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洪盛銓等人
(姓名及地址均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俞律師被 告 陳明孜
郭明哲李念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代理人 薛宇婷律師被 告 陳仁昶
陳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淑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
被告陳明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孜、陳淑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明孜、被告郭明哲、被告李念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淑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陳明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經核均屬原告就被告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及假買賣等行為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建安係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訴外人陳建志、吳仁欽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9 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 月7 日起,迄至98年4 月23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24億2115萬3234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金上訴字第88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及10年
6 月確定)。㈡陳建安於97年3 月4 日以上揭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系爭
房地,登記在其前妻即被告陳明孜名下(兩人於95年1 月
5 日辦理離婚登記)。嗣陳建安因違反前開銀行法之犯行,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8年4 月23日遭檢調搜索查獲,於98年4 月24日至同年9 月10日止遭羈押,被告陳明孜於97年3 月10日檢調搜索後,顯然已可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可能因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原告等債權人查封、追償,遂與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 月10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某紅茶店,由被告李念學、陳明孜及郭明哲等人,共同委由土地代書劉雅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係任由代書劉雅玲於98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7分許同時送件並隨機決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 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足使他人誤以為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債權受償之權益。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
4 月確定在案。㈢被告陳仁昶係被告陳明孜之胞弟,曾任職於陳建安所經營
之大東公司,被告陳淑貞係被告陳仁昶之配偶,於大東公司遭搜索及陳建安遭羈押之事發生後,亦得預見陳建安以大東公司資產購買之系爭房地,可能屬銀行法犯罪所得而遭債權人查封、追償,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人竟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由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貞名下後,即由被告陳明孜委由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實際承辦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虛偽以總價金228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即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貞所有,並塗銷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於98年6 月12日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陳建安財產取償之權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上開所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
㈣原告等人為陳建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陳建安違反
銀行法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545號強制執行後,原告等人對陳建安迄今仍有8 億多元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等人自應就渠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明孜、陳仁昶及陳淑貞等人自應就渠等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以系爭房地市價2000萬元計算,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
㈤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因被告陳淑貞、陳明孜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被告陳淑貞、陳明孜之通謀虛偽假買賣行為,意在使原告等人對大東公司、陳建安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等人亦因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就系爭房地受償,是原告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明孜名下。再被告陳淑貞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難以對陳建安所有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核屬原告應得利益之喪失,被告陳淑貞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其所受利益。又系爭房地實際為陳建安所有,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明孜名下,因其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未能就系爭房地分配受償,自屬陳建安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建安請求被告陳明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
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
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淑貞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陳明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固以陳建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陳明孜
名下乙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金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洗錢犯行並諭知無罪在案為由,辯稱刑事判決認定陳建安並非以大東公司投資款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前揭刑事判決之所以認定陳建安不構成洗錢犯行,係以其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在於檢調搜索查獲之前,因而不能排除陳建安係在大東公司獲利之際,基於獲利處分之意思而購買系爭房地,故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認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換言之,前揭刑事判決並未推翻陳建安自承其係以大東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僅就陳建安上開行為之評價,認定恐與洗錢防制法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遽以上開行為不成立洗錢罪,而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陳建安以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恐有誤會,且與陳建安、被告陳明孜所述不符。
⒉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固辯稱陳建安購買系爭房
