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原 告 陳素卿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複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被 告 陳淑燕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尤詩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就其存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履保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處分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中之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指原告投資款項是否應由被告以系爭土地處分價金抵償給付給原告一事,應屬同一,且二者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擔任「馬勝金融集團 MAXIMTrader 」
理財專員,以投資為幌子,向原告詐騙700 餘萬元,嗣該吸金集團經檢調破獲,並以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罪嫌偵辦中。被告見東窗事發,為掩飾其詐欺犯行,乃再向原告詐稱原告投資馬勝金融集團700 餘萬元,可轉投資美國公司RoyaleGlobe Holding Inc . (ROGP),並保證該公司於105 年3月31日前會在美國合法上市,且原告能取得與所投資金額等值之該公司股票,否則被告願給付原告同額之款項,兩造並因而於104 年9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若美國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逾期未上市或原告未取得股票時,雙方約定以被告信託給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以總價700 萬元為處分底價,處分所得價金則抵償前述700 萬元債權。
㈡惟迄今被告所稱之美國公司Royale GlobeHolding Inc . (
ROGP),並未於105 年3 月31日前在美國合法上市,原告亦未取得與所投資金額等值之該公司股票,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6 月10日將被告信託給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與原告自有持分1/2 之系爭土地,以價金21,015,958元全部出賣予訴外人蔡沛宜,該買賣價金亦已全數匯入系爭專戶內。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將出售系爭土地除應有部分1/2 價金外,分配另700 萬元予原告取得,被告卻誣指係原告盜刻被告之印章而偽造系爭協議書及其上被告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印章、印文),拒絕給付承諾之7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私自盜刻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並偽造該
印文,然依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送鑑之系爭協議書上系爭印文,與被告提供之「陳淑燕」之印章印文、印鑑證明原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印文相符。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函亦表示,印文粗細受印章蓋印條件影響,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確實證明系爭印章並非原告自行刻製,且依證人即在場者黃文祥、王郁蘋於鈞院時之證述,其等已證明被告不但向原告招攬投資馬勝集團,亦在場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情形,益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親自蓋章。況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唯恐受刑事詐欺追訴,已於104 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與原告,被告並提出另一版本之協議書,但因被告不敢將訂立協議書之原因及處分系爭土地並就價金中之700 萬元取償之前提詳細記載於協議書中,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亦不願於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才復於104 年9 月21日攜帶系爭協議書至原告家中,兩造各自蓋章後,原告慮及此為重要財產處分文件,要求被告親筆簽名,被告則回稱:「這是印鑑章啦!怕什麼!」,故原告因此肯定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所蓋用,並在聲請印文鑑定時,逕向鈞院聲請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與被告印鑑章之印文互相比對,以茲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又被告抗辯縱使印文相符,係原告於保管被告印鑑章時,盜蓋於協議書上云云,然依被告抗辯之保管過程:被告曾因要辦理水利地過戶等事宜而於104 年3 月及104 年8 月將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於原告,並提出被告之LINE訊息證;嗣又改稱為了要使雙方共同合買之土地便於出賣,於
104 年3 月初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兒子張智淮之友人陳安榆,從金門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數份寄給住於臺中神岡之原告;後又稱104 年8 月再次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數份交給原告等語,可知被告所稱關於交付印鑑章給原告之原因前後不一,遑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相當重要之物品文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絕無可能隨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同時交給他人保管。實際上,被告每次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均係由其親自持印章至代書處,用印後即攜回,原告印象中不曾持有或保管被告之印鑑章。再者,被告自承於104 年9 月11日兩造有簽訂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及894-1 地號土地(共4 筆土地,均各自持份應有部分1/2 ),信託給原告管理之自益信託協議書(下稱系爭信託協議),而系爭信託協議上被告「陳淑燕」之印文,亦係被告印鑑章所蓋,是縱如被告所辯曾於104 年3 月及8 月曾將印鑑章交給原告,則被告至遲於104 年9 月11日前即取回印鑑章,否則如何能再持印鑑章與原告簽訂信託協議書。反觀,被告抗辯原告偽造之協議書係104 年9 月21日才簽訂,此時印鑑章已在被告自己持有中,原告又如何能盜蓋並偽造協議書,足認被告之抗辯反覆且矛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就其存於系爭專戶,處分系
