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原 告 許村灯
許洪昭許貴珍許家鳳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瑞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被 告 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強被 告 盧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洪昭勝訴部分,於原告許洪昭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洪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勝訴部分,於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盧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000 元。嗣於105 年7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坤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益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
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元,及各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再於106 年1 月18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
7 月21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坤益公司,且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部分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坤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坤益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盧韋華為送汽車材料司機,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以駕
車載運汽車材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盧韋華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加速左轉,致避煞不及撞上走斑馬線上之被害人許貳倒地,經送醫後被害人許貳仍不治死亡,被告盧韋華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許貳死亡與被告盧韋華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盧韋華行為違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刑事案件審理中。查被告盧韋華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而原告等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及子女,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繼承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已由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爰不再請求。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等因被害人許貳死亡,支出車禍當日禮
儀用品計8,460 元、靈堂期間及告別式前、後支出費用計68,040元、葬儀社支出費用計257,000 元、塔位及管理費支出計410,000 元(含塔位380,000 元、管理費30,000元),共計743,500 元,是原告5 人各可請求148,700 元(計算式:743,500 元/5=148,7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盧韋華一時過失行為,致原告許
洪昭頓失配偶及50多年老伴,從此生活失去支柱;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4 人頓失健康、慈祥之父親,原告5 人忽然陷入愁雲慘霧之中,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內心難以平復,受創至深且鉅。為此,原告許洪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4 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
0 萬元。⒋因被告以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償原告每人各40萬元,爰計算原告各尚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①原告許洪昭部分:1,748,700 元(計算式:148,700 +2,000,000-400,000=1,748,700)。
②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部分:各948,70
0 元(計算式:148,700 +1,200,000-400,000=948,
700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748,700 元、原告
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948,700 元,及各自10
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盧韋華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坤益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日雖未到庭,然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抗辯以:原告請求之塔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坤益公司無力負擔。被告盧韋華到被告坤益公司沒多久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坤益公司感到很遺憾,因為是視線死角才會如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盧韋華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為送汽車材料司
機,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盧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行經美村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加速左轉進入三民西路,致避煞不及,撞擊該路口之行人即被害人許貳,致被害人許貳倒地,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而被告盧韋華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韋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盧韋華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105 年度審交訴字80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盧韋華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韋華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許貳,則被告盧韋華自有過失。再被害人許貳遭撞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許貳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盧韋華係受僱於被告坤益公司,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盧韋華正在執行駕駛被告坤益公司所有系爭箱型車送貨之業務,此為被告盧韋華、坤益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盧韋華既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被害人許貳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韋華與被告坤益公司,就被告盧韋華造成原告損害部分,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為被害人許貳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1頁)。茲就原告
5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許貳之車禍當日禮儀用
品費用8,460 元、靈堂及告別式相關費用68,040元、葬儀社費用257,000 元、塔位費用380,000 元、塔位管理費用30,000元,共計殯葬費743,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報價單、琉璃光蓮花世界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7頁),而被告僅對其中塔位支出費用380,000 元部分抗辯偏高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於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形下,即先行支出該筆費用,顯見原告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未舉證主張適當之塔位費用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塔位費用380,000 元,尚屬合理,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空言抗辯該筆費用過高云云,尚非可採。又骨灰罐入塔後,所在塔位本身即有由專人管理、清掃之需要,故如骨灰罐欲安放於靈骨塔,死者家屬需定期給付塔位管理費,此於社會上應屬普遍常見之情形,塔位管理費,既為採用火葬埋葬寄放骨灰罐所生之費用,應屬埋葬費用之一部分,亦為殯葬費用之範疇,故塔位管理費用30,000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743,500 元,即原告5 人各148,7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許貳為00年生,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許洪昭為被害人許貳之配偶,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均為其子女,歷經喪偶、喪父之痛,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許洪昭不識字,現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貴珍為商專畢業,現為銀行行員,名下有不動產3 筆及其他股權;原告許家鳳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原告許瑞昌為專科肄業,現為有限公司副組長,名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原告許村灯為高中畢業,現為工程師,名下有汽車1 部及其他股權;被告盧韋華則為高職夜校畢業,現於被告坤益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22,000元,未婚,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坤益公司資本額150 萬元,每月營收約百萬餘元,有4 名員工等,及兩造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等情,除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坤益公司公司資料查詢單(見附民卷第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許洪昭頓失配偶,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亦突遭喪父鉅變,精神上失所依靠,內心所受之傷痛甚巨,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許洪昭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許洪昭共計受有1,648,700 元(計算式:148,
700 +1,500,000 =1,648,700 )之損害,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受有1,148,700 元(計算式:
148,700 +1,000,000 =1,148,700 )之損害。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賠償金400,260 元,其中40萬元部分為死亡給付,260 元部分則為醫療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 日一產服字第1050131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就有關為被害人許貳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就此部分已為給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不為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各所受領之保險金於扣除醫療費用給付外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部分(即原告5 人每人各4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原告5 人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原告5 人各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許洪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248,700 元(計算式:1,648,700 -400,00
0 =1,248,700 ),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748,700 元(計算式:1,148,700 -400,000 =748,700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坤益公司、被告盧韋華各於105 年7 月15日、2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第20頁),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最後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許洪昭1,248,700 元,原告許貴珍、許家鳳、許瑞昌、許村灯各748,7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