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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黃德聖律師被 告 莊柏清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五百五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九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百六十二點二八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其中編號九七四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七四(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九九一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九九一(1)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一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就被告應有部分,已共同設定債權總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地目田、面積559.51平方公尺)、991地號(地目田、面積762.8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持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雖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市計畫列為計畫道路用地,惟依都市計劃法第51條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因尚未經徵收或鋪設道路使用,於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前,應得予以分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或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自得予以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兩造持分比例分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土地上雖已存有建物,惟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之使用倘未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目的,自仍得繼續使用、或為輕於指定目的之使用;反之,倘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為反於原有狀態之使用,或所為使用已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者,依法土地所有人自應將該不法使用之狀態予以排除,存於土地上之違法使用建物,亦無保留之必要。查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道路用地,現係作為兩造各別所有之鐵皮建物基地使用,即系爭土地西側之鐵皮建物係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作為廠房使用,日前因東億公司擴大廠房及動力總數超過原核准範圍而違反都市計畫法,遭臺中市政府以105年6月8日府授都測字第1050121271號函(原證5)予以裁處,原告亦因此獲接臺中市政府之通知,要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協助停止東億公司違法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原告隨以105年6月24日豐原郵局第00404號存證信函(原證6)請東億公司依法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其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擴大廠房為合法使用,並寄送副本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嗣臺中市都發局復以105年6月29日中市都測字0000000000號函(原證7),請原告協助違規人即東億公司停止違規使用或改為合法使用。詎東億公司接獲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8日函文及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絕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違法擴大廠房,致兩造迄今除面臨因東億公司違法使用廠房所造成之公安危險,甚恐有遭主管機關以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予以裁罰之危險。茲為避免兩造因東億公司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致損害兩造利益,及釐清兩造就東億公司不法擴大廠房使用之所有人責任,故認被告主張依現有土地使用狀況,於保留現有建物前提下,劃設分割線,並依兩造實際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以金錢進行找補之分割方案,自不足採。況系爭土地上現作為東億公司不法擴大廠房使用之鐵皮建物,本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之違章建築而無保存之必要,且據悉系爭違法使用之建物日前因涉重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情事,遭主管機關勤令拆除,實無採行被告分割方案之餘地。為確保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益,不致因東億公司不法使用土地遭受侵害,肇生公共安全及衛生之危險,及確認兩造就東億公司不法擴大廠房使用之所有人責任,應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兩造較公平且合理。

⒉系爭土地上違建已開始進行拆除程序,自無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將不利於土地經濟發展之情,基於合法使用土地及兼顧雙方利益考量,應以原告分割方案較可採。蓋系爭土地現作東億公司不法擴大使用之廠房,本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規之違章建築而無保存之必要,且有重大影響公共安全、衛生而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等情,已如前述,另據報載(如原證8),東億公司雖曾就系爭違法廠房提出補照申請,惟日前已遭臺中市都發局予以駁回,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5年8月10日跨局聯合稽查後,亦確認該廠房有影響公共安全、衛生與交通安全之虞,並已陸續開始執行強制拆除程序(如原證9)。另針對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現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使用之違法廠房部分,臺中市政府日前亦已列入拆除排程,則不論係東億公司或優鋼公司,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違法廠房,均已經臺中市政府列入拆除排程之中,並開始執行強制拆除程序。系爭土地上違法廠房既已開始進行強制拆除程序,不論係東億公司或優鋼公司均已無從保留該等違法廠房。俟該違法廠房強制拆除程序執行完畢後,即不存在被告所稱「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優鋼公司廠房會有部分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東億公司之廠房亦有部分會落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而徒生爭議,不利土地經濟之發展」之情。又被告欲以現有建物為界劃設分割線,無非係欲保留該等違法廠房,並按現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違法廠房,惟該違法廠房現既已開始執行強制拆除程序,無從保留或為兩造繼續使用,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僅無從遂其目的,亦顯難作為其得繼續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土地之理由。又被告雖主張依現況分割,再就實際使用超過持分部分進行找補,係有利於土地經濟發展云云,惟系爭土地上現有違法廠房均將依法拆除已如前述,且鑒於系爭土地均屬計畫道路性質,而不得再行興建或為都市計畫目的以外之使用,被告堅持按現況分割後找補,不僅無益土地經濟發展,對兩造亦無實益。為使系爭土地盡快回歸合法使用,並排除其上違法廠房所造成之公共安全、衛生、交通安全等危害,及合理分配兩造就系爭土之使用利益,自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東億公司,其廠房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990、991、974、973、972、838、949地號部分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與原告所有土地上所坐落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即優鋼公司比鄰,而優鋼公司之廠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雙方現有廠房建物之交界線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直接以兩造間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直接予以分割,未考量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真實界線,將致原告所有土地上優鋼公司廠房有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東億公司之廠房亦有部分會坐落在原告所有土地上,而不利土地經濟之發展。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土地上現有建物為交界予以分割,惟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彼此相鄰,無法直接得知該交界處距離臺中市○○區○○○段○○○○○○○○號之相對距離,即以二建物牆壁之中間點即靠近水溝之建物為東億公司,該水溝亦為東億公司所鋪設而為東億公司所有,故請求判決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

㈡因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就2筆之系爭土地被告均會分得較

多之土地,故聲請將本件送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告應找補予原告之金額為何?另如須依附圖甲案,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該拆就拆加以分割,請求將本件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毀損。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分歸兩造各自取得。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974部分面積332.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74(1)部分面積226.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991部分面積

333.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991(1)部分面積42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爭執。

⒉對於兩造在本案所提相關證物,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⒊對於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部分即為兩造目前土地上占用建物之界址,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持份加以分割,被告主張依

目前建物占用之現況加以分割,並由被告將超出之面積找補給原告,何者之主張為可採?⒉被告聲請鑑定,及請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建物之結

構是否安全,有無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雖屬豐原都市○○○道路用地」,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05年11月16日中市豐農民字第1050034665號函(本院卷第8頁)可按,但既尚未經以徵收方式闢為道路使用,依前揭說明,就其使用目的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僅系爭土地合併時需檢附合併協議書,分割則無限制,復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3日豐地二字第1050010730號函可按(本院卷第9頁),故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有廠房,西側為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東億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東側則為優鋼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東億公司之上開365號廠房,經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8日府授都測字0000000000號函認違反都市計劃法,請立即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6月29日中市都測字0000000000號函認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請違規人停止違規使用或恢復合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故被告認依現況分割,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該等廠房既為違章建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已如前述,即有遭拆除之虞,被告認有保留實益自不可採,況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被告就2筆土地之使用均已逾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兩造間對於依現況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標準並無共識,故認本件如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乙案,明顯對原告有不公平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如附圖所示編號974、991之部分係前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基地,974⑴、991⑴部分係前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之基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割,其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本件自無再送請鑑定找補金額之必要。至被告雖表示如依該甲案分割分案,將拆除部分建物,故請求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建物之結構是否安全,因被告上開廠房本有違法使用而遭拆除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廠房僅為鐵皮建築,本案如依附圖甲案分割,亦僅拆除一小部分廠房,自無安全顧慮之虞,故認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依兩造共有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先附 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974地號應有 │991地號應有 ││ │ │部分比例 │部分比例 │├──┼───┼──────┼──────┤│1 │原 告│668分之465 │2分之1 │├──┼───┼──────┼──────┤│2 │被 告│668分之203 │2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