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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林現龍

林雲龍林淵龍林煥森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趙常皓 律師被 告 黃桂津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被 告 林青田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桂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一二三六地號、第一二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粘翠娟所訂如附件所示不動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被告黃桂津就前項土地,應與原告以如附件所示不動買賣契約書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應將前項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被告黃桂津與被告林青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萬元不存在。

被告林青田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桂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有與粘翠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黃桂津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應與原告以如其與粘翠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黃桂津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確認被告黃桂津與被告林青田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流抵契約關係之債權行均無效。確認被告黃桂津與告林青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於105年8月29日設定抵押及流抵登記之物權行均無效。被告林青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於105年8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登記均塗銷」等語。訴狀送達後,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5日以民事準備既聲請調查證據狀、106年7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之聲明如后述。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4日、同年月29日所借貸契約之債權行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係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並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意原告之變更。本件原告所訴之變更,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桂津之亡夫林正村同胞兄弟,系爭土地原

告家族之祖產,由原告與被告黃桂津、訴外人林榮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告黃桂津於105年7月間,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青田之妻即訴外人粘翠娟,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5年7月27日以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147號存證信函(以下稱14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訴外人林榮華通知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同年7月28日寄達原告,原告等表示是否優先承購之期間於同年8月7日到期,惟因該日星期日,故應以隔日即105年8月8日期間之末日。原告收到147號存證信函後,即整合共有人間之購買意願,經聯繫林榮華表示無意購買,原告則有購買意願,於同年8月6日以掛號寄發彰化光復路郵局000348號存證信函(以下稱3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桂津,表示原告願以同樣條件共同承購系爭土地。原告並於同日請原告林雲龍之妻即訴外人黃吞及原告林淵龍之妻即訴外人陳秀娥,分別於同日下午及晚上以電話向被告黃桂津傳達原告願意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電話中並告知被告黃桂津原告已於當日寄出34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黃桂津留意收受。被告黃桂津故意規避原告等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於8月8日技術性以不在家或不回應郵差投遞之方式,致使原告寄發之348號存證信函經郵差於同年8月8日下午15:21:47投遞不成,於隔日即8月9日被告黃桂津始收受。被告黃桂津嗣於105年8月11日、15日,約原告、被告林青田、粘翠娟於訴外人謝宗憲地政士事務所洽談,被告林青田、粘翠娟堅持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僅以書面準,認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粘翠娟又向原告表示若原告執意優先承購,要求原告需另給付500萬元予被告黃桂津,始願無條件解約,原告則認買賣價金僅以1,500萬元限,惟原告亦釋出善意,表示願意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黃桂津,並負擔買賣契約相關代書費用,然遭被告拒絕。原告對於被告黃桂津拒絕訂立買賣契約一事,委請律師向鈞院提出假處分、假扣押等聲請(105年度裁全字第87號,鈞院於105年8月19日收案),詎於鈞院裁定前,被告強行使被告林青田及粘翠娟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規避土地法就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竟在明知上開情事下,假造於105年8月23日(起訴狀誤載24日)條件極不合理之消費借貸契約(以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即被告黃桂津向被告林青田借款1,648萬元,利息每百元每日1角(即年利率36.5%,屬重利),遲延利息每百元每日1角,清償期日105年9月24日(1個月),及被告黃桂津屆期未清償,被告黃桂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移屬被告林青田所有,再據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起訴狀誤載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限制移轉登記及含流抵約定之抵押權登記(以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告於105年8月6日業以電話告知被告黃桂津行使優先承購

