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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林坤右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張桂貞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雪嬌被 告 李沛蓁

李安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李安栗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嘉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12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頁),惟依起訴狀之內容,則係請求被告李安栗變更登記1,

126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揭出資額為「1,126 萬元」(本院卷第206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是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實質上並無訴之變更可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悅鈴係被告李沛蓁、李安栗之母親,而原告自79

年起迄104 年5 月1 日林悅鈴罹癌過世止,均與林悅鈴共同居住,且以夫妻相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原告與林悅鈴同居時,係任職於永豐餘造紙公司擔任中南區業務主任,而林悅鈴則因經商失敗,無力負擔房貸,由原告資助分期償還,並同時負擔林悅鈴及被告2 人之生活開銷。嗣原告為另闢財源,遂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於81年2 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400 萬元作為創業資金,並獨資於81年8 月1 日設立資本額50萬元之廣嘉公司。惟於設立廣嘉公司時,由於有限公司必須5 人以上股東才能設立之規定,以及原告還在永豐餘公司任職之故,除自己為廣嘉公司股東之外,並借用林悅鈴、被告二人及同任職於永豐餘公司之同事郭芳俊等4 人為人頭,成立廣嘉公司,並委由林悅鈴擔任廣嘉公司董事長。嗣因廣嘉公司頗有獲利,原告遂於84年底自永豐餘公司離職,全力經營廣嘉公司,並於85年5 月間以廣嘉公司盈餘增資450 萬元,並自己擔任董事長。另於87年7 月間,林悅鈴因案遭判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前,原告要求林悅鈴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返還,林悅鈴遂將登記在其名下之275 萬元股權返還原告。

嗣於90年間,因原告之妻楊麗琴提出與原告離婚之要求,原告為製造其所有財產不多的假相,又將其所有廣嘉公司股權

372 萬元其中各50萬元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以及其中272萬元登記在林悅鈴名下,復於91年10月間增資2,000 萬元時,將其中各50萬元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以及將1,900 萬元登記在林悅鈴名下,惟廣嘉公司實際上均係原告1 人獨資經營。

原告與林悅鈴自79年間同居時,即以夫妻相稱,原告並撫育

被告2 人,秉於男主外、女主內之傳統,將工作所得及代表廣嘉公司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全部交給林悅鈴,且將原告所有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原七信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原七信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原七信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原七信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以及廣嘉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林悅鈴保管。上開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記載「轉帳」及「匯款」部分均匯款及轉帳到林悅鈴或廣嘉公司所有帳戶,合計金額達109,535,699 元。另廣嘉公司於91年10月21日增資2,000 萬元,亦係由原告匯入廣嘉公司及林悅鈴帳戶及取款而得,是全部由原告出資。

嗣因林悅鈴罹癌,於104 年4 月24日晚間,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安寧病房,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及被告2 人名下之廣嘉公司股權歸還原告,並表示要請其父親林偉謙見證。翌(25)日,原告即從醫院開車到臺中載林偉謙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原告開車返回醫院途中,原告向林偉謙告知上情,林偉謙則建議應該請公證人、律師或代書代筆並見證,但因當天為星期六,遍尋未果。返回醫院後,因林悅鈴注射嗎啡止痛,意識並非完全清楚,故未完成股權返還原告之文書作業。林悅鈴後於104 年5 月1 日死亡,於原告為林悅鈴辦理喪禮期間,被告李安栗告知原告已非廣嘉公司董事長,原告於104 年5 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廣嘉公司登記事項表,發現廣嘉公司董事長業於104 年4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安栗,因兩造協調未果,原告不得已於105 年1 月11日對被告2 人提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檢察官並就被告李安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承上,林悅鈴既於104 年5 月1 日死亡,則原告將所有廣嘉

公司18,454,800元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被告2 人係林悅鈴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繼受林悅鈴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告李沛蓁自林悅鈴繼承之8,454,800 元廣嘉公司股權,以及被告李安栗自林悅鈴繼承之1,

000 萬元廣嘉公司股權,均應移轉給原告。另被告李安栗既有如前述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變更廣嘉公司負責人為其本人行為,原告將所有廣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之信賴關係已然消失,爰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2 人為終止廣嘉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2 人之上開借名契約關係,於被告2 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向將來消滅。從而,被告2 人依借名契約受原告委任登記之廣嘉公司股權各126 萬元,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即應移轉給原告。另另被告李安栗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於104 年4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派廣嘉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侵害原告係廣嘉公司董事長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該登記,俾回復原狀。

