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康保呈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複代理人 張洛洋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複代理人 湯詠煊被 告 章榮志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周桀宇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高清塗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清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章榮志係昇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合公司)之實際負貴人,周桀宇(原名周晉義)受章榮志邀約,擔任昇合公司之名義負貴人,被告高清塗則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面積約60坪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0坪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章榮志為辦理昇合公司之「臺北市○○區○○○○段」之土地建物開發案,因而結識被告高清塗及原告。詎被告章榮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高清塗」之印章,另委由昇合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製作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20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拋棄同意書」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拋棄同意書上」,蓋用「高清塗」印章共3枚,並簽署高清塗之署名共2枚,而完成前開契約書,用以表示高清塗將其所有之系爭60坪建物,以新臺幣(下同)5,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昇合公司,並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自前開建物遷離;被告章榮志另委由昇合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製作「交款備忘錄」,並開立支票號碼RC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昇合公司、周晉義之支票乙紙後,另由年籍不詳之人,在「交款備忘錄」及前開支票影本上,蓋用「高清塗」印章共2枚,並簽署高清塗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昇合公司有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200萬元予高清塗,並由高清塗簽收昇合公司所開立之前開支票。被告章榮志完成前開「房星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簽收紀錄」等事項後,另於100年7月11日,在昇合公司辦公室內,推由周桀宇代表昇合公司,由昇合公司與高清塗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昇合公司以2400萬元之價格向高清塗購買系爭60坪建物,並由被告章榮志指示昇合公司之林華琪開立支票號碼RC0000000號、面額24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11日、發票人為昇合公司、周晉義之支票乙紙後,再由被告周桀宇將前開支票交予被告高清塗,並由被告高清塗在交款備忘錄簽名蓋章。詎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均明知昇合公司並未以5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高清塗購買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1日,偕同被告周桀宇、高清塗與原告,在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耕讀園餐廳討論簽約事宜,由被告章榮志委由昇合公司之業務人員製作100年7月11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章榮志將前開製作完成之100年1月20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簽收紀錄」等文書置於100年7月11日之契約書內作為附件資料,由章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確有以5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高清塗購買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1200萬款項予被告高清塗,惟因昇合公司資金不足,亟需資金付款云云,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均共同向原告隱瞞昇合公司以2400萬元價格購買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僅支付2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高清塗之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確有以5200萬元向被告高清塗購買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1200萬元支票予被告高清塗,而同意參與投資,原告即與被告周桀宇在章榮志提出之100年7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約定由被告周桀宇將系爭60坪建物,以3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另由被告高清塗在100年7月1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即100年1月20日之「拋棄同意書」上按捺指印,經簽約完畢後,由被告章榮志將前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約於100年7月13日將3500萬元之款項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昇合公司、被告周桀宇並未如期辦理土地建物開發案,亦未將系爭60坪建物交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乃依法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並經刑事庭判決在案。
