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被 告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幸宜被 告 余有發
洪敬程周滿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紀敏滄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被 告 莊銘洲
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呂永惠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熊第鈞被 告 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慧玟被 告 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明被 告 徐文宗
字佩芬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被 告 嚴文筆
凃清淵林鴻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吳德威
陳宥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邦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許智仁,嗣被告邦泰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幸宜),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為
王金來,嗣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光,後又變更為傅文芳、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105 年12月13日、107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本院卷六第50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嗣於106 年9 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各自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本院卷四第224 頁以下),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邦泰公司於71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於91年3 月26日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應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紀敏滄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擔任被告邦泰公司董事長(於莊銘洲離職後復兼任總經理);被告莊銘洲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擔任被告邦泰公司總經理;被告許智仁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接任被告紀敏滄擔任被告邦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莊秀枝自95年間起,擔任被告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於97年間升任財務副總經理,嗣於101 年7 月1 日退休;被告朱靜慧自93年間起,擔任被告邦泰公司會計主管,嗣後接任被告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被告紀敏滄、許智仁先後擔任被告邦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被告邦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莊銘洲擔任總經理期間,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並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任;被告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期間,負責督導審核會計主管編製申報財務報告;被告朱靜慧擔任會計主管、財務部協理期間,負責執行編製財務報告,渠等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且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朱靜慧在上述任職期間,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制訂),應在被告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㈡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雖均知悉被告邦泰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情事,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為他人背書保證、大陸投資公司名稱等資料、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之重大交易事項等,均應於財報中予以揭露。然被告邦泰公司於95年間應主要客戶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要求,規劃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蘇州尚邦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尚邦光電),以供應友達公司背光模組,依經濟部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定之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被告邦泰公司彼時所餘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顯然不足,被告紀敏滄遂決定不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報,而逕行以邦泰公司轉投資成立之MASTER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MASTERCORP)名義,於95年8 月11日全額轉投資美金450萬7980元設立尚邦光電,嗣並以MASTERCORP之名義,先後向中租迪和公司、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借款,由邦泰公司為保證人,並另簽發票據為擔保,借得之款項原先以未用罄之上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惟自96年7 月間起,則另透過邦泰公司海外子公司CHAMP LINK TRADING CO .LTD(下稱CHAMP LINK)、BRIGHT SUN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BRIGHT SUN)將款項匯入MASTERCORP帳戶以清償借款,嗣再由邦泰公司以借款清償、轉呆帳方式沖銷相關應收帳款。而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為避免上情事遭揭露,竟基於使被告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財務報告內隱匿被告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被告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原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下同)之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
㈢俟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友達公司自97年10月起大量轉
單,被告邦泰公司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資之光電事業,尚邦光電因而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匯回美金150 萬元予邦泰公司,致產生投資損失約美金300 餘萬元(下稱帳務短差)。然被告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莊秀枝、朱靜慧仍承前使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接續犯意聯絡,繼續隱匿相關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制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董事長許智仁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直至98年8 月間,被告朱靜慧因邦泰公司調度資金之財務狀況,難以繼續隱匿前揭情事而編製財務報告,遂如實向許智仁報告前揭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借貸保證及隱匿編制財務報告等情事,然被告許智仁得知前情後,因恐邦泰公司投資設立尚邦光電、投資損失遭發現後將導致邦泰公司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遂與被告莊秀枝、朱靜慧基於使被告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記載情事之犯意聯絡,先設法修飾帳務,經由LOFTY ASPIRA TION TRADING
LTD (下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邦泰公司之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嚴重損及證券投資人投資訊息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管理邦泰公司財務之正確性。
嗣經櫃檯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以101 年8 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 萬10.22 元之重大差異,函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被告許智仁旋於101 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並於翌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原告於103 年6 月6 日經由媒體報導獲悉邦泰公司遭掏空消息,且於上開消息爆發後,邦泰公司之股價乃自103 年6 月6 日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9.08元下跌至同年月30日之每股8.26元,共下跌
0.82元,跌幅約9%,考量邦泰公司財報不實遭揭穿後,使善意投資人受有損失,影響投資人權益甚鉅,原告乃針對尚未罹於時效之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被告紀敏滄(前任董事長)、許智仁(後任董事長)、莊
銘洲(總經理)、莊秀枝(財務主管)、朱靜慧(會計主管)均基於虛偽隱匿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隱匿邦泰公司於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MASTERCORP擔保借款、發生投資損失及修飾帳務等重要訊息,使邦泰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臺中地檢署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間應受有因果關係之推定:
⒈本件之不法事實係被告紀敏滄等人隱匿邦泰公司於大陸
地區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MASTERCORP擔保借款、發生投資損失及修飾帳務等重要訊息,致使邦泰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該等行為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之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之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
⒉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係
採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消息具有傳遞性,該等訊息將以各種管道及形式對投資人造成影響,並實際上透過競買競賣而反應在股價上。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不論善意投資人實際上是否閱讀此公開資料。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
⒊基於證券損害賠償事件,係屬近年新興之損害賠償型態
,受害人數眾多且不易有能力與被告抗衡。再者,舉證責任若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從而,基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緩和投資人之舉證責任,認應由提供不實訊息之一方,負擔證明投資人並非信賴該不實資訊始購入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
⒋綜上,本件授權投資人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獲悉邦
泰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其等投資決策錯誤(誤為買入或誤不賣出而為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邦泰公司之股價於消息爆發後即陸續下跌,致使授權投資人受有買進邦泰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失,授權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間應推定有因果關係。
㈥本件授權投資人為自100 年4 月28日(含)起至103 年6
月6 日(含)止買入邦泰公司股票(103 年6 月6 日媒體揭露邦泰公司遭掏空之消息),且於103 年6 月9 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善意投資人(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至附表六);或自95年1 月13日(含)起至