爭土地被告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中之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有投資馬勝集團,但僅係單純之投資人,被告並非馬
勝集團理財專員,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招攬投資馬勝集團,原告若有投資馬勝集團係因其他人之介紹,並非被告所介紹,更遑論原告有交付所謂投資款700 萬元給被告,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有給付700萬元投資款給被告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見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東窗事發後,向其保證該
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前會合法上市,且原告能取得與所投資金額等值之公司股票,否則被告願給付同額之款項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屬子虛烏有,實際上係因原告投資馬勝集團違法吸金致其虧損,心生怨懟,遂藉與被告投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便,取得被告之印鑑章,並虛偽撰擬系爭協議書,意圖藉此協議書填補其虧損,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原先投入馬勝集團之金額不僅無法兌現,帳戶內的投資
額更遭馬勝集團強制轉換成ROGP股票,並已公告委託香港傳承信託公司管理ROGP股票交易,此皆由馬勝集團片面宣布決定,被告並未受雇於馬勝集團,亦不認識馬勝集團高層,如何知道馬勝集團的股票上市時間,又如何能向原告保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前會合法上市?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約款與常情相違,而證人黃文祥、王郁蘋於鈞院時關於在場目擊簽立過程之證述亦互有矛盾,並不實在,顯無法證明被告曾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⒉兩造於104 年9 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協議,被告將兩人共有
之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894-1 地號土地(共4 筆土地,均各自持份1/2 ),信託給原告管理,且兩造已於105 年5 月19日將上開4 筆土地均出賣給第三人,兩造簽約時有地政士及仲介營業員在場,若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為真,為何買賣土地當時原告隻字未提抵償之事?原告捨此不為,事後又大費周章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根本不合乎常理,更可證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偽造。又原告剛開始出賣土地時,原先並未告知被告,其更於105 年5 月19日私自將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賣出後即避不見面,顯有違約侵占該筆價金之意圖,後又向被告索求100 萬元之信託報酬,然此筆款項兩造間根本從無約定,兩造遂於105 年7 月18日曾以書面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糾紛,若兩造果有於104 年9月21日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於協商當時亦得再次當場主張抵償,然原告105 年8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信託報酬100 萬時卻未提及此事,若原告得以請求700 餘萬元,又何必於存證信函中向被告僅請求100 萬?㈢雖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即「陳淑燕」字樣之印文確係由
被告所執「陳淑燕」之印鑑章所蓋,然此仍無法得出系爭印文確實係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章所蓋之事實,更無法得出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結論。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是否係由被告所持「陳淑燕」之印鑑章所蓋一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在案,然其鑑定過程過於粗糙,自難認結果足以憑採,且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係為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被告聲請自費另送鑑定並採取較為專業之「截角法」,所得出之結果應較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原告曾經共同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894-1 地號土地共4 筆,並簽立系爭信託協議書,約定被告就此4 筆土地委由原告管理及處分等情,有系爭信託協議(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將出售系爭土地除應有部分1/
2 價金外,分配另700 萬元予原告取得,並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就其存於系爭專戶,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中之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收受原告投資之款項700 餘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係否認曾收受原告投資款項700 餘萬元,按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則原告自應就此有交付投資款給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惟證人王郁蘋於本院時僅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投資多少錢?)剛開始是1 萬元美金,後來兩造直接接觸,我就不知道原告再投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交付700 餘萬元款項給被告之匯款、領款或收據等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係交付投資款項700 餘萬元給被告,被告因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是否屬實,自非無疑。⒉雖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經本院將被告所提供其「陳淑燕」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及印鑑證明2 張(戶印證字號:
0000000號、0000000 號)、印鑑證明申請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略以:送鑑協議書上「陳淑燕」印文與陳淑燕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及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三、四文件上「陳淑燕」印文相符,取編號A101、B101印文製作印文鑑定說明等語,有該局106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106002750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62 頁)在卷可佐,且依該局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51241號回函(見本院卷第98頁),其記載略以:「本局係以A101印文為藍色、B101印文為紅色,進行重疊比對,並比對A101、B101印文上特徵,研判鑑定結果相符‧‧‧;另印文粗細受印章蓋印條件影響,不影響本案鑑定結果」等語,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確係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提供其「陳淑燕」之印鑑章印文,及印鑑證明2 張(戶印證字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上之印文相符,惟依證人陳安榆於本院時之證述:「(問:其上【指前述2 紙印鑑證明】受委託人都是你,你指的是這二份申請書嗎?)這二份都是我申請的。這兩次的申請我是分開寄‧‧‧(問:可否請你確認印鑑證明及寄給原告的次數?)二次。我記得第一次寄送是兩年前(指10
4 年)的3 月,第二次寄送也是兩年前(指104 年)的8 月,應該是10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2-93 頁)在卷可參,該發送訊息確實係證人陳安榆聯繫如何寄送印章等物品給原告之內容,對照印鑑證明2 紙(見本院卷第65-66 頁)上之申請受委託人均為陳安榆,申請日期分別為104 年8 月10日、104 年年
8 月27日之情形,被告抗辯曾委託證人陳安榆寄送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給原告乙節,應可採信,則除被告以外,第三人或原告因被告寄送印鑑章之過程,顯有於104 年8 月間取得被告上開印鑑章之機會,即無從單憑以系爭系協議書上之系爭印文與被告提供給本院之印鑑章印文,及前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一事,遽認系爭印文為被告親自所蓋用。
⒊原告固舉證人黃文祥、王郁蘋之證述另作為被告有親自簽立
系爭協議書之證據,而證人王郁蘋於本院時雖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協議書內容?)被告走了之後我才看,我知道裡面寫的是關於馬勝集團股票如何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為被告上述日期蓋章的協議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其於本院時又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原告當時說明被告要簽協議書的過程?)原告是說他與被告有一筆土地,原告在電話中是表示他的兒子一直找被告,被告後來就說要寫協議書,我聽到這樣就趕快去了。」、「(被告複代理人問:在電話中原告是否有說被告要簽的協議書內容是什麼?)沒有。打電話的時間是104 年9 月。我忘記從打電話到實際見面是多久。」、「(法官問:【提示系爭協議書】上面記載日期是誰寫的?)我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見證人王郁蘋未能確認其見及兩造協商之正確日期,亦不知悉由何人書寫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等細節,然原告確有因被告委託證人陳安榆寄送印鑑章之事而有收執被告印鑑章之可能,已據論斷如上,再參酌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7 頁)上僅有簽立日期之月、日時間為手寫,其他字句均為電腦繕打之情形,則關於兩造究竟何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點及由誰填載簽立日期等節,確係判斷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親自蓋用系爭印文而簽立之依據,惟證人王郁蘋就此關鍵問題均無從為肯定之證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補強證人王郁蘋證述之憑信性,其上開證詞實難採信。又證人黃文祥於本院時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是這張協議書?)是。上面有寫700 萬元。我有看到兩造在現場蓋章,他們蓋完後,被告走了我才看協議書。我有聽到原告在說要叫被告簽名,被告說這個是印鑑章,他不用簽名,後來就走了。我後來在原告家中待了20分鐘,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之金額有記載700 萬元,然系爭協議書上實係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淑燕(下稱甲方)、陳素卿(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前以投資『馬勝金融集團』為由,招攬乙方投資,致乙方個人投資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茲就上開招攬投資事件雙方約定如下:‧‧‧二、甲方授權乙方於前條所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發生(即逾期仍未能上市或或未取得股票時)後,得將甲方信託予乙方之土應有部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889 地號、889-1 地號、89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以總價七百萬元為底價加以處分,並將處分所得抵償前條之給付義務。‧‧‧」等語,就原告投資之金額部分,係以電腦繕打為「七百餘萬元」,並非一明確之金額,且其抵償之金額亦係指「七百餘萬元」,僅土地處分底價特定為700 萬元,則證人黃文祥所指700 萬元,究竟係指投資金額或處分土地之底價,其於本院時並未詳細證述,則其是否確曾有詳閱系爭協議書,顯非無疑,且觀之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配抵償700 萬元之金額乙節,更與系爭協議書上投資金額之記載不盡相符,證人黃文祥於本院時復未能證述肯認其目擊兩造協商之確切時間,或看到有任何人在協議書上寫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第194 頁),而系爭協議書上手寫之簽立時間及實際簽立日期等既皆為兩造所爭執之點,實難執證人黃文祥前述片面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投資款項700 餘萬元給被
告,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之價金抵償其投資款項700 萬元,難認有據。被告雖請求將系爭印文另送鑑定,惟本院就系爭印文與被告提供其印鑑章、前述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已為判斷,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就其存於系爭專戶,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持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中之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