權,並於同日寄發348號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共同承購,原告特意致電提醒被告黃桂津收受存證信函,惟被告黃桂津技術性不在家或不回應郵差投遞之方式致使348號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9日始送達,被告黃桂津乃無正當理由故意拒收,應視原告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8月8日達到而生效。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使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亦無限制表示優先承購意思之方式,是以優先承購權人無論以口頭或書面向出賣人表示優先承購之意思,皆有效。且因優先承購權屬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人與出賣人即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早於105年8月6日即以電話向被告黃桂津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則原告於105年8月6日以口頭表示優先承購亦有效。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應認原告與被告黃桂津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與粘翠娟有同一買賣條件之買賣契約,則原告除得請求被告黃桂津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外,自得一併本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桂津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黃桂津辯稱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以書面之云云,惟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以下稱執行要點)第10點㈡僅係規定他共有人如以書面優先承購與否之表示時,該表示通知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並無法據此推論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必限制以書面方式始得之。又民法426條之2租賃章節之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共有之規定,二者既非規定於同法,其章節亦無關聯性,自無法以體系解釋推論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應以書面之;再類推適係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然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係參酌土地法第104條,使達「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減少共有人數,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二者規範事件及目的不同,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與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物權效力,二者保護強度本即不同,故未限定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以書面之,乃立法者有意之,令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以彈性方式行使,包含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之,故被告以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亦於法不合。

㈣原告於105年8月6日即向被告黃桂津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

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且亦被告所知,否則被告不會於105年8月11日、15日邀原告及地政士洽談。被告明知上情,見原告不願加價購買,排除原告之優先承購權,竟於三方會談後即於105年8月23日假造條件極不合理之系爭借貸契約,借款利息、遲延利息均高達年息36.5%、借款期限只有1個月,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點、利率、還款期限等條件不符常理;依被告黃桂津南化郵局帳戶顯示,被告黃桂津於105年8月23日與被告林青田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帳戶內尚有近620萬元之款項,依其經濟狀況應無向人借款之必要。而被告林青田匯款至被告黃桂津帳戶後,被告黃桂津辯稱贈與其女、孫共800萬元,寄存620萬元於姪女帳戶,其向被告林青田以高利借貸後,竟贈與非少之款項予其女及孫,其中在清償期將屆之105年9月22日贈與其女360萬元、寄存420萬元於姪女帳戶、清償期後之105年10月19日寄存200萬元在姪女帳戶,均不符社會常理,足證被告黃桂津並不缺錢而需向被告林青田借款。被告黃桂津將款項匯出,藉此故意使本身處於無法清償之狀態,再藉流抵約定使被告林青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酌被告黃桂津到庭供稱不是向被告林青田借錢,是要賣土地等語,被告之目的顯阻撓原告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行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最後縱能依優先承購權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需以超過原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金額清償被告林青田,強令原告知難而退,以妨害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上開危險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間假造系爭借貸契約,並不實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乃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保護優先承購權人之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未設定抵押權前之狀態,被告林青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對被告黃桂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所妨害,惟被告黃桂津迄今未請求塗銷登記,顯有怠於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存在,原告保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自得以原告之名義,代位行使被告黃桂津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青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黃桂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有與

粘翠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黃桂津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應與原告以如

其與粘翠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黃桂津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各1/4,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即原告等4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24)。

⒊確認被告黃桂津與被告林青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原告變更聲明狀誤載大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興里普跨字第006080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48萬元不存在。⒋被告林青田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桂津辯稱:㈠被告黃桂津於105年7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粘翠娟,

於同年7月27日寄發147號存證信函詢問他共有人即原告及林榮華是否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於同年7月28日到達原告及林榮華處。原告林現龍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月6日寄發248號存證信函主張林現龍代原告4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9日始達到被告黃桂津處。

㈡原告主張黃吞、陳秀娥曾以電話向被告黃桂津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難採取:

⒈關於共有人如何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手續,土地法並無明文。參酌執行要點第10㈡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解有10日法定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再參諸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要求優先承購權應以書面之,以昭慎重。故依體系解釋、平等原則及實務上認行使優先承購權應類推適用土地104條之意旨,於解釋上應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土地優先承購權依法亦應以書面之,則原告等主張黃吞等於105年8月6日向被告黃桂津行使優先承購權,因非書面而不生任何效力。

