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陳靜遠被 告 鮑佳蘭
蔡彥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