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賴英士相 對 人 蔡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九)深中法民一終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案經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一初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140,700元,業已確定,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業據其提出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一初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終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5)深証字第205188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開判決內容,記載兩造關於欠款糾紛,而該判決主文:「被告蔡金龍償還原告賴英士欠款人民幣1,140,700元」,亦屬明確而可履行。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