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原告之投資款不能證實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乃陳建安於97年3 月4 日以大東公司之資金購買,登記在被告陳明孜名下乙情,業經陳建安迭次供承在卷,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陳仁昶、陳淑貞就上開客觀事實,於該案中亦均不爭執,是以,陳建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為原告之投資款,足堪認定。
⒊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雖抗辯渠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實際借款,與原告受損之結果無涉云云。
惟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對系爭房地設定各1,0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達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由系爭房地登記之外觀,無法知悉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實際上有無借款、借款金額為何等細節,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地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實已損及原告執行受償之利益。
⒋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雖已出具承諾書、所有權狀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供所有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分配受償云云。惟承諾書並非執行名義,被害人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使系爭房地解除凍結進而變價,至今被害人之債權仍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受有金錢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以代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請求。
⒌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於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被告等人有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假買賣之行為。
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構成侵權行為,致渠等受有難以對陳建安取償之損害云云。惟:
⒈原告既稱其受有對陳建安難以取償之損害,則必是原告
等人對於陳建安有債權存在,始足以當之。然而原告等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是原告與陳建安等人之調解筆錄,並未見有詳細資金之交付證明,則原告等人是否有其所稱之債權及債權額存在,已非無疑。
⒉基於既判力之主觀效力範圍,原告等人與陳建安調解之
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被告並不受原告等人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等人對於陳建安之債權及債權額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等人證明其等對於陳建安確有交付金錢及其數額,否則無以確認其有因該債權不能取償之損害,亦不能對被告等人課以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等人提出之強制執行分配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等人對陳建安之債權及其數額。
㈡被告陳明孜雖經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駁回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洗錢罪部分。而本件被告郭明哲、李念學雖經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亦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該判決認事用法並非妥適,且被告陳明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後,並未實際借款,系爭房地上並無負擔,本無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求償,被告陳明孜旋即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淑貞,原告求償時,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陳淑貞名下,且無被告郭明哲及李念學之抵押權設定,縱使原告主張渠等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郭明哲、李念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無實際借款之行為無涉,其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陳建安於本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提出之103 年1 月3 日補充答辯狀內容可知,陳建安認為其用於購屋之金錢應為其個人參與互助會所有,而非大東公司所有,是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房地之資金係自大東公司資產而來,而原告等人自稱係投資大東公司,則陳建安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陳明孜名下,對於原告等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㈢再者,陳建安要求被告陳明孜處理不動產所得之資金,係
用於清償地下錢莊及部分會員,而陳建安向地下錢莊借錢也是用於大東公司之借款,故陳建安處分系爭房地並非出於隱匿或掩飾非法所得之意圖,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可認為係為了損害參與互助會者之行為。又大東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被告李念學根本不認識陳建安,亦不知悉陳建安開設大東公司,遑論知悉系爭房地是由陳建安所購買;被告郭明哲雖然知道陳建安,但並無何交情,僅因為其為被告陳仁昶之姊夫,間接知悉而已,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是由陳建安所購買;而被告陳明孜雖知陳建安開設大東公司,又是大東公司之董事,但被告陳明孜對於該公司之性質為何並不知情,對於陳建安經營大東公司是否合法亦無從知悉,被告陳明孜亦否認有參與公司經營(當時被告陳明孜已因為陳建安外遇而與陳建安離婚,勉為其難掛名股東),故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並不知悉陳建安開立大東公司違法吸金,亦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是否妥適並非無
疑,因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各設定最高限額1,000 萬元抵押權(並未實際借款,被告主張原告並無損害),為何要與其他被告同負2,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更何況系爭房地價值為2,000 萬元,原告是如何得來?退萬步言,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房地仍然存在,雖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陳淑貞名下,然被告陳淑貞於刑事案件二審時已經承諾願意交出系爭房地供債權人求償,則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原告等人遽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未合。
㈤被告等人因為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事,早
在100 年間即遭大東公司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白明珠等人提告刑事案件,白明珠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白稱其他債權人都虎視眈眈要看他民事求償之情形決定後續求償方向,故本案債權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抵押之情事,早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仁昶、陳淑貞則以:
㈠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因陳建安、陳建志等人非法吸金,合計
投資數千萬元,而為陳建安、陳建志非法吸金案之被害人。準此,原告等人即令受有損害,係遭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所侵害。原告等人既未主張被告陳仁昶、陳淑貞2 人與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亦未為如此之認定,則被告陳仁昶、陳淑貞2 人即非侵害原告等人投資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調字第73、74、114 、105、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號調解筆錄共12份,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等人係大東公司及陳建安之債權人,並非被告陳明孜之債權人,即令被告陳明孜與陳仁昶、陳淑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貞,原告等人既非被告陳明孜之債權人,即無主張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侵害之餘地,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就原告等人主張共計數千萬餘元投資本金未獲清償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連帶給付2,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又系爭房地業經檢察官認定係陳建安、陳建志以大東公司