100 年4 月27日(含)止期間買入邦泰公司股票,於不實財報期間繼續持有,且於103 年6 月9 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七)。本件授權投資人均因邦泰公司公告之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自得對發行人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對不法行為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對董事及監察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㈦又被告呂永惠、許智仁、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徐
文宗、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午研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邦泰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被告字佩芬、呂永惠、紀敏滄為邦泰公司之監察人,係編製、通過、查核、承認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董事、監察人【許智仁(董事長)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
102 年6 月3 日、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
3 日、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徐文宗(董事)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呂永惠(監察人)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紀敏滄(監察人)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字佩芬(監察人) 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4 日至102 年6 月3 日】,渠等未盡其注意義務而使邦泰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另邦泰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其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經會計師出具意見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信賴該財務報告之主要基礎。被告嚴文筆、凃清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0 第4 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被告林鴻光、凃清淵(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則為邦泰公司101 年第1 季至同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於查核或核閱財務報告有未善盡注意義務情事【邦泰公司於95年間規避大陸投資法令,違法海外投資在先,隱匿投資損失,復為虛掩帳務短差,致使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範圍越形擴大。此外邦泰公司98年半年報工作底稿應收帳款帳目明細,LOFTY 公司並不在名單之列,應收票據明細亦未見有LOFTY 公司之記載,會計師就98年8 月間並非邦泰公司交易對象之LOFTY 公司有不明原因之資金匯至邦泰公司竟毫無覺察,既未能追蹤其匯款原因,亦未要求邦泰公司就資金匯入轉列適當項目或列入暫收款,顯然未能依法規進行相關查核,而有執行職務之疏怠】,致邦泰公司不實之財務報告得以對外公告,使授權投資人誤信邦泰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良好而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對本件授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6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則應依民法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負連帶責任。因本件各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造成授權投資人損害之原因,被告等自應就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授權投資人損害乙事,對授權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本件授權投資人可分成善意取得人及持有人二大類別,茲將其各別之損害計算方式析述如下:
⒈善意取得人【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至附表六之
授權投資人。附表一至附表六依序為100 年4 月28日至
100 年8 月25日、100 年8 月26日至100 年10月28日、
100 年10月29日至101 年3 月26日、101 年3 月27日至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4 月28日至101 年8 月29日、
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6 月6 日期間買進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附件一至附件六依序為99年度(含100 年第1 季)、100 年第2 季、100 年第3季、100 年度、101 年第1 季、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應負責任被告名單】:
本件善意取得人係自邦泰公司於100 年4 月27日公告99年第4 季財務報告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8日(含)起買入邦泰公司普通股股票,並於103 年6 月6 日媒體揭露邦泰公司遭掏空之消息之不法消息爆發翌日後,即
103 年6 月9 日(含)後賣出邦泰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或迄今仍持有邦泰公司股票者。若上述善意取得人於本件消息爆發後,賣出邦泰公司之股票,則以其買進價格減去其賣出之價格,為其損害之數額。投資人買賣邦泰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配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至於善意取得人買進邦泰公司股票後至今仍持有者,則係以原告公告本案求償登記前一個月均價,即104 年9 月均價6.62元,作為其持股之價格計算損害數額,亦即以善意取得人買進邦泰公司股票之每股價格,減去6.62元,為其損害數額。
另因邦泰公司曾於98年及102 年進行減資,為求計算方便,乃將其持股數還原成減資前之持股數計算。
⒉善意持有人【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七之授權投資
人。附表七為95年1 月13日至100 年4 月27日期間買進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名單暨求償金額表;附件七為應對善意持有人之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名單】:
本件善意持有人係指在99年第4 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買進邦泰公司股票,並因誤信系爭不實財報而為錯誤之投資判斷,繼續持有邦泰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自95年1 月13日(含)起至100 年4 月27日(含)止期間買入邦泰公司股票,於該公司不法消息爆發日前繼續持有,且於不法消息爆發日後,即103 年6 月9 日(含)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投資人。而此亦包括98年及99年參與邦泰公司現金增資之投資人。至於具體損害之計算方式,則與前述善意買受人之部分相同。
㈩並聲明:⒈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
被告等人應各自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本件財報受隱匿之財務資訊不具有重大性云云
,應無可採。蓋財報未允當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應至如何之程度,始能認為有重大性,亦即足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決策,法律雖未有明文規定,但發行公司一旦有隱藏不法行為知情,即會影響理性之人投資購買公司股票之信心,此時即可認為具有重大性。參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為例,查核人員判斷查核之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時,除考量查核事實之「金額」外,應併考量查核事實之性質。
⑴本件受隱匿之對大陸投資(及因此項投資而衍生之擔保、借貸及損失)等資訊,在「量」上具有重大性:
如以邦泰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所載資料為據,該公司當年度之資產總額約51億元,邦泰公司個別資產總額約在40億元,而轉投資尚邦光電此一單一投資案,其投資額近1 億元,此項投資案占邦泰公司「集團」總資產比例約2%、占邦泰公司「個別」總資產比例約2.5%,其比例甚高,當然屬於具有重大性者。如再參酌邦泰公司95年的長期股權投資總額僅有125,489,
000 元,則轉投資尚邦光電乙案,已將近邦泰公司年度股權投資總額之百分之百,自不得謂該投資案不具備重大性。
⑵受隱匿之對大陸投資(及因此項投資而生之擔保、借貸及損失)等資訊,在「質」上亦具有重大性: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明文訂出,「對大陸投資資訊」以及「為他人背書保證」均須揭露在財務報告之附註。因財務報告之主要報表有固定、較為受限之格式,從而其餘重大應揭露之事項,均應記載在附註之中,此無非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營運狀況及績效所由設。另邦泰公司因本件對大陸投資案所供擔保之票據,屬於負債項目之應付票據,更屬於資產負債表之根本科目。是邦泰公司未能如實揭露對大陸投資(及因投資而生之損失)及應付票據均屬於未能如實對外揭露立法者「以例示方式,明文列於法令內容,本質上即具有重大性」之財務資訊。
⒉邦泰公司董事會及監察人任令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得藉
由法定機制對外公告,自應就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邦泰公司財務報告隱匿違法轉投資尚邦光電之情雖肇
始於95年間,惟原告於10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95年至99年半年度財務報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得就99年度財務報告至101年半年度財務報告為主張,此絕非表示原告認為邦泰公司先前財務報財務報告內容正確無訛。事實上,邦泰公司自95年隱匿轉投資尚邦光電起,財務報告內容即有虛偽隱匿情事。其中,被告許智仁、呂永惠、紀敏滄等3 人更早在邦泰公司違法轉投資尚邦光電前即已擔任負責人,就邦泰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匿之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無須負責。
⑵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董事之設置不得少於三
人,從而董事會是以「多數人合議」之方式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等,不僅須列席董事會並陳述意見,且監察人負有查核董事會造具報表之義務。準此,倘發行公司之董事會怠忽職守,任令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得以通過,並藉由法定機制對外申報公告,致生損害於投資人時,董事會全體成員及監察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依邦泰公司內部設定之稽核控制程序,邦泰公司投資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係由董事會擔任執行部門,長期投資更需經過董事會通過方可執行。而投資計畫進行中,如有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定計畫進行時,應即修正計畫、並提報董事會或股東會裁決。邦泰公司於95年投資設立MASTERCORP公司,再由MASTERCORP公司全額轉投資成立尚邦光電,本應屬於長期投資事項,然依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送交櫃檯買賣中心之「95年至98年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均未見邦泰公司董事會就該投資案曾提出任何投資評估報告或計畫執行報告等文件,亦不見監察人就相關資金挪用,提出任何查核或意見報告。直至98年間該投資案蒙受損失,邦泰公司始另以LOFTY 公司名義匯入款項虛掩公司受損,邦泰公司歷年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多所隱匿不實,邦泰公司董事會成員及監察人於其業務執行難謂無疏怠。
⒊被告雖主張邦泰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
揭露本件刑事起訴事實,當天及之後邦泰公司之股價並無明顯變化,與原告所指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真相爆發時間為103 年6 月9 日,而非103 年10月
7 日刑事起訴之時,故103 年10月7 日股價已經反應消化,且公司有無受到損害與投資人是否因為資訊不實受到損害為二個完全不同層次。又由102 年12月13日、
103 年6 月9 日及103 年10月7 日三份股價交易資料觀之,不論是103 年6 月9 日後之股價變化,或是103 年10月7 日之股價變動,均可看出邦泰公司之股價有受到影響,因為邦泰公司股價比大盤跌幅更深;103 年6 月
6 日市場上即有邦泰公司被掏空之消息,同年月7 日、
8 日沒有交易,受損害投資人是於同年月9 日以後才將股票賣出,原告主張投資人受損害是於103 年6 月6 日知悉消息後在9 日開始有掛單賣出交易之情況。
⒋被告雖稱邦泰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主旨為「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重大訊息,抗辯原告於10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上開內容尚不足以讓投資人得知侵權行為之內容,投資人尚無法知悉上開調查與財報不實有關聯,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媒體揭露消息之103 年6 月9 日起算。
被告邦泰公司、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抗辯:
㈠被告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事:
⒈尚邦光電並非被告邦泰公司所投資設立,造成本件財報
隱匿之尚邦光電投資案自始至終未經邦泰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過,所有尚邦光電投資款項也非來自被告邦泰公司自有或借貸資金,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乃刑事被告紀敏滄等5 人私下違法成立尚邦光電之個人行為,衍生出之不當挪用公司資金,與被告邦泰公司無關。
