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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張陳幸(兼張弘謀之承受訴訟人)

張滋欣張必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追加 原告 張淑仁

張子儒張洲源被 告 涂宗泰

陳鄭喜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就此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請求,就其主張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賣系爭土地給被告,因被告未依約付款,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業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命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其等均業已收受裁定,逾期未追加為原告,依前揭條文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故本件自應列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為追加原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弘謀於107 年2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即原告張陳幸,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告張陳幸已於107 年4月18日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追加原告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追加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

於100 年7 月23日與被告約定以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

1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且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則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款為300 萬元,第2 期款為1,800 萬元,第3期款為2,000 萬元。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3日支付第1 期款

300 萬元,且於101 年8 月17日代墊系爭土地之稅款、罰鍰共計1,620 萬9,272 元,嗣於101 年11月11日以訴外人即賣方代理人林伸全為受款人名義簽發本票3 紙為支付第3 期款。惟就第2 期款扣除上開代墊費用後,尚有差額1,790, 728元未付,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上仍有佃農問題等藉口,拒絕給付該差額1,790,728 元,更於102 年1 月25日取回前述第3期款之3 張本票。

㈡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原告系爭契約,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第1

期款300 萬元,及部分第2 期款1,620 萬9,272 元,惟抗辯雙方於101 年11月12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未依約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被告即無給付第2 期剩餘款項1,790,728 元之義務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總價款及給付方式:「甲方(指被告,下同)應依下列條件給付乙方(指原告)價款,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4100萬元整,付款方式:㈠第一期:簽約款:300 萬元。㈡第二期:乙方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異議欠稅事件,甲方則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給付乙方1800萬元。㈢第三期:乙方將其上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權後之三日內,甲方付清尾款2000萬元。」,可見系爭土地之第2 期款1,800 萬元,因原告有積欠稅款,系爭土地遭稅捐機關之查封登記,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故約定原告須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被告亦有給付第2 期款項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 項:「如乙方未能於101 年3 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並撤銷五筆土地之查封及限制登記時,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萬元之同時,將五筆土地撤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移轉登記(615 、616 、617 及607-8 之權利範圍全部;61 8-2之權利範圍1816/2316 )給甲方。」,嗣原告無法於101 年

3 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遂依上開約定於被告給付1,8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由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以第2 期部分款項代償欠稅款1,620萬9,272 元,被告代償後,雖有第二期款剩餘約180 萬元未給付,因當時雙方仍存在信賴關係,被告要求先移轉登記且向原告稱必會依約履行,原告不疑有他,故約定同時於101年11月12日雙方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雙方變更第3 期款項給付期限,將原第3 期款項2,00

0 萬元分3 次給付,即塗銷抵押權後給付1,000 萬元、塗銷地上權後給付500 萬元、排除耕地三七五租約後給付500 萬元,及系爭協議書亦記載附註處理流程:「附註:處理流程順序㈠塗銷抵押權、㈡終止三七五租約並註銷、㈢塗銷地上權交地。內容:應以塗銷私人抵押權為第一優先處理,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為付價款,塗銷抵押權期限自簽訂本協議書即日起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期限屆滿乙方如尚未塗銷抵押時,乙方應拋棄甲方其餘尚未交付之價款請求權‧‧‧」,可見上開附註與系爭協議書本文內容係相對應,附註之內容僅係依處理流程順序而來,即雙方就第3 期事務約定處理之先後順序而已,縱使原告先處理完畢終止三七五租約或塗銷地上權,然因抵押權尚未塗銷,故仍無法請求第3 期之款項,足認該約定欲使原告先優先處理抵押權而訂定,並非處理第2 期剩餘款項1,790,72

8 元問題。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信守承諾,就第2 期剩餘款項1,790,728 元藉口推託拒不給付。簡言之,系爭協議書僅係變更系爭契約之第3 期給付條件,被告仍有給付第二期剩餘款項1,790,728 元之義務,此情亦據證人林伸全於鈞院時證述明確。本件第2 期餘款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請被告給付,亦於102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再於102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

