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星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銷售委託加工合約書之合約產品,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340萬元之一部1850萬元,及拒不返還模具之損害16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34,962,500元予原告。」,復於105年12月23日以民事準備
(四)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20萬元予原告。」,又於106年8月28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90萬元(含全部違約金4340萬元及拒不返還模具之不當得利1650萬元)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加工:SP-518HC冷暖氣機、SP-518C冷風機、SP-2001HCD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 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原告依系爭合約將其所有如原證二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保管,交付後,原告委由負責人同為藍金定之台灣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與被告簽立模具保管書,惟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予富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公司)獲利,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六項規定,原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詎被告貪圖系爭模具所製造商品之獲利,拒不返還系爭模具,更持續以被告名義生產,原告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為求慎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固來自原告依系爭合約之交付,惟被告違約事實明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仍占有系爭模具,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模具,且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模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模具。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予富而公司獲利,價金868,000元,折合每臺17,500元,以50倍計算,每臺被告應賠償違約金87,500元,被告該次交易計496台,應賠償違約金4340萬元。另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模具,依系爭合約第五項約定系爭模具價值50萬元美金,更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產品,致系爭模具無法再為生產,即已無法返還系爭模具,自應賠償系爭模具價額,折合16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一項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模具負有保管義務,倘被告故意或過失未盡其保管系爭模具之義務,致系爭模具滅失,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1條、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1650萬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雖然系爭合約第十三項記載合約有效期限自92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9日止,但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項約定,仍負有「知會原告」,並「將所接訂單銷售數量給予權利金每台美金4元予原告」之義務,以確保原告提供系爭模具予被告所應得及免於遭受損害之利益。
(二)被告雖以被證四之簽訂,認被證三-一之合約已視為作廢云云,惟被證三-一之合約為93年1月2日所簽訂,況被證三-一及被證四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並不相同,兩造92年1月29日簽訂原證一之合約並未因此作廢。
(三)被告另以被證三合約之簽訂抗辯,惟被三所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模具為水冷扇之模具使用權,要與原證一之合約內容毫無關係。
(四)被證三-一及被證四之合約,被告與活泉公司所生產者為「睡覺機」,亦與原證一合約內容毫無關係,此由被證四合約第二項約定及所據以製作之「睡覺機模具保管書」(原證九)載明「模具各持一半所有權人: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模具各持一半所有權人:藍金定」即明。
(五)兩造就乾燥機之生產,被告得使用原告之模具生產乾燥機之法源,惟原證一之合約,別無其他契約作為被告得使用用原告之模具生產乾燥機之依據,故被證三、三-一、四之合約與原證三之合約內容之模具完全不同。且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兩造於95年1月29日後生產乾燥機,仍應以原證依合約之約為依歸,被告使用原告系爭模具生產乾燥機,自仍遵守原證一之合約書之約定。
(六)97年間訴外人達冠科技即富而公司向原告訂購乾燥機,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乾燥機,該乾燥機係用原證二之模具生產,未有何新模具生產新乾燥機之情形,斯時兩造就乾燥機之生產,並無使用新模具,仍係以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之原模具生產。詎富而公司下訂後,即直接與被告交易,被告未再透過原告與富而公司為買賣,顯見系爭496台乾燥機係以原模具生產。
(七)兩造簽訂原證一之系爭合約,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後,原告委由負責人同為藍金定之活泉公司,以活泉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模具保管書,惟模具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仍由被告負責保管模具。惟被告經法院於106年3月9日、5月24日諭知提出卻仍不提出系爭模具及所稱新模具供鑑定單位鑑定,隱匿證據至明,應認原告就鑑定欲證明事項所述為真即系爭496台乾燥機係使用原告系爭模具所製造。
(八)縱認系爭合約已失效,被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俾兩造所締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
三、就不當得利1650萬元部分:
(一)系爭合約第五項約定,可知系爭模具價值50萬元美金,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模具,更使用系爭模具製造產品,致系爭模具無法再為生產;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模具,受有該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應賠償系爭模具之價額,折合1650萬元。
(二)因模具之價值包含模具本身、技術、專利,難以區分各部分比例。蓋模具之使用生產,除模具本身外,須具備技術、專利始能作為,故探求當事人真意,正因模具價值難以估算,故約定為「技術、專利、模具總價值美金50萬元正」,以作為日後雙方因模具產生糾紛,模具價值計算之標準,依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之約定,契約雙方顯然就此成立證據契約,應以該數額為斷。況系爭模具原係由藍金定個人所研發,後由藍金定將系爭模具所有權讓與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所有。
(三)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蓋: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外人活泉公司亦未積欠貨款,即:
⒈依被證五第1頁,即被證六明細1、出貨日期96.12.13、品
名:震動機、型號:CM-9100、數量:2,030箱、未付貨款:U.S11 1,650元,實際上為被告提供之報價單,要難依該報價即認被告對於活泉公司尚有未收取美金111,650元之貨款債權。
⒉該被證六明細2、3、4、5,則為被告臨訟所杜撰:被告與
活泉公司震動機(震動機即為甩脂機)訂單總數為7,060,總出貨數量為6,967,此有被告97年1月16日甩脂機出貨訂單表(參原證六:甩脂機出貨訂單表)可證。依原證六被告97年1月16日甩脂機出貨訂單表,被告於97年1月16日前,已收受美金318,618.35元,未付應收帳款為美金35,0
38.35元(參原證六:甩脂機出貨訂單表)。原告法定代理人接獲原證六被告97年1月16日甩脂機出貨訂單表後,已於97年1月18日支付尾款美金35,038.35元予被告(原證
七:臺灣銀行匯款水單/交易憑證)。被證六明細2、3、4、5則係因被告所出震動機為不良品,遭日本廠商退貨872台(原證八:被告mail影本)後,重行出貨之貨品,被告根本不應另行請求貨款。
⒊綜上,活泉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遑論與原告公司
有何關聯。縱活泉公司有何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所主張者,僅係「留置權」之行使,並無任何權利使用原告所有之模具以為營利。而被告自97年至原告起訴前,均未具體說明原告有積欠何項貨款、確切金額,以向原告請求貨款,今臨訟指摘告訴人積欠貨款,實不足取。
(四)被證四僅係被告與訴外人活泉公司,約定94年5月18日以後,就「新產品」開發之「合作模式」,與原告及被告間就原證一之承攬內容並無關聯。蓋:
⒈被證四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係被告與訴外人活泉公司,
約定94年5月18日以後,就「新產品」開發之「合作模式」,然被告與訴外人活泉公司於94年5月18日後,並無「新產品之實際開發」。
⒉被告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即系爭合
約,係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加工:SP-518HC冷暖風機、SP-518C冷風機、SP-2001HCD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 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並非被證四所稱之新產品,此由二者締約時間之前後順序,即可知悉。被告主張兩造係以被證四取代原證一之契約關係,並非實在。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5990萬元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藍金定,於92年1月29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為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上開合約書開發完成之模具,藍金定則以活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模具保管書」,由被告負責保管模具。嗣原告負責人藍金定復於92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模具使用權合約書」,雙方約定將開發完成之水冷扇全套模具授權被告使用,合約主要內容如下︰原告同意將BL-518HC水冷扇全套模具使用權交由被告,使用期間內,被告同意支付每台美金
1.5元與原告。後藍金定於93年1月2日以活泉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聯穎-建伸空調事業合作合約書」,藍金定再於94年5月18日以活泉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而藍金定與被告陸續就新開發之產品、模具等簽約合作,乃因研發之產品受市場潮流及需求影響,配合市場需求研發新產品,以取代舊產品,雙方並因而就新研發產品等合作事宜重新簽訂新合約。惟藍金定與被告於92年1月29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所開發之模具,於新產品研發後,舊模具均因機型、功能未符市場潮流需求,而閒置於聯穎公司持續保管中,並未再投入生產作業。又被告銷售予富而公司之乾燥機496台,係藍金定於94年5月18日以活泉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所研發之新產品,並非原告所提92年1月29日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之模具所生產。
二、活泉公司及原告於本件相關履約事項,為共享權利、共負義務之主體。蓋:
(一)活泉公司、原告2家公司負責人均為藍金定,其於個人名片上同時印有原告公司與活泉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所在地、電話及傳真號碼等完全相同,應為共享權利、共負義務之主體。自92至94年間並分別由藍金定代表原告、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前述4份合作契約。
(二)被告與原告92年1月29日第一次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後,「模具保管書」係由藍金定以活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
(三)藍金定於93年1月2日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空調事業之合約書上,載明該合約之主旨為「聯穎-建伸空調事業合作」,足徵建伸、活泉公司係由藍金定主導共享權利、共負義務。
(四)活泉公司與被告於94年5月18日簽立之合約書,明文約定以該新合約取代93年1月2日簽訂之合約,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活泉公司、原告於本案合作契約之履約事項本即有互為替代之真意,乃為共享權利、同負義務之主體。
(五)藍金定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合作開發模具,就產品則以活泉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貨,銷售時亦以活泉公司名義指示被告交付第三買方,完成交易。活泉公司向被告提出訂貨需求時,作業程序係被告提出報價單,經活泉公司作銷售確認回執後,由被告據以製發供海關檢查、核對貨物裝箱清單。惟活泉公司通常會要求被告將貨物直接交付予活泉公司所指定之日本廠商,以指定交付方式完成交易,對國外買方開立載有貨物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供買方憑以收貨、支付貨款和報關完稅的商業發票係以活泉公司名義開立,國外廠商支付貨款對象亦為活泉公司。
