林文成於99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唐聰燦付款,惟林文成未曾向唐聰燦請求分文,竟於唐聰燦101年4月18日死亡後,始於102年5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 號支付命令,要與常情有悖。按律師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 款定有明文。
若唐聰燦確有負欠林文成委任律師酬金500萬元,林文成於99年3月5日起即得請求唐聰燦付款,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01年3月5 日屆滿,劉峻瑋為唐聰燦之繼承人,就此繼承而來鉅額債務,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詎劉峻瑋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不合。
6.綜上所述,唐聰燦實無負欠林文成委任報酬500 萬元,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500 萬元本息之委任報酬債權,該確定支付命令應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所載劉
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1.訴外人林文成以其對於唐聰燦有前開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復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林文成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受有損害,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又訴外人林文成以其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後,與劉峻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抵償委任報酬,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定,劉峻瑋不能履行前開協議,依雙方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訴外人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訴外人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
2.查訴外人林文成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事件提出102年6月29日由劉峻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簽訂之不動產過戶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有該協議書1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3-84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事件提出102年6 月29日由劉峻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2)。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 均係以林文成對於唐聰燦有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為前提,而約定劉峻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前開林文成對於唐聰燦之500 萬元委任報酬債權為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劉峻瑋自不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之義務。且查,劉峻瑋係00年0 月00日生,於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簽訂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峻瑋父母為劉志信、唐敏菁,劉志信於103年7月24日始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卷),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劉峻瑋之權利義務行使,應由劉峻瑋之父母劉志信、唐敏菁共同為之始屬合法,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僅由唐敏菁代理劉峻瑋簽訂,證人唐敏菁並證稱簽立前開不動產過戶契約未得劉志信同意等語(見卷㈠第214頁),則協議書1、協議書2 自不生效力。
3.又前開協議書1記載:「第1條:乙方(即劉峻瑋)願將唐聰燦人名下所有如協議書第貳條所載不動產配合辦理繼承;並過戶移轉給甲方(即林文成)或甲方指定之人。…第3 條:本件配合繼承並辦理過戶案件,甲乙方確認是無償( 本件過戶移轉登記係用來抵銷唐聰燦生前所積欠甲方之債務用 )。…」;協議書2記載:「5、…現甲(即林文成)乙(即劉峻瑋)雙方均同意,由乙方將繼承前述唐聰燦之遺產(含債權債務、動產、不動產 )全數移轉過戶予甲方。6、乙方必須配合將所繼承唐聰燦遺產(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其他債權、債務)辦理過戶登記予甲方之手續。7、如乙方已依本協議第5、6 點之約定履行,甲方拋棄對乙方所有上開『新臺幣伍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爾後並且不再對乙方有任何民事請求之主張。…8.如乙方未能依本協議第5、6點之約定履行,甲方對於乙方『新臺幣伍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仍續存在而不消滅。9.上開協議係甲乙雙方本自由意思下欣然約定;如甲方違反上開約定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反之,如乙方違反上開約定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臺幣一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唐敏菁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同日簽訂兩份目的大致相同協議書,要與常情不合。唐聰燦實無負欠林文成委任酬金500萬元,且劉峻瑋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不負清償責任。證人唐敏菁證稱:當時大家都已拋棄繼承,遺漏劉峻瑋,劉峻瑋不應繼承,所以與林文成律師簽立兩份協議書等語(見卷㈠第214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6 月17日對於劉峻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該項支付命令於102年6 月20日送達林文成、劉峻瑋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考。前開協議書1、協議書2作成在102年6月29日,唐敏菁如為劉峻瑋利益考量,直接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可,豈有代理劉峻瑋與林文成簽訂協議書1、協議書2,協議劉峻瑋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文成抵償委任報酬之理,甚且協議書2竟約定如劉峻瑋未依協議書2約定履行,應給付林文成高達1000萬元鉅額額違約金,在在與常情不合。又劉峻瑋為唐聰燦繼承人,僅於繼承唐聰燦遺產範圍內負擔唐聰燦之債務,唐敏菁代理劉峻瑋簽訂前開2 份協議書結果,使劉峻瑋更需承擔違約責任,顯然悖離常情。
4.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處分,就廣義解釋,雖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惟處分與代理不同,處分係處分人以自己名義為之,代理則係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論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參照)。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代理未成年子女就特有財產所為處分,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代理處分之。依前開2 份協議書意旨,唐敏菁代理劉峻瑋簽訂協議書將繼承唐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並不符合劉峻瑋之利益,應屬無效。再者,依協議書2 約定,劉峻瑋尚未將繼承唐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前,對於林文成之500 萬元本息債務並不消滅,則劉峻瑋未將繼承唐聰燦之不動產等移轉予林文成,對於林文成不生損害。林文成以劉峻瑋違反協議書1 約定,主張對於劉峻瑋有3000萬元之損害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又以林文成以劉峻瑋違反協議書2約定,依協議書2約定主張對於劉峻瑋有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非無爭執餘地,劉峻瑋就前開支付命令,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要與常情不合。
5.綜上各節,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促字第7663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30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61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林文成10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應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所載劉峻瑋應在