㈡、劉來發(已歿)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面積約40多坪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0坪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章榮志為辦理昇合公司之「臺北市○○區○○○○段」之土地建物開發案,因而結識劉來發及原告。詎章榮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劉來發」之印章,另委由昇合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製作日期為100年1月25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拋棄同意書」後,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在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拋棄同意書上」,蓋用「劉來發」印章共2枚,並簽署劉來發之署名共2枚,而完成前開契約書,用以表示劉來發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2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昇合公司,並同意於100年10月31日自前開建物遷離;被告章榮志另委由昇合公司不知情之不詳業務人員製作「交款備忘錄」,並開立支票號碼RC0000000號、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昇合公司、周晉義之支票乙紙後,另由年籍不詳之人,在「交款備忘錄」及前開支票影本上,蓋用「劉來發」印章共2枚,並簽署劉來發之署名共2枚,用以表示昇合公司有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200萬元予劉來發,並由劉來發簽收昇合公司所開立之前開支票。章榮志完成前開「房星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簽收紀錄」等事項後,另於100年7月8日,在昇合公司辦公室內,推由周桀宇代表昇合公司,由昇合公司與劉來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昇合公司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劉來發購買系爭40坪建物,並由昇合公司不詳之人開立支票號碼RC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12日、發票人為昇合公司、周晉義之支票乙紙後,再由被告周桀宇將前開支票交予劉來發,並由劉來發在交款備忘錄簽名蓋章。詎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明知昇合公司實際上僅支付200萬元支票予劉來發作為支付價金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8日,偕同劉來發與原告,在昇合公司辦公室討論簽約事宜,由章榮志委由昇合公司之業務人員製作100年7月8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再由章榮志將前開製作完成之100年1月25日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拋棄同意書」、「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簽收紀錄」等文書置於100年7月8日之契約書內作為附件資料,由章榮志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確有以2000萬元之價格向劉來發購買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已支付1000萬款項予劉來發,惟因昇合公司資金不足,亟需資金付款云云,另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均共同向原告隱瞞昇合公司僅支付200萬元之款項予劉來發之情事,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昇合公司確已支付1000萬元支票予劉來發,而同意參與投資,原告即與周桀宇在章榮志提出之100年7月8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約定由周桀宇將系爭40坪建物,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經簽約完畢後,由被告章榮志將前開契約書交付予原告,原告依約於100年7月11日將1500萬元之款項以信託方式,匯入被告周桀宇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昇合公司、被告周桀宇並未如期辦理土地建物開發案,亦未將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乃依法提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並經刑事庭判決在案。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清塗交付房屋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在案,是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對系爭60坪建物已無法請求交付之事實已極明確,原告確定失其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自可視為原告所支付買受系爭建物款項已全部損失無疑。
㈣、原告前雖主張「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受侵害而購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受有損害,被告等確有共同侵權之事實,被告等自連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回復原狀之本旨在於維護原告被侵害法益之完整性,惟事實上已不可能再回復到原告未遭被告等人欺騙前之事實狀態,是應以金錢賠償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以高於當時市價之5000萬元購入被告高清塗及劉來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兩座,而受有5000萬元與當時市價間價差之損害。質言之,原告以5000萬元之價格購入顯然不相當價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使原告財產總額減少,而原告所減少部分即屬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惟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致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既已無法再為請求交付,自屬全部受騙而受損害無疑。
㈤、本件原告因受詐欺致所買受之系爭房屋既已無法再為請求交付,自屬全部受騙而受損害無疑,上開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雖鑑定人就系爭60坪建物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評估之特定價格為27,029,845元,就系爭40坪建物以都市更新開發方式評估之特定價格為18,019,897元,合計為45,049,742元,顯亦低於原告在買賣當時之5000萬元,足見被告等表示以低價求售之不實。綜上所述,被告等共同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5000萬元,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與訴外人許昆煌間於100年11月22日確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惟因原告關於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未依約交付並移轉權利,與許昆煌於101年6月20日協議解除契約並賠償違約金709萬元,故原告未因該不動產買賣協議而獲利。