⒉尚邦光電於98年8 月歇業前,邦泰公司合併財務報告皆
未包含尚邦光電之資產、營收,在尚邦光電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匯回美金150 萬元予邦泰公司之前,並不會產生帳務短差之情事。後尚邦光電將美金150 萬元匯予邦泰公司雖產生帳務短差,但該短差金額於100 年
3 月31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101 年3 月31日、101 年6 月30日、101 年
9 月30日及101 年12月31日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表日前,均先由被告許智仁如數繳回邦泰公司,並於101 年10月31日向金管會證期局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將該帳務短差金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在101 年10月30日之前係將帳務短差金額暫時填補,後再移動該筆資金),客觀上不影響邦泰公司損益及股東權益情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8日回覆櫃檯買賣中心之(104)安永字第100271號函,認為該短差金額對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性及相關損益並無重大影響,無須重編財務報告。故邦泰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並無原告所稱財報不實情事,自然也沒有因此而造成投資大眾之損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櫃檯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以101 年8 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 萬10.22 元之重大差異」,可知邦泰公司當時係因應有存款與實際存款不相符合,而被要求補足,並非指邦泰公司之財報不實,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邦泰公司未受損失,被告余有發等人並無背信。參以邦泰公司於
103 年10月7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相關刑事案件起訴事實後,當日及其後股價並無明顯變化,股價與大盤股勢走勢一致,足徵所揭露之事不影響邦泰公司股價形成,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更有股價更有上升之情形,難謂邦泰之股東受有損失。
㈡原告應就財報不實與所受損害及其金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⒈依據102年12月13日、103年6月9日及103年10月7日邦泰
公司所分別發布「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調查」、「有關媒體報導公司前執行長古紹土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本公司相關人員因證券交易法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三個重大資訊公告時間點之股價觀之,102年12月13日當天下跌0.06元,其後收盤價則為上漲;103 年
6 月9 日公告之重大資訊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無關,古紹土並非本件被告,且當日股價雖有下跌,但是幅度不大,翌日即又回升,其後就漲跌互見,與正常股價之波動相若;103 年10月7 日之股價變動也不大,其後也是漲跌互現,與正常股價之波動相若,可見上開資訊並不影響邦泰公司股價之形成,財務報告客觀上並不屬於影響邦泰股東作成投資之形成因素,上開資訊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⒉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
並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餘地,且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成立之機構,對應證事實之舉證風險控制顯非無能力,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故原告應就不實財報與原告所受損害及其金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非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職務負責人,並非本件之共同侵權人:
103 年刑事案件起訴之時,被告余有發時任業務總經理、洪敬程時任企劃處協理、周滿芳時任副理,均非董事或監察人,亦均非在財務報告文件簽名或蓋章之人,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應負責之人。更遑論95年被告紀敏滄等人違法投資尚邦光電期間,被告余有發、周滿芳係擔任邦泰器材(NIKE釘鞋大底開發生產)業務部門工作,被告洪敬程直至98年11月始到邦泰公司企劃部門任職,均非財會部門,且職務更低,根本無從參與,原告所指邦泰公司違法投資設立尚邦光電及填補短差之事與被告余有發等
3 人無涉,被告余有發等3 人亦均非刑事案件涉案人員。㈣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12月12日至邦泰公司進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邦泰公司並於102 年1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主旨為「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重大訊息,是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
102 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05 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2 年時效。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紀敏滄抗辯:
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本件所涉刑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12月12日至
邦泰公司進行搜索扣押,邦泰公司隨後於102 年1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主旨為「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重大訊息。是以原告依證券交易法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上開消息對外公告之時點(即
102 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但本件原告卻遲至105 年
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⒉且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後段:「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本件有部分之授權投資人於100 年3 月31日以前即買入邦泰公司股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應亦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
㈡本件應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為防止有價證券於進行「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動態交易行為」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等足以影響交易公平性之行為,故著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維護。從而,若僅係單純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但該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未被援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交易行為之依據者,依前揭立法意旨,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許智仁雖為掩飾帳務短差,乃設法製造假金流,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入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有內容不實之情事,惟邦泰公司並未利用上開財務報告對外從事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至多僅有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應無適用之餘地。原告爰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洵屬有誤。
㈢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規定向被告紀敏滄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邦泰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為99年第4 季至
101 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而上開財務報告所涉虛偽隱匿情事則係「被告許智仁於接任董事長後即為避免邦泰公司違法投資設立尚邦光電被發現及掩飾『投資損失』,乃設法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填補短差部分,以修飾帳務」。而被告紀敏滄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93年10月起至97年10月23日,可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時被告紀敏滄已非邦泰公司董事長,被告紀敏滄既非財務報告不實期間邦泰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在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第20條之1 所規定賠償責任主體。
⒉依原告所述,其請求被告紀敏滄等人賠償者,係授權投
資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所造成之損失,而被告紀敏滄雖為尚邦光電投資案決定作成時(95年)之邦泰公司董事長,但業於97年10月23日辭任董事長一職,原告所謂製造假金流以修飾公司帳務等行為,均係被告紀敏滄辭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後始發生,被告紀敏滄既非財報申報或公告時期之董事長,且亦無參與製造假金流以修飾公司帳務,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未參與之上開行為負責,顯缺乏合理依據。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所指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
務文件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為要件,所謂「主要內容」,參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投資,解釋上該不實資訊應具有「重大性」,即應以是否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定,我國法院實務亦認為應以該「虛偽」、「隱匿」之內容屬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重要關聯事項始足當之。易言之,縱使財務報告內容確有不實,倘該不實之內容對該公司資產正確性之評估及判斷並無實質影響者,仍難認為其具備「重大性」。本件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上原先所虛偽記載邦泰公司之資產內容,係被告許智仁經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入邦泰公司帳戶,待簽證會計師完成財報簽證後,邦泰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回LOFTY 帳戶返還予被告許智仁。嗣被告許智仁於101 年10月30日將帳務短差全數匯回邦泰公司,並於翌日(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至此財報中有關資產項目虛偽不實之狀態已不復存在,亦未影響邦泰公司或其股東之實質權益,邦泰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更未進行財報重編。顯見此不實內容並未對邦泰公司資產之正確性產生影響,難以影響外界之投資判斷,本件顯欠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有關財報不實所須具備之「重大性」要件,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應適用之「詐欺市場理論」,係以其所處之證
券市場為「效率資本市場」為前提。所謂「效率資本市場」即該證券市場有能力反應全部之公開資訊,美國之所以採「詐欺市場理論」,係因美國證券市場投資者多屬信託基金等專業投資型法人,其多會透過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藉由專業分析,作出其投資判斷,故於美國,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資訊,對證券市場投資人係相當重要之參考依據。反觀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中仍以散戶居多,此與上揭美國證券市場之投資人係以信託基金等專業投資法人為主顯有不同。是以,我國證券市場上大部分之投資人較欠缺專業投資判斷能力,其並非完全仰賴公司對外揭露之公開資訊作為其投資判斷依據,任何於市場上未經證實之小道消息,均足以影響我國證券市場投資人對該有價證券價值之判斷,且一般散戶亦甚少去研究有價證券發行人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等公開資訊,作出投資之判斷。由此可知,於我國證券市場,有價證券價值之高低,不一定全然與該公司所對外揭露公開資訊間有高度之關聯性,故我國目前證券市場是否為一「效率資本市場」實有疑義,也因此我國現行法院實務對於是否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仍無定論。由本件授權投資人買賣邦泰公司股票之時點以觀,附表七所列共計238 名授權投資人(持有人),渠等買入邦泰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自95年1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止,而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財務報告於100 年3 月30日才對外公告,亦即渠等均在不實財報對外公告「前」即已買入該公司之股票,是上開授權投資人均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原告自須就上開授權投資人係因誤信不實財報而仍繼續持有邦泰公司股票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云云,惟原告就應證事實之舉證顯非無能力,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無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