名義違法吸金之所得購買,而登記在被告陳明孜名下,係屬違反銀行法犯罪非法吸金之贓物,嗣由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於98年12月20日以假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貞,並經檢察官以102 年7 月19日中檢秀首102 偵續185 字第070181號函命令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陳仁昶、陳淑貞復提出承諾書、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表示願將系爭房地供本案所有非法吸金之被害人分配受償。縱令被告陳仁昶、陳淑貞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屬實,該犯罪所為掩飾之贓物即系爭房地,既尚屬存在,且經檢察官禁止處分,而不得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系爭房地並未有毀損、滅失之情事,即無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連帶賠償2,000 萬元,於法無據。
㈢退萬步言,即令原告等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連帶賠償金錢損害,充其量亦僅是因贓物無法追回所生之金錢損害,且屬另一侵權行為。原告等人自應舉證證明贓物無法追回之實際損害額為何?原告等人既未證明實際損害額,逕行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連帶給付渠等因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非法吸金所受之損害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又陳建安、陳建志及大東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繁多,不只本件原告等人,系爭房地既以違法吸金所得購買,自屬全體被害人共同之擔保,贓物無法追回致生之金錢損害,即令獲有賠償,亦然。原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僅係以渠等之投資款購得,自無法請求直接交付金錢予原告等人受領,是原告等人逕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連帶給付2,000 萬元,於法亦有未合。
㈣就備位聲明部分,系爭房地既經檢察官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則在檢察官禁止處分解除前,陳建安得否對被告陳明孜行使權利?尚非無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建安對被告陳明孜之權利係在可行使之狀態下,是原告等人自無代位權可供行使。又陳建安現在監服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建安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等人貿然代位行使終止借名契約之權利,核屬無據。再原告等人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明孜名下,然原告等人縱係陳建安之債權人,但非被告陳明孜之債權人,被告陳明孜縱與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無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可能。準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淑貞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陳明孜名下,洵屬無據。
㈤末查,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0日已移轉登記被告陳淑貞名
下,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原告等人豈能諉為不知?原告等人遲至105 年5 月21始提起本件訴訟,渠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 年消滅時效,被告陳仁昶、陳淑貞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㈠查陳建安係大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與陳建志、
吳仁欽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自95年9月間起,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假藉招攬民間互助會為幌子,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名義,對江杏朱、林月英等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自95年9 月7 日起,迄至97年
3 月10日止,所吸收之資金總額達9 億3347萬1685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8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 月28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60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陳建安自前案查獲之翌日即97年3 月11日起,再次以相同手法對外向白明珠等社會大眾非法吸收資金,至98年4月23日被搜索查獲日止,總計吸收資金14億8768萬1549元,陳建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金上訴字第886 號、最高法院於103 年8月14日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2788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查。而原告等人為上開互助會之投資人,因陳建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受有投資金額之損害,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陳建安非法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被害人(本院卷㈠第241 頁反面),陳建安、大東公司、陳建志、吳仁欽乃於98年8 月28日、10月14日與原告等人成立調解,由陳建安、大東公司、陳建志、吳仁欽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545號對陳建安、陳建志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原告等人對陳建安、大東公司、陳建志、吳仁欽迄今仍有債權未獲清償,此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37-120頁)、債權憑證(本院卷二第121-124 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二第125-134 頁)附卷可稽。準此,原告等人為陳建安之債權人,對陳建安有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應無疑義,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辯稱原告等人未提出詳細資金之交付證明,無法證明原告等人所稱之債權及債權額存在云云,委不可採。
㈡次查,被告陳明孜與陳建安原係配偶關係,其2 人於95年
1 月5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陳建安另經營大東公司,被告陳明孜亦列名為大東公司董事。而陳建安在擔任大東公司負責人期間,於97年3 月4 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惟陳建安因違反前開銀行法案件,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8年4 月23日遭檢、調機關派員搜索查獲,更曾於98年4 月24日至同年9 月15日止遭受羈押。