並聲明:㈠被告李沛蓁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廣嘉公司之9,71

4,800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安栗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廣嘉公司之1,126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李安栗於104 年4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派廣嘉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之登記,應予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未就其將股權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及被告2 人名下之事實

舉證證明,其請求無理由。且查廣嘉公司81年間設立時,其公司所在地係當時被告之父親李榮政所有,嗣李榮政於87年間贈與予林悅鈴。而廣嘉公司嘉義廠之土地、建物均係林悅鈴出資購買,並登記與廣嘉公司。廣嘉公司雖由原告掛名董事長,但公司實係由林悅鈴掌管,此由廣嘉公司於92年間買受高達380 萬元機器之合同、於99年間外勞入境交付紀錄、勞資爭議紀錄及100 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由林悅鈴決定並處理即明。

原告雖提出曾將其房地抵押借款及銀行轉帳、匯款等資料,

證明廣嘉公司為其獨資。惟原告係以其房地抵押借款,無法證明廣嘉公司即為其獨資。苟廣嘉公司係原告獨資,因設立公司時其尚在永豐餘公司任職,而無法擔任董事長,但其既可為股東,且為其獨資,為何其出資額僅5 萬元,而林悅鈴為30萬元。又原告自承其已於84年底自永豐餘公司離職,然85年5 月間廣嘉公司增資時,林悅鈴出資額仍為最多之295萬元,若原告係獨資經營,為何未有所主張。再者,林悅鈴涉犯刑案之執行係87年2 月24日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告稱林悅鈴於87年7 月間判刑確定,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如因離婚需製造財產不多假象,登記給1 人即可,為何分別登記與被告及林悅鈴,且原告離婚後為何不請求返還?且原告既稱其90年間將股權登記在被告及林悅鈴名下,係為製造財產不多的假象,顯見當時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則91年間原告何來2,000 萬元增資。

至於,原告稱其將向廠商收取之貨款全部交給林悅鈴,且將

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及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林悅鈴保管,益證林悅鈴方為廣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原告之帳戶既係由林悅鈴使用,其內之款項自與原告無涉。再原告主張其增資2,000萬元,然觀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原告取款憑條之1,000 萬元係同日由林悅鈴之帳戶匯入,顯見此款項根本與原告無關,更非其增資。原告明知如此,竟於林悅鈴過世後虛構事實,實有未當。

至被告李安栗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無罪,是被告李安栗亦無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其等各自名下之廣嘉公司出資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廣嘉公司自81年8 月1 日設立後迄今之股權變動

情形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提出廣嘉公司歷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名下之廣嘉公司股權,均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及其等被繼承人林悅鈴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實際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就廣嘉公司股權與林悅鈴及被告2 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事實以及系爭股權存在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

⒈原告主張廣嘉公司設立時,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2 條

規定:「二、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需要5 名股東始得成立有限公司,其因以訴外人郭芳俊、林悅鈴及被告2 人為借名股東,以之湊滿5 人成立廣嘉公司,嗣於87年7 月間,林悅鈴因入監服刑,將股權返還原告,繼90年5 月4 日及91年10月21日增資時,因時值原告與前妻楊麗琴辦理離婚之際,為製造財產不多之假象,原告始將股份再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及被告2人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①證人郭方俊固證稱:當初需要5 個人才能成立公司,

所以原告找伊當借名股東,伊有同意。廣嘉公司都是原告在操作,伊對於廣嘉公司的經營不了解,不清楚廣嘉公司成立時的資本額跟股東人別,也不清楚跟伊擔任股東時登記的股權金額,後來股權被轉讓他人,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廣嘉公司有增資,也沒進去過廣嘉公司,原告有時候會跟伊聊一下廣嘉公司的情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反面),而稱經原告邀約擔任廣嘉公司借名股東。惟證人郭芳俊此部分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原告間就廣嘉公司股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尚不足以佐證原告與林悅鈴及被告2 人間亦存在廣嘉公司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②而原告就其與林悅鈴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等節,雖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林悅鈴父親林偉謙為證。然依證人林偉謙證稱:伊之前去醫院看林悅鈴時,林悅鈴說她過世後廣嘉公司由兩造去分,伊建議這件事要找公證人、律師或代書處理,沒有說清楚林悅鈴名下的股份如何處理。伊在105 年4 月26日跟原告去醫院看林悅鈴的時候,沒有講到股權的事情,是在講經營的事。廣嘉公司是原告與林悅鈴一起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顯見林悅鈴過世前未曾向證人林偉謙表示要將原告借名登記之股權返還原告等詞,並明確表示廣嘉公司要由兩造去處理,則證人林偉謙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且查原告主張林悅鈴因入監服刑,而於服刑前將股權