(六)依兩造於被告大陸廠房就震動機所簽訂之同意書所示,甲方為「買主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括號加註「建申」,於活泉公司法定代理人藍金定簽名處下方,亦記載「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建申)」,在在凸顯被告上開主張為真。
(七)承上,原告及活泉公司於本案履約事項乃係共享權利共負義務之主體。
三、依訴外人富而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系爭乾燥機496台之訂購單影本1份,可見系爭496台乾燥機(CM-9300)並非原告所主張「委託加工合約書」所指委託加工之產品。原告固然於105年9月29日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請求本院將原證二之模具與被告主張之新模具,一併囑託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以證明兩者之間是否有所不同。惟依起訴狀所載,以原證二之模具所製造之乾燥機,型號應為原證一所示之SP-2001HC乾燥機。被告以新模具生產並出售予富而實業有限公司之乾燥機,型號乃係CM-9300乾燥機,比對SP-20 01HC乾燥機及CM-9300乾燥機,兩者產品外型截然不同,自無可能係使用相同模具製造,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自無依原證一契約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170萬元之理。縱認被告出售予富而公司之乾燥機,係使用原證二模具製造,原告違約金之請求亦無理由。蓋,被告出售乾燥機之日期係97年8月11日,然原證一契約第十三項約定存續期間乃係自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自不得再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固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主張原證一第六項約定尚未失效,惟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所認「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僅止於避免當事人固有利益遭受損害。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違約金,違約金為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履行利益受有損害時,所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非固有利益受損害時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自不在上開實務見解適用之列,原告之契約履行利益,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便已消滅。
四、自94年5月18日被告與活泉公司藍金定簽立新合約書後,被告均依新合約書履行各約定事項,諸如模具開發、成品射出、檢驗、組裝及品檢……等。活泉公司對外所接訂單亦均由被告依合約負責裝櫃、運輸、完稅、報關、結關,並直接出貨至指定之第三人買方,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易。詎活泉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即未再給付貨款予被告,該期間內被告依指示出貨至日本廠商計有5次,活泉公司未付貨款達新台幣6,511,774元(美金196,570元。依民法第92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意旨,本件活泉公司既有前述積欠被告貨款未給付,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雖原告曾於102年1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退還模具,惟被告以活泉公司所積欠貨款迄未清償,乃依民法行使留置權,自屬合法有據,自無違約情事。
五、又活泉公司於97年向被告下訂震動機,單價為美金55元,嗣被告於97年4月16日出貨20件,於97年4月19日再出貨872件,共計892台,活泉公司已先支付被告三成訂金,剩餘部分活泉公司應支付被告貨款美金34,342元(892×55×0.7=34,342),惟被告迄今未獲活泉公司付款。至原告主張活泉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云云,並不足採。蓋:原證六之訂單表左側,訂單編號為「JIA-2707」,單價為美金49.8元,被證五第1頁訂購單右上方,訂單編號為「JIA-2801」,單價為美金55元,訂單編號數字四碼之前兩碼為訂單年份,亦即訂單編號JIA-2707為96年之訂單,訂單編號JIA-2801為97年之訂單,故而兩份訂單內容迥不相侔,被告主張活泉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係97年所產生,非96年所產生。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出震動機為不良品,遭日本廠商退貨872件,重行出貨根本不應另行請款云云,亦不實在。依被證十四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純為代工,震動機如有任何瑕疵,被告一律不負責任。活泉公司遭日本廠商退貨872件,活泉公司遂委請被告維修,被告對活泉公司另有因維修所生之債權,被告維修後已先於97年1月24日出貨282件,於97年1月31日再出貨370件,剩餘220件無法維修(000-000-000=220),被告便提供220件新品於97年4月19日出貨,換言之,被告於97年4月19日所出872件貨物中,有220件係上開無法維修部分之替代品,惟被告既然就瑕疵品無庸負責,故將該220件新品一併計入97年4月19日所出貨物之貨款。
七、再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之規定,本件因被告與活泉公司合作,合作模式係由活泉公司向客戶接單,交由被告生產、出貨,客戶支付貨款予活泉公司,活泉公司則應支付貨款予被告。而被告自92年起與原告、活泉公司合作從事冷、暖氣機及乾燥機…等模具開發及生產事業,雙方係屬合作暨商業往來關係,被告本於與活泉公司商業往來之貨款未獲清償,乃依據民法第929條行使模具留置權利,暫不交還所保管之模具,於法有據。至活泉公司交付原證二所示之模具予被告占有,係基於營業關係,活泉公司至少尚有美金34,342元貨款未付予被告,該貨款債權亦係基於營業關係所生,則被告占有活泉公司之模具,與對活泉公司之債權,依法視為有牽連關係,被告得以行使留置權。
八、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65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歷次書狀及程序所述,該1650萬元所表彰者,乃係原證二模具之價額,係不當得利之利益本身,並非法文所稱「更有所取得」,既原告係請求將模具原物返還,且原物並非返還不能,原告不得復請求被告返還模具價額1650萬元。況原證一契約第五項約定係指技術、專利、模具價額加總後為1650萬元,並非單純模具價額1650萬元。
