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吳建新相 對 人 吳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吳孜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繼承其父王水源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五所示之不動產向彰化縣鹿港農會抵押借款,尚欠彰化縣鹿港農會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嗣經彰化縣鹿港農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聲請人為清償該筆貸款,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孜筠之同意,聲請許可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出賣,供清償貸款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吳孜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屬相對人所有,並得相對人其他子女吳孜筠之同意出售附表一至四所示權利範圍之4筆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附表一至五所示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潭子郵局存款存摺、聲請人、吳孜筠同意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為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則無,且附表四之買賣契約並無買受人葉國雄、出賣人王金堆、王清坤、王美雲、王秀免等人之署名,契約書僅表示買受人、出賣人、買賣價款等項目,本院無從判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究竟是否成立、其價額是否確如買賣契約書所示,本院遂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73號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買賣契約書,並註明勿以樣本為之,惟聲請人仍未補正,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另,聲請人處分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係為清償受監護宣告人吳王秀玉繼承其父王水源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280萬元,惟觀諸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其公告價值每平方公尺為3900元,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4元,合計價值為1015萬5600元,則彰化縣鹿港農會拍賣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即足以清償280萬之欠款,聲請人實無須再處分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準此,聲請人欲處分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土地,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4分之1)。
二