⒉被告黃桂津於105年8月6日雖曾接獲黃吞、陳秀娥來電,惟

黃吞等僅於電話中質疑被告黃桂津出售系爭土地何不與原告討論即出售祖產?何不出售予原告,而要出售予外人?並未向被告黃桂津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主張曾口頭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黃吞等於105年8月6日僅於電話中質疑前述各情,並未表示依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或代理原告以同一條件向被告黃桂津購買系爭土地之旨,顯無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及法效意思。若黃吞等曾於上開電話以口頭行使優先承購權(此係假設詞),則原告於105年8月11日下午在訴外人謝宗憲地政士事務所與被告等協商時,即會表明黃吞等已於105年8月6日以電話口頭行使優先承購權。然遍觀原告提出之原證七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協商時,從未提及同年8月6日曾以電話口頭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當日原告及黃吞等人均僅在爭執存證信函是否達到被告黃桂津,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之主張殊堪質疑。

⒊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原告既主張黃吞、陳秀娥曾

於105年8月6日以口頭向被告黃桂津行使優先承購權,即應就黃吞、陳秀娥是否具有代理權?是否業已表明身代理人之旨?何人之代理人?是否確實代理各該本人表明願意接受同一買賣條件及價格等事項負舉證責任。即使黃吞曾以電話口頭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此係假設詞),亦欠缺代理權之顯名,不生代理之效力。黃吞雖原告林雲龍之配偶,然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並非日常家務之範疇,黃吞尚不得以配偶之身分代理原告林雲龍行使,難認黃吞105年8月6日有以電話口頭代理原告林雲龍行使優先承購權,更不得以此遽謂黃吞代理原告林現龍、林淵龍及林煥森行使優先承購權。黃吞於電話中僅在質疑被告黃桂津未與原告商量即出售祖產,從未表明原告之代理人,依法代理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或依法代理原告向被告黃桂津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之旨,不僅無法使被告黃桂津知悉黃吞原告之代理人,黃吞亦欠缺代理之顯名表示,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實務見解「達到」,必須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

觀狀態,原告林現龍所寄發之348號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9日始達到被告黃桂津處。原告主張曾電話督促被告注意收信,惟黃吞於105年8月6日電話中僅質疑被告黃桂津未經原告及林榮華同意即出售祖產乙事,已如前述,未論及其他內容,被告黃桂津並未受督促應注意收信。又即使被告黃桂津曾受黃吞通知注意收信(此係假設詞),被告黃桂津亦無自105年8月6日起即成天在家等候郵務士之義務,原告不得執此遽謂被告黃桂津於105年8月8日郵務士投遞時不在家係故意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348號存證信函既遲至105年8月9日始達到被告黃桂津處,自原告自承收受被告黃桂津通知之147號存證信函即105年7月28日起算,已逾10日之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原告已喪失優先承購權。

㈣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

力暨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鈞院判命被告黃桂津以同一條件與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黃桂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㈤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契約

僅在被告間具有效力。不論被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均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關,更遑論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任何危險存在。縱被告間系爭借貸契約及就系爭土地流抵約定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私法上地位不安之風險。被告黃桂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得自行、有權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僅無須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黃桂津之處分亦不造成他共有人之權利損害或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風險。至原告主張其優先承購權受侵害,惟該債權之存否亟需鈞院以確認判決予以確定,原告尚不得主張此「存否未明」之權利受有侵害,且原告主張之危險亦無法透過訴之聲明第3項予以消除,而應透過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方能消除,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欠缺確認利益,實非適法。

㈥原告所主張優先承購權之債權,仍屬存否未明狀態,原告如

何以尚不存在之債權提起代位訴訟。又原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如前所述,原告既對系爭土地已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對被告黃桂津即無債權得以代位行使。故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行使被告黃桂津向被告林青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原告並無債權可得代位,有欠缺保護要件之情,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青田辯稱:㈠被告黃桂津因其女105年初發生重大車禍,且被告黃桂津亦