㈢被告又抗辯其於102 年1 月25日與訴外人陳光裕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陳光裕契約書),已了結與原告之買賣關係云云,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顯不得持陳光裕契約書對原告有所主張,遑論陳光裕契約書中上從未提及原告,亦未免除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 期剩餘款項義務,被告稱所謂已了結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實屬無稽。況被告已依約向陳光裕收取2,601 萬3,629 元,然卻僅給付原告1,920 萬9,272 元,一轉手即獲利高680 萬4,357 元,竟連第2 期剩餘款項1,790,

728 元均不願給付。㈣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屢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因

被告多次推託,原告等人驚覺有異,由追加原告張洲源代表追加原告張淑仁、張子儒及原告張陳幸、張必昌、張滋欣及張弘謀等人簽發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於102 年

1 月3 日起共同委任林伸全律師、訴外人林志銘律師出面出面向被告協調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事宜,及必要時並得以受任人律師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追究法律責任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事宜,此節亦經證人林伸全於鈞院時證述在案,而本件起訴迄今追加原告張洲源等3 人對於本案起訴並無意見,僅係因事後未共同委任律師而未於起訴時列名而已,如追加原告張洲源等3 人未授權律師解除系爭契約,當會即刻表示反對,是被告所抗辯解除系爭契約一事未獲追加原告授權,亦屬無稽。再依證人林伸全於鈞院時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有協商回復原狀之替代方案,然雙方尚未合意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解除權既為形成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已生效力,契約關係隨之消滅,縱於解除後提出協商要求,充其量僅為契約解除生效後,雙方就彼此原應互負契約回復原狀義務,尋求其他替代方案而已,是兩造既尚未有何其他合意,顯難以此反面推斷兩造有將原先解除之法律關係回復為尚未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並聲明: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因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倘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條件予以塗銷,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被告必將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已於100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遲遲至101 年11月間原告仍未能依約塗銷抵押權,其等自知理虧,方與被告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明確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其下方手寫附註部分記載:期限屆滿乙方如尚未塗銷抵押權時,乙方應拋棄甲方其餘尚未交付價款之請求權,甲方未付之價款充做處理塗銷抵押權、地上權、三七五租約註銷、佃農房屋搬遷之費用‧‧‧」等語,而迄今原告仍未能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是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第2 期餘款1,790,728 元,要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尚非有據。縱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可採,然契約解除後,兩造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等義務應係同時履行之。況系爭契約係以系爭土地全部5 筆為總價金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其中附表編號

1 、4 、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將同一契約割裂行使,於法不合,亦無法計算原告應返還給被告之價金,況原告連本件訴訟費用均無法繳納,如何能返還被告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之價金,原告仍為本件請求,其等行使權利之方法,顯違誠信。

㈡追加原告張洲源雖曾向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

訴訟,惟經多年訴訟均敗訴,並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系爭土地抵押權難以塗銷,至為顯然,被告因此向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訴外人卜家蓁抱怨,故卜家蓁為求解決問題,遂於101 年12月間介紹陳光裕購買系爭土地,並稱由被告讓與系爭土地給陳光裕後,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全然終結,彼此均不再向對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被告應允後,即與其簽立陳光裕契約書,是原告顯不得再執原本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價金。況系爭土地嗣於102 年間遭抵押權聲請查封拍賣,亦係由陳光裕出面與抵押權人協商,而由陳光裕給付抵押權人數千萬元後方而由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倘今由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反形成原告出賣存有抵押權負擔之土地,卻藉由解除系爭契約收回實質上無抵押權負擔(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除斥期間以屆至)之土地,原告所為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第2 期餘款而主張已於102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再於102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因追加原告張洲源等3 人於本件起訴時既未列為原告,亦未依法表示追加為原告,可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真由追加原告張洲源等3 人所委託,並非無疑,則其以原告等7 人委託律師名義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其授權顯非合法,其解除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㈣原告雖援引證人林伸全於鈞院時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林伸全

長期為原告之代理人,對原告顯有偏頗。倘認其證述為可採,其亦明確證稱原告已有同意由陳光裕接手系爭土地一事,可見兩造最終之合意,係使雙方均不行使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追加被告等七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

於100 年7 月23日與被告約定全部價金為4,100 萬元而出售予被告,且簽立系爭契約,價金則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款為300 萬元,第2 期款為1,800 萬元,第3 期款為2,000萬元。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3日支付第1 期款300 萬元,且於101 年8 月17日代墊系爭土地之稅款、罰鍰共計1,620 萬9,272 元。嗣兩造於101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原告迄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地上權、終止三七五租約等事宜,於102 年1 月25日並已由被告取回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簽發前述第3 期款之3 張本票。