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高清塗部分之認定並不正確,以高清塗在事件中陪同簽約並當場表明拋棄及簽約當時並無異議之情形,足見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程度,且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不當然拘束鈞院之判斷,請鈞院自為判斷。
㈧、並聲明:⑴被告高清塗、章榮志、周桀宇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章榮志、周桀宇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桀宇主張:
㈠、以被告周桀宇為名義負責人之昇合公司實係由同案被告章榮志經營管理(章榮志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以土地開發、興建房屋、銷售不動產為業,故早在99年間,昇合公司即有開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計畫。100年5月26日原告、訴外人賴美滿及昇合公司共同簽署「不動產信託附買回協議書」(按:此協議書係由章榮志代表昇合公司商談及決定,被告周桀宇僅於該合約需簽名時,被通知到場簽名而已),約定由原告與賴美滿出資2億元購買土地(即系爭萬慶段二小段744、745-1、785地號等土地、其中180坪土地需登記至原告與賴美滿名下),與昇合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分售;而昇合公司需負責取得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將地上物辦理滅失等程序,並應於期限內完成該土地開發案、興建大樓及銷售,更應在103年6月17日前給付原告及賴美滿共3億5900萬元,以買回上開登記於原告及賴美滿之土地。換言之,昇合公司為整合開發前開土地,有購買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必要。
㈡、系爭60坪、40坪建物分別為高清塗及訴外人劉來發所有,為前開土地之部分地上物,倘若昇合公司未取得本件原屬高清塗所有之房屋,則昇合公司將無法開發前開土地。是於100年7月11日上午,昇合公司與高清塗簽署「架構協議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按:上開文書係由章榮志代表昇合公司商談及決定,僅於文件需簽名時,始通知被告周桀宇到場簽名而已),約定高清塗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約60坪)予昇合公司,而昇合公司應給付高清塗:(1)2400萬元、(2)整合完畢後由昇合公司所興建地下4層地上17層集合式大樓之17樓B戶(約35坪)及法定機械停車位1位、(3)搬遷費用每坪8萬元(約480萬元)、(4)裝潢費用60萬元、(5)搬遷日(100年10月31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按年給付每月3萬元之宗祠祖先牌位安置費。如以當時預計完工交屋之日約為103年6月計算,昇合公司取得高清塗地上物之對價(成本)約為6161萬元【計算式:(1)2400萬元+(2)以每坪85萬元推估為2975萬元+機械車位約為150萬元+(3)480萬元+(4)60萬元+(5)100年11月至103年6月共32個月為96萬元=6161萬元】。
易言之,高清塗出售系爭地上物之對價並非僅2400萬元,而是6161萬元。亦即,昇合公司取得高清塗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所應給付之成本(對價)實高達6161萬元,實已遠高於原告與被告周桀宇於100年7月11日下午於耕讀園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所附「100.01.20昇合公司與高清塗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5200萬元」。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昇合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成本僅2400萬元,其以35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周桀宇購買系爭地上物係因受被告等人之詐欺不法行為所致,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請求鑑定系爭地上物之價值云云,實屬無理由。蓋由昇合公司與高清塗所簽署之上開「架構協議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知,昇合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成本高達約6161萬元,實較5200萬元為高,故被告周桀宇除無施用詐術及無不法所有意圖外,原告亦無所謂受有損害。另昇和公司跟劉來發所定買賣價金是2000萬元,而被告周桀宇與原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是1500萬元,故原告亦沒有陷於錯誤,亦未受有損害。況依市場常情,不論昇合公司實際取得成本為何,賣方昇合公司並無義務告知買方即原告其取得之成本,且交易之價值本具有相對性,自不得僅以系爭地上物之市場價格低或高於3500萬元,而判斷原告之損害為何。
㈢、關於被告高清塗60坪部分,被告周桀宇認為鑑定的價格偏低,因為本件有事實上交易價格,以昇和公司跟被告高清塗的實際交易價格高達6000多萬元,並非僅2700萬元,另外關於劉來發40坪部分,昇和公司與劉來發實際交易價格是2000萬元,也不是僅1800多萬元。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清塗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略謂伊之受損範圍乃指以高於市價之3500萬購入被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而受有3500萬與該屋市價間價差,然本案原告無非似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鈞院刑事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故詐欺行為明顯,自屬侵權行為,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施有詐術外,猶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行為人因此錯誤而有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縱施有詐術,但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另有盤算,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者,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71號、同院104年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理由自明,而上開見解並已為實務及學者通說。又在民事訴訟應由原告先就伊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就此未盡舉證責任,則無待被告之主張或舉證,均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之。