⒌原告於本件對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顯有下列疑義:
⑴原告計算本件授權投資人因股價下跌之損失時,係「
以其買進價格減去其賣出之價格,為其損害之數額」,可知原告是採用毛損益法。惟影響股票交易盈虧之因素甚多,包括市場供需、競爭環境、產業結構與發展、政府政策、全球經濟現況等,故上市上櫃公司之股價,於交易時間內均處於變動之狀態,並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倘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因股價下跌之損失,不啻由被告等人全數承擔證券詐欺以外之市場因素所生之損失,對被告等人顯屬不公,故我國法院實務多有捨棄「毛損益法」而採「淨損差額法」之見解(即以投資人購買價格減去該股票『真實價格』),倘認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授權投資人之合理跌價損失數額始屬公平。⑵證券交易法針對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固未若內
線交易有較明確之計算基礎,致使原告主張應以授權人登記前一定期間之平均收盤價作為計算股票現值之依據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內線交易以「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股價之依據,無非係以證券市場對已公開之資訊之合理消化時間為據,此於財報不實案件中亦可作為計算虛假訊息所需消化時間之參考。原告擅以邦泰公司涉有虛假交易之消息於證券市場公開之日(103 年6 月6 日)15個月後(104 年9 月)之月平均收盤價作為股票現值,卻未說明何以證券市場需要15個月這麼長之時間才能消化消息,其主張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⑶原告自承邦泰公司曾於98年及102 年進行減資,可見
本件授權投資人於102 年以前買入邦泰公司股票者,其現今所持有之股份數必定較其當初所買入之股份數更少,惟原告竟為求計算方便,而逕將該等授權投資人之持股數還原成減資前之持股數計算,更可見原告於損害額計算上之草率。
⑷若原告主張授權投資人係基於不實財報而買入或繼續
持有邦泰公司股票致受損害,則授權投資人本於同一財報而賣出股票所獲利益,自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予以扣除,否則豈非投資獲利全歸授權投資人所有,卻將投資失利完全轉嫁被告等負擔?㈣被告紀敏滄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責任之行為:
同前所述,被告紀敏滄並未參與邦泰公司填補帳務短差及修飾帳務之行為,亦非不實財報期間之公司董事長,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故意過失侵害投資人權利之行為存在。
且「詐欺市場理論」係投資人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時,部分實務上所採關於財報不實與投資人損害舉證責任之緩和及減輕,惟實務上並不允許投資人以民法第184 條為請求權基礎時,得引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本案授權投資人所受股票價值下跌損害與該等不實財報間有何因果關係。
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紀敏滄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縱認被告紀敏滄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惟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則原告亦應就被告紀敏滄違反法令之行為與本件授權投資人所受股票跌價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原告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時,應不得適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以推定因果關係。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呂永惠、登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宗、字佩芬抗辯: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授權投資人買賣被告邦泰公司股票
與被告邦泰公司財務報告隱匿投資尚邦光電及借貸保證間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始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對
於邦泰公司95年間違法設立投資公司、隱匿投資損害等不法情事並未參與,且非於接任董事長時即知悉邦泰公司有帳務短差、隱匿財務報告之情形,嗣後更於101 年10月30日將帳務短差金額全數予以補足,客觀上邦泰公司未因此投資受有損害,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亦因帳務短差填補而不存在,客觀上並不影響邦泰公司損益及股東權益。又原告迄今未就授權投資人買賣股票與財務報告隱匿投資尚邦光電、借貸保證間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謂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有誤信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順電化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宗及字佩芬均自99年6 月5 日始擔任邦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違法投資設立尚邦光電之決策係發生於00年間,其後造成投資損害、製造虛偽金流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至98年間,被告等對於就任前邦泰公司相關人員之不法情事既無從知悉,更難以查考。又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
101 年第2 季不實財務報告源自95年間邦泰公司之不法情事,被告等並未具備財務專業能力,亦未參與編製相關財務報告,對於該等情事實難查證。邦泰公司前董事長紀敏滄不僅係會計師,更曾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長,社會地位甚為崇高,而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係委由國內四大會計事務所之一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進行查核簽認,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是被告等自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午言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宗及字佩芬應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邦泰公司經櫃買中心稽核後,並無主管機關命邦泰公
司限期重編財務報告,自難認邦泰公司有何財報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就其主張99年第4 季到101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及財報不實態樣具重大性舉證說明之,是自難認邦泰公司財務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及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有何誤信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之情形。
⒋參以邦泰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
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後,當日及其後股價並無明顯變化,漲跌幅幾乎僅約1%左右。且103 年10月7 日大盤收盤指數為9040.81 ,較諸前一交易日收盤指數9095.14 ,大盤指數於103 年10月7 日小跌作收;而邦泰公司103 年10月7 日收盤股價為8.45,較諸前一交易日收盤股價8.56亦小跌作收,股價與大盤股勢走勢一致,足徵所揭露之投資損失乙事並不影響邦泰公司股價形成,與授權投資人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真相爆發是103年6 月9 日,到103 年10月7 日股價已經反應消化云云。惟103 年6 月9 日邦泰公司之收盤股價為8.69,103年10月7 日收盤股價為8.45,兩者股價差距甚微,而
103 年6 月9 日收盤股價較諸前一交易日亦僅小跌4%,翌日後(103 年6 月10日)旋即上漲作收,往後數日股價亦無強烈波動之情事,足見揭露投資損失乙事並不影響邦泰公司股價形成,自難認與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⒌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尚非效率市場假說所指之效率市場,
並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餘地,且原告就應證事實之舉證風險控制顯非無能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故原告自應就不實財報與所受損害及其金額間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有據。
⒍縱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對於邦泰公司
相關人員之不法情事並未參與亦毫無所悉,並未列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就不實財報過失程度實甚稀微,不可與刑事被告等量齊觀,是就財務報告不實內容之責難程度,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責任比例。
㈡本件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12月12日至被告邦泰公司進行搜索及扣押,被告邦泰公司並於102 年12月13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主旨為「法務部調查局至本公司進行調查」之重大訊息,是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 年12月13日起算時效,原告遲至105年4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抗辯:
㈠原告僅以被告在不實財報期間內分別擔任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工作為由即予起訴,並無根據:
⒈按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董事會負責編製,公司法
第228 條定有明文,會計師則係對公司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依法負有查核簽證之權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並依查核結果允當與否依法出具財務報告查核報告。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所辦理者為邦泰公司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簽證工作,而非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後者之製作為公司董事會之職責,原告卻誤將兩者混為一談。
⒉被告嚴文筆、凃清淵及林鴻光就法令規定之查核項目均
依規定進行必要之程序,並取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原告雖稱「本件邦泰公司以進行系爭虛偽交易之方式虛增營收,並將系爭交易於財務報告中認列,造成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100 年全年度及101 年前兩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惟從未見到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之財務報告有那一部分之「營收」係屬「虛增」,有何等不實之交易在各該財務報告中予以認列,是自無從推論「造成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100 年全年度及101 年前兩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不法情事」。
⒊原告另稱98年8 月以後邦泰公司董事長為「設法修飾帳
務」,自第三人帳戶匯回邦泰公司之帳務短差,並於資產項內為虛偽記載云云。惟原告從未具體說明邦泰公司任何一份財務報告科目有何不實之記載,更遑論會計師有何查核上之疏失。
㈡被告許智仁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入公司帳戶後迄至再行挪用
前,款項確實在公司帳戶中,被告許智仁事後又予挪用,顯然並非用來為前任董事長補回帳務短差,僅係為修飾邦泰公司帳務,所以該筆款項並非邦泰公司所有。會計師查帳只能依實際盤點及核對銀行對帳表來做實證測試,實在無法研判「董事長」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份管領公司帳戶內之所有資金時,是否具有「所有」之意思,而且只要當時被告許智仁被認定係以公司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公司之存款,則該份財務報告即為完全真實,毫無虛偽或隱匿之處,其後再行挪用則須視其挪用方式,可能構成將公司資產無償借予他人或是業務上侵占罪。更何況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會計師在查帳過程中,應依上述規定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本件在查無任何跡象或證據足以顯示邦泰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並非邦泰公司所有之情況下,會計師依法認定其所有權係屬邦泰公司所有,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財務報告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應依會計師實際查得之證
據為斷,而非以財務報告製作人內在之意思做為判斷之基礎:
⒈原告所列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其中銀
行存款依規定必須經會計師查核部分,均經被告會計師依規定進行查核,在查核基準日並無任何短缺之情事,
101 年8 月30日查核基準日所查得之差額並不能證明99年第3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不實,刑事判決單憑被告之自白,即認定公司帳戶內之存款非屬公司所有,進而認定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實屬誤斷。財務報告有無虛偽不實或隱匿,應以會計師實際查得之證據為斷,否則財務報告之公信力將徹底遭到摧毀。
⒉原告指稱會計師未能恪遵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第20
條規定,與其於狀內所提證據及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完全違悖:
⑴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邦泰公司並無投資MASTERCORP
及尚邦光電公司之紀錄,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邦泰公司財務亦未包含尚邦光電之資產、營收,惟當時決議投資尚邦光電公司係違反投審會上限之規定不能曝光,自無法顯現在上開紀錄及財務報告」。據此,在邦泰公司對外投資開始即無交易紀錄,又未顯現在財務報告之情況下,查核工作底稿上之記載必然也是付諸厥如,因為無交易即無營收,無營收即不會產生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縱會計師對應收票據或應收帳款恪遵相關規定進行所有應為之查核,其結果依然是如原告所稱「會計師查核邦泰公司98年半年報工作底稿中應收帳款帳目明細LOFTY 公司並不在名單之列,而應收票據明細,亦未見有LOFTY 公司被記載於其上」。
⑵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第20條之規定係針對
確有交易紀錄存在之相關查核程序,刑事二審判決及原告自行比對審查之查核工作底稿,均已證明該等交易從未曾出現在尚邦公司之帳冊或報表上,會計師自無從依上述程序查出原本即不存在之交易紀錄,反足以證明原告此一部分之指摘自始至終即屬單純臆測。
⑶再者,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可以證明:
①短缺之金額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98年8月間匯入,
可能早自98年7 月1 日(證人莊秀枝證詞),或晚至98年10月28日以後(證人許智仁證詞),98年8月只是二審法官因罪疑惟輕認定該期間為被告許智仁知悉財報不實之時間而已。
②匯款之帳戶多達五個,期間長達半年左右,絕非一
次性之大筆匯款匯入邦泰公司,而會計師未能察覺。
③匯款人應該不僅只有LOFTY 公司一家,被告許智仁應該也有匯補差額。
④98年12月31日邦泰公司以自結財務報告及業務文件
供會計師查核時,相關之資金均已完全到位,並與帳載相符,否則即無刑事判決所謂之「虛列資產」。
⑷綜上,被告會計師依據98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上已經
補足之帳戶餘額,認列99年以後之公司資產,並無任何違反查核簽證規則之處,原告卻以「未能依法規進行相關查核」指控被告有執行職務之疏怠,顯有未洽。
㈣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未包含會計師: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係針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等行為加以規範,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工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規定執行職務,所從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7 條所定義之「募集」,第8 條界定之「發行」、第2 章第3 節第43-6條以下所規範之「私募與發行」,均屬截然不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可任意引用於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工作。
⒉同法第2 項於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規定「發行人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非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其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所為之查核簽證報告,顯然亦非發行人申報之「有關業務文件」。修正後第2 項文字則改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之虛詐違法行為,依
國內學者及法院之一致見解,均以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原告於起訴狀中未以片語隻字主張被告於查核簽證邦泰公司財務報告時,有任何故意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不應以該條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雖規定會計師如有
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受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持有人之損害與會計師之過失間仍然必須存有因果關係,否則會計師並不負賠償之責。縱本件得適用美國法所謂之「詐欺市場理論」,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僅原告可以無需舉證證明其係信賴邦泰公司經營階層所編製之財務報告而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而已(即交易之因果關係無庸原告舉證),對於原告係因財報不實而受損害(即損失之因果關係)及其因此所受損失為何,則仍需負舉證之責。本件邦泰公司如挪用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發生在100 年3 月30日該公司99年第4 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告之前,即便如原告所言,善意投資人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獲悉邦泰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由於係市場上所有投資人於同一時間獲悉,其有價證券之價格因而巨幅下跌,甚或完全失去流通性根本無法避免,與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有無疏失致無法予以查明並揭露間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會計師賠償。
㈥關於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對於依第20條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否應先行舉證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方能免責,並無明文規定。部分法院類推適用同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認定應由會計師舉證方得免責,但絕大部分之其他案例並未持同樣見解,甚或認定第20條之規定僅適用於故意之行為,詳如前述。
⒉為解決此一法律見解紛歧所引發之各種問題,行政院乃
於94年7 月13日向立法院提出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除修正第20條外,並增訂第20條之1 。立法者刻意排除與同法第32條第2 項類似之舉證責任分配,但為平衡投資人資訊之劣勢與會計師之專業,於第4 項增訂「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故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會計師之舉證責任應回復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常態。投資人如主張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工作有疏失,應負舉證責任,方符我國現行法制。
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有無疏失之認定方式與詐欺市
場理論用以判斷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有無,兩者間毫無關係,不可混為一談。
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對被告均無適用之餘地:
⒈95年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乃為獨立類型之損
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不相同;且其請求權時效於同法第21條亦另做2 年或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至於共同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另特別規定為比例責任,而非民法之連帶責任,諸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兩種請求權基礎不能並存,而僅能擇一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
⒉原告在起訴狀中明確指摘被告因「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屬於過失之範疇,根本與是否故意無關,從而絕不可能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適用之餘地。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適用於「故意」之情形,原告起訴
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指摘被告有任何「故意」虛偽、隱匿之情事,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違反該條之規定,且該條適用之對象不包括會計師在內,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之責。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抗辯:
㈠附表七投資人倘係於95年1 月13日至100 年4 月1 日間買
進邦泰公司股票,無論渠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均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主張邦泰公司99年度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涉有不實,則附表六投資人倘係於上開財報無關期間(即101 年8 月30日至103 年6 月6 日)買進邦泰公司股票,渠等自無求償權可言。
㈡原告指摘會計師對邦泰公司轉投資尚邦光電有查核疏失乙
節,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不符:
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紀敏滄等人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
地區投資尚邦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為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財報簽證…。然許智仁遂與莊秀枝、朱靜慧…先設法修飾帳務,經由LOFTY帳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邦泰公司之…銀行等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3至24之財報簽證。」顯見邦泰公司自始並不存在投資MASTERCORP及尚邦光電之紀錄,會計師對此亦不知情,既然轉投資事宜自始均未曾出現在邦泰公司相關帳冊或報表或紀錄上,會計師自無從於查核程序中查出自始不存在之交易。原告指摘會計師未查出邦泰公司轉投資事宜,涉有疏失云云,洵無可採。
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第20條規定:「會計師查
核簽證財務報告,應先就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餘額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總分類帳並應與明細帳或明細表總額核對相符後,再依下列程序查核…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係會計師針對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之查核程序,核對交易紀錄及憑證、與上期金額比較分析其變動趨勢。本件會計師已依上開規定查核邦泰公司之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並核對相關交易紀錄、憑證及其他應進行之查核(詳見被證15之工作底稿)。且如原告所稱,LOFTY 公司並非邦泰公司之交易對象,會計師自無從查出一個自始不存在之交易對象。
⒊原告雖稱:「被告會計師嚴文筆等就98年8 月間,並非
邦泰公司交易對象之LOFTY 公司,有不明原因之資金匯入款項至邦泰公司竟毫無覺察,…顯然未能依法規進行相關查核」云云。然依刑事二審判決可知邦泰公司係將款項分多筆陸續匯入邦泰公司之不同銀行帳戶,而非一次性匯入巨額款項,且會計師查核時相關資金均已到位,銀行存款與銀行對帳單係屬相符,且無論係轉投資或衍生之投資損失,邦泰公司自始均故意隱匿相關紀錄或文件,會計師亦無從由查核程序取得相關資訊,原告稱會計師涉有疏失云云,並無理由。
㈢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未記載轉投資之情事,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涉及財報不實之情事:
⒈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邦泰公司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
資之光電事業,尚邦光電公司因而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匯回美金150 萬元予邦泰公司…」顯見98年8 月以後邦泰公司已無轉投資尚邦光電之事實,則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未記載轉投資之情事,與客觀事實相符,自無涉及財報不實之情事。
⒉原告雖稱邦泰公司自95年不法行為發生後一直持續到10
