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 告 張進林

陳聖雄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楊 金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彰化縣○○市○○街○○○巷○○號天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之股權,其中新台幣(下同)899,130元之股權89,913股(每股面額10元)移轉登記與原告張進林,如有發行股票並應將股票交付原告張進林,並應給付原告張進林3,46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天麗公司之股權,其中216,376元之股權21,637.6股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聖雄,如有發行股票並應將股票交付原告陳聖雄,並應給付原告陳聖雄83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天麗公司之股權,其中431,290元之股權43,219股移轉登記與原告陳清蔬,如有發行股票並應將股票交付原告陳清蔬,並應給付原告陳清蔬1,66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天麗公司之股權,其中503,805元之股權50,380.5股移轉登記與原告巫金明,如有發行股票並應將股票交付原告巫金明,並應給付原告巫金明1,94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將其登記在天麗公司之股權,其中216,376元之股權21,637.6股移轉登記與原告李明勇,如有發行股票並應將股票交付原告李明勇,並應給付原告李明勇83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天麗公司已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清算完結,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24日彰院勝民善106司司字第10690012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上揭訴之聲明部分已無實現之可能,原告因而於106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5項變更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林5,924,338元,及其中2,460,630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463,708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聖雄1,422,686元,及其中59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3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蔬2,843,259元,及其中1,181,102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662,157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金明3,321,009元,及其中1,377,953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943,056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勇1,422,686元,及其中59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3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8-100頁)。

(三)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進林、陳聖雄、陳清蔬、巫金明、李明勇等5人與被告楊金及訴外人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原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茂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股東。茂榮公司因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如下: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指股權比率)分算。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嗣由原告張進林代表茂榮公司與天麗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訴外人吳景銘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雙方合資設立天麗公司,由茂榮公司以其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另由天麗公司籌備處投資2,500萬元現金,合計總資本額4,000萬元,茂榮公司投資額佔總資本額37.5%。雙方並約定茂榮公司投資之1,500萬元股權由原股東按股權比率計算分受,故天麗公司91年3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茂榮公司1,500萬元股權即已分配移轉由全體股東按原股權比率各別獨立取得權利,而由全體股東為天麗公司之股東,茂榮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權利主體係屬全體股東。然因吳景銘要求股東登記人數不可太多,經茂榮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全部股權均委由被告代表全體股東出名登記為天麗公司股東,係屬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兩造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合夥關係甚明。詎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以股權總額過大為由,擅自分由被告及訴外人黃豐義(原借名訴外人黃錦閂之名義,嗣轉登記回黃豐義名下)之名義登記。而被告亦當認同此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豈會以各股東所分配移轉取得股權之比率作為分配天麗公司股利之依據而於104年6月2日、105年5月25日2次分配股利予原告及其他股東。

(二)茂榮公司轉讓其在天麗公司股權予原告之行為,係於天麗公司91年3月13日設立登記時即已生效,而茂榮公司係於91年8月9日始辦理解散登記,前後相距5個月之久,依民法第37條、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茂榮公司轉讓股權予全體股東(包括兩造)分別承受之行為在前,並不屬於茂榮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事務,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又茂榮公司上開轉讓股權之行為,係經全體股東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及經公司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張進林、陳清蔬、被告楊金,及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表示同意始為辦理,且除必須抵扣在茂榮公司之股權外,並須共同承受茂榮公司所負債務,即積欠上開各股東之欠款共計26,097,173元負共同償還之責,故全體股東承讓茂榮公司投資天麗公司之1,500萬元股權所負之對價,超過所承讓之股權金額甚鉅,並無損害任何第三人之權益情事,轉讓完全合法生效,尤無違法可言。而茂榮公司並非天麗公司股權之權利主體,已如前述,其是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完成,均與本件退還股金、股利事件無涉,