被告陳明孜因顧慮自己曾為陳建安之配偶,又具有大東公司董事身分,系爭房地恐遭陳建安或大東公司之債權人查封拍賣求償,遂與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真實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竟於98年6 月10日前某時,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一處紅茶店,共同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劉雅玲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房地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 萬元予被告郭明哲、李念學,而抵押權設定之順位,被告陳明孜、郭明哲及李念學三人當場均無意見,而任由不知情之代書劉雅玲於98年6 月10日下午4 時37分許同時送件並隨機決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於98年6 月12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使人誤以為上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均為1,000 萬元,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益。嗣被告陳明孜又與其弟即被告陳仁昶、弟媳即被告陳淑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被告陳明孜實際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淑貞,先於98年12月20日之前某日,共同謀議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貞名下,旋由被告陳明孜委請不知情之張德欽代書事務所人員陳煥展,於98年12月20日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被告陳淑貞於同日向被告陳明孜以總價2,2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不實事項,再於9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檢附記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有買賣價款總金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連同印鑑證明、陳明孜、陳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99年1 月22日將此不實事項(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上(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求償權益,被告陳明孜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未確定),被告郭明哲、李念學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陳淑貞、陳仁昶則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9 月3 日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足參。又被告陳明孜因陳建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之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洗錢犯行並諭知無罪在案確定,被告陳明孜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經過,無涉洗錢或有何足動搖不動產登記效力之情事,即已中斷被告陳明孜所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建安先前重大犯罪之關聯性,其後被告陳明孜縱使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他人,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亦不致使其回復重大犯罪所得之性質,自難評價為掩飾、藏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陳明孜所為不構成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4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詳實。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渠等間無設定抵押權及買賣之真意,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為無效。而被告陳仁昶、陳淑貞於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72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㈠第27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二人與被告陳明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7 頁),被告陳明孜於本院審理中再否認其與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無法提出被告陳仁昶、陳淑貞確有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定金或其他分期款予被告陳明孜收執之證據,自不足採。再系爭房地係由陳建安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陳明孜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業據陳建安及被告陳明孜於前開刑事案件迭次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陳建安所有,應堪認定。至於陳建安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否為大東公司之資金而為原告等人之投資款,或陳建安加入互助會之所得,並非重要,蓋原告等人以渠等對陳建安之債權無法受償為由,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投資款。被告陳仁昶、陳淑貞辯稱原告等人即令受有損害,係遭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所侵害,被告陳仁昶、陳淑貞與大東公司、陳建安、陳建志等人間無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於98年6 月12日
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於98年6 月12日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原告等人自承渠等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9 月3 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 號刑事判決後始知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有通謀虛偽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且被告郭明哲、李念學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9年1 月21日被告陳明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貞所有時,業已塗銷,顯見原告等人知悉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已不存在,原告等人自不可能因系爭房地設定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誤信系爭房地已無查封拍賣之實益,損及原告等人執行受償之利益。是原告等人於本件起訴時仍無法就陳建安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顯非因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故,兩者間尚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等人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原告等人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人於99年1 月
22日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成立之假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應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部分業如前述,系爭房地因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通謀虛偽買賣而登記在被告陳淑貞名下,自已損及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受償之權利,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固屬有據。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30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當然無效,原告等人本得主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人間之買賣係屬侵害債權之行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此即足以保全原告等人之債權。乃原告等人不此之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逕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金錢賠償,於法自嫌無據。況陳建安及大東公司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被害人繁多,與陳建安及大東公司成立調解者不只本件原告等人,原告等人逕以渠等之債權比例,按自行估算之系爭房地價值,計算渠等所受損害,亦有違誤。又原告等人對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等人請求之金錢賠償為原告等人債權無法受償之金額,並非回復原狀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至被告陳明孜名下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等人賠償金錢云云,顯有誤會。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淑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曾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所受損害已經無法回復,被告等人應以金錢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云云。查被告陳淑貞固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9年1 月6 日、105 年