九、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一、被告漳浦聯穎公司,於92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合約第13條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2003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加工下列機器:SP-518HC冷暖氣機、SP -518C冷風機、SP-2001HCD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
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如下:
(一)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模具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負有保管模具責任,並出其保管書予原告。原告負責設計、模具、性能、材料確認及輔導生產工線,被告負責廠房設備、射出成品、零件購買及檢驗、組裝、品檢、裝櫃、運輸、完稅、報關、結關。
(二)加工之產品依契約第五項記載:『本協議加工之產品,其所有權、專利權、專賣權、模具均屬甲方所有』即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提供成品、零件、材料、設計圖樣讓渡或轉售原告客戶及第三人。
(三)被告所接訂單應知會原告,依銷售數量給付原告權利金每台美金4元,原告出具有專利號碼及連續號之貼、紙貼在機器,以示辨認。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銷售合約產品,同意承擔每一台產品應支付50台銷售產一之同等違約金額付與原告。
三、交付後,原告委由負責人同為藍金定之「臺灣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以「臺灣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模具保管書,惟模具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仍由被告負責保管模具。
四、系爭合約第六項之文字如下:「乙方(即被告)所接訂單,銷售地區、價格、數量應知會甲方(即原告),乙方同意將所接訂單銷售數量給予權利金每台美金肆元予甲方。同時甲方出據有專利號碼及連續號貼紙,供乙方貼於機器上,以示辨認。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自行銷售合約產品,同意承擔每壹台產品應支付伍拾台銷售產品之同等違約金額付給甲方」。
五、原告公司負責人藍金定,復於92年8 月2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模具使用權合約書」,雙方約定將開發完成之水冷扇全套模具授權被告使用,合約主要內容如下:原告同意將 BL-518HC 水冷扇全套模具使用權交由被告,使用期間內,被告同意支付每台美金 1.5 元與原告。
六、藍金定於93年1月2日以活泉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聯穎-建伸空調事業合作合約書」,合約主要內容如下:
(一)被告與活泉公司共同合作空調事業,並設立聯穎空調事業部。
(二)被告提供生產基地,活泉公司提供現有模具,從事空調生產,空調生產線設備為人民幣126萬元,由被告先行出資購買,待生產出貨後,活泉公司以每台美金5元扣回予被告,直至扣完設備費用,生產設備所有權雙方各持一半。
(三)業務採統一報價,分開接單制,業務獎金3%,報價由雙方協調定出,如有客戶重複或業務衝突,由雙方代表人協商定之。
(四)空調事業採獨立帳款,接單帳款風險各自承擔,產品風險由聯穎空調事業部承擔。
(五)由被告提供生產,活泉公司主導生產技術及開發,被告每星期提供活泉公司生產排程及出貨排程,雙方須把客人p.O於一星期內傳給對方(僅限空調,水冷扇除外)。
七、藍金定再於94年5月18日以活泉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活泉公司與被告簽訂本院卷52頁證物四之「合約書」。
八、被告於 97 年間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 496 臺,與富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上揭乾燥機出售於富而公司並交付。
九、原告所提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模具保管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富而公司張青令所簽註記、請求退還模具暨索賠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等,就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十、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原告告建伸企業積欠被告公司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而認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6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340萬元及不當得利165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乃在被告是否有違約,即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製造系爭496台乾燥機,並銷售與訴外人富而公司,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項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7年間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臺銷售,而認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第6項之規定,並據以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原告之損害等情,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兩造契約第6項即被告銷售給訴外人富而公司之496臺乾燥機,係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未見原告為任何舉證,且就系爭496臺乾燥機部分,已由被告銷售給訴外人富而公司並交付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則該496臺乾燥機自係由訴外人富而公司占有中,而非由被告占有中,堪以認定;且系爭模具既係由原告所交付,衡之常情,原告當無理由提不出與系爭模具相同之模具以作為鑑定之用,要無必須將之前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從國外運回臺灣之理。是以,本院綜合審酌496臺乾燥機既已交付而由訴外人富而公司占有中,而系爭模具又係原告所交付,故原告亦有能力提出相同之模具,以證明該496臺乾燥機確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從而,原告並非無能力舉證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兩造均不願意支付運費(本院卷第203頁背面),則就「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三)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3條及第345等規定,係針對「書證」之規定,而本件所涉,及兩造間關於原告交付之模具,與被告之「新模具」,核其性質非屬書證,從而,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難謂被告有未遵從提出文書命令之情。
