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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江嘉敏

江學輝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江本榮

江淑芬陳溢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梁郁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為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9條、本件信託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主張終止本件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並聲明:「㈠被告江本榮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㈡被告江淑芬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㈢被告陳溢茂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㈣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將系爭信託標的房屋(即附表二所示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按系爭信託契約所定權利歸屬(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原告二人。㈤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學輝新臺幣(下同)5,233,947元。㈥就聲明第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追加信託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江本榮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㈡被告江淑芬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㈢被告陳溢茂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㈣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80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學輝4,398,99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溢茂應給付原告4,221,6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告給付,另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㈥就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基礎原因關係所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父江本潔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病逝,而被告江本榮

、被告江淑芬、被告陳溢茂之妻江淑茹(105年2月1日歿)則為江本潔之兄弟姊妹。因1江本潔與原告之母李秋蘭未結婚,且感情不甚和睦,因此,江本潔於其病逝前之102年9月13日,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江淑茹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辦理公證,系爭信託契約以江本潔為委託人,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江淑茹為受託人,原告二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信託內容為江本潔將信託標的(土地7筆、建物8棟,詳如信託契約附表一)移轉登記至受託人名下,至信託期滿時(歸屬原告江嘉敏部分到107年9月16日到期、歸屬原告江學輝部分到111年3月15日到期),再由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委託人或歸屬人。江本潔另於102年9月14日親筆書立遺囑聲明。

㈡按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標的及信託權利之歸屬人與信託之

受益人,均載明如附表一、二。附表中,所有人持分欄中,均記載所有人為原告之父江本潔;持分方面,土地部分,除編號1為48分之6外,其餘為「全」即全部;房屋部分,除編號4為21分之5,編號5為3分之1外,其餘為「全」即全部。

「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欄所載之持分,核對信託契

約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除下列幾項外,其餘均為102年5月6日(附表一編號1至6與附表二編號1、2),或102年5月16日(附表二編號4、5、7及編號6與8之江淑茹、江淑芬部分),或102年6月4日(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3之江淑芬部分),以贈與登記原因,由原告先父江本潔所移轉登記。除外情形如下:⑴土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江淑茹之1/3,與房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之江淑茹之1/3,係91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取得(登記持分2/6)。⑵房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8之江本榮1/3,係71年2月24日以第一次登記取得。

㈢上揭除外情形,受託人之持分,雖登記之形式上,並非由受

託人江本潔移轉登記而來,但信託契約既將該等持分,明文記載為信託財產,亦即在信託契約之附表中,「所有人及持分」欄中記載「江本潔全」,「歸屬人」或「歸屬人及受益人」欄記載為原告江嘉敏或江學輝,而經委託人與受託人簽名,並經公證,則該等持分屬信託標的,自無疑義。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江本潔與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芬、江淑茹以及訴外人江本誠間,曾於102年間為財產重新分配,而有就本件系爭信託標的以外之其他土地房屋,相互為移轉所有權之情形,其移轉登記之情形,如附表十一所示,此有申請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而江本潔據該重新分配之移轉,致喪失土地房屋之持分,亦如附表十一所示,亦即就附表十一編號1之土地房屋,喪失118/30000持分,就編號2、5、6之土地房屋,喪失1/3持分,就編號3、4土地房屋,喪失1/2持分。而上開重新分配之移轉登記,先後於102年1月4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4日完成,而系爭信託標的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係在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4日,兩者移轉登記之時間,有102年5月16日與102年6月4日兩者為同一日。

因此,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原屬受託人之財產,於信託契約中,記載其屬委託人江本潔所有,而為信託標的,顯然係為節稅,而省略由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茹依財產重新分配約定移轉登記與委託人江本潔,再由委託人江本潔依信託契約移轉登記與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茹。

㈣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9月13日經公證後,受託人江淑茹於

105年2月1日死亡,則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之(一)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江淑茹死亡後,其受託人為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二人,自無疑義。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點之(一)「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約定,即屬信託法第64條第1項所稱之「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而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則委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其權利義務,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另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則委託人死亡時,自得由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益人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查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天住入加護病房,從住院到出院一直呈昏迷狀態,惟系爭信託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與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卻於105年6月17日遭受託人江淑芬擅自出售,並於105年8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故受託人江淑芬,於信託期間,擅自出售信託財產之一部分,難期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原告二人為委託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其二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原告先父江本潔既已去世,而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及信託財產約定之歸屬人,復為委託人之全部繼承人,因此,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之(二)約定,請求委託人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權利歸屬,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又系爭信託契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託標的土地房屋,其

中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土地與房屋持分,因江淑茹於105年2月1日死亡,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夫即被告陳溢茂所有,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載明,被告陳溢茂登記為所有人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日即江淑茹死亡,繼承發生之日期。按信託法第10條係屬保護委託人或受益人之法律,被告陳溢茂違反此一規定,就系爭信託財產中,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部分,以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溢茂將該等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歸屬人約定,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縱使信託法第10條之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被告陳溢茂就屬信託標的之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無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既已侵害原告關於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權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相同之請求。又縱使被告陳溢茂將依系爭信託契約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名義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其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其將非屬江淑茹遺產之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溢茂將該等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歸屬,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以返還不當得利。

㈥據原告所知,系爭信託標的之房屋,確經受託人出租與第三

人,而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等租金收入仍屬信託財產,則信託終止後,為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自應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暨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之

(二)約定,按信託契約所定權利歸屬,將該等租金分別交付原告二人。又依信託法第29條規定,上揭應交付原告之租金,自應由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關於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就系爭信託標的房屋收取租金之金額,經法院向承租人及相關銀行函查後,計算至106年12月止,合計為2,689,305元。另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就附表二編號4、5之房屋,經向承租人收取押金3萬元與22,000元,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自應將上開押租金給付原告。上揭租金2,689,305元加上押租金52,000元,合計為2,741,305元,加上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賠償擅自出售信託標的房地所致增加遺產稅之損害374,843元(詳後述),及出售時該部分漲價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375,908元(詳後述),合計為3,492,056元(0000000+374843+375908=0000000)。