因疾病纏身,想買新房子給下一代,故擬出售系爭土地,告知原告後,原告卻未表示願買,遂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竟出面阻擾,甚至要求被告黃桂津支付200萬元始願放棄優先承購權,被告黃桂津不得已,遂向被告林青田借款1,648萬元,於105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分3次付款,105年8月24日支付1,530萬元、同年月25日支付70萬元,皆已匯入被告黃桂津在南化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尾款48萬元於設定抵押契約書用印時以現金支付。

且因被告黃桂津認如果優先承購權人確實有意優先購買,則在1個月內即可出賣系爭土地以價金清償借款,故僅同意設定清償日期105年9月24日、1,64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林青田則要求以每百元1角之利息約定,作被告黃桂津還款之保證,目的在敦促被告黃桂津在1個月內解決優先購買權糾紛。被告林青田借款予被告黃桂津事實明確,原告信口指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林青田借款予被告黃桂津,有付款之實際行,借貸自

屬真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自無理由。被告黃桂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購買房屋供下一代居住,出賣不成轉向被告林青田借款,亦是了購買房屋,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且原告對被告黃桂津得主張之優先承購權尚無確切之債權存在,竟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桂津請求被告林青田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無可採。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被告黃桂津及林榮華共有,應有部分各1/6,被告黃桂津於105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粘翠娟,於同年7月27日以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林榮華於10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購,原告於同年7月28日收受通知,決定共同承購,於同年8月6日寄發3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桂津表示原告願以同樣條件共同承購系爭土地,被告黃桂津於同年8月9日收受通知。嗣被告間於105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由被告黃桂津向被告林青田借款1,648萬元及流抵約定,將被告黃桂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1,648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青田,於同年8月29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謄本、147號存證信函及共有人名冊影本、348號存證函信函及回執影本證(本院卷㈠第16-28頁),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真正。原告主張已合法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及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節,則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桂津補訂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有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代位被告黃桂津對被告林青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青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分敘如后。

五、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黃桂津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購權,並已合法行使,被告黃桂津則拒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抗辯: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逾10日權利行使期間,已喪失優先承購權等語。即被告黃桂津否認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原告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關乎其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能否進而本於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地位請求被告黃桂津與原告就被告黃桂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補訂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原告對於被告黃桂津出售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法行使、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並無法定方式之限制:

⒈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並未如同法第2項規定出賣人應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他共有人,即有關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如何通知他共有人及他共有人如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方式,土地法並無特別明文規定。而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他共有人之通知,係將出賣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及出賣條件通知予他共有人,使之知悉,其性質準法律行之觀念通知;而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則係基於法律規定,對於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之「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上述通知及行使形成權之方式,自應依通知及權利之性質定之,即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通知,足使他共有人得以知悉出賣之事實及條件即可,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形成權,則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其意思表示行使之方式及效果在土地法無特別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黃桂津抗辯依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4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即應以書面之云云。惟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亦無規定其行使之方式,縱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亦無從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應以書面方式行使。而體系解釋,係以特定法律條文在整個法律體系上的地位及法條與其他法條之關係,依其章節條款之關聯性或相關法條之意義,藉此闡明規範意旨;而類推適用則係用以填補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法律規定,以為適用。

本件就體系而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關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規定,而民法第426條之2則係關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二者規範之篇章及事件性質並無任何關聯性,要無依體系解釋方式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應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方式之。又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其性質形成權,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已如前述,而民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三節已就意思表示之行使、生效及效果等俱規範,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雖未以明文規定其行使之方式及效果,然尚難認係屬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以資填補之必要。況類推適用亦應以二事件之性質及權利、利益狀態相當前題,民法第426條之2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依其立法意旨係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用並減少糾紛,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則係基於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且此項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二者之規範目的及權利狀態均有不同,被告黃桂津辯稱依平等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

購權,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之共有人之,其行使方式及效果,均依民法之規定,並無限制應以書面方式之。

㈢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法院以事實上之推定認定待證事實時,仍應依經驗法則,本於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待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就應證事實欠缺直接證據者,依法仍得憑藉間接證據先認定間接事實,再依間接事實與經驗法則之結合,而為事實上之推定,以資形成對於該部分事實之心證。⒉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28日收被告黃桂津寄發之147號存證信

