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祥發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豪被 告 戴耀輝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返還資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95萬8118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22萬2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萬2348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5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