㈦被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3育德路房屋102年5月修繕費81,533

元,未提出單據憑證,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且系爭信託契約於102年5月31日簽訂,102年9月13日公證,亦難認係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所支出;另主張就附表二編號4、5房屋出租,租金所得之繳納二代健保保費6,918元,有重複扣減,而所得稅34,590元部分,重複扣減者為11個月,其金額為27,178元(34590×11/14=27178);至房屋押租金60萬元部分,江本潔應是負擔五分之一,即12萬元,亦即此部分應扣減48萬元。故被告主張之信託財產支出金額,應扣減之金額,合計為595,629元(81533+6918+27178+480000=595629)。被告主張之信託財產支出金額1,181,883元,扣減595,629元後,餘額為586,254元。因此,被告主張信託財產之支出部分,原告不予爭執之金額為586,254元。是以,上開3,492,056元扣減586,254元後,餘額為2,905,802元,爰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802元。

㈧關於前開原告主張增加之遺產稅部分,因被告江淑芬於105

年6月17日擅自將系爭信託標的土地房屋出售,即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與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致原告申報遺產稅時,以該出售房地所分得之價款,代替該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因而繳納較多之遺產稅,就該差額,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賠償。查上開房地出售總價款為1350萬元,該買賣價款於105年8月8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江本潔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266,053元。而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105年(江本潔死亡當年)公告現值為78000/平方公尺,其面積88平方公尺,江本潔之持分於信託登記後為3000分之1958(即不包括信託部分),該持分之公告現值為4,479,904元(78000×88×1958/3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即台中市○區○○路○○○號房屋,105年之評定現值為226,400元,江本潔之持分10000分之1666,其現值為37,718元。

而原告已就上開售屋分得價款8,266,053元,申報繳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江本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金額為8,582,983元,而非上揭8,266,053元,係因除上揭售屋款匯入8,266,053元外,尚有其他存款之緣故。按如被告江淑芬未將上揭土地房屋售出,則原告繳納遺產稅時,係依該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核課,亦即4,517,622元(0000000+37718=0000000),是與上揭售屋分得價款8,266,053元有3,748,431元之差額(0000000-0000000=0000000)。而遺產稅稅率為10%,因此,原告因而多繳遺產稅額為374,843元(0000000×10%=374843)。此部分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自應連帶賠償。另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若被告江淑芬未擅自出售上揭育德路房地,其土地部分,迄至被繼承人江本潔死亡當期,該土地漲價之部分,即無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被告江淑芬擅自出售,致出售時,就該部分漲價遭課徵土地增值稅375,908元,此項損害,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賠償。

㈨系爭信託標的中,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與附表二編號3之房

屋,既經被告江淑芬擅自出售,並將部分價金4,221,683元交付被告陳溢茂,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出售所得價金仍屬信託財產,而該信託財產經信託契約載明權利歸屬人為原告江學輝,且依信託法第29條,受託人對受益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因此,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江學輝自得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該差額。又被告江淑芬出售上開房地,顯屬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原告江學輝亦得請求賠償損害。查上開出售信託財產之買賣總價款為1350萬元,扣除相關稅費後之價金為12,665,046元,而被告江淑芬,已將其中8,266,053元給付原告。惟該土地與房屋,經系爭信託契約載明全部屬信託財產,因此,該價款之全部,自應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全部交付權利歸屬人即原告江學輝。按該房地出售總價額扣除相關稅費後之價金12,665,046元,扣減上開已付8,266,053元及,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再連帶給付4,398,993元。又被告江淑芬另將部分價金4,221,683元交付被告陳溢茂,被告陳溢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原告江學輝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原告江學輝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溢茂給付該金額以返還不當得利。據上,原告江學輝就上揭價金差額,對於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之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與違反信託本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對於被告陳溢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真正連帶債權,即其中一方為清償時,另一方於該清償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㈩聲明:⑴被告江本榮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⑵被告江淑芬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⑶被告陳溢茂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學輝。⑷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80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江學輝4,398,99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溢茂應給付原告4,221,6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告給付,另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⑹就聲明第4、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五點之(一)約定,或依信託法第64條第

1項規定,均非以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信託財產,為終止信託契約之必要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管理信託財產,只是在於說明終止信託之動機緣由。另就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而言,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則委託人死亡時,自得由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益人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本件原告為委託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其終止信託,仍符合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告江嘉敏已經成年,而原告江學輝雖尚未成年,但原告姊弟二人感情融洽,已成年之原告江嘉敏亦願盡力保護弟弟原告江學輝,以期對先父美意無所辜負。

㈡被告所提出被告江淑芬之LINE對話紀錄,卻為4月25日以後

,且僅有被告江淑芬一人自言自語,不僅未見有江本潔指示出售育德路房地,亦未見有江本潔同意按被告江淑芬建議價格出售之情形。且上開LINE對話最後時間為105年6月3日,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昏迷入院治療,至105年8月10日去世,未曾恢復意識,因此,育德路房地之出售,未經江本潔授權同意,自甚明確。因被告江淑芬擅自出售上揭信託標的房地,致原告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額,較諸該房地未經出售時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有所增加,該增加金額,即屬被告江淑芬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㈢江本潔從住院到出院一直呈昏迷狀態,被告陳溢茂於105年

6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自不可能係在江本潔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倘若被告主張屬實,則被告陳溢茂豈有遲至江本潔昏迷住院時,始辦理信託不動產之登記之理,江淑茹死亡(105年2月1日)至105年6月5日江本潔昏迷之間,長達四個月期間,為何不辦理?且依系爭信託契約,於受託人之一江淑茹死亡後,受託人剩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二人,且登記於受託人江淑茹名下之信託財產,不得由被告陳溢茂繼承甚明。

㈣江本潔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江淑茹、江本誠兄弟姊妹先

前會帳所製作之「台中歷年資金概要」表,載明該育德路房屋屬江本潔一人所有,江淑茹部分並未記載該房地。按該概要表載明由江本榮於2013年3月21日修正,而該資金概要表所載金額,未標示為新臺幣(NT)者,即為美金,經匯率計算為690萬元新臺幣,此應係該房地購置之價格,因此,102年5月31日或9月13日系爭信託訂立時,記載該房地全部為江本潔所有,自非誤載。又按台中歷年資金概要表,係採西元紀年,其中記載與原告所提出,由江本榮、江本潔二人簽立之金錢代管條相符。足認上開資金概要表所載內容屬實,該資金概要表,既經記載「育德路」即育德路房地為江本潔所有,且系爭信託契約附表亦載明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編號3之育德路房地,全部為江本潔所有,則原告主張就該房地於信託契約成立時,登記為江淑茹所有之三分之一持分,係經江本潔等兄弟姊妹於財產重新分配與江本潔,而江本潔信託與江淑茹,自屬真實。「台中歷年資金概要」,除江淑珍加註(支出&收入)外,其他人均記載收入,而江淑珍雖與江本潔列於同一列,但該列以下屬於江淑珍之部分,均再註明「珍」,其中育德路房地,既未加註「珍」,自不可能係江本潔與江淑珍共有。江淑珍已於101年8月30日死亡,倘若該育德房地係江本潔與江淑珍二人共有,則江淑珍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該概要表自不可能再將該房地列為江本潔與江淑珍共有。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先父江本潔於生前拜託其兄妹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