函,經整合共有人意願後原告願意共同承購,並於同年8月6日寄發3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黃桂津表示願意以同一條件共同承購,有原告提出之3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且被告黃桂津所不爭執。觀之原告提出之348號存證信函:寄件人原告林現龍、收件人被告黃桂津,其內容略載:「…今本人代表上述土地共有人即林現龍、林雲龍、林淵龍、林煥森願意依霧峰郵局存證號碼000147存證信函內容,以同樣條件共同承購上述三筆土地屬於黃桂津持分部分。特發此函告知。」等語,即348號存證信係由原告林現龍代理其餘原告向被告黃桂津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共同優先承購,就原告林現龍有權代理其餘原告及348號存證信函原告向被告黃桂津表示共同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黃桂津於審理中並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林現龍確屬有權代理及該348號存證信函原告所向被告黃桂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均屬真正。依原告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紀錄所示:348號存證信函於105年8月6日12:53:00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交寄郵件(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於105年8月6日12:53:00前已作成並對被告黃桂津發出通知,惟此時原告所之意思表示尚未達到被告黃桂津而尚未生效,仍在通知達到之途中。⒊原告主張於105年8月6日寄發348號存證信函之同日下午及晚

上,分別委由原告林雲龍之妻黃吞及林淵龍之妻陳秀娥,以電話向被告黃桂津傳達原告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乙事,被告黃桂津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黃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的戶頭是寄在林現龍

家,八月四日晚上林現龍通知有收到黃桂津的存證信函,八月五日我先生林雲龍到林現龍家拿存證信函,八月六日在彰化市○○路○○○○號於林雲龍的住宅,原告四人都在場,決定要優先承買,到郵局寄出存證信函後,我在當天下午四點四十三分從彰化家裡打電話到臺南黃桂津家,通知她我們已經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她收信,並告訴她原告四人要優先承買,但黃桂津在電話中,就回答寄存證信函來沒有用,她不收,若我們告她,她也不出庭,我當天與她通話約三分鐘。」、「是原告四人委託我打電話給她,因為我先生耳朵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167頁);證人陳秀娥則證稱:「…八月四日收到黃桂津的存證信函,八月六日早上,原告四人都有去找謝代書寫存證信函,但是他不敢寫,謝代書是黃桂津要賣土地找的代書,謝代書叫我們趕快自己找代書寫,所以原告等四人就到彰化找代書寫存證信函,當天早上原告四人、我兒子林鐮鋒、黃吞也有去,這些事情是我兒子告訴我的…我兒子和我先生回來以後,我先生叫我打電話給黃桂津,我當天大約晚上將近八點,從我家打電話到黃桂津臺南住家,黃桂津有接電話,我告訴她四兄弟已經商量好,要照她出的價錢購買,叫她不能賣給別人,黃桂津沒有回答我,我有告訴她說已經寄出存證信函,要她要收信,她都沒有回答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168頁)。另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所示,原告林雲龍、林淵龍之住家電話確實分別於105年8月6日16:43:46及同日19:58:38與玉井受話號碼0000000號有198秒及119秒之通話紀錄,被告黃桂津就通話紀錄真正亦未表示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黃吞、陳秀娥確實有打電話給被告黃桂津(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足見證人黃吞、陳秀娥證稱於105年8月6日下午及晚間受原告委託打電話給被告黃桂津之情,堪信屬實。