(四)原告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1條、第345條第1項、第363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既辯稱係以其新開發之模具生產,應負舉證之責,且就系爭模具尚在被告處,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及同年5月24日,均諭知被告必須提出,故於鑑定必要性,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云云。然查,針對被告何以不提出模具以配合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被告則辯稱原告聲請運送回臺之模具,還有被告公司之模具即該狀紙所謂的「新模具」,則被告將新模具提出後將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亦無隱匿模具,只是認為費用應由原告支出等詞。是以,自應探究被告是否拒絕提出系爭模具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而非系爭496臺乾燥機是否由「被告」之模具所製造。亦即,雙方就此問題上之舉證責任並不相同,原告必須舉證被告違約即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製造並出售,但被告只需要提反證,使法院對原告主張產生懷疑即可,而無庸積極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乾燥機為「被告之新模具」所製造之心證。換言之,被告雖辯稱496臺乾燥機係由其「新模具」所製造,但依本件兩造爭執點以觀,只要原告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系爭496臺乾燥機為「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所製造,原告請求即陷於事實真偽而屬無理由,至於系爭496臺乾燥機是由被告之新模具或由其它方法所製造,則無庸達證明程度,被告本無庸積極證明系爭496臺乾燥機之具體製造來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要運回臺灣鑑定者,除了原告交付之模具,尚包括被告自己公司之新模具,而抗辯運送新模具回臺,將造成損失,且費用應由原告支出乙節,即無虛妄,堪以採信,則被告未將模具運回臺灣配合送鑑定乙節,即屬正當理由,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餘地。
(五)另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係針對「損害已經被證明」始有適用,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銷售給訴外人富而公司之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則被告公司違約之事實已屬無法證明,就原告之損害亦無從認定,故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既無法證明,即無適用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定其損害額之餘地。
(六)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模具之價值1,650萬元乙節,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從92年1月29日至95年1月29日
,有卷附合約書第13條規定可參,是以,系爭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其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復依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第7項,亦約定模具返還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故依本件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尚未發生被告應返還模具之義務。
⒉復依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雖約定存續至95年1月29日,但原
告主張雙方仍有誠信義務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自不合法,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1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模具之價值1,6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⒊惟原告又主張「倘系爭模具已滅失」(本院卷第6頁)及
被告拒不返還模具,導致系爭模具「無法再為生產」(本院卷第6頁),逕主張被告應返還並賠償不當得利損害1,650萬元云云,均未見有證據以資其說,難以認定系爭模具有何無法再為生產,或已滅失之情事;且系爭模具倘若如原告所言,已無法再為生產,則系爭模具之價值,是否仍有美金50萬元,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兩造合約第5項之規定,將「技術、專利、模具」三者並列,其總價為美金50萬元,衡之常情,當係技術、專利、模具三者均有其價值,顯見模具之價值,顯然低於美金50萬元,否則若模具本身價值即高達美金50萬元,則無異認為技術、專利等二者均無任何價值,顯然不合常理,從而,原告亦未舉證「技術、專利、模具」三者間,究竟其等價值分別為何。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
製造496臺乾燥機並出賣給富而公司,違反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則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請求返還模具之價額1,650萬元,以及依契約關係請求違約金4,340萬元等情,均屬無法證明而無理由,則被告得否主張留置權而拒絕返還模具,即無庸進一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系爭模具製造496臺乾燥機並出賣給富而公司,違反兩造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揭496臺乾燥機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所製造,被告違約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告終止契約即不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違約之事實,而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模具及其價值1,650萬元,及支付違約金4,340萬元等情,均因原告舉證不足,致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兩造契約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16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340萬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