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法定代理人 陳介輝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解除委任)
林益堂律師複 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被 告 陳朝富
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理人 謝雪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朝富、陳金龍、陳治國、陳柏頴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對被告陳培煌之訴,而被告陳培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朝富、陳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朝富、陳金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在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處公證同意書,其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即被告陳朝富、陳柏頴、陳治國、陳金龍及訴外人陳培煌、陳正雄等人)為原告之派下全員,其名下所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區○○段100 、100-2 、101 、102 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願將該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陳六合產權等語,而真意係以移轉方式移轉給原告所有,惟被告等迄未依約履行。為此依系爭公證書所負之同意書約定及民法第75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朝富、陳金龍、陳治國、陳伯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00、100-2 、101 、102 等4 筆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貳、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治國答辯以:若原告辦理移轉相關稅賦及代書費等,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金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㈢被告陳朝富答辯以:伊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但伊認為因土地
不能更名,是系爭同意書不能履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頴答辯以: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公業張咸昌,嗣轉
賣訴外人張鎮平,訴外人張鎮平再轉賣被告陳柏頴之祖父即訴外人陳敬鳳,並登記為訴外人陳敬鳳、陳發成、陳天生、陳永、陳池、陳登波6 人共有,繼經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而由本件被告所有,從而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桂源名下,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同意書第1 項敘明同意將系爭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
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縣陳六合產權等語,係因接受原告委任處理清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務之地政士提議可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規定,倘採取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之方式,可以達到節省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遺產稅之目的,被告方同意同意書使用前開文字,是依系爭同意書,被告同意範圍即係更名登記。茲因原告不能依更名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需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系爭同意書第1 項所載被告給付義務屬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免為給付,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⒊若原告同意負擔系爭土地所生之遺產稅及衍生利息,並在
派下員大會公開更正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並註明會議記錄中,且全部共有人一起移轉,則被告同意贈與,否則被告主張撤銷贈與行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於99年7 月31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處公證系爭同意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有所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
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朝富)等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派下全員,其名下所登記之土地座落台中縣○○鄉○○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六合】之財產,願將該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公業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陳六合】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係約定被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聲請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是否能認定係原告所漏列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更正不動產程序辦理,顯有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認系爭土地乃數個自然人分別共有,因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尚與祭祀公業不動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性質不符,應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辦理,原告遂函詢內政部如何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經內政務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法人需為同一主體,始得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土地補列後更名登記,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乃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原告法人確非同一主體,無法依前開規定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辦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土地所有人與法人確非同一主體,無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由,駁回訴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堪認被告陳朝富、陳柏頴辯稱:系爭土地無法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更名方式辦理等語,確屬實在。
㈡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以更正方式辦理是為了減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核與被告陳柏頴辯稱:當時係經地政士建議,若將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可節省增值稅、贈與稅及相關遺產稅,才於同意書上使用更名之文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民事答辯狀所載),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同意書時,確係為避稅而於同意書中約定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43,000元,4 筆土地面積共計2,270 平方公尺,價值甚鉅,而系爭同意書涉及兩造土地權利之歸屬,按之情理,兩造應已就原告應取得被告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方會簽訂系爭同意書。而觀之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願意更名為原告所有等語意,即可見兩造於簽訂同意書當時,確已已肯認系爭土地均應為原告所有,且同意將土地併入原告產權。此由訴外人陳培煌及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均出具切結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7 頁),被告陳治國亦當庭表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可得證。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復持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請求公證,經公證人陳勇仁作成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顯見兩造締約之慎重,則簽訂一無效之同意書,顯非締約當事人之本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書立同意書之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所有等語,堪可採認為真。
㈢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雖不能以更名方式歸列原告所有,然系爭同意書真意既係將系爭土地歸由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移轉原告所有之情形,則被告依約所負移轉土地之給付義務,當非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被告陳朝富、陳柏頴事後以同意書之用語有誤,是系爭土地因無從聲請更名登記而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為由拒絕履約,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既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而為有效,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人陳勇仁作成公證書,被告等對於原告自有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
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中,固約定:「立同意書人將上列土地更名併入【祭祀公業陳六合】或依祭祀條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陳六合】,所衍生或併入前同意書人所繳納之稅捐全部由【祭祀公業陳六合】負擔」等語,但細譯前開約定之文義,業已明確約定原告係負擔土地辦理更名時所衍生之費用,易言之,該約定與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則被告陳治國抗辯需原告支付相關稅捐費用,始同意移轉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履行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017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之內容,而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附表(臺中市○○區○○段被告權利範圍一覽表):
┌────┬──────┬───────┬──────┬──────┐│地號 │100地號土地 │100-2地號土地 │101地號土地 │102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 203.00㎡ │ 707.00㎡ │ 360.00㎡ │ 1000.00㎡ │├────┼──────┼───────┼──────┼──────┤│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陳朝富 │ 0 │ 229/1376 │ 1/6 │ 1/6 │├────┼──────┼───────┼──────┼──────┤│陳金龍 │ 229/2752 │ 229/2752 │ 1/12 │ 1/12 │├────┼──────┼───────┼──────┼──────┤│陳治國 │ 230/1376 │ 230/1376 │ 1/6 │ 1/6 │├────┼──────┼───────┼──────┼──────┤│陳柏頴 │ 458/1376 │ 229/1376 │ 1/6 │ 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