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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王國成相 對 人 王健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王國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健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未選定監護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王秀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私立杏德護理之家在院證明、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本院94年度禁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配偶王黃金梅及長子王國生均已歿,聲請人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秀如為相對人之長女,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子女王月英同意等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秀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並符合其等意願,自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王國成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秀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