原告則於102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第2 期款餘款1,790,728 元,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10

2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光裕於102 年1 月25日簽訂陳光裕契約書,並已移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給第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前述本票影本、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陳光裕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前述第2 期餘款1,790,72

8 元,經原告向被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因而於10

2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故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林伸全於本院時明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261 頁委任授權書,有無看過此份授權書?)有。是追加原告張洲源本人的意思,被告遲遲未給付上述180 萬元左右的過戶款,就找我來處理,所以當天談妥之前,由我先以電腦繕打,當天再由朱坤其律師手寫補充其部分,並由追加原告張洲源及我簽名在其上。朱坤其律師是追加原告張洲源的委任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談的內容是什麼?)是追加原告張洲源要我先跟被告談談看如何處理,如果被告態度還是好強硬,就要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向追加原告張洲源確認他有無代理其他人的權限?)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張滋欣,他是臺北部分地主的聯絡人,彰化部分的追加原告就是由追加原告張洲源負責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張滋欣、追加原告張洲源的關係?)知道。追加原告張洲源是原告張滋欣的叔叔,他有實際所有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系爭委任書之約定事項,後來你如何處理?)我們約了好幾次在代書事務所協商,被告是反應說後續還有抵押等好多事情要處理,就一直抱怨後面要處理的事情好麻煩,但並沒有正面回應上述過戶款要如何處理,我只好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就決定要發存證信函,被告收了存證信函之後仍未給付,因此原告就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解除契約的存證信函之後,被告又約了我跟卜家蓁出去談,說系爭土地這麼麻煩,他也不想要這塊地,希望找第三人來接手,卜家蓁就花了一些時間,找第三人陳光裕來接手。我是跟被告說找人接手可以,但是過戶款還是要給付給原告。被告就允諾說只要找到第三人來接手,他就會給付給原告。我有把這些事情告知原告,跟原告分析如果要跟被告解約,原告還要返還被告已經給付的1900多萬元,原告是有困難的,原告就同意由第三人接手,看被告是否會再接手後依約給付過戶款。但是被告都沒有給付。後來原告張滋欣有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其證稱其確有接受原告委任,並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則提出由陳光裕接手系爭土地後,再由被告給付第2期過戶款之方案,嗣經其轉達給原告知悉,原告係同意此協商方案等情,核與前已所述兩造不爭執之過程,即原告分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催告給付第2 期餘款、解除系爭契約後,續由被告與陳光裕於於102 年1 月25日簽訂陳光裕契約書買賣系爭土地,亦已移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給第三人等節相符,並有系爭授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證人林伸全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由此可見,兩造間既已透過證人林伸全而有「系爭土地讓與第三人接手取得,再由被告給付過戶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給付第2 期餘款,被告遲延給付而已由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一事屬實,則該內容顯係成立另一對解除系爭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替代方式之新約定,原告卻仍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而應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已與兩造嗣所成立之內容不同,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 、4 、5 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 權利範圍 │├──┼──────────────┼──┼─────┼─────┤│ 1 │彰化縣○○市○○○段○○○ ○號│旱 │15,809.03 │全部 ││ │(重測前:快官段607-8 地號)│ │平方公尺 │ │├──┼──────────────┼──┼─────┼─────┤│ 2 │彰化縣○○市○○○段○○○ 號(│建 │699.22平方│全部 ││ │重測前:快官段615 地號) │ │公尺 │ │├──┼──────────────┼──┼─────┼─────┤│ 3 │彰化縣○○市○○○段○○○ ○號│建 │815.58平方│全部 ││ │(重測前:快官段616 地號) │ │公尺 │ │├──┼──────────────┼──┼─────┼─────┤│ 4 │彰化縣○○市○○○段○○○ ○號│建 │742.07平方│全部 ││ │(重測前:快官段617 地號) │ │公尺 │ │├──┼──────────────┼──┼─────┼─────┤│ 5 │彰化縣○○市○○○段○○○○號 │旱 │2,147.43平│1816/2316 ││ │(重測前:快官段618-2地號) │ │方公尺 │ │└──┴──────────────┴──┴─────┴─────┘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