㈡、觀卷附之兩造刑事案卷,依刑案被告周桀宇於該刑事案所提答辯狀載:「一、100年間,昇合建設為開發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建案,同年5月26日經游達明、周玉玲夫妻介紹告訴人同赴台中一家咖啡店認識康保呈,並協商上述土地開發建案,由被告(原名周晉義)當場開立面額各500萬元支票4紙共計2000萬元交付告訴人作為投資介紹之佣金,並於同日赴告訴人之金主賴美滿小姐的台中辦公室,簽署不動產信託附買回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賴美滿三方約定告訴人出資4000萬元,賴美滿小姐出資1億6000萬元共2億元,共同開發上述土地建案,由於上述開發案之土地有房屋占有的問題,三方當場約定先行購買占用戶之房屋使用權,昇合建設已於100年3月25日以5300萬元向周高玉購買台北市○○區○○路六段222巷1號房屋,於同年7月間分別再以2000萬元、2400萬元、2700萬元向劉來發、高清塗、周查某購買羅斯路六段222巷2號、3號房屋;土地方面有三筆(共361坪),將先購買785地號(因另兩筆土地之地主在美國,簽約購買時程會較慢),乃由康保呈出面與高連發簽約,以5000萬元購買高連發所有785地號土地。二、資金的使用上,告訴人表示資金若直接注入昇合建設將會有稅務上之問題,要求要先行匯入個人帳戶,因此要求被告提供板信蘆洲分行活儲帳戶及支票交由公司會計使用(前次應訊因時間過久已忘記此事),以便資金轉入公司運用;整個開發過程中已完成785地號土地購買(買賣款5000萬),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過戶予告訴人,三戶地上戶其中222巷3號有2位屋主的合約亦轉簽於告訴人作為擔保,其轉簽合約之價金不同,經查詢,係因當時昇合建設在開發景美案時全案地上物初期開發資金為5000萬(主要用於支付簽約金和介紹人佣金),因此告訴人與昇合建設公司商量用上述金額簽立該兩份合約,以方便告訴人出款,其後由華泰銀行轉入的資金皆全部使用在此案的簽約金,其中周秀雄(周高玉之代理人)1200萬元、周查某500萬元、高清塗240萬元及劉來發200萬元,及介紹人劉秋貴等人的佣金,當中有轉帳至昇合公司帳戶交付,也有開立被告支票兌付及現金支付,過程中或有瑕疵但絕無詐騙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於本件開發案之過程也有相當深入了解,告訴人故意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用刑事程序來逼迫被告。」,上開周桀宇之陳述確檢附有周桀宇、康保呈及賴美滿三方所簽之不動產信託附買回協議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該買回協議書首言記載:「茲為乙(即康保呈)、丙(即賴美滿)方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744、745-1、785共3筆土地面積共361.63坪。乙、丙方登記面積180坪(下稱購買標的)因甲方(即昇合建設)興建需要,所以甲方特別向乙、丙方提出以乙、丙方購買土地和甲方合作興建大樓分售,甲方並同意由乙、丙方名下土地共同辦理受益信託以供擔保,興建完成前後甲方再買回乙、丙方土地,經參方合意條款如后…」,易言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確為完整開發包括系爭房屋座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361.63坪,用以合作興建大樓。另原告於刑事案之102年12月11日最初所具答辯狀,亦自稱:「被告等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於處理後合建分紅或轉賣,為處理時亦須一併處理土地上建物之問題,俾便合建分紅或銷售土地獲取利潤之情形。」。
㈢、承前,依原告上開刑事案件之主張觀之,顯見原告參與投資(購買)系爭房屋,確為整合後之整體土地合建之合建分紅或銷售之獲利,而非僅在賺取系爭房屋伊當下購買價與市價之價差,則此一價差與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何涉?且原告決定買或不買系爭房屋之決定要素,無論系爭房屋究被告售予昇合公司係2400萬或5200萬,仍在於伊以35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後,伊日後之房地整合利潤或合建利潤有無高於伊現在3500萬之出資成本?如有,高於多少,伊即會以3500萬購買系爭房屋?例如伊評估後之整合利潤有1億,則無論系爭房屋在被告與昇合公司間之交易價為若干,此1億利潤既遠大於伊之成本3500萬,伊或一般常人自均仍會購買,原告既於前揭刑案中自認伊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系出於整合土地日後合建或出售土地以享受利潤,則伊決定是否以3500萬元買或不買系爭房屋之決定因素,自與昇合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價格無關,而與伊以3500萬成本購買整合後之利潤究有多少有關,而3500萬既為伊固定之確知成本,伊亦評估此3500萬與整合價值間之價差可以,伊始購買,則被告與昇合公司間之交易究為2400萬或5200萬,又豈會影響上開固定之伊之成本3500萬與整合價值間之價差?是原告根本毫無損失可言。
㈣、再對比原告不否認系爭房地伊於100年7月以3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後(原告房地之購入總成本為1億),即於100年11月22日將伊以1億購入之系爭房地以1億4000萬元售予第三人許昆煌,短短四個月期間,原告轉手即賺4000萬元,四個月之利潤即高達百分之40,此始為原告決定是否以3500萬購買系爭房屋之決定因子,只要存在此高額利潤,原告恐願意包括以4000萬元甚至5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因即或如此,利潤仍相當驚人,而不論被告與昇合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何?實則,以上開實務上有關詐欺罪之見解觀之,鈞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一審涉有詐欺,實有違誤。
㈤、綜上,原告願意以3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既在賺取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利益,則原告對此3500萬元之評價基準自非單以系爭房屋本身之客觀價值為伊評價是否以3500萬元購買之因素,而包含了未來整合開發之利潤,原告如欲主張伊受有損害,應從整體開發之角度計算系爭房地產之利益是否低於3500萬之買價,而此一損害發生事實,自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㈥、原告乃係以刑案詐欺罪之附帶民事方式,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以伊受詐欺為由,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然查,原告所據之該刑事詐欺案已於日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被告高清塗無罪確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之基礎事實已失所附麗,伊之起訴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章榮志主張:
㈠、其非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簽約過程,且系爭40坪建物部分,鑑價報告考量都市更新開發之合理價格約為1800萬餘元,原告與被告周桀宇簽訂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約定1500萬元,顯然低於這個價格,故認為原告並沒有受有任何損害。至於系爭60坪建物部分,鑑價報告結果認為考量都市更新合理價格,應該是2700萬元,雖然是低於原告與被告周桀宇簽立的買賣契約所約定的3500萬元,但是被告章榮志認為此部分金額與原告主張市價2400萬元不相符合,此部分可以證明被告章榮志甚至是被告周桀宇都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因為此部分已經牽涉到原告自己的投資判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之面積約60坪建物(下稱系爭60坪建物)原為被告高清塗所有;另同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之面積40坪建物(下稱系爭40坪建物)為劉來發所有。
⒉被告周桀宇為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
⒊昇合公司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及建物之開發案(下稱萬慶段開發案)。
⒋昇合公司於100年7月11日與被告高清塗就系爭60坪建物簽立
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2400萬元,由昇合公司交付發票日100年7月11日、面額240萬元支票予被告高清塗作為簽約金。
⒌原告於100年7月11日與昇合公司在臺中市耕讀園就系爭60坪
建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3500萬元向被告周桀宇(即周晉義)買受系60坪建物。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3人、及訴外人劉秋桂、曾錦芳等人。
⒍於100年7月11日在耕讀園議約時,現場有人提出以昇合公司
與高清塗名義就系爭60坪建物於100年1月20日之約定買賣價金為52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1200萬元簽約金支票。
⒎原告於100年7月11日簽約後,將3500萬元匯入被告周桀宇板信商銀盧洲分行帳戶。
⒏昇合公司於100年7月8日與劉來發就系爭40坪建物簽立房屋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由昇合公司交付發票日100年7月12日、面額200萬元支票予劉來發作為簽約金。
⒐於100年7月8日在昇合公司內,現場有人提出以昇合公司與
劉來發名義就系爭40坪建物於100年1月25日之約定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1000萬元簽約金支票。當場由原告與被告周桀宇(即周晉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500萬元買受系爭40坪建物。
⒑原告於100年7月8日簽約後,於同年月11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告周桀宇板信商銀盧洲分行帳戶。
⒒被告3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92號
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認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被告高清塗部分無罪,業經確定在案。
㈡、爭點⒈被告章榮志、周桀宇、高清塗就系爭60坪建物部分,對於原
告有無共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3500萬元?⒉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就系爭40坪建物部分,對於原告有無共
同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1500萬元?⒊原告有無因而受有損害?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章榮志、
周桀宇、高清塗應連帶給付3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昇合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有資金需求,且明知昇合公司僅於100年7月間就系爭40坪建物及系爭60坪建物分別以2000萬元、2400萬元與劉來發、高清塗簽立買賣契約,及分別交付200萬元、240萬元之簽約金,竟向原告佯稱昇合公司各以2000萬元、5200萬元購買上開建物,並以交付1000萬元、1200萬元之簽約金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就上開建物分別以1500萬元、3500萬元與被告周桀宇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章榮志空言辯稱其非昇合公司實際負責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其既無簽名,對簽立過程亦不清楚,均係被告周桀宇等人負責云云;及被告周桀宇辯稱:其僅係昇合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清楚公司土地開發事宜,被告章榮志為實際負責人,主導所有土地開發事宜而否認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所為辯解均經上開刑事案件調查證據後,認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投資,應自負盈虧,並於評估後自行決定價格,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情事云云。惟參與事業投資固應自負盈虧,然應建立於正確、實在之交易資訊前提下,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以虛偽投資訊息,並隱瞞公司開發能力,已實質影響原告就參與本案萬慶段開發案認知及評估,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資向昇和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以利昇和公司有資金可儘速促成開發,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對原告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簽定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高清塗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高清塗部分,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案件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高清塗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高清塗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高清塗應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尚乏其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意見參照);「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100年7月8日關於系爭40坪建物,以2000萬元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買賣契約、及於100年7月11日關於60坪建物,以3500萬元與被告周桀宇簽立之買賣契約雖未依法撤銷,然如原告之實際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而查,觀諸刑事案卷中相關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可知昇合公司或原告購買系爭40坪及60坪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目的,係以該建物坐落土地及其他土地整合及建物開發為目的之整體開發前提而購買,則本件原告是否因遭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施以詐術,而以顯高於合理價格買賣上開建物,致其財產因而減少而受有損失,自應以該整體開發目的前提審酌之。