(三)原告與其他股東投資天麗公司之股權150萬股即1,500萬元,經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21日核准減資為2,150萬元(215萬股)即減資一半(4,300萬元-2,150萬元=餘2,150萬元),所減少之2,150萬元,係由天麗公司以現金退還給各股東,此部分被告已領回750萬元現金,然迄未交還原告。而天麗公司在105年間,尚屬獲利頗豐,公司財務狀況正常,並有於105年5月間分配股利予各股東,其於105年9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之理由,亦非因發生虧損而申請解散,因此其清算程序,關於各股東之股權應亦以現金退還給各股東,始屬正當,然天麗公司之清算結果,竟謂虧損3,804,843元,已屬可疑,且其清算之財產目錄,並未將茂榮公司作價1,500萬元作為投資股金之越南廠機械設備列入財產清算,顯有造假之嫌,該越南廠機械設備,天麗公司尚在營運生產中,若有列入清算程序即無虧損情事,此部分被告依法應向天麗公司力爭索討,始不負原告委任之本旨。至被告稱天麗公司設立後,因資金短缺增資未果,即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減資500萬元,原股東持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從而,屬於原告之股款,均已以現金退還給被告清楚,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所收退還之股金前後二次共計1,500萬元現金,按全體股東之股權比例返還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進林5,924,338元,及其中2,460,630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3,463,708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聖雄1,422,686元,及其中59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3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蔬2,843,259元,及其中1,181,102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662,157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巫金明3,321,009元,及其中1,377,953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943,056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勇1,422,686元,及其中590,551元(股金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832,135元(股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自承與被告及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等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茂榮公司在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投資天麗公司,天麗公司於91年3月13日辦妥設立登記。經查,茂榮公司於91年8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即茂榮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則上開茂榮公司在越南廠之機器設備,其權利主體仍為茂榮公司,而非茂榮公司之股東。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應為茂榮公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天麗公司於91年3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被告為發起人之一,即兩造及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以茂榮公司在越南廠之機器設備,與吳景裕等人合夥成立天麗公司,並以被告為記名股東即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0條規定,兩造間應屬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既非委任,亦非借名登記關係。又茂榮公司股東會決議日期為90年10月13日,天麗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1年3月13日,原告主張依股東會決議,茂榮公司投資之股權已轉讓與全體股東,顯不合法。原告復主張茂榮公司90年10月13日股東會決議,係預先約定轉讓股權之程序,而於天麗公司設立登記時始發生股權轉讓之效果云云,要與公司法規定不合,委無可採。

(三)茂榮公司以越南廠機器設備投資天麗公司,原作價固為1,500萬元,佔天麗公司股權37.5%,惟因天麗公司設立後資金短缺,茂榮公司須提供500萬元資金,經被告召集股東會擬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未果,後由原股東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500萬元,另召募新股東彌補500萬元資金缺口,原股東之股份由1,500萬元調降為1,000萬元,其權利義務照舊,佔天麗公司股權23.26%,新增股東以其股份額500萬元負其權利義務。上開決議,除原告張進林、陳清蔬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不出資及按所須出資金額比例減資,並由被告尋找黃豐義(股東何寶素配偶)出資500萬元,而原告張進林持股比例16.40%、原告陳清蔬持股比例7.87%、被告持股比例14.76%,何寶素(黃豐義)持股比例14.76%、陳存忠持股比例9.45%、宋麗金持股比例7.87%,合計71.11%,逾2分之1以上股東之同意,原告陳聖雄、巫金明、李明勇等人自應受其拘束。

(四)原告指稱天麗公司於94年12月21日核准減資2,150萬元,被告領回750萬元並未交還原告。惟查天麗公司前於93年5月5日核准增資3,100萬元,其中被告認購並繳納775萬元,上開750萬元相較被告增資繳納之1,050萬元(含被告775萬元、黃錦閂275萬元),尚不足300萬元,原告何來請求返還之權?再者,天麗公司於101年1月5日核准減資688萬元,減資後股金為3,468,000元,原告所稱天麗公司清算後亦應退還股金,前後2次共計1,500萬元,不知如何而來?另天麗公司業已清算完結而消滅,依公司法第91條規定,賸餘財產之分配,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配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茂榮公司投資天麗公司之股金由1,500萬元減為1,000萬元,原告均知之甚詳,則原告以1,500萬元之出資比例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五)茂榮公司因經營不善,瀕臨破產,雖經股東會決議以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投資天麗公司,惟茂榮公司積欠股東借款26,097,173元,其中被告13,832,806元,何寶素(即黃豐義)9,101,027元,合計22,933,833元,佔茂榮公司全部債務之87.88%。茂榮公司雖以越南廠之機器設備作價1500萬元,如計算資產負債,茂榮公司實無資產,且上開機器設備清償被告及何寶素借款尚不足。而被告自93年3月起迄104年6月止,依茂榮公司股東會決議優先償還股東欠款26,097,173元,又自104年起至105年間依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予所有股東,包含原告等人在內,原告再請求返還股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六)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與被告楊金及訴外人羅志鵬、柯寶素、陳存忠、宋麗金等人,原均為茂榮公司之股東。茂榮公司因欲結束營業,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下: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茂榮公司與天麗公司籌備處約定雙方合資設立天麗公司,由茂榮公司以其在越南廠之機械設備作價1,500萬元為投資股金,另由天麗公司籌備處投資2,500萬元現金,合計總資本額4,000萬元,茂榮公司投資額佔總資本額37.5%,雙方並約定茂榮公司投資之1,500萬元股權由原股東按股權比率計算分受,故天麗公司91年3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茂榮公司1,500萬元股權即已分配移轉由全體股東按原股權比率各別獨立取得權利,而由全體股東為天麗公司之股東,茂榮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權利主體係屬全體股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究係何意?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茂榮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天麗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按原股權比例各別獨立取得對天麗公司之股權,成為天麗公司之股東,進而主張原告等人為天麗公司之股東,得請求被告給付天麗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股利,是否有理由?