江淑茹三人照料原告二人,並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江淑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查上開育德路房地江本潔在105年3月初即指示受託人江淑芬出租或出售,其間被告江淑芬就該育德路房地情況亦有傳送LINE訊息予江本潔知悉,但因該不動產屋況老舊(已為40餘年之不動產),出售或出租不易,直到105年6月17日方覓得買主簽約,並以總價金1350萬元出售,是被告江淑芬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育德路不動產,未有原告所稱擅自出售信託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管理信託財產之情事。

㈡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定他益信託契約之終

止,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信託法第64條未有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之規定。是於他益信託,委託人之繼承人應不得因繼承而取得專屬於委託人及受益人之終止權。且系爭信託契約就終止部分,於第五點之(一)約定顯然有意排除信託法第64條他益信託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行使終止權之規定,符合信託法第64條除書所稱「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之規定,不適用信託法第64條。再探究委託人江本潔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係在避免原告二人年幼未能自主管理遺產,致遺產遭旁人不當處分,才事前將財產信託予受託人,待原告二人大學畢業後再完整取得委託人遺產。因此就有權行使終止權之人,方僅限只有委託人江本潔一人,而不包括受益人即原告二人。若原告得以委託人繼承人兼受益人身分終止系爭契約,顯然信託目的不符,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㈢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江淑茹過世時,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即江本潔猶仍在世,基於對江淑茹配偶即被告陳溢茂之信任,且因江本潔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至江淑茹名下,而非辦理信託登記,以致江淑茹過世後,無法再以信託或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江淑茹名下屬江本潔信託之財產,再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在代書建議下,及委託人江本潔、其他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芬均知情之下,三方(即委託人江本潔、原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芬及陳溢茂)同意下,由被告陳溢茂接替江淑茹為受託人,被告陳溢茂方就附表一、二所示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信託契約第六點之(一)約定所稱之「其他受託人」係指原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由本件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陳溢茂確實於江淑茹過世後,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據上所述,被告陳溢茂係接替過世之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登記名義人,即無不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甚且,原告在未取得信託財產前,尚非信託標的之權利人,亦無從主張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陳溢茂將附表八、九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為無理由。

㈣關於育德路不動產,雖系爭信託契約附表於「所有人及持分

」欄載稱「江本潔全」,然因當時處理多筆不動產而記載有誤,實則就育德路不動產,係江本潔、江淑茹二人於91年間共同投資購買,江本潔自始僅有3分之2持分,其餘3分之1持分為江淑茹持有(登記為6分之2),此觀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之記載;且此筆與其他筆信託財產,甚或與育德路不動產登記於江淑芬名下部分相比較,江本潔信託予兄妹之信託財產,登記日期均係在102年5、6月間,且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明顯有別。而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權利範圍6分之2,自91年4月1日後,權利範圍未有任何變動,足見江淑茹名下育德路不動產之持分,非係江本潔信託之財產,於江淑茹過世後,自屬江淑茹之遺產。被告陳溢茂因繼承取得江淑茹之遺產,就育德路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自於繼承江淑茹遺產範圍內,有權收受。又江本潔固將育德路不動產亦列為信託標的,惟實際上江本潔僅有移轉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地號:台中市○區○○○段○○○○○○○○號)持分之1000分之14予被告江淑芬,江本潔名下猶仍保留3000分之1958持分未移轉予受託人名下;就附表二編號3之建物,江本潔僅有移轉持分3分之1予被告江淑芬,江本潔名下仍保留6分之1之持分。原告另提出「台中歷年資金概要」文件,惟該紙文件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文字記載,其內數字、文字均甚簡略,且於房地部分另有以較粗之線條以與其他部分區隔,尚難認定「育德路23万」之意義為何。且若如原告所稱,記載於何人欄位下方即屬何人之財產,育德路不動產係記載於「潔/珍(支出&收入)」欄下方,則該不動產應屬江本潔、江本珍(按為江本潔另一胞姊,已過世)共有?此不僅與原告所謂育德路不動產屬江本潔一人之主張相互齟齬,且明顯與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

㈤此外,出售育德路不動產所得價金,因須扣除仲介服務費、

稅款、履約保證金、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等,實際收受金額僅有12,665,046元。故被告江淑芬在育德路不動產出售後,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持分比例,保留江本潔實際交付信託部分(即持分1000分之14)之價金177,390元,將江本潔名下持分3000分之1958比例之價金8,266,053元(計算式:00000000×195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悉數交予江本潔之繼承人即原告,並無違誤。若鈞院認為系爭信託契約合法終止,則被告江淑芬僅需再支付原告江學輝177,390元。退步言之,若認為原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3分之1持分,實際上為江本潔所有,係因信託而登記於江淑茹名下,該部分之價金所得4,221,683元應為原告江學輝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由。蓋江本潔因信託而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3分之1持分,並未辦理信託登記,是於江淑茹過世後,該部分持分僅能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陳溢茂名下。又育德路不動產之出售,其買賣價金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全部售屋價金暫不予分配必須依謄本登記記載撥付價金,因此依謄本記載,撥付3分之1買賣價金即4,221,683元予被告陳溢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二人並未取得該部分價金。原告江學輝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二人連帶給付此部分價金,應屬有誤。

㈥若認原告有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

、陳溢茂對於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分別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不予爭執。又如得終止信託契約,關於被告已收取之信託標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江淑芬係自105年5月開始代收租金。自105年5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租金收入共計1,479,294元(詳如107年3月26日書狀附表1)。另附表二編號4、5出租予葆嘉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依租賃雙方契約約定,出租人須代繳大樓管理費逾1萬5千元部分,原告計算之租金金額僅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應有違誤。

⑵被告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處理信託事務

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共計1,181,883元(詳如107年3月26日書狀附表2)。另就附表二編號4原出租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該公司106年8月31日106年松總字第9號函說明,可合理推論承租人係在100年3月間交付押租金60萬元,該時點早於本件信託契約訂立之約2年半以前,該押租金60萬元確實由江本潔一人收受,故於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退租時,亦應由江本潔一人負責押租金之退還。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扣抵1,181,883元。

