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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黃秀敏相 對 人 黃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女黃素慧、黃雅靜、黃俊偉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5年11月27日開放上開146地號土地之標售,為相對人之財產利益,並為辦理標售土地相關事宜,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購置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黃素慧、黃雅靜、黃俊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相對人因房屋、土地同一問題,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置土地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監宣字第8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文暨標售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復據相對人之家屬黃素慧、黃雅靜、黃俊偉同意處分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記錄、會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是可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且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相對人財產上之利益,應有為相對人購置與其房屋相連之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