(三)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判要旨)。

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要旨)。

(四)經查,天麗公司於91年3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經審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嗣於105年9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06年3月22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天麗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24日彰院勝民善106司司16字第10690012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另茂榮公司於86年6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嗣於91年8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茂榮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根據上開說明,天麗公司已清算完結,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而茂榮公司則因尚未清算完結,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有效存續,仍有權利能力,先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茂榮公司之全體股東於天麗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按原股權比例各別獨立取得對天麗公司之股權,成為天麗公司之股東,進而主張原告等人為天麗公司之股東,得請求被告給付天麗公司配發之股利,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本公司於90年10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案通過本公司與他廠合併案: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合併後各股東同意盈餘先償還各股東欠款」,其後則有各股東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股東會乃為決議通過茂榮公司與其他廠商合併,決議第點記載:「各股東同意無條件與外資合併,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依其文字,已明顯可認所謂「以公司內部資產清算餘額各佔比率分算」,乃指茂榮公司以公司清算後之資產餘額,與外資之出資額,各依比率分算取得新公司之股權。亦即,假設茂榮公司清算後公司資產額為1,500萬元,而天麗公司籌備處之出資額為2,500萬元,則茂榮公司取得新成立之天麗公司股份375/1000,原天麗公司籌備處則取得天麗公司股份625/1000。

3、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係指茂榮公司投資1,500萬元所取得之股權,由茂榮公司之原股東,按原股東之股權利率計算分受,故原告等人各別取得天麗公司之獨立股權云云。惟系爭股東會係於90年10月13日召開,斯時茂榮公司尚未未申請解散登記,更未清算完結,茂榮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持續存在,並得為權利主體,已如前述。且茂榮公司乃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資產(法人資產)與股東個人之資產(自然人資產),乃屬分別,則以茂榮公司資產所出資之部分,其股權當屬茂榮公司所有,而非茂榮公司全體股東個別所有。換言之,前述以茂榮公司資產1,500萬元之出資,所取得之天麗公司375/1000股份,應為茂榮公司所有,而非茂榮公司股東個人所有,其理甚明。原告前揭主張,與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之文字記載顯然不合。

4、況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應行公司法第322條以下之清算程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清償全部債務後,剩餘之財產始得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327條至第330條規定參照),足見股份有限公司縱使解散,在公司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不得分派盈餘給各股東。如前所述,本件茂榮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可見茂榮公司尚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則茂榮公司在未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倘將公司1,500萬元資產出資所取得之天麗公司股份,逕行決議分配予各股東,按股份比例由股東個人取得天麗公司之股份,此舉顯侵害茂榮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並有掏空茂榮公司資產之嫌,由此益徵系爭股東會會議僅在決議茂榮公司以公司清算後之資產餘額,與外資之出資額,各依比率分算取得天麗公司之股權。因此,原告主張茂榮公司之股東即原告等人,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決議,已各別獨立取得天麗公司之股權,對於天麗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股利有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5、依前說明,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天麗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惟權利主體應為茂榮公司,而非原告等人,且茂榮公司迄未陳報清算人,亦未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借名者既為茂榮公司,而非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逕以其等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天麗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股利,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天麗公司於93年至105年期間,所配發予被告之股利,被告是否另有轉分配予原告等人之情事,與本件原告等人之請求乃屬二事。易言之,縱使被告確曾將其獲配發之天麗公司股利,轉分配予原告等人,亦不改變本院前述權利主體為茂榮公司,而非茂榮公司之股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等人依系爭股東會之會議決議,已各別獨立取得天麗公司之股權,進而成為天麗公司之股東。原告等人既非天麗公司之股東,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天麗公司配發予被告之股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