⑵至於證人黃吞、陳秀娥與被告黃桂津通話之內容何,兩造

間仍有爭執,原告主張請證人傳達原告要優先承購,被告黃桂津則稱:「他們打電話給我只有指責,都沒有說要購買。」、「都是指責,都沒有說到要購買的事情,也沒有說叫我不能賣給別人,也沒有說已經寄出存證信函,要我收信,實際上對我的指責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前述原告經整合共有人意願後,已於105年8月6日12:53:00前作成共同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以348號存證信函發出該意思表示,則在此意思表示發出至達到被告黃桂津之中途,原告及原告林淵龍再請證人黃吞、陳秀娥於同日下午及晚間以電話與被告黃桂津聯絡,雖缺乏通話錄音譯言之直接證據證明通話內容,惟以原告、證人黃吞、陳秀娥與被告黃桂津間均具有極密切之親屬關係,原告當無在發出348號存證信函之後,另生事端請證人打電話單純僅指責被告黃桂津之理。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9證人林朝崇即原告林雲龍之子於105年8月13日與被告黃桂津之電聯通話錄音譯文所示:林朝崇多次於通話中表示其母即證人黃吞有以電話告知要買,被告黃桂津均以肯定方式回覆,惟一再申明買方表示超過10天,用信函準,就沒用電話、口頭不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正、反面),依被告黃桂津於上述通話中之陳述,並無否認證人黃吞曾以電話告知原告要優先承購乙事,僅以應以書面準、口頭不準等詞回應林朝崇。本院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請證人黃吞、陳秀娥以電話向被告黃桂津傳達原告要共同優先承購之意思乙事,應符合經驗法則,可堪採信。

⒋被告黃桂津辯稱縱證人黃吞等以口頭向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欠缺代理之顯名,不生代理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法效。惟本件係原告已作成共同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並發出通知後,在意思表示達到被告黃桂津之中途,再請證人黃吞、陳秀娥向被告黃桂津傳達該意思表示,即黃吞、陳秀娥並非居於原告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黃桂津行使優先承購權,僅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原告已作成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告黃桂津,則黃吞、陳秀娥僅傳達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使者,自無涉是否合法代理之問題,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黃桂津所以同一條件共同優先承購

之意思表示,已於105年8月6日下午及晚間由原告之使者黃吞、陳秀娥以電話告知被告黃桂津,被告黃桂津前既已就其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事寄發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林榮華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則被告黃桂津當知悉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故黃吞、陳秀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黃桂津原告要共同承購系爭土地,自屬被告黃桂津得予即時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應認原告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於105年8月6日即發生效力,且未逾被告黃桂津以1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收受通知後之10日期間,原告主張已於10日期間內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洵堪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5年8月23日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及據以

於同年8月29日所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上開行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已於本訴中主張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並請求被告黃桂津與原告補訂同一條件之買賣契約暨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桂津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業經本院論斷如前。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將使原告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後,依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附有系爭抵押權之物上負擔,原告非予清償不得請求被告林青田塗銷該登記,自足認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所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得合法提起本訴。

㈡按流抵約款乃抵押權私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

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然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衡諸流抵約定係以將來標的物權利之移轉作為擔保債權之手段,其特徵在於手段(移轉權利)可能大於目的(擔保債權),為調和此種手段與目的之不平衡,而有特別課以清算義務之必要,以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之利益狀態。而探求流抵約定當事人間之真意,應係以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價值擔保債務之清償(即以支配標的物之擔保價值為目的),而非以取得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目的,故性質上為擔保權。在確認流抵約定之「擔保性質」之後,為避免流抵抵押權人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額之利益,即有強制課予流抵抵押權人清算義務之必要。因此,若為流抵之約定,抵押權人負有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俾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平衡。且此項契約仍係以法律行為移轉抵押物之所有權,故仍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之流抵約款,擔保債權之性質,其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之獲償,而非在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且避免抵押權人取得超額利益,特別重視抵押物價值之清算,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額部分,則仍得請求清償。

㈢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被告間係於105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借貸契約,該時間發生在

下列事件之後:⑴被告黃桂津於105年7月26日與被告林青田之妻粘翠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1,500萬元、⑵被告黃桂津於同年7月27日寄發14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林榮華、⑶原告於同年8月6日寄發34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桂津、⑷被告黃桂津於同年8月9日收受348號存證信函及⑸兩造間分別於105年8月11日、8月15日在地政士事務所就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爭議進行協商。即被告間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就被告黃桂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與粘翠娟簽訂買賣契約以1,500萬元出售,已有共有人即原告出面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被告均知之甚詳,並均親自參與105年8月11日、8月15日原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爭議事項之協商。