於87年7 月21日返還原告等語,惟林悅鈴於87年4 月14日至87年12月31日間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公司法第

2 條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是公司法修正後,有限公司僅需1人以上股東即可組成,而廣嘉公司於91年10月21日增資時,證人郭芳俊亦已非廣嘉公司股東,顯見原告已無需再將股權借名登記於證人郭方俊名下。則原告若確係因辦理離婚而欲將財產借名登記他人名下,衡情亦僅需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名下即可,何需再將各5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④復查原告係於94年2 月21日與前妻楊麗琴離婚,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斯時因公司法修正,有限公司僅需1 人以上股東,有如前述,則原告自離婚時起,原主張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及被告2 人名下之原因即已不存在。惟原告自94年2 月21日離婚時起至104 年5 月1 日林悅鈴過世前為止超過10年之時間內,均未要求林悅鈴或被告

2 人返還股權,自難認合乎常情。更況林悅鈴於104年4 月20日簽立遺囑,表明:「……林悅鈴國泰世華西屯分行之銀行帳戶,包含廣嘉紙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現金、資產、不動產、動產皆授權二女兒李安栗(……)代為處理銀行所有帳戶活動、轉出、匯款」等語,而原告在場見證後,亦於見證人欄親簽確認,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林悅鈴遺囑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37 頁反面)。試若林悅鈴名下股權均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原告又何以不當場表示反對或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旨,反容任林悅鈴將原告所有之股權授權被告李安栗處理?⒉再查原告自承廣嘉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交由

林悅鈴保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佐以廣嘉公司於81年間設立時,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區○路○ 巷○○號10樓之7 ,該地址為訴外人李榮政贈與林悅鈴,為林悅鈴所有,有廣嘉公司81年8 月1 日設立時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另廣嘉公司嘉義廠廠址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而該建物及廣嘉公司所有○○○鄉○○段南和小段101-1 地號、101-2 地號及同段121 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均係由林悅鈴出面向訴外人呂明炭買受而得,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至第128 頁)。再查廣嘉公司與訴外人立盛機械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聘僱外勞、勞資爭議調解、出租廠房時,均係由林悅鈴代表廣嘉公司出面簽訂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合同、禪家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調解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1 正反面、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5 頁至第13

7 頁)。基上事證,佐以證人程雅鈴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刑事庭證稱:廣嘉公司都是林悅鈴在掌管,包括支票大小章都是林悅鈴在蓋的,所有人員都是聽林悅鈴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堪認被告辯稱廣嘉公司係由林悅鈴經營、管理等節,確屬有據。則林悅鈴就廣嘉公司之經營、參與程度,與證人郭芳俊前開證稱其擔任借名股東後,對廣嘉公司之經營、資本額及股權變動狀態一無所知等節,自有顯著差異。

⒊至原告主張廣嘉公司為其所出資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廣嘉公司係由其出資乙節,固提出被告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名下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原七信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08 頁),並引用證人林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悅鈴認識原告後,原告是做紙箱的。林悅鈴本來是經營三富證券,三富證券倒閉後,林悅鈴的經濟狀況應該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及證人郭方俊稱:原告跟伊說廣嘉公司是原告獨資的,只有原告跟伊說過,其他人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第

178 頁)之證詞為佐。②惟借名登記關係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雖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是以對於非登記名義人是否就該財產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始為判斷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之重點。至於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其原取得之資金究由何人負擔,則非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成立之要件。且動產或不動產之取得對價之全部或一部非由真正買受人支付,徵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所涉可能原因關係多端,或為無償贈與、或為信託登記、借名登記、金錢消費借貸等,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尤以原告主張其自79年起與林悅鈴交往至其於104 年間過世,期間長達25年,情同夫妻,其除負擔林悅鈴生活開銷及房貸外,亦將被告2 人視如己出,盡撫育之責,顯見原告與林悅鈴及被告2 人間關係至為密切,則其為助林悅鈴經營廣嘉公司而出資,亦或由其出資後與林悅鈴共同經營廣嘉公司,或由其出資後將股權贈與林悅鈴及被告2 人,均與一般事理無違,是以縱使原告曾支付部分出資金額,亦不能遽指其出資必係基於為自己所為,而排除其他借款、贈與等可能性,自尚不足反證其確係為自己經營廣嘉公司之目的而出資。是原告聲請調閱林悅鈴81年至104 年財產所得資料、81年1 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各類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調閱廣嘉公司各類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以比對廣嘉公司設立迄今營運資金來源,及林悅鈴在廣嘉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之資歷情形等,均無調查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其等名下之廣嘉公司出

