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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李秀毓相 對 人 李天勝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天勝(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毓(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毓(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天勝(男、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自幼因智能不足,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父李志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

1 第1 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葉瓊璣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反應,經本院詢問相對人姓名、生日、手足人數、父母姓名、如何至臺北及臺中、鑑定當天為星期幾、目前月份、現任總統、4 +5 、10元買2 元餘數、1 包糖果1 公斤,6 包有幾公斤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惟對於身分證號碼、在場之關係人李志航與其關係、現任臺中市長、30元買15元餘數、6 ×5 、6 罐汽水裝

1 箱,30罐可裝幾箱、1 包糖2 公斤,5 包有幾公斤等問題,則或答稱不知道,或無法正確回答,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經鑑定人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癲癇。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智能障礙及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在語言表達、學習能力皆有遲緩情形,會寫自己的名字,但所識的字不多,可理解簡短問話並切題簡短回應,但相對人理解能力有限,對於部分個人相關的資訊仍有答錯的情況。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日常生活功能仍多仰賴家屬協助照顧。綜合評估,相對人目前認知能力與適應功能皆有顯著障礙,在生活中對於一般權利義務與常識的理解、複雜事務之處理及社會判斷方面皆有困難,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顯有不足,無法適當獨自處理自己事務。所見:相對人過去即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癲癇之病史。相對人約18歲才開始會說話,於100 年

3 月因肢體抖動曾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針劑治療後轉至神精內科門診尚可規則服藥,100 年11月出現精神症狀,於本院身心科住院治療一次,住院期間為100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 日,出院後可自行返診及服藥,現仍持續於本院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精神疾病及癲癇較穩定,但理解及表達的能力仍有限,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顯有不足2.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平日多待於家中,自我照顧能力尚可,日常生活功能方面仍仰賴家屬協助,可從事簡單家務(如:倒垃圾、洗碗)。可在他人陪伴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可自行騎車外出;可自行完成簡單購物,但對於找零錢僅能算10元以內之加減法。無法處理複雜財務,無金錢概念,存款帳簿皆由相對人妹妹協助管理。相對人人際適應可,現無固定往來友人,與熟悉人士互動可。據相對人妹妹表示相對人父親過世後有一筆理賠金曾被陌生人騙取,亦多次被騙取小筆金額或是簽本票之情形。相對人平日生活開銷節省,以支付生活所需及醫療相關費用,相對人目前家庭經濟來源為相對人、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小妹靠政府每個月身障生活津貼補助支持,以及相對人於電鍍工廠工作一天500 元,而相對人小妹之身障生活津貼則用於其在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之生活費,相對人一家僅靠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佳。3.身體狀態:⑴一般身體檢查:目前意識清楚,頭皮有已癒合之縫合傷口、心脈規律,呼吸意正常,腸音蠕動正常。⑵神經學檢查:具眼神接觸及社交性笑容、對問話可切題簡短回應,肢體活動度正常。⑶腦波檢查:相對人腦波呈現輕度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4.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語言交流,但理解能力受損,仍有出現錯答的情形。⑵記憶力:缺損。⑶定向力:正常。⑷計算能力:缺損。⑸理解、判斷力:缺損。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尚平穩。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幼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目前無幻覺及妄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相對人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測驗:全量表智商52分,屬中度不足,於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成人版量表測驗:整體適應能力非常低下。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相對人過去即有中度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及癲癇之病史。於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疾病及癲癇較穩定,但認知能力與適應功能皆有顯者障礙。6.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診斷、病史長短、治療進展等方面考量,相對人之智能障礙為中度,目前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顯不足,推估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鑑定人認知能力與適應功能皆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該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相對人未婚,父親已歿,母親及小妹均有智能障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大妹,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叔父李志航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在卷足憑。本院綜參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 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