⒉依被告間所訂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林青田,以下同)願以新臺幣16,480,000元整借予乙方(即被告黃桂津,以下同)(預付一個月利息),並於立契日交付借款金額;借貸期間於立契日起至民國105年9月23日止(共計1個月)」;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以每日每佰元一角作借款利息(同延遲利息),乙方應於每月二十二日交付甲方,若有一期未交付視同全部到期。」;第3條約定:「乙方願提供臺中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就乙方權利範圍作本件借貸之擔保物,雙方依法特別訂立抵押權流抵約定,同時配合甲方辦理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與預告登記等事宜,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與第三人就上揭土地做任何協議、處分或其他約定。」;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若乙方屆清償期一部或全部未清償,則由甲方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結算後接續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同意『對債權人所提出之結算書無條件同意,並拋棄對該結算書之一切民事訴訟、異議權』,乙方應無條件出示所需文件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予甲方。雙方同意所有權移轉之價格原則以本借貸金額加計約定利息作買賣總價金,不需另行締定買賣契約書私契或找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之主要內容可歸納:被告林青田借款1,648萬元予被告黃桂津、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均以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折算年息36.5%,單月利息494,400元(以30日計算)、借款期間1個月(自105年8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債權屆期時被告黃桂津無條件同意被告林青田提出之結算書,被告間並以結算之債權總額抵押物之價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依被告黃桂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需要錢故出售系爭土地,

要給其女兒買房子,並於取得被告林青田給付之款項後轉帳其中800萬元予女兒,固可認被告黃桂津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內心之動機係女兒購屋籌款,而有資金之需求。惟被告黃桂津亦證稱:「我女兒有跟我說她要買房子,有資金的需求,但沒有告訴我金額。」、「她那時候曾向我表示需要錢,但是沒有很急迫的樣子。」、「我女兒想買的房子已經賣掉了,所以他目前還沒有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再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黃桂津設於南化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於被告林青田105年8月24日匯入1,530萬元前,被告黃桂津之郵局帳戶餘額尚達6,194,456元(結存金額21,494,456-匯入金額15,300,000元=6,194,456),該金額雖未達被告黃桂津嗣後轉匯其女之800萬元,差額亦僅約200萬元,被告黃桂津之女並未向被告黃桂津說明其資金需求之數額,又非有即時付款之急迫情形,以被告黃桂津手頭握有價值1,500萬元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及600萬元現金之情形,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黃桂津有何短期(1個月)高額(1,648萬元)借貸之需求。縱其認有借款之需求,亦得提供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利率僅在年息1%-3%之間(參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何以被告黃桂津捨此不反而以本件短期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年息36.5%),顯與常情有悖。復依被告黃桂津於本院訊問時,雖反覆其詞,然數度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向林青田借錢嗎?)不是借錢,是要出賣給他。」、「(法官問:妳是否後來有與林青田簽立借貸契約,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流抵的抵押權給林青田?)我不是向他借錢,我是要賣土地。」、「一年多前,我要出賣系爭土地,我有告知原告,但是原告他們不買,後來我缺錢,透過林榮華介紹要賣給林青田,我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但是原告遲誤兩天才回覆,所以我才又與林青田1648萬元的合約,是要將土地出售給林青田,不是要向他借貸。」、「我現在想起來了,是我向林青田借錢,無法清償,才把系爭土地抵押給林青田,又改稱我本意是要將土地賣給他,我印象中沒有要向他借錢的事,土地就是要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反面-172頁)。則就被告黃桂津方面,明顯並無向被告林青田借貸並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之意思,而係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青田之目的與被告林青田訂立系爭借貸契約。

⒋被告林青田方面,依上述⒈⒉各節,被告林青田貸予1,648

萬元予被告黃桂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約1,500萬元(即被告黃桂津與被告林青田之妻粘翠娟所訂買賣契約之總價),竟同意超額借貸,此已與一般設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多按標的物價值之一定成數(如貸予六成、八成)核算,求能足額擔保債權之受償不符;又依前引系爭借貸契約流抵之約定內容,有關債權額及抵押物價值之清算,被告黃桂津不能表示異議,甚至約定直接以債權額作抵押物之價值並據以移轉所有權。如此,本件本屬超額貸款,且被告黃桂津如逾期清償,其逾期清償時間愈久,債權本金加計利息之債權總金額愈高,被告林青田本得依清算結果,就抵押物價值不足債權總額部分,於行使抵押權後,就其差額繼續向被告黃桂津請求清償,然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形同被告林青田事前即表示放棄向被告黃桂津就差額部分繼續請求清償之權利。而上開流抵約定之內容係被告林青田提出由證人陳芸雲代筆書寫,已據證人陳芸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參酌前述被告黃桂津一再供稱是要賣土地給被告林青田,不是借錢之詞,則系爭借貸契約雖約定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並流抵約定,但被告林青田擬具之契約條款並不重視抵押物擔保之效果及債權是否能足額獲償,反而以抵押物之換價結果契約之重心,即以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其主要目的,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及流抵約定用以擔保債權受償之性質明顯悖離。綜上,足認本件不僅被告黃桂津非以借貸之意思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被告林青田亦非基於借貸、設定債權擔保之意思,而係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主要目的,與被告黃桂津上開債權及物權行。被告俱故意非真意之表示,其等所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之行,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堪認定。

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原告與被告黃桂津間就系爭土地被告黃桂津之應有部分,依被告黃桂津與粘翠娟所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及被告黃桂津應與原告按其與粘翠娟間所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補訂書面契約,並依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桂津移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均屬有據。

八、被告間所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48萬元不存在,有理由。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間設定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然妨害被告黃桂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告黃桂津迄未請求被告林青田塗銷附表二之抵押權登記,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基於被告黃桂津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代位被告黃桂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青田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號、1236地號││、1246地號土地 │├───┬────┬────┬─────┤│移轉人│應有部分│受移轉人│應受移轉之││ │ │ │應有部分 │├───┼────┼────┼─────┤│黃桂津│1/6 │林現龍 │1/24 ││ │ ├────┼─────┤│ │ │林雲龍 │1/24 ││ │ ├────┼─────┤│ │ │林淵龍 │1/24 ││ │ ├────┼─────┤│ │ │林煥森 │1/24 │└───┴────┴────┴─────┘附表二:

┌───┬───┬────┬─────┬──────┬────┬────┬────┬──────┐│義務人│權利人│土地標示│面 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流抵約定│權利種類│登 記 日 期 ││債務人│ │ │ │ │總金額 │ │ │字 號 │├───┼───┼────┼─────┼──────┼────┼────┼────┼──────┤│黃桂津│林青田│臺中市霧│5232.16㎡ │1/6 │新臺幣 │於債權已│普通抵押│登記日期: ││ │ │峰區五福│ │ │1,648萬 │屆清償期│權 │105年8月29日││ │ │北段1229│ │ │元 │而未受清│ │ ││ │ │地號 │ │ │ │償時,本│ │字號: ││ │ │ │ │ │ │抵押物所│ │興里普跨字第││ │ │ │ │ │ │有權移屬│ │006080號 ││ │ │ │ │ │ │抵押權人│ │ ││ │ │ │ │ │ │所有 │ │ ││ │ ├────┼─────┼──────┼────┼────┼────┼──────┤│ │ │臺中市霧│5162.71㎡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峰區五福│ │ │ │ │ │ ││ │ │北段1236│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霧│ 15.01㎡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峰區五福│ │ │ │ │ │ ││ │ │北段1246│ │ │ │ │ │ ││ │ │地號 │ │ │ │ │ │ │└───┴───┴────┴─────┴──────┴────┴────┴────┴──────┘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