1 年間,邦泰公司對外公告財報內容不實向後延續云云。惟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嗣經櫃檯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以101 年8 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 萬10.22 元之重大差異,函知金管會證期局,許智仁旋於101 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並於翌(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而查知上情。」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未要求邦泰公司重編財務報告,僅要求時任邦泰公司董事長之許智仁將差額全數匯回邦泰公司,並承諾不得再將款項匯出,從未認定邦泰公司99年第4 季至
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有何不實之處,而命邦泰公司重編或更正財務報告。原告主張系爭99年第4 季至101 年第2 季之財報,因邦泰公司隱匿95年投資尚邦光電乙節而具財報不實之延續性云云,顯無理由。
㈣即便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之),與會計師之查核簽證行為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既主張邦泰公司財報不實,導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
害,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本件授權人之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報及各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⒉原告自始從未指出邦泰公司99年度第4 季至101 年度第
2 季財務報告究竟有何不實之處,且邦泰公司於98年8月間已結束轉投資尚邦光電,將相關投資款匯回,故原告所稱邦泰公司轉投資尚邦光電之情事,自與邦泰公司99年度第4 季至101 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無任何關連性。再者,刑事二審判決明確認定會計師就邦泰公司隱匿投資尚邦光電乙節均不知情,即便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及許智仁等公司經營階層刻意在財務報告上隱匿轉投資事宜,惟會計師係依據法定查核程序完成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工作,會計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主張邦泰公司隱匿投資尚邦光電致系爭財報不實云云,與本件會計師查核簽證行為無關,原告請求會計師暨其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⒊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就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自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⑴按「詐欺市場理論」僅就行為人有「故意」虛偽不實
陳述致影響證券價格真實性之情事,始有適用。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並無任何「故意」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是故,渠等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
⑵詐欺市場理論係以「效率市場假說」假設前提,惟我
國市場是否屬效率市場尚有疑義,則法院自不得率爾引用美國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⑶「詐欺市場理論」既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出發,則投
資人除應證明行為人有公開資訊有不實、其於該不實資訊公開後至事實揭露前之期間買賣股票等事實外,尚需證明該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該股票係在效率市場上交易,及不實資訊足以引起投資人之合理信賴等事實。亦即,僅於該公開之不實資訊已充分反映在股票價格,投資人因誤信市場價格為合理市價而買進股票之情形,始足推定投資人因股價下跌所受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具有交易之因果關係,以兼顧行為人與投資人間之利益。另股市行情漲跌不一,變動不居,股票之買賣必有盈虧。
㈤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⒈募集、發行股票之人乃為被告邦泰公司,並非會計師,
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所稱應負賠償責任之人。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民事責任僅限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故意違犯為前提要件,本條如未明文規範「過失責任」,即不應恣意擴張責任態樣。
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係為加重「發行人」責任,對
會計師當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⒋不論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或第2 項,僅「善意
」之股票買受人或出賣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證明其係單純信賴本件財務報告而購買被告邦泰公司股票,更未證明所謂財務報告之記載不實與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主張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自無連帶責任可言。
㈥被告嚴文筆、凃清淵、林鴻光並無會計師法第41、42條之適用:
本件授權人(即投資人)既非指定人,亦非委託會計師為財報簽證之人。再者,關於本條「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會計師對依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之利害關係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係指會計師明知財報供「特定目的使用」且「將交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利害關係人」使用,並與該利害關係人建立一定之聯繫關係為要件者,始為適格之請求權人,否則將使會計師就無法預見之一般投資人均負責任,不僅使其面臨無限制之賠償責任,亦與侵權法則有違。承此,本件授權人乃一般投資大眾,自非會計師法第42條(修正前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更無理由。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依民法第
679 條及第681 條等規定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民法第679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81 條亦非對會計師事務所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已屬有誤。再者,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務乃係本於個人之專業證照,依據查核程序獨立進行查核簽證業務,並獨立依據取得之證據資料,判斷查核結果,不得依合夥人約定或決議決定查核結果,亦不得將自己之查核結果作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故會計師所作之查核或核閱簽證報告,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簽名蓋章即為已足,而各該核准簽證文號,亦為會計師個人得為簽證資格之證號,與會計師事務所無涉,與民法合夥法律關係之性質,全然未合,當無民法第679 條之適用。
㈧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並非法人組織,所負責任自非屬民
法第28條規範之範疇。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非法人者,亦應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僅引用實務見解一則,且該實務見解係以「執行合夥事務為前提要件」。姑且不論會計師查核簽證業務性質上非為合夥事務,已如前述,上開判決並非判例,亦非多數實務見解,本件尚無從逕行比附援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銘洲抗辯:其於96年6 月30日已離開邦泰公司,並未
參與原告所主張財務報告不實部分,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1403號刑事卷宗所附證據存卷足參,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4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3至97頁),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邦泰公司於71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經營業務為運動器材射
出零組件之設計及製造、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之開發,後來為擴展業務而於90年8 月增資構建背光模組業務,並於91年3月26日經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得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 條所稱之發行人,邦泰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限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紀敏滄自93年6 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2日止,擔任邦泰公司
董事長(嗣莊銘洲離職後兼任總經理);莊銘洲自93年7 月
1 日起至96年7 月1 日止,擔任邦泰公司總經理;許智仁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接任紀敏滄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莊秀枝自95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財務部協理,97年間升任財務副總經理,嗣於101 年7 月1日退休;朱靜慧自93年間起,擔任邦泰公司會計主管,嗣後接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紀敏滄、許智仁先後擔任邦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邦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莊銘洲擔任總經理期間,依公司法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邦泰公司經理人,並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任;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財務副總經理期間,負責督導審核會計主管編製申報財務報告;朱靜慧擔任會計主管、財務部協理期間,負責執行編製財務報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朱靜慧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主辦會計人員之職務期間內,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之規定,為他人背書
保證、大陸投資公司名稱等資料、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之重大交易事項等,均應於財報中加以註釋。邦泰公司於95年間應主要客戶友達公司之要求,而規劃在大陸江蘇省蘇州市高新區成立尚邦光電以供應友達公司背光模組,依經濟部發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所定之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投資金額或比例上限,邦泰公司彼時所餘對大陸地區之許可投資額度顯然不足,因而紀敏滄遂決定不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而逕行以邦泰公司轉投資成立之MASTERCORP名義,於95年8 月11日全額轉投資美金450 萬7980元設立尚邦光電,嗣並以MASTERCORP之名義,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出借人借款,借得之款項原先以未用罄之上開貸款餘額按月清償,惟自96年7月間起,則另透過邦泰公司海外子公司CHAMP LINK、BRIGHT
SUN 將款項匯入MASTERCORP帳戶以清償附表一之借款,嗣再由邦泰公司以借款清償、轉呆帳方式沖銷上開應收帳款。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為避免上情事遭揭露,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莊銘洲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9 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俟於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友達公司自97年10月起大量轉單
,邦泰公司經評估後大量裁撤轉投資之光電事業,尚邦光電因而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匯回美金150 萬元予邦泰公司,致產生帳務短差。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莊秀枝、朱靜慧仍繼續隱匿相關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制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董事長許智仁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惟朱靜慧於98年8 月間因邦泰公司調度資金之財務狀況,難以繼續隱匿前揭情事而編製財務報告,遂如實向許智仁報告前揭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及隱匿編制財務報告等情事,許智仁得知前情後,因恐邦泰公司投資設立尚邦光電、投資損失遭發現後將導致邦泰公司遭受終止上櫃交易之處分,遂與莊秀枝、朱靜慧先設法修飾帳務,經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邦泰公司之板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虛偽列入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安永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會計師,依據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3至24之財報簽證,由發行人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