㈦江本潔在105年3月初即指示受託人江淑芬將育德路不動產出

租或出售,非被告擅自決定出售,業詳如前述。且育德路不動產僅有部分持分信託予被告江淑芬,江本潔猶保留部分持分,若非江本潔同意被告江淑芬出售育德路不動產,被告江淑芬如何將買賣不動產所需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交予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是被告江淑芬既係依江本潔授意出售育德路不動產,自非受託人管理不當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處分行為,所致之遺產稅增加,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主張之遺產稅差額,係國家依法向繼承人(即原告)課徵之稅賦,而非信託財產有蒙受任何損害,被告亦無以特別低廉之價格出售育德路不動產,就信託財產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為據,請求賠償遺產稅差額,並無理由。再者就育德路不動產,江本潔並無信託予被告江本榮,而被告江本榮就育德路不動產亦無任何持分,出售育德路不動產而與買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見被告江本榮有以任何身分列名。換言之,育德路不動產之信託或出售,與被告江本榮無關,江本榮並無就育德路不動產有何管理或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江本榮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江本潔於105年8月10日死亡,原告之母李秋蘭與江本潔無婚姻關係,江本潔之繼承人僅原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30-32、83頁)。而被告江本榮為江本潔之胞兄,被告江淑芬為江本潔之胞妹,被告陳溢茂之妻江淑茹為江本潔之胞妹。

(二)江本潔與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及江淑茹於102年9月13日(原記載102年5月3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就該信託契約附表所列之財產分別登記予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茹、江淑芬等人名下(詳如附表一、二)。約定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信託之受益人為原告二人(詳見附表一、二),其中關於信託期間,約定為:㈠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㈡信託契約期間:歸屬江嘉敏部分到民國107年9月16日到期,歸屬江學輝部分到民國111年3月15日到期。雙方並於102年9月13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就系爭信託契約為公證(見本院卷一第33-39頁)。江本潔復於102年9月14日簽立「遺囑聲明」經由上開事務所公證。

(三)信託契約列為信託標的之土地房屋,除上揭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附表二編號3之房屋各應有部分3分之1,係91年4月1日即登記為江淑茹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以及上揭附表二編號6與編號8之房屋各應有部分3分之1,係71年2月24日登記為江本榮,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其餘土地房屋,先後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4日由委託人江本潔移轉登記為各受託人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一第40-67頁)。

(四)江淑茹於105年2月1日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土地與房屋持分,經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陳溢茂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

(五)信託標的房屋,其中上揭附表二編號4、5、6、7於信託期間迄今,均經出租,受託人就其收取之租金尚未交付原告。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於信託期間,擅自出售育德路房地,難期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信託財產,又原告為委託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之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法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信託財產及給付信託利益如上開聲明所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陳溢茂是否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㈡原告得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利益及賠償損失共2,905,802元?㈤原告江學輝得否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出售育德路房地價金之差額4,398,993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溢茂給付4,221,683元及其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告給付,另項之被告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一)被告陳溢茂是否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第1條、第4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乃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作為基礎所成立,受託人的權利義務具有身分的專屬性,受託人地位無法繼承,只能繼受,所以當受託人死亡時,其職責當然也隨著他的死亡而終止,而新受託人的地位並非繼承而來,而係於法律規定後續承繼受託人地位。準此,系爭信託之受託人江淑茹於信託期間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陳溢茂並無法因繼承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2、依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㈠約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往生時由其遺贈人繼續擔任受託人至信託期滿,受託人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遺贈人。」,並據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信託契約之地政士顏新元證稱:「(受託人如有1人死亡,該如何處理?)即依該記載,受託人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遺贈人。」、「就只剩下2個,因為江本潔的財產不想給外人。」、「因為江本潔房地產很內行,所以稅務也很內行,遺贈是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不可以將信託財產給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而是要給其他受託人。」、「(當時的登記原因是贈與非信託,所以當受託人死亡時,在法律上系爭不動產只有給死亡的受託人之繼承人登記?)所以信託契約書上特別註明是遺贈,而才有此部分的特別記載要指定給其他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可知受託人如有1人死亡,其他受託人不可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而是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遺贈人,由該遺贈人承繼受託人地位至信託期間期滿。依此,受託人江淑茹死亡後,被告陳溢茂不可能經指定而繼受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3、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項固約定「委託人得不經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隨時變更受託人」,但被告抗辯稱:江淑茹過世時,委託人江本潔猶仍在世,基於對被告陳溢茂之信任,在其他受託人江本榮、江淑芬均知情之下,由被告陳溢茂接替江淑茹為受託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爭執,此所辯自亦難遽採。故被告陳溢茂無法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二)原告得否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1、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他人之利益,故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以終止信託。至他益信託關係中,因另涉及受益人之利益,故同法第64條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所稱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除受益權全部屬於他人、委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尚包括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之分離而分離於委託人以外之他人享有之情形;故在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除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另有保留外,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始可;又該條文並未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因繼承取得此專屬委託人之終止權。依此,如委託人死亡,致無法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時,因有委託人設立信託目的因素之考量,受益人自亦不宜以委託人已死亡為理由,單獨行使終止信託關係的權利。又如信託行為就信託的終止另有訂定時,自應依其規定。

2、稽之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受益人為原告二人,堪認系爭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於信託終了時全部由委託人江本潔以外之原告二人分別享有,性質上屬他益信託,有關信託之合意終止,自應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㈠已訂明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由委託人江本潔於102年9月14日所簽立經公證之「遺囑聲明」內容「本人江本潔…因生前身體欠佳,有病在身,唯恐在子女(江嘉敏、江學輝)未成年之前就已過世,特於生前先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胞兄妹3人,而辦理此信託性質公證契約,來確保遺產能安全由子女取得,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妹3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分配方式如契約內容,另如有殘餘現金乃以男女1.5:1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已足徵委託人江本潔設立系爭信託之目的及意願,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認僅有委託人江本潔可單獨終止信託。因此,原告雖為委託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等既無法繼承委託人江本潔之信託終止權,在信託關係中仍僅是受益人,只依其等意思表示當然不能使系爭信託合意終止。故原告主張其得逕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

1、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六條㈡㈢約定,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或其歸屬人,有關之稅捐、費用亦由委託人或歸屬人負擔,受託人應將以受託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無償辦理塗銷登記。是終止信託關係消滅始得為信託財產之歸屬。而承上,原告尚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託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歸屬約定,請求受託人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依系爭信託契約,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受託人江淑茹於105年2月1日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土地與房屋持分如附表八、九所示,經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告陳溢茂所有,此為被告陳溢茂所不爭;而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且如前述,被告陳溢茂不得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則因江淑茹生前未將此部分土地與房屋持分指定其他受託人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為遺贈人,致使被告陳溢茂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自有疑義,惟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此部分土地與房屋持分仍屬信託財產,尚不能移轉予歸屬人所有,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溢茂將附表八、九所示之土地、房屋持分逕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是無據,不予准許。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利益及賠償損失共2,905,802元?