3 月16日向臺中地區農會各借款600 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一筆目前已清償本金941,408 元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3-36 頁)及臺中地區農會帳號別交易明細表、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6-223 頁)。然系爭房地雖經被告陳淑貞為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陳淑貞仍得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並無回復原狀之困難,僅所設定之抵押權有追及效力而已。至於被告陳淑貞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後,如被告陳淑貞日後無法全部清償對臺中地區農會之借款,該抵押權之設定縱因此損及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得受償之利益,惟此亦係因被告陳淑貞為臺中地區農會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間通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關聯,此部分應俟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取償後,確認因被告陳淑貞設定抵押權致原告等人無法受償之數額,再由原告等人對被告陳淑貞另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以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間就系爭房地有為通謀虛偽假買賣,即主張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就此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等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㈦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陳明孜、郭明哲、李念學連帶給
付原告等人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第四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更正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向該第三人起訴,即為已足。無庸併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927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地因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通謀虛偽買賣而登記在被告陳淑貞名下,已損及原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受償之權利,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明孜、陳仁昶、陳淑貞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系爭房地回復原狀並無困難,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陳淑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孜所有,應屬有據。
㈡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陳淑貞以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難以對陳建安所有系爭房地取償之損害,核屬原告應得利益之喪失,被告陳淑貞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
惟被告陳淑貞因通謀虛偽假買賣取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此登記名義係自被告陳明孜移轉登記而來,與原告等人所受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並非同一,被告陳淑貞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登記名義之對象應為被告陳明孜,而非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淑貞返還登記名義,洵非有據。
㈢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陳建安購得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陳明孜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陳建安迄今未曾向被告陳明孜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此終止權亦無不能行使或專屬於陳建安之情形,而原告等人依調解筆錄對陳建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今因陳建安怠於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等人未能就陳建安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原告等人主張代位行使陳建安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即屬有據,陳建安與被告陳明孜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即已終止,原告等人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建安請求被告陳明孜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被告陳仁昶、陳淑貞雖辯稱系爭房地經檢察官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在檢察官禁止處分解除前,陳建安不得對被告陳明孜行使權利,是原告等人自無代位權可供行使云云。查系爭房地固於102 年7 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7 月19日中檢秀首102 偵續185 字第070181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移轉或設定負擔等登記,此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即明(本院卷二第33-36 頁)。然檢察官禁止系爭房地處分登記為扣押系爭房地之方法,僅使系爭房地暫時處於無法處分登記之狀態,此狀態並非不得予以除去,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陳建安,不因檢察官之禁止處分登記而影響陳建安就系爭房地於私法上得對被告陳明孜行使之權利,原告等人自仍得代位陳建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孜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建安所有。被告陳仁昶、陳淑貞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等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0日已移轉登記被
告陳淑貞名下,此登記事實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且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事,早在100年間即遭大東公司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白明珠等人提告刑事案件,白明珠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白稱其他債權人都虎視眈眈要看他民事求償之情形決定後續求償方向,故原告等人不可能不知道系爭房地買賣及設定抵押之情事,早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與原告等人是否經由閱覽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貞,係屬二事,不能因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供任何人隨時閱覽,即謂原告等人對被告陳明孜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淑貞乙事知情,被告等人辯稱原告等人知情,仍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白明珠等人雖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人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刑事告訴,但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之人並不包括原告等人,白明珠於民事案件審理時稱其他債權人要視其民事求償情形決定後續求償方向等語,其中「其他債權人」是否包括原告等人,亦非無疑,尚難僅憑白明珠上開所述即認原告等人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人間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假買賣之事均已知情。此外,被告等人就原告等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抗辯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淑貞將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明孜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建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