櫃檯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間對邦泰公司進行查核,發現以
101 年8 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 萬10.22 元之重大差異,函知金管會證期局,許智仁旋於101 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並於翌(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95年1 月13日以後買入被告邦泰公司股
票,至103 年6 月6 日媒體報導被告邦泰公司遭掏空之期間內持續持有被告邦泰公司股票,直至同年月9 日之次一交易日(同年月7 、8 日為週末)以後始賣出被告邦泰公司股票之授權投資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不法行為人即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紀敏滄、許智仁、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編製被告邦泰公司99年年報至101 年第2 季財務報告(即附表二編號18至24)有虛偽隱匿之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紀敏滄、莊銘洲、莊秀枝、朱靜慧為避免被告邦泰公
司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成立尚邦光電乙事遭揭露,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莊銘洲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務報告內隱匿被告邦泰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尚邦光電、被告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虛偽記載被告邦泰公司資產、負債內容,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依據被告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財報簽證,由被告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嗣被告許智仁於97年10月23日接任被告邦泰公司董事長後,被告莊秀枝、朱靜慧仍繼續隱匿相關投資尚邦光電、邦泰公司為附表一所示之借貸保證等重要訊息而編制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並由不知情之被告許智仁於財務報告上簽章,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依據被告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財報簽證,由被告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後尚邦光電於98年8 月歇業,經處分相關資產並償還負債後,仍產生帳務短差,經被告朱靜慧如實向被告許智仁報告前揭虛偽隱匿編制財務報告等情事後,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遂經由LOFTY帳戶將帳務短差之金額匯至被告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虛偽列入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致被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依據被告邦泰公司自結報表及業務文件等完成附表二編號13至24之財報簽證,由被告邦泰公司申報公告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有虛偽隱匿情事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則原告所指被告邦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應係指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於98年間經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被告邦泰公司銀行帳戶之後,於編製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之財務報告時,仍持續將不屬於被告邦泰公司資產之該筆帳務短差金額列入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智仁自97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擔
任被告邦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被告邦泰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被告莊秀枝於97年間擔任財務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審核會計主管編製申報財務報告,於101 年7月1 日退休;被告朱靜慧自93年間起,擔任被告邦泰公司會計主管,嗣後接任被告莊秀枝擔任財務部協理,負責執行編製財務報告(見不爭執事項),渠等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許智仁、朱靜慧在上述任職期間,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制訂),在被告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竟不實編製被告邦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即被告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本件授權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再被告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徐文宗、登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午研創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不實財報期間擔任被告邦泰公司之董事【依被告邦泰公司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任期均自99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邦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字佩芬、呂永惠、紀敏滄擔任監察人【依被告邦泰公司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74頁),任期均自99年6 月4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而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被告字佩芬、呂永惠、紀敏滄,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審查被告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被告邦泰公司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就被告邦泰公司財務報告不實所生損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莊銘洲雖曾擔任被告邦泰公司之總經理,惟早於96年7 月1 日即已自被告邦泰公司離職,並未參與編製附表二編號18至24之財務報告,對本件授權投資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嚴文筆等會計師就98年8 月間並非邦泰公司交易對象之LOFTY 公司有不明原因之資金匯至邦泰公司竟毫無覺察,既未能追蹤其匯款原因,亦未要求邦泰公司就資金匯入轉列適當項目或列入暫收款,顯然未能依法規進行相關查核,而有執行職務之疏怠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2 至185 頁)。然LOFTY 公司既係於98年8月間匯款,而被告嚴文筆等會計師係負責查核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被告嚴文筆等會計師自無從於查核如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時,可以比對早於98年8 月間即已發生之LOFTY 公司之不明匯款,原告主張被告嚴文筆等會計師有執行職務之疏怠,應與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委不可採。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均為刑事案件之不法行為人,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58 、15384 、2332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為渠等不法行為之事實。惟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至73頁),被告余有發、洪敬程、周滿芳並未參與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財務報告之編製,而係幫助古紹土使邦泰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渠等於不實財報期間係分別擔任被告邦泰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主管、副理,均非執行財務報告之職務負責人,自難令渠等對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又櫃檯買賣中心於101 年10月間對被告邦泰公司進行查核
,發現以101 年8 月31日為查核時點計算,被告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有美金305 萬10.22元之重大差異(見不爭執事項),該筆金額與帳務短差金額美金300 餘萬元幾乎相合,可見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於98年間經由LOFTY 帳戶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被告邦泰公司銀行帳戶後,曾有自被告邦泰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挪用該筆帳務短差金額之行為,足證被告許智仁、莊秀枝、朱靜慧當時確實僅是為了隱匿尚邦光電之投資損失、修飾被告邦泰公司之帳務,才另籌資金將帳務短差金額匯至被告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該帳務短差金額實際上並非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然櫃檯買賣中心查核時發現被告邦泰公司之帳列銀行餘額與對帳單之存款餘額存在重大差異乙事,並函知金管會證期局,被告許智仁旋於101 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被告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並於翌
(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被告邦泰公司帳戶匯出(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許智仁補回之帳務短差金額自該時起即成為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被告邦泰公司自
101 年第3 季起之財務報告雖繼續將該筆帳務短差金額列入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項內,但財務報告已不存在虛列帳務短差金額為被告公司資產之情事。而本件授權投資人均主張渠等直至103 年6 月6 日媒體報導才獲悉被告邦泰公司因違法投資尚邦光電發生虧損產生帳務短差之事云云,則本件授權投資人獲悉被告邦泰公司違法投資尚邦光電發生虧損時,被告邦泰公司之帳務短差金額早經被告許智仁予以補足,被告邦泰公司之資產並未因違法投資尚邦光電而有減少。
㈣安永會計師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安永字第100271號函就
被告邦泰公司前董事長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乙案對財務報告之影響,表示:「另依起訴書所述:『…許智仁旋於101 年10月30日將差額全數匯回,並於翌日(31日)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自邦泰公司帳戶匯出。』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8:『邦泰公司董事長許智仁出具之帳列差異金額返還承諾書、扣押物編號A-3-21之許智仁承諾匯回補足差額新臺幣1.2 億元之聲明書」,顯示邦泰公司前管理階層短期挪用資金之事實,將邦泰公司資金匯往LOFTY ,再由LOFTY 公司將該資金於各其資產負債表日之前匯回邦泰公司,此短期資金挪用行為已於短期內匯回邦泰公司,故尚不致影響邦泰公司在100年3 月31日、100 年6 月30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101 年3 月31日、101 年6 月30日、101 年9月30日及101 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帳列銀行存款會計項目之表達。針對邦泰公司對前述事項之說明,本會計師就邦泰公司所出具之說明予以複核,認為對財務報告之允當性及相關損益並無重大影響,故評估無須重編財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亦認為被告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經被告許智仁匯回帳務短差金額後,被告邦泰公司之財務報告所列銀行存款會計項目已無虛列,無須重編財務報告,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且金管會證期局於被告許智仁將帳務短差金額匯回被告邦泰公司銀行帳戶後,並未命被告邦泰公司重編101 年第2 季以前之財務報告;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邦泰公司101 年第3 季以後之財務報告繼續將帳務短差金額列為資產有何虛偽隱匿之不實情事,益證被告邦泰公司之銀行帳戶於被告許智仁匯回帳務短差金額後,已不存在資產減少之情形,被告邦泰公司先前虛列公司資產對於公司損益及其股東權益至此已毫無影響。
㈤參以被告邦泰公司之股價,於原告主張103 年6 月6 日經
