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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卓年標輔 佐 人 陳玉曄被 告 陳瓊獅

羅佩傑張游鸞(即張鸞)張金照張金池張詹玉珠詹金川張秀月張淑霞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張日益之訴(因張日益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張日益之法定繼承人張詹玉珠、詹金川、張秀月、張淑霞為被告。因係本於同一份合建契約對被告所有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民國83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陳瓊獅、羅佩傑、張游鑾、張金

照、張金池,以及被告張詹玉珠、詹金川、張秀月、張淑霞之被繼承人張日益等6人(即地主,下統稱被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481-5、481-95、481-97、481-25、481-94、481-96、454等8筆地號之土地,由原告全額出資,負責實施整地、規劃設計、申請相關執照事宜以及興建別墅。為此,原告全額出資,按合約內容,依序執行相關項目如下:㈠於83年1月,原告依照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於合建契約第二十三條內之附註中已明載款項由被告主如數收訖無誤,且有被告之用印以茲證明。㈡於83年9月,委託廠商實施填土工程,完成後花費共計280萬元整。㈢於84年12月,委託建築師及工程顧問公司,規劃設計申請:整地、道路、排水、擋土牆等相關雜項工程項目,工程總造價2,040萬0,307元。後陸續施工完成60%,工程花費約1,200萬元。此外,原告另給付建築師之規劃設計費用150萬元,以及工程顧問公司規劃申請費用150萬元。綜上,原告計出資保證金1,500萬元及工程相關花費1780萬元,合計3,280元萬元,其中尚未計入原告本身投入及花費之時間及管理成本。

㈡詎85年間,被告所提供前開8筆土地與鄰地發生地界未定之

糾紛並遭鄰地地主抗爭,期間歷經地政機關四次鑑界、復鑑,卻仍無法確立正確地界,顯已違反合建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因被告消極因應,無法解決與鄰地地界未定之糾紛,以致於承攬之營造商礙於地界糾紛及鄰地地主抗爭,被迫停工。然被告不積極恩求解決與鄰地之地界糾紛,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只一味要求原告復工,嗣竟以原告無故停工為由,片面解除本件合建契約。原告無奈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0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否認於85年間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有發生地界未定之糾紛,亦無遭鄰地地主抗爭及無法確立地界情事。

㈡按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土地界址之鑑界、與合併

、分割應於請領建照前,用甲方(即被告)名義申請,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日起,取得雜項執照,貳佰個工作天內,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取得房屋建築執照日起,參佰個工作天內建造完成,並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亦未完成房屋建造,取得使用執照,迭經被告一再要求依約完工未果,被告已解除契約,迄今已逾21年之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依上開契約第九條中段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如不履行

或違反本契約時,所有已完成之整地工程及已建造之建築物,亦任由甲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乙方不得異議。如乙方工程逾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依甲乙分得房屋之公定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一計付甲方違約金,如逾期再超出壹佰個工作天仍無完成時,甲方可沒收乙方已完成之整地及已建之建築物及押金,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其違約金支付方式,由押金扣除,至押金全部扣完為止。」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84年1月間原告與被告陳瓊獅、羅佩傑、張游鸞、張金照

、張金池以及被告張詹玉珠、詹金川、張秀月、張淑霞之被繼承人張日益等六人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該六人(即地主)提供名下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81-5、481-95、481-97、481-25、481-94、481-96、454等8筆地號之土地,由原告(即建商)全額出資,負責實施整地、規劃設計、申請相關執照事宜以及興建別墅。雙方約定,合建完成之房屋,由建商及地主各分得50%。

⒉合建契約之其他重要內容如下:

⑴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保證本基地絕無糾紛或出租他

人使用,如有同意他人使用或設定權利及其他債務或產權糾紛,或有第三人主張異議及有被申請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時,被告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解決上開事項。

⑵契約第八條約定:土地界址之鑑界、與合併、分割應於

請領建照前,用被告名義申請。建商(即原告)應於訂約日起,取得雜項執照,二百個工作天,完成水土保持工程。

⑶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時,應賠

償原告已施工之一切工程損失,及其他因本契約執行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以及所受之一切損失。如原告工程逾期完工....超出一百個工作天仍無法完成時,被告可沒收建商已完成之整地及已建之建築物及押金。

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雙方應負之義務,及於雙方之繼承人及受贈人。

⑸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原告提供1,5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

⑹追加條款約定:前開1,500萬元保證金,由張日益、陳

瓊獅、羅佩傑3人收取1,000萬元;由張游鸞、張金照、張金池3人收取500萬元。

⒊原告於84年12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取得(84)中工建雜字第0034號雜項執照。監造人為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⒋4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日益,於84年12月間曾申請

與鄰地481-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中川、廖中明,就土地糾紛事件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⒌4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日益,與鄰地481-5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廖中川、廖中明,於85年2月間,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提出土地鑑界複丈申請。中正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複丈測量,測量完畢後由雙方於土地複丈圖簽名認章。

⒍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屋,迄今均未興建。

⒎被告曾於88年5月14日以中郵管局第89支局143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上開存證信函由原告當時住所地之同居人詹雲雀(原告的侄媳婦)簽收。

㈡主要爭點:

⒈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主未解決與鄰地界址

之糾紛所致,或可歸責於原告?⒉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實際支出之費用若干?所支出之費

用,是否均與本件合建契約之履行有關?⑴原告主張已支付初從光填土費用280萬元,是否為真?⑵原告主張已支付趙文蔚建築師規劃服務費150萬元,是

否為真?⑶原告主張已支付三盈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開發申請費

用150萬元,是否為真?⑷原告主張已完工之雜項工程計花費1,200萬元,是否為

真?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500萬元,及賠償無法履行合建

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⒋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且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亦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可按。

㈡查,本件被告於合建契約履行期間之88年5月14日即以存證

信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承上開存證信函已由同居人詹雲雀簽收,故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不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並將系爭保證金沒收。故原告若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其解除契約、沒收保證金無理由,欲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之時效,當自88年5月15日即開始起算,以15年計,則請求權時效應於103年5月14日消滅。

㈢原告固又主張於被告解除契約後迄105年9月間,曾與被告協

調過10餘次。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可參。

故即使認定原告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最後一刻即103年5月間,亦曾向被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惟原告亦應於103年11月間(即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始生中斷之效果。惟查,本件原告係遲至105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資證明),已逾上開期限,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金照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4月間與原告

協調時,曾表示可以先給付500萬元,不足部分再與其他地主商談;另被告張詹玉珠曾委由訴外人劉文彬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和解方案,表示可以先給付部分款項,故被告等人於時效完成後已為債務之承認,自不得再享有時效完成之利益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足參。本件縱認被告曾於105年4月及9月間與原告進行協商,惟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僅係雙方在協商過程中之建議方案,實難認被告已有承認原告債務存在之事實。再則,「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另「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02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足參。換言之,倘債務人不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即無所謂時效完成後,因承認而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查,本件被告等人並非熟稔法律之人,且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於106年3月29日開庭二次之後,才具狀主張時效抗辯。顯見被告等人於105年4月及9月間與原告協調時,並不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故縱認被告於104年4月及9月間提出之和解方案,有承認之觀念通知,惟既係在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況下所為,參照上開說明,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確實已經消滅。

㈣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合計3,2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