又本件原告尚未與被告周桀宇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依約對被告周桀宇有請求交付系爭40坪建物、60坪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自不得以原告支付之全部價金做為其損害之依據,而應係以原告因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施用詐術,使其對合理價格為錯誤判斷致多支出價金之財產損失。又本件雖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即原告請求高清塗、劉來發之繼承人交付系爭60坪、40坪房屋事件,經該院駁回其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7頁),惟該判決係以關於系爭40坪、60坪建物,原告與被告周桀宇所簽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將昇合公司對高清塗、劉來發之繼承人請求交付房屋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即原告對於高清塗、劉來發之繼承人並無直接請求交付房屋之權利而駁回其訴;即僅認原告不得直接向高清塗、劉來發之繼承人請求,並未認定原告完全喪失對系爭40坪、60坪建物之權利,而原告與被告周桀宇間簽定之買賣契約並未撤銷或解除,業如前述,自仍得依契約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履行契約等,尚難認原告主張其因上開105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受有全部價金之損失。又本件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都市更新開發(即整體開發)方式評估系爭40坪、60坪建物之市場合理價格,據該其估價師鑑估結果認系爭40坪建物之合理價格為18,019,897元,系爭60坪建物之合理價格為27,029,845元(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件昇合公司與劉來發就系爭40坪土地,實際約定價金為2000萬元,而原告係以1500萬元與被告周桀宇簽立買賣契約,經鑑估結果,其市場合理價格為18,019,897元,尚高於原告出資之價格,顯就系爭40坪土地部分,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可言。
另昇合公司與高清塗就系爭60坪土地,實際約定價金2400萬元,而原告係以3500萬元與被告周桀宇簽立買賣契約,經鑑估結果,其市場合理價格為27,029,845元,本件原告因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佯稱其以5200萬元買受被告高清塗所有系爭60坪建物,原告因此錯誤之交易價格訊息,致以顯高於市場合理價格3500萬元買受系爭60坪建物,則應認原告支出超出市場合理價格部分即7,970,155元【3500萬元-27,029,845元=7,970,155元】,係因受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之詐欺行為所致,其損害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章榮志、周桀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970,155元。
㈤、被告周桀宇雖另辯稱,依據昇合公司與被告高清塗簽立之架構協議書,昇合公司取得系爭60坪之成本為①建物價額2400萬元②整合完畢後由昇合公司所興建地下4層地上17層集合式大樓之17樓B戶(約35坪)及法定機械停車位1位③搬遷費用每坪8萬元(約480萬元)④裝潢費用60萬元⑤)搬遷日(100年10月31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按年給付每月3萬元之宗祠祖先牌位安置費。即以當時預計完工交屋之日約為103年6月計算,其成本為6161萬元,高於5200萬元云云。然而,此份架構協議書與昇合公司與高清塗在100年7月11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相符合,更與被告高清塗在同日出具之拋棄同意書上記載:「承諾至遲於100年10月31日前騰遷完畢,如有未搬遷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本人負擔‧‧‧如未如期遷離至買方受損害者,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並無搬遷費用,或至搬遷日起日至交屋日尚須給祖先牌位安置費等約定,顯然與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不符,已難認其為真實,且據上開架構協議書之見證人蔡振風於刑事庭證稱:高清塗並不識字,其協助審閱該份文件,當天只有審閱該文件,並無另簽其他合約書等語,顯見,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於高清塗與昇合公司簽立24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外,復使不識字之高清塗再簽一份與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拋棄同意書內容相佐之架構協議書,難認非為詐欺原告所為。又縱或上開架構協議書為真實,然該協議書除建物價額2400萬元以外之約定內容,係整合興建後約定之相關支出,與系爭建物價額無涉,亦與原告無關;況且,於100年7月11日於耕讀園,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所提出者為總價款為5200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顯已讓原告就系爭60坪建物之價金評估為錯誤判斷,被告周桀宇主張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33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有明文。被告章榮志、周桀宇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給付金錢回復原狀,而原告係於100年7月11日將約定價金交付予被告周桀宇(即損害發生時),則本件原告請求應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章榮志、周桀宇應連帶給付原告7,970,155元及自10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周桀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被告章榮志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