資額之取得,係原告借名登記於林悅鈴及被告2 人名下等節,難認屬實。

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李安栗104 年4 月27日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安栗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於104 年

4 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改派廣嘉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侵害原告為廣嘉公司董事長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前開登記等情,為被告李安栗所否認,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除提出被告李安栗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偽造文書之105 年度偵字第2342號起訴書1 份外(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僅以起訴書1 紙,遽認被告李安栗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該案經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從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蓁、李安栗各將其名下登記之廣嘉公司9,714,800 元、11,260,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李安栗104 年4 月27日之廣嘉公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始提出

107 年5 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廣嘉公司歷年股權變動情形┌───────┬────┬───┬─────────┐│變動日期 │股東姓名│職 稱│出資額(新臺幣元)│├───────┼────┼───┼─────────┤│81年8月1日設立│ 林悅鈴 │董事長│ 30萬 ││ ├────┼───┼─────────┤│ │ 林坤右 │ 董事 │ 5萬 ││ ├────┼───┼─────────┤│ │ 李沛蓁 │ 股東 │ 5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5萬 ││ ├────┼───┼─────────┤│ │ 郭芳俊 │ 股東 │ 5萬 │├───────┼────┼───┼─────────┤│85年5月29日增 │ 林悅鈴 │ 董事 │ 295萬 ││資450萬元 ├────┼───┼─────────┤│ │ 林坤右 │董事長│ 100萬 ││ ├────┼───┼─────────┤│ │ 李沛蓁 │ 股東 │ 50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50萬 ││ ├────┼───┼─────────┤│ │ 郭芳俊 │ 股東 │ 5萬 │├───────┼────┼───┼─────────┤│87年7月21日 │ 林悅鈴 │ 董事 │ 20萬 ││ ├────┼───┼─────────┤│ │ 林坤右 │董事長│ 375萬 ││ ├────┼───┼─────────┤│ │ 李沛蓁 │ 股東 │ 50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50萬 ││ ├────┼───┼─────────┤│ │ 郭芳俊 │ 股東 │ 5萬 │├───────┼────┼───┼─────────┤│90年5月7日 │ 林悅鈴 │ 董事 │ 292萬 ││ ├────┼───┼─────────┤│ │ 林坤右 │董事長│ 3萬 ││ ├────┼───┼─────────┤│ │ 李沛蓁 │ 股東 │ 100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100萬 ││ ├────┼───┼─────────┤│ │ 郭芳俊 │ 股東 │ 5萬 │├───────┼────┼───┼─────────┤│91年10月21日增│ 林悅鈴 │ 董事 │ 2197萬 ││資2000萬元 ├────┼───┼─────────┤│ │ 林坤右 │董事長│ 3萬 ││ ├────┼───┼─────────┤│ │ 李沛蓁 │ 股東 │ 150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150萬 │├───────┼────┼───┼─────────┤│95年1月6日減資│ 林悅鈴 │ 董事 │ 18,454,800 ││400萬元 ├────┼───┼─────────┤│ │ 林坤右 │董事長│ 25,200 ││ ├────┼───┼─────────┤│ │ 李沛蓁 │ 股東 │ 126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126萬 │├───────┼────┼───┼─────────┤│96年11月8日 │ 林悅鈴 │ 董事 │ 18,454,800 ││ ├────┼───┼─────────┤│ │ 林坤右 │董事長│ 25,200 ││ ├────┼───┼─────────┤│ │ 李沛蓁 │ 股東 │ 126萬 ││ ├────┼───┼─────────┤│ │ 李安栗 │ 股東 │ 126萬 │├───────┼────┼───┼─────────┤│104年4月27日 │ 林悅鈴 │ 董事 │ 18,454,800 ││ ├────┼───┼─────────┤│ │ 林坤右 │ 股東 │ 25,200 ││ ├────┼───┼─────────┤│ │ 李沛蓁 │ 股東 │ 126萬 ││ ├────┼───┼─────────┤│ │ 李安栗 │董事長│ 126萬 │├───────┼────┼───┼─────────┤│105年4月26日 │ 林坤右 │ 股東 │ 25,200 ││ ├────┼───┼─────────┤│ │ 李沛蓁 │ 股東 │ 9,714,800 ││ ├────┼───┼─────────┤│ │ 李安栗 │董事長│ 1,126萬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