媒體揭露而得知財報不實訊息時之收盤價原為9.08元,次一交易日即9 日為8.69元、10日為8.69元,跌幅僅約4.3%【計算式:(9.08-8.69)÷9.08≒4.3 ),直至30日收盤價仍維持在8.06至8.74之間(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頁價量圖表);另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倫公司)為上櫃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橡膠複合材料、塑膠複合材料(見本院卷五第230 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六第9 頁公司基本資料、第22頁奇摩股市公司資料),與被告邦泰公司所營事業為運動器材射出零組件之設計、製造工程塑膠複合材料之開發(見本院卷六第7 頁公司基本資料)有部分雷同,該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之收盤價為22.65 元、次一交易日即9 日為23.25 元、10日為
22.9元,直至30日維持在22.15 元至22.8元之間(見本院卷五第232 頁個股成交資訊);櫃買指數於6 日收市為
151.44點、次一交易日即9 日為152.01點、10日為152.14點,直至30日維持在151.17點至153.55點之間(見本院卷六第15頁櫃買指數查詢資料),均未呈現大幅度漲跌,股價波動走勢與被告邦泰公司之股價相去不遠,實難認為被告邦泰公司之股價於原告所主張103 年6 月6 日媒體揭露消息後有何因之股價大幅滑落致投資人受損之情事。
㈥況觀諸原告所提103 年6 月6 日中時電子報,該報導係以
邦泰前執行長掏空公司遭收押為標題,新聞內容略以:「上櫃邦泰公司前執行長古紹土,涉嫌在5 年內利用非常規交易抽取回扣、支領高額顧問費,掏空公司資產5000多萬元,檢調5 日將古男等13人傳喚到案,昨天凌晨以古紹土有串證、逃亡之虞,將他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同案被處分的還包括:業務總經理餘有發、協理洪敬程、副理周滿芳,分別以30、20、20萬元交保。檢方查出,邦泰公司97年間遭逢金融風暴,面臨LCD 背光模組主要客戶友達光電抽單,造成營運鉅額虧損,前董事長許智仁為求轉型引進奈米技術及延攬相關人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古男。古紹土僅私立中學肄業,卻自稱是德國慕尼黑大學國際金融貨幣學博士,還謊稱是台灣工研院奈米中心奈米檢測製程實驗室會長,許智仁信以為真,延攬他擔任邦泰執行長,並在
98 年7月先出資2500萬元收購古紹土個人經營的慶祥光波公司60%的股權。但古紹土從98年10月就任後,開始利用五鬼搬運手法掏空公司資產,由自己老婆開設的人頭公司賣4 、500 萬元的茶葉給邦泰,又無法轉售,形成公司呆帳。另外,古男還將在國立大學擔任教授的劉姓女友(續偵辦中)納入公司擔任要職,每月支領30到50萬元的高薪,在5 年內支領顧問費2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可知原告所謂媒體報導應係指古紹土涉嫌掏空被告邦泰公司乙案,與本件原告所主張違法投資尚邦光電並無關連。則被告邦泰公司於103 年6 月6 日經媒體報導上開消息後,於103 年6 月9 日以後之股價縱有下跌,其股價之下跌是否與被告邦泰公司違法投資尚邦光電乙案有關,尚非無疑。如以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起訴被告紀敏滄等人為隱匿違法投資尚邦光電乙案,虛偽申報公告財務報告,經被告邦泰公司於同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作為不實財報消息之揭露時點,則當日被告邦泰公司股價之收盤價為8.45元,8 日為8.34元、9 日為8.43元,直至29日股價均維持在7.88元至8.40元之間(見本院卷二第52頁股價還原表);而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於7 日收盤指數為9,095.14點、8 日為9,040.81點、9 日為8,955.18點、直至29日維持在8,512.88點至8,
974.76點(見本院卷五第39頁);晉倫公司於7 日股價之收盤價為18.45 元、8 日為18.35 元、9 日為18.30 元,直至29日股價持續下跌至16.85 元(見本院卷五第233 頁個股成交資訊)。被告邦泰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以後之股價僅微微下跌,且不論與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相比,或與晉倫公司股價相比,均未跌幅更深,亦無法認為被告邦泰公司之股價於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起訴後有何因之股價大幅滑落致投資人受損之情事。
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本件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亦即不論本件授權投資人是否閱讀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不實財報均推定渠等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惟原告仍須證明渠等所受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承前所述,被告邦泰公司不論於103 年
6 月6 日媒體揭露古紹土涉嫌掏空被告邦泰公司乙案,或
103 年10月7 日檢察官起訴被告紀敏滄等人為隱匿違法投資尚邦光電虛偽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後,股價均未呈現明顯異常下跌之狀況,本件授權投資人縱因信賴被告邦泰公司隱匿違法投資尚邦光電之不實財報,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被告邦泰公司之股票,並於103 年6 月6 日或103 年10月7 日消息揭露後,受有股票跌價之損失,渠等所受損害及金額尚難認為係被告邦泰公司隱匿違法投資尚邦光電之不實財報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邦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8至24所示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於103 年6 月6 日經媒體報導後股價下跌,致本件授權投資人受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對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
客觀上足以影響被告邦泰公司股價,致本件授權投資人受有股價下跌損失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本件授權投資人因附表二編號18至24所示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受有股價下跌之價差損失。從而,原告對發行人即被告邦泰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對不法行為人即被告許智仁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對董事即被告俊順電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監察人即被告字佩芬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
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對會計師即被告嚴文筆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3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6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民法第681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訴請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一至附件六所示之被告等人應各自連帶給付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求償金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 │保證人 │出借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還款期限 │擔保品 ││ │ │ │ │ │/美金(下│ │ ││ │ │ │ │ │同) │ │ │├──┼────┼─────┼──────┼───────┼────┼──────┼──────┤│1 │MASTERCO│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5年6月28日(放│100萬元 │97年6月30日 │1、邦泰公司 ││ │RP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5年6月 │ │ │簽發金額總計││ │ │莊銘洲 │英屬維京群島│30日) │ │ │新臺幣3353萬││ │ │ │之海外子公司│ │ │ │880元之擔保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nance Compan│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 │ │ │ │ │ │ │ │├──┼────┼─────┼──────┼───────┼────┼──────┼──────┤│2 │同上 │邦泰公司 │遠銀國際租賃│95年9月29日 │200萬元 │96年9月29日 │1、邦泰公司 ││ │ │紀敏滄 │股份有限公司│ │ │ │簽發金額為加││ │ │余清爐 │設於英屬維京│ │ │ │計本息、發票││ │ │ │群島之海外子│ │ │ │日為貸款每期││ │ │ │公司Far East│ │ │ │付款日後7日 ││ │ │ │ern Internat│ │ │ │之票據予出借││ │ │ │ional Leasin│ │ │ │人。 ││ │ │ │g Corp.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金額新臺幣7 ││ │ │ │ │ │ │ │千500萬元之 ││ │ │ │ │ │ │ │本票及授權書││ │ │ │ │ │ │ │予出借人。 │├──┼────┼─────┼──────┼───────┼────┼──────┼──────┤│3 │同上 │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5年9月29日(放│150萬元 │97年10月3日 │1、邦泰公司 ││ │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5年10月│ │ │簽發金額總計││ │ │莊銘洲 │英屬維京群島│3日) │ │ │新臺幣5229萬││ │ │ │之海外子公司│ │ │ │200元之擔保 ││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nance Compan│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4 │同上 │邦泰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96年4月24日(放│100萬元 │98年4月27日 │1、邦泰公司 ││ │ │紀敏滄 │有限公司設於│款日係96年4月 │ │ │簽發金額總計││ │ │余清爐 │英屬維京群島│24日) │ │ │新臺幣3587萬││ │ │ │之海外子公司│ │ │ │2000元之擔保││ │ │ │Chailease Fi│ │ │ │票據予出借人││ │ │ │nance Compan│ │ │ │。 ││ │ │ │y LTD │ │ │ │2、由左列借 ││ │ │ │ │ │ │ │款人及連帶保││ │ │ │ │ │ │ │證人共同簽發││ │ │ │ │ │ │ │本票予出借人││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季年(半年)報 │公司簽章人 │簽證會計師 ││ │ │ │(見本院卷一第94-100頁會計││ │ │ │師核閱報告) │├──┼───────┼─────────────┼─────────────┤│1 │95年第3季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2 │95年年報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3 │96年第1季 │紀敏滄、莊銘洲、朱靜慧 │ │├──┼───────┼─────────────┼─────────────┤│4 │96年第2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5 │96年第3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6 │96年年報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7 │97年第1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8 │97年第2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9 │97年第3季 │紀敏滄、紀敏滄、朱靜慧 │ │├──┼───────┼─────────────┼─────────────┤│10 │97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1 │98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2 │98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3 │98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4 │98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5 │99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6 │99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7 │99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 │├──┼───────┼─────────────┼─────────────┤│18 │99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嚴文筆、凃清淵 │├──┼───────┼─────────────┼─────────────┤│19 │100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嚴文筆、凃清淵 │├──┼───────┼─────────────┼─────────────┤│20 │100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嚴文筆、凃清淵 │├──┼───────┼─────────────┼─────────────┤│21 │100年第3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嚴文筆、凃清淵 │├──┼───────┼─────────────┼─────────────┤│22 │100年年報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嚴文筆、凃清淵 │├──┼───────┼─────────────┼─────────────┤│23 │101年第1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凃清淵、林鴻光 │├──┼───────┼─────────────┼─────────────┤│24 │101年第2季 │許智仁、許智仁、朱靜慧 │凃清淵、林鴻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