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張維垣
高秀雲張庭瑋被 告 許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垣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秀雲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維垣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維垣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張維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高秀雲勝訴部分,於原告高秀雲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高秀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之路邊駛出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逆向欲橫越公安路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張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上被害人張庭瑜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張庭瑜騎乘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劉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市區客運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張庭瑜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死亡。被告顯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原告張維垣、高秀雲為被害人張庭瑜之父母,原告張庭瑋則為被害人張庭瑜之弟弟,因重度殘障而無力工作,被害人張庭瑜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張庭瑋亦負有扶養義務。
㈡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用:被害人張庭瑜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死,由原告張
維垣支付殯葬費用共計201,000 元,加計日後需支出之公立納骨塔塔位、牌位費用共43,000元後,共計244,000 元。
⒉扶養費:
①原告張維垣部分:原告張維垣為被害人張庭瑜之父,為
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張庭瑜104 年7 月18日死亡時為5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28.14 年,故原告張維垣得受扶養年限應為28.14 年。而原告張維垣除被害人張庭瑜外,另有其餘4 名子女,其中原告張庭瑋為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之重度殘障者,訴外人張藝薰需至108 年8 月11日成年、訴外人張芸華需至116 年12月10日成年,而原告高秀雲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17 年起即因屆60歲退休無工作而無力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庭瑜對原告張維垣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於104 年至108 年間應為2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與原告高秀雲共同負擔)、109年至116 年間為3 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原告高秀雲及訴外人張藝薰共同負擔)、117 年起亦為3 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訴外人張藝薰、張芸華共同負擔)。換言之,以前述28.14 年計算,被害人張庭瑜前4 年需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後24.14 年需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
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49,614 元,故原告張維垣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507,789 元【計算式:(249,61 4x4/2)+ (249,614x14.14/3 )=2,507,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物價逐年上漲,且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逐年下降至趨近於零,故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之】。
②原告高秀雲部分:原告高秀雲為被害人張庭瑜之母,為
00年0 月0 日生,於被害人張庭瑜104 年7 月18日死亡時為4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36.04 年,故原告高秀雲得受扶養年限應為36.04 年。而原告高秀雲除被害人張庭瑜外,另有其餘4 名子女,其中原告張庭瑋為無力負擔扶養義務之重度殘障者,訴外人張藝薰需至108 年8 月11日成年、訴外人張芸華需至116 年12月10日成年,而原告張維垣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3 年起即因屆60歲退休無工作而無力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庭瑜對原告高秀雲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於104 年至108 年間應為2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與原告張維垣共同負擔)、109年至112 年間為3 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原告張維垣及訴外人張藝薰共同負擔)、113 年至116 年間為2 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與訴外人張藝薰共同負擔)、117年起為3 分之1 (被害人張庭瑜、訴外人張藝薰、張芸華共同負擔)。換言之,以前述36.04 年計算,被害人張庭瑜前4 年需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後3 年需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再後3 年需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最後26.04 年需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49,614 元,故原告高秀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289,913 元【計算式:(249,614x4/2 )+ (24 9,614x 3/3 )+ (249,614x3/2 )+ (249,614x 26.04/3)=3,289,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物價逐年上漲,且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逐年下降至趨近於零,故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之】。
③原告張庭瑋部分:原告張庭瑋為被害人張庭瑜之弟弟,
為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張庭瑜104 年7 月18日死亡時為2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估測,尚有平均餘命56.63 年。而被害人張庭瑜需至
117 年時,因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均退休始需對原告張庭瑋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張庭瑋得受扶養年限應為46.63 年【計算式:56.00-(000-000 )=43.63】。而於
117 年時,尚有訴外人張藝薰、張芸華需對原告張庭瑋負擔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庭瑜對原告張庭瑋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於上開43.63 年期間應為3 分之1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3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49,614 元,故原告張庭瑋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630,220 元【計算式:249,614x43.63/3=3,630,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衡酌物價逐年上漲,且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逐年下降至趨近於零,故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之】。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害人張庭瑜為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之
長女,自幼研習音樂,獲得諸多獎項,且孝順父母、照顧弟妹,與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感情深厚,其於過世之際,正處甫大學畢業邁入社會而有大好青春之階段,不料卻因被告恣意騎乘機車濫行迴轉之舉措,以致原告張維垣、高秀雲遽失至親,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所承受之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內心煎熬為一般人難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垣5,751,789 元(計算式
:244,000+2,507,789+3,000,000=5,751,789 )、原告高秀雲6,289,913 元(計算式:3,289,913+3,000,000=6,289,913 )、原告張庭瑋3,630,220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垣5,751,789 元、原告高秀
雲6,289,913 元、原告張庭瑋3,630,22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㈠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都在洗腎,如果伊有錢伊就會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7 月
17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號之路邊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逆向欲橫越公安路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張庭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擦撞上被害人張庭瑜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張庭瑜騎乘機車因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而與訴外人劉志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張庭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33頁)。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上述過失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50 年度審交訴字第215 號刑事全卷查核明確,復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0
2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2 頁至第4 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6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而被害人張庭瑜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張庭瑜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庭瑜死亡,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張維垣、高秀雲為被害人張庭瑜之父母,原告張庭瑋為被害人張庭瑜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165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重訴卷第22頁)。茲就原告3 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維垣主張被害人張庭瑜死亡,由其
支付殯葬相關費用共計244,000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有原告張維垣提出之統一發票、后里區公所納骨塔收費標準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張維垣、高秀雲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原告張維垣、高秀雲雖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張庭瑜之雙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應得受直系血親之扶養,然因被害人張庭瑜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而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查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名下均有財產,總額餘上百萬元,此有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彌封袋),顯見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得維持自己生活,此亦為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所坦認(見本院重訴卷第32頁反面),故依前開說明,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②原告張庭瑋部分: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115條第1 款至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庭瑋雖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庭瑜之胞弟,患有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因被害人張庭瑜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而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然查被害人張庭瑜對原告張庭瑋之扶養義務,順序次於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之後,而原告張庭瑋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於退休後,有何無資力以致不能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則在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仍得扶養原告張庭瑋之情形下,尚難認後順序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張庭瑜需負擔扶養義務。
是原告張庭瑋此部分請求,亦核與法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查被害人張庭瑜係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之長女,為其等
傾力栽培之對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中年喪子,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自蒙受痛苦,是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張維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2歲,自述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鐵工,收入不固定;原告高秀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8歲,自述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業,收入每月3 至
6 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稱經濟狀況僅靠政府補助,月領4,700 元,2 天洗1 次腎,亦無家人照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1
5 號影卷第33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33頁反面);又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名下尚有恆產,被告則無不動產,另參酌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及被告103 年度、104 年度之財產總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證物袋內);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張維垣、高秀雲精神上所受損害各240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張維垣、高秀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張維垣得請求被告賠償2,644,000 元(計
算式:殯葬費用244,000 元+ 慰撫金2,400,000 元)、原告高秀雲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400,000 元。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張庭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張維垣、高秀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0,050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 年10月28日補償發字第10510067970 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張維垣1,643,950 元(計算式:2,644,000 元-1,000,050 元=1,643,950 元)、原告高秀雲1,399,950 元(計算式:2,400,000 元-1,000,050 元=1,399,950 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維垣、高秀雲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維垣1,643,950 元、原告高秀雲1,399,9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張庭瑋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庭瑋扶養費用3,630,2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勝訴部分,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張維垣、高秀雲、張庭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