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 萬8712元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1.被告以唐聰燦生前負欠訴外人王國樑2100萬元,立有本票為據,訴外人王國樑業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又以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本票發票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前開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即100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共計354萬8712元,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萬8712 元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104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
2.查被告於前開事件提出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票號WG0000
000 號、面額2100萬元之本票,金額、發票人地址欄均為印刷文字,並無任何書寫文字,雖有蓋用唐聰燦印文,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印文真正,不足以證明前開本票為真正。證人王國樑證稱:取得本票緣由為唐聰燦和伊就賽鴿資格賽外插,從98年至100 年間有輸有贏,最後一次唐聰燦賽鴿全軍覆沒,都沒飛回來,輸伊2100萬元,雙方沒有書面亦無彙算資料,賭金都是唐聰燦決定,鴿子都是唐聰燦的,伊沒有養鴿子等語(見卷㈠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足認王國樑取得該紙本票原因係清償賽鴿賭債。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據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就此為票據原因抗辯。被告自王國樑處受讓本票,其間訂立協議書載明「唐聰燦前於10
0 年10月間積欠甲方(即王國樑)賽鴿比賽債務2100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唐聰燦所積欠之債務曾書立本票乙紙作為依據…」,且訂立協議書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林文成,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87頁),被告就前開本票原因係為清償賭債,顯然知之甚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劉峻瑋得以前開票據原因抗辯對抗被告主張其得不付票款。原告對於劉峻瑋有債權,劉峻瑋就前開票據債權存在不予爭執,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非不得代位劉峻瑋行使權利主張票據原因抗辯,爭執該本票債權之存否。
3.被告以其受讓前開王國樑2100萬元之票款債權,先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請求劉峻瑋給付票款及利息,劉峻瑋就前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鉅額票款及利息,不知債務始末,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自與常情不合。參以前揭諸情,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166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21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62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在繼承唐聰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354萬8712 元之本票利息債權,應係故設虛偽債權,原告主張此項債權不存在,應可採信。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權應屬實在:
1.被告以劉峻瑋前委任其代辦唐聰燦生前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代繳代書費、登記規費等相關過戶費用,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劉峻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命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確實。
2.查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係劉峻瑋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委請被告代辦劉峻瑋繼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先由被告代支出代辦費用,日後再由劉峻瑋所繼承唐聰燦遺產中扣除返還,被告即委請村舍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語,並提出村舍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鐘義雄)出具請款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有該請款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5-86頁)。劉峻瑋繼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確已辦理完成,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費單據日期作成於103年9月後,劉峻瑋之父劉志信已於103年7月24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則劉峻瑋之母唐敏菁代理劉峻瑋委任被告代辦唐聰燦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據以請求劉峻瑋給付基於委任關係所生費用,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林文成與劉峻瑋(法定代理人唐敏菁)於102年6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1第7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繼承及產權移轉所需費用:包括登記規費、印花稅、登記手續費用,契稅、代書費等由甲方(即林文成)負責繳納,乙方(即劉峻瑋)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見卷㈠第83頁),究由林文成亦或被告支付不明云云。然前揭協議書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有如前述,被告既有委請村舍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鐘義雄)辦理劉峻瑋繼承唐聰燦系爭不動產過戶費用之事實,有前開請款明細表、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且劉峻瑋就被告依此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應認此項代辦費債權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㈦被告對於劉峻瑋500萬元本息之委任報酬債權、3000 萬元本
息之損害賠償債權、1000萬元本息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10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及354萬8712 元之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就前開不存在債權對於劉峻瑋繼承唐聰燦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均係故設虛偽債權,自不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臺灣金融公司以104年度金職木字第238號執行拍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於105 年10月24日製成分配表,該分配表表1次序2、3、4、5、6、11、12、13、
14、15、16、17、18依序分配被告3萬8270元、16萬0733 元、22萬9622元、2萬7166元、7萬6543元、68萬1164元、272萬2359元、378萬8195元、59元、41萬8845元、59元、123萬6701元、59元,及表2次序2、3、4、5、6、10、11、12、13、15、16、17、18、19、20、21、22依序分配被告1730元、7267元、1萬0382元、1228元、3461元、128元、521元、725元、237元、3萬1724元、12萬6790元、17萬6430元、3元、1萬9507元、3元、5萬7598元、3 元,即有未洽。原告援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前揭分配表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更正分配金額為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末按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公平主義及執行
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參照)。本件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債權除有原告債權外,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975號支付命令所載劉峻瑋應給付被告10萬3105元本息之代辦費債權應屬實在,亦得參與分配,前揭被告分配金額經剔除結果,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之現存債權後重新為適法之分配。原告請求將前揭應予剔除之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合計981萬7512 元全數分配予原告,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臺灣金融公司104年度金職木字第23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856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就該分配表表1次序2、3、4、5、6、11、12、13、14、15、16、17、18及表2次序2、3、4、5、6、10、11、12、13、15、16、
17、18、19、20、21、22所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分配金額更正為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