1、依信託法第17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可知除非信託行為另有約定被指定為受益人者,須對信託行為的當事人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否則於信託成立時,受益人即享有信託利益。又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同法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細繹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並未就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部分為條件限制,亦未有委託人可自行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權利之約定,且原告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信託成立即享有信託利益,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為屬受託人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二人公同共有,原告對於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自有信託利益給付請求權存在,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對原告因同一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經查,系爭信託標的如附表二編號4、5、6、7之房屋經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出租與第三人,其中編號4、5部分租金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均分,受託人就其收取之租金尚未交付原告;而育德路房地,於105年6月17日出售與他人,並於105年8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等情,兩造不爭執,並據臺中市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葆嘉有限公司等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141、144、164-177、179-196頁)而各主張信託利益。本院審之:①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歷年來均由受託人收取租金,惟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已抗辯稱:系爭房屋非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初即為出租,且江本潔於105年6月病重前一個月始委託被告江淑芬代為收取租金,105年5月前都是江本潔自己收受等語,衡以尚無完整資料以認定收取租金之人,被告江本榮、江淑芬又為實際管理信託財產之人,自仍以被告江本榮、江淑芬上開所辯租賃情形為據。②就信託房屋租金收入部分,其中編號4、5房屋之月租金均為18萬元,惟有承租人預扣所得稅、二代健保費及出租人負擔管理費等費用之情形,自應先扣減後,由被告之兄弟姊妹按人數、坪數比例以計算此部分租金收益。③就育德路房地部分,被告雖抗辯稱江淑茹持有育德路房地3分之1持分乃早於91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登記,顯不同於其他信託土地、房屋先後於102年5月6日、102年5月16日、102年6月4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之情形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之附表一「所有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江本潔全」及「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欄之「江淑茹1/3,江淑芬14/1000」,以及附表二「所有人及持分」欄所示之「江本潔全」及「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欄之「江淑茹1/ 3,江淑芬1/2」等記載,已足認定江本潔就育德路房地確實有全部所有權,其將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受託人江淑茹,自己仍保留3000分之1958土地持分及6分之1建物持分房屋未移轉予受託人名下,且證人顏新元亦證述「根據江淑茹及江本潔討論之後的記載,我們是完全依照江本潔及江淑茹的意思去寫的。」、「當時因為江本潔要節稅,並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第7格『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就是本來土地謄本的登記持分。第6格『所有人及持分』就是如字義所述,我也是依照他們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以示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確實本於當事人之意而記載。而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乃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故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本件仍應以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為準,應認江淑茹就育德路房地登記持分3分之1部分為信託財產。④按押金乃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費用之擔保,租期期滿或終止即應返還承租人,顯然不應列為信託收益,而松青超市承租信託房屋之時間為104年間,此部分租金及押金依理應是江本潔收受,是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抗辯稱其於105年1月25日退松青超市押金60萬元部分應屬代江本潔所為之信託財產支出,又有收據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尚非無由,至其餘支出亦有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188頁、第190-223頁)等節,認為系爭信託利益算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信託利益應為242,724元【計算式:信託房屋租金收入1,479,294元(見附表十二之一)-信託財產支出1,236,570元(見附表十二之二)=242,724元】。

3、原告主張被告江淑芬擅自出售育德路房地,致原告受有繳納差額遺產稅374,843元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375,908之損失等語,就此部分被告固抗辯係依江本潔於105年3月初之指示,確有將實際收款按江本潔名下持分3000分之1958比例之價金8,266,053元悉數交予原告云云,並提出通訊對話LINE網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19、127頁)。然查,前揭對話資料除被告江淑茹發話詢問外,並無江本潔表明出售之回覆,參據卷附之診斷證明(見卷一第83頁),江本潔於105年6月5日因病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入亞急性呼吸照顧病房,到出院一直呈昏迷狀態,實難認定被告出售育德路房地已經江本潔同意;況觀乎系爭信託契約內容並無委託人得自由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江本潔於信託成立後已是不得變更處分原告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顯是不可採。再論,原告雖不否認已自被告江淑芬處取得出售育德路房地之部分價金8,266,053元(見卷三第88頁),但此與原物價值即育德路土地105年公告現值為78000/平方公尺,其面積88平方公尺,江本潔之持分於信託登記後為3000分之1958(即不包括信託部分),該持分之公告現值為4,479,904元(78000×88×1958/3000=0000000),以及育德路房屋於105年之評定現值為226,400元,江本潔之持分10000分之1666,其現值為37,718元等而合計4,517,622元相較,確實有3,748,431元之差額,依此計算其間所增加之遺產稅則為374,843元,應可認是原告之損失,且此與被告江淑芬擅自出售育德路房地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應就此信託行為連帶賠償374,843元,應屬有據。而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第3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明揭此旨。原告既已收受出售育德路房地之部分價金,則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即為原告,土地增值稅當然應向原告徵收,原告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375,908元,難謂是損失,自不得向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請求賠償。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617,567元(計算式:242,724+374,843=617,567),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江學輝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育德路房地價金之差額部分:

有關育德路房地於105年6月17日出售與他人,並於105年8月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買賣總價為1350萬元,經扣除稅款、履約保證金等等稅金,實際取得為12,665,046元,被告江淑芬將其中8,266,053元給付原告,將其中4,221,683元給付被告陳溢茂,而保管其餘價金177,390元等節,有前揭卷附由被告江本榮、江淑芬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為證,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而承上所述,江淑茹就育德路房地登記持分3分之1部分乃為信託財產,被告陳溢茂非接替江淑茹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之登記為所有權人已有疑義,則其因受託人出售育德路房地而獲有部分價金4,221,683元,自應認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惟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終止,縱育德路房地經出售而轉為價金,此仍屬信託財產,應由受託人即被告江本榮、江淑芬管理,尚不能移轉予歸屬人所有,故原告江學輝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之歸屬約定,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出售育德路房地價金之差額4,398,993元(即給付被告陳溢茂之4,221,683元及被告江淑芬保管之177,39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溢茂給付4,221,683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信託利益及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江本榮、江淑芬自民事辯論意旨狀㈡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三第82頁)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及信託法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江本榮、江淑芬連帶給付617,567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一(系爭信託契約附表,土地部分)┌─┬─────┬────┬──┬───┬────┬──────┬───────┬───┬──────┐│編│地段 │ 地號 │面積│信託面│信託土地│所有人及持分│登記名義人 │歸屬人│ ││號│ │ │ │積 │現值 │ │即受託人及持分│ │ │├─┼─────┼────┼──┼───┼────┼──────┼───────┼───┼──────┤│1 │台中市東區│277-97 │192 │0.72㎡│17280 │江本潔 6/48 │江淑茹 3/16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1600 │ │利人江淑茹 │├─┼─────┼────┼──┼───┼────┼──────┼───────┼───┼──────┤│2 │台中市東區│277-107 │64㎡│1.92㎡│4608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3/2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200 │ │利人江淑茹 │├─┼─────┼────┼──┼───┼────┼──────┼───────┼───┼──────┤│3 │台中市東區│277-108 │69㎡│2.07㎡│4968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3/2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200 │ │利人江淑茹 │├─┼─────┼────┼──┼───┼────┼──────┼───────┼───┼──────┤│4 │台中市東區│277-118 │4㎡ │0.12㎡│288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3/2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200 │ │利人江淑茹 │├─┼─────┼────┼──┼───┼────┼──────┼───────┼───┼──────┤│5 │台中市東區│277-119 │12㎡│0.36㎡│864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3/2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200 │ │利人江淑茹 │├─┼─────┼────┼──┼───┼────┼──────┼───────┼───┼──────┤│6 │台中市東區│277-120 │11㎡│0.33㎡│792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3/200 │江嘉敏│抵押權設定權││ │旱溪段 │ │ │ │ │ │江淑芬 3/200 │ │利人江淑茹 │├─┼─────┼────┼──┼───┼────┼──────┼───────┼───┼──────┤│7 │台中市北區│135-135 │88㎡│30.56 │0000000 │江本潔 全 │江淑茹 1/3 │江學輝│抵押權設定權││ │賴厝廍段 │ │ │㎡ │ │ │江淑芬 14/1000│ │利人江淑茹 │└─┴─────┴────┴──┴───┴────┴──────┴───────┴───┴──────┘附表二(系爭信託契約附表,房屋部分)┌─┬──────┬──────────┬───┬─────┬───────┬────┬──────┐│編│建號 │門牌 │信託房│所有人及持│登記名義人 │歸屬人 │ ││號│ │ │屋現值│分 │即受託人及持分│及受益人│ │├─┼──────┼──────────┼───┼─────┼───────┼────┼──────┤│1 │旱溪段4159 │台中市○區○○路336 │194970│江本潔 全 │江淑茹34/100 │江嘉敏 │抵押權設定權││ │ │巷15弄4號 │ │ │江淑芬33/100 │ │利人江淑茹 │├─┼──────┼──────────┼───┼─────┼───────┼────┼──────┤│2 │旱溪段4158 │台中市○區○○路336 │195037│江本潔 全 │江淑茹34/100 │江學輝 │抵押權設定權││ │ │巷15弄5號 │ │ │江淑芬33/100 │ │利人江淑茹 │├─┼──────┼──────────┼───┼─────┼───────┼────┼──────┤│3 │賴厝廓段1079│台中市○區○○路133 │201916│江本潔 全 │江淑茹1/3 │江學輝 │ ││ │ │號 │ │ │江淑芬1/2 │ │ │├─┼──────┼──────────┼───┼─────┼───────┼────┼──────┤│4 │中墩段五小段│台中市○區○○路二段│651309│江本潔5/21│江淑茹5/63 │江嘉敏 │抵押權設定權││ │666 │140號 │ │ │江淑芬5/63 │江學輝 │利人江淑茹 ││ │ │ │ │ │江本榮5/63 │ │ │├─┼──────┼──────────┼───┼─────┼───────┼────┼──────┤│5 │中墩段五小段│台中市○區○○路151 │910400│江本潔1/3 │江淑茹1/9 │江學輝 │抵押權設定權││ │653 │號2樓之1 │ │ │江淑芬1/9 │ │利人江淑茹 ││ │ │ │ │ │江本榮1/9 │ │ │├─┼──────┼──────────┼───┼─────┼───────┼────┼──────┤│6 │中墩段五小段│台中市○區○○路151 │214200│江本潔 全 │江淑茹1/3 │江嘉敏 │ ││ │658 │號4樓之2 │ │ │江淑芬1/3 │ │ ││ │ │ │ │ │江本榮1/3 │ │ │├─┼──────┼──────────┼───┼─────┼───────┼────┼──────┤│7 │中墩段五小段│台中市○區○○路151 │532500│江本潔 全 │江淑茹1/3 │江嘉敏 │ ││ │662 │號4樓之5 │ │ │江淑芬1/3 │ │ ││ │ │ │ │ │江本榮1/3 │ │ │ │├─┼──────┼──────────┼───┼─────┼───────┼────┼──────┤│8 │中墩段五小段│台中市○區○○路151 │336300│江本潔 全 │江淑茹1/3 │江嘉敏 │ ││ │657 │號4樓之7 │ │ │江淑芬1/3 │ │ ││ │ │ │ │ │江本榮1/3 │ │ │ │└─┴──────┴──────────┴───┴─────┴───────┴────┴──────┘ │附表三┌──┬──────────────┬──────────────┬────┬───────┐│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同附表二編號4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2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7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同附表二編號4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地段地號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16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2 │├──┼─────────────┼─────┼───────┤│3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3 │├──┼─────────────┼─────┼───────┤│4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4 │├──┼─────────────┼─────┼───────┤│5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5 │├──┼─────────────┼─────┼───────┤│6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6 │└──┴─────────────┴─────┴───────┘附表六┌──┬──────────────┬──────────────┬─────┬───────┐│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3 │同附表二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2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5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7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七┌──┬──────────────┬──────────────┬─────┬───────┐│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3 │同附表二編號2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八(被告陳溢茂應移轉登記與原告江嘉敏之土地部分)┌──┬─────────────┬─────┬───────┐│編號│地段地號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16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2 │├──┼─────────────┼─────┼───────┤│3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3 │├──┼─────────────┼─────┼───────┤│4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4 │├──┼─────────────┼─────┼───────┤│5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5 │├──┼─────────────┼─────┼───────┤│6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6 │└──┴─────────────┴─────┴───────┘附表九┌──┬──────────────┬──────────────┬─────┬───────┐│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 │同附表二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2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5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7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十┌──┬──────────────┬──────────────┬─────┬───────┐│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 │同附表二編號2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2樓之1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附表十一┌──┬───────┬───────────┬────────┬────────┬───────┐│編號│房屋門牌 │區段建地號 │原來所有權人 │重分配所有權人 │江本潔持分喪失│├──┼───────┼───────────┼────────┼────────┼───────┤│○ ○○區○○○路5○○○區○○○段○○○○○號 │江淑茹118/30000 │江本榮118/10000 │118/30000 ││ │號六樓之5 │ │江本誠118/30000 │102.1.4(受贈) │ ││ │ │ │江本潔118/30000 │ │ │├──┼───────┼───────────┼────────┼────────┼───────┤│○ ○○區○○○路5○○○區○○○段5887建號 │江本茹1/3 │江本榮全部 │1/3 ││ │號六樓之5 │(共有部分5953建號) │江本誠1/3 │102.1.4(受贈) │ ││ │ │ │江本潔1/3 │ │ ││ │ │ │ │ │ │├──┼───────┼───────────┼────────┼────────┼───────┤│○ ○○區○○街○○號○○區○村段○○○○○○號 │江本誠1/2 │江本榮 1/3受贈 │1/2 ││ ○ ○○區○村段○○○○○○○號 │江本潔1/2 │江淑茹 1/3受贈 │ ││ ○ ○○區○村段○○○○○○○○號 │ │江淑芬 1/3受贈 │ ││ ○ ○○區○村段○○○○○○○○號 │ │均102.6.4受贈 │ │├──┼───────┼───────────┼────────┼────────┼───────┤│○ ○○區○○街○○號○ ○區○村段2791建號 │江本誠1/2 │江本榮 1/3受贈 │1/2 ││ │ │ │江本潔1/2 │江淑茹 1/3受贈 │ ││ │ │ │ │江淑芬 1/3受贈 │ ││ │ │ │ │均102.6.4受贈 │ │├──┼───────┼───────────┼────────┼────────┼───────┤│○ ○○區○○路15○ ○○區○○段○○段 │江本潔1/3 │江本榮 全部 │1/3 ││ │號3樓之1 │655建號 │江本誠1/3 │102.5.16受贈 │ ││ │ │ │江本榮1/3 │ │ │├──┼───────┼───────────┼────────┼────────┼───────┤│○ ○○區○○路15○ ○○區○○段○○段 │江本潔1/3 │江本誠 全部 │1/3 ││ │號3樓之4 │654建號 │江本誠1/3 │102.5.16受贈 │ ││ │ │ │江本榮1/3 │ │ │└──┴───────┴───────────┴────────┴────────┴───────┘附表十二之一(信託房屋租金收入,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編號│門牌 │承租人 │租金計算 │備註 │├──┼────────┼────┼──────────┼──────────────────┤│4 │台中市○區○○路│全聯實業│631,384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8萬元,但承租人預扣10 ││ │2段140號1樓(三 │股份有限│157846元 ×20月×1/5│%所得稅、2%二代 ││ │角窗部分) │公司 │=6313 84元) │健保補充保費及補貼管理費,實收 ││ │ │ │ │157,846元。 ││ │ │ │ │租金為被告兄弟姊妹5人均分。 │├──┼────────┼────┼──────────┼──────────────────┤│4、5│台中市○區○○路│葆嘉有限│467,91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8萬元,但承租人預扣10 ││ │2段140號1樓 │公司 │157864元×20月× │%所得稅、2%二代 ││ │台中市○區○○路│ │84/566.8坪=467910) │健保補充保費及補貼管理費,實收 ││ │151號2樓之1 │ │ │157,864元。 ││ │ │ │ │所得租金依各所有權人所有坪數均分。 │├──┼────────┼────┼──────────┼──────────────────┤│6 │台中市○區○○路│台中市中│16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8,000元 ││ │151號4樓之2 │餐服務人│8000×20月=160000) │ ││ │ │員職業公│ │ ││ │ │會 │ │ │├──┼────────┼────┼──────────┼──────────────────┤│7 │台中市○區○○路│陳綵莉 │22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11,000元,租期自105年5月1日 ││ │151號4樓之5 │ │11000×20月=220000)│起。 │├──┴────────┴────┴──────────┴──────────────────┤│租金收入合計:1,479,294元 │└──────────────────────────────────────────────┘附表十二之二(信託財產支出)┌───┬──────────┬─────┬────────┬──────────┐│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 │江本潔應負擔金額│計算式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4,411元 │ │ ││編號1 ├──────────┼─────┤ ├──────────┤│房屋 │105年房屋稅 │4,305元 │ │1435+1435+1435=4305 ││ ├──────────┼─────┤ ├──────────┤│ │106年房屋稅 │2,874元 │ │1415+1459=2874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4,412元 │ │ ││編號2 ├──────────┼─────┤ ├──────────┤│房屋 │105年房屋稅 │4,308元 │ │1436+1436+1436=4308 ││ ├──────────┼─────┤ ├──────────┤│ │106年房屋稅 │2,874元 │ │1415+1459=2874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3,475元 │3,475元 │ ││編號3 ├──────────┼─────┼────────┼──────────┤│房屋 │105年房屋稅 │2,262元 │2,262元 │565+1697=2262 ││ ├──────────┼─────┼────────┼──────────┤│ │家隆環保清潔社清潔/ │22,000元 │22,000元 │ ││ │清運費用 │ │ │ ││ ├──────────┼─────┼────────┼──────────┤│ │102年5月修繕 │122,300元 │122,300元 │ ││ ├──────────┼─────┼────────┼──────────┤│ │102年5月23日繳水費 │2,279元 │2,279元 │ ││ ├──────────┼─────┼────────┼──────────┤│ │102年5月28日繳電費 │3,300元 │2,200元 │ ││ ├──────────┼─────┼────────┼──────────┤│ │103年9月17日繳水費 │708元 │708元 │ ││ ├──────────┼─────┼────────┼──────────┤│ │105年8月電表 │1萬元 │1萬元 │ │├───┼──────────┼─────┼────────┼──────────┤│附表二│編號4房屋104年房屋稅│79,698元 │18,976元 │79698×5/21=18976 ││編號4 │ │ │ │ ││、5房 ├──────────┼─────┼────────┼──────────┤│屋 │編號5房屋104年房屋稅│79,572元 │26,524元 │79572×1/3=26524 ││ │ │ │ │ ││ ├──────────┼─────┼────────┼──────────┤│ │編號4房屋105年房屋稅│ │江本潔持分5/21 │ ││ │ │ │18,695元 │ ││ ├──────────┼─────┼────────┼──────────┤│ │編號5房屋105年房屋稅│78,390元 │江本潔持分1/3 │78390×1/3=26130 ││ │ │ │26,130元 │ ││ ├──────────┼─────┼────────┼──────────┤│ │補貼承租人葆嘉公司管│81,180元 │12,031元 │81180÷566.8×84=120││ │理費(102年7月~105 │ │ │31 ││ │年3月) │ │ │ ││ ├──────────┼─────┼────────┼──────────┤│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葆 │46,680元 │6,918元 │46680÷566.8×84=691││ │嘉(104年4月~105年2│ │ │8 ││ │月) │ │ │ ││ ├──────────┼─────┼────────┼──────────┤│ │10%租金所得稅-葆嘉(│233,400元 │34,590元 │233400÷566.8×84=34││ │104年1月~105年2月)│ │ │590 ││ │ │ │ │ ││ ├──────────┼─────┼────────┼──────────┤│ │104年6月25日補貼松青│500元 │100元 │500×1/5=100 ││ │清運費 │ │ │ ││ ├──────────┼─────┼────────┼──────────┤│ │104年7-12月清運費-松│3,000元 │600元 │3000×1/5=600 ││ │青 │ │ │ ││ ├──────────┼─────┼────────┼──────────┤│ │105年1-6月清運費-全 │3,000元 │600元 │3000×1/5=600 ││ │聯 │ │ │ ││ ├──────────┼─────┼────────┼──────────┤│ │105年7-12月清運費-全│3,000元 │600元 │3000×1/5=600 ││ │聯 │ │ │ ││ ├──────────┼─────┼────────┼──────────┤│ │104年12月26日公證費 │7,500元 │1,500元 │7500×1/5=1500 ││ │用-松青 │ │ │ ││ ├──────────┼─────┼────────┼──────────┤│ │105年1月25日退松青超│60萬元 │60萬元 │ ││ │市押金 │ │ │ ││ ├──────────┼─────┼────────┼──────────┤│ │106年1-6月全聯清運費│3,000元 │600元 │3000×1/5=600 ││ ├──────────┼─────┼────────┼──────────┤│ │106年7-12月全聯清運 │3,000元 │600元 │3000×1/5=600 ││ │費 │ │ │ ││ ├──────────┼─────┼────────┼──────────┤│ │編號4房屋106年房屋稅│58,920元 │江本潔持分5/21 │58920×5/21=14029 ││ │ │ │14,029元 │ ││ ├──────────┼─────┼────────┼──────────┤│ │編號5房屋106年房屋稅│51,474元 │江本潔持分1/3 │51474×1/3=17158 ││ │ │ │17,158元 │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4,158元 │ │ ││編號6 ├──────────┼─────┤ │ ││房屋 │105年房屋稅 │4,305元 │ │ ││ ├──────────┼─────┤ │ ││ │103年7-12月管理費 │2,298元 │ │ ││ ├──────────┼─────┤ │ ││ │104年1-6月管理費 │2,298元 │ │ ││ ├──────────┼─────┤ │ ││ │105年7月修理電箱 │13,500元 │ │ ││ ├──────────┼─────┤ │ ││ │105年8月電力測驗 │300元 │ │ ││ ├──────────┼─────┤ │ ││ │105年8月台電公司賠償│954元 │ │ ││ │費 │ │ │ ││ ├──────────┼─────┤ ├──────────┤│ │105年8月外牆修復防漏│1萬元 │ │和4樓之1、4樓之3、4 ││ │處理(含吊車) │ │ │樓之4共同處理,共支 ││ │ │ │ │出4萬元,每戶負擔1萬││ │ │ │ │元 ││ ├──────────┼─────┤ ├──────────┤│ │106年房屋稅 │4,035元 │ │ ││ ├──────────┼─────┤ │ ││ │中餐公會管理費(106 │9,660元 │ │ ││ │年1-6月) │ │ │ ││ ├──────────┼─────┤ │ ││ │中餐公會管理費(106 │9,660元 │ │ ││ │年7-1 2月) │ │ │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10,346元 │ │ ││編號7 ├──────────┼─────┤ │ ││房屋 │105年房屋稅 │10,188元 │ │ ││ ├──────────┼─────┤ │ ││ │103年7-12月管理費 │10,380元 │ │ ││ ├──────────┼─────┤ │ ││ │104年1-6月管理費 │10,380元 │ │ ││ ├──────────┼─────┤ │ ││ │104年7-12月管理費 │10,380元 │ │ ││ ├──────────┼─────┤ │ ││ │105年1-6月管理費 │10,380元 │ │ ││ ├──────────┼─────┤ ├──────────┤│ │104年7月清潔及垃圾清│8,250元 │ │和4樓之6共同處理,故││ │運 │ │ │僅分擔1/2 ││ ├──────────┼─────┤ ├──────────┤│ │104年6月給水管配置工│14,000元 │ │和4樓之6共同處理,故││ │程 │ │ │僅分擔1/2 ││ ├──────────┼─────┤ ├──────────┤│ │104年7月更換2大圍幕 │22,000元 │ │ ││ │玻璃 │ │ │ ││ ├──────────┼─────┤ │ ││ │105年2月電費 │1,003元 │ │ ││ ├──────────┼─────┤ │ ││ │105年4月28日仲介服務│5,500元 │ │ ││ │費 │ │ │ ││ ├──────────┼─────┤ │ ││ │105年6月吊車修窗戶、│16,000元 │ │ ││ │外牆漏水 │ │ │ ││ ├──────────┼─────┤ │ ││ │106年房屋稅 │10,035元 │ │ │├───┼──────────┼─────┼────────┼──────────┤│附表二│104年房屋稅 │6,532元 │ │ ││編號8 ├──────────┼─────┤ │ ││房屋 │105年房屋稅 │6,434元 │ │ ││ ├──────────┼─────┤ │ ││ │103年7-12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 │104年1-6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 │104年7-12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 │105年1-6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 │105年7-12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106年房屋稅 │6,336元 │ │2112+2112+2112=6336 ││ ├──────────┼─────┤ ├──────────┤│ │106年1-6月管理費 │7,320元 │ │ ││ ├──────────┼─────┤ │ ││ │106年7-12月管理費 │7,320元 │ │ │├───┴──────────┴─────┴────────┴──────────┤│以上支出總計:1,236,570元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