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游永成相 對 人 徐四珍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5 年度監宣第64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游智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因老人失智症多年,無法自理生活,家人又無法照顧,遂於
104 年9 月起,申請外國看護者照顧。由於申請看護及平時需醫療照護,照護費用等及相對人所居住房屋均有貸款,支出龐大,不堪負荷,經家屬會議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因應照護費用及晚年生活。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動部函、聘僱外勞應辦事項、薪資表、相對人開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64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土地 │南投縣○○鎮○○○段│191 │2 分之1 ││ │ │硘小段193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