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林蔡碧姿
林幼光呂玲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江月美
江元德江瓊惠江正義江美完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江元通訴訟代理人 黃淑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林地,各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秋金與原告曾有口頭成立租賃關係,江邱金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死亡,該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前開該租賃關係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50條第1、
2 項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全體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105 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173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201-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201地號如附圖所示C(面積201 平方公尺)、D(面積4278平方公尺)、E(面積333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系爭201-3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83平方公尺)、B(面積79平方公尺)、C(面積254平方公尺)、D(面積32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30元等語。⑶聲明第1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自40年起即由被告之父親江秋金向原告承租,於104年5月12日江秋金過世後,即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江元通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荔枝、竹筍、菜園等果樹農作物。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且被告亦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栽培荔枝、菜園等果樹農作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確屬耕地租賃,而不受地目為「林」之影響,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觀原告前為辦理清查系爭土地承租情形及重新釐清耕地管理作業辦法所提出之公告內容、原告提出之江秋金個人資料及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均明示系爭土地應作農業使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非屬耕地租約,自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於江秋金過世後,即由被告江元通繼續作耕地使用,並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被告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是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應仍合法存在,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另兩造間已有每甲地每年5000元之租金約訂,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之請求,且屬權利濫用甚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01、201-373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系爭201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
)之道路、D部分(面積427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之果園;系爭201-373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道路、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果園,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19-120、135-142、152頁)。
㈢系爭201-373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 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鐵皮棚架為江秋金及其父興建,被告因繼承而共有;系爭2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道路,D部分(面積427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3334平方公尺)之果園,系爭201-3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道路、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之果園為被告設置及占有。
㈣訴外人江秋金於104年5月12日死亡,其配偶江林秀鳳先於95
年6 月11日死亡,查無江秋金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是訴外人江秋金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江月美等6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31頁)。
㈤系爭201、201-373地號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元,有太平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是否
有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賃適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
原告之正當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該當權利濫用?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
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然因系爭土地為林地,故此租賃關係非屬耕地租佃,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先經調解、調處,起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採取。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上既有磚造平房,該部分房屋坐落土地即為該磚造平房之所有人占有,被告就該磚造平房既無處分權,亦無占有該磚造平房坐落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耕地不包含林地在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第2 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惟現行我國並未按土地法規定為使用地之編定及管制,而係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諸如森林法、水利法、海岸管理法對於土地劃定區域範圍進行使用管制,且內政部雖未將地目正式廢除,然相關之地目銓定、釐正作業不再辦理,故地籍資料所登載之地目僅供參考,是以對於土地法規定各種使用地意涵,宜就現行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律所為編定或劃定之管制範圍以為詮釋。依此林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森林法規定屬公私有林地及保安林土地。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以地目為「林」遽認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反之,系爭土地既編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 款規定為農業用地且屬耕地。原告自承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秋金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有被告提出繳租單據及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8 頁),依繳租單據記載,此租賃關係早自40年間即存在,江秋金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告迄仍在屬農地之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收成維生而有耕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非農地而不成立耕地租佃,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並無主張及證明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耕地租約,則兩造耕地租約繼續存在並不消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土地係基於租佃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該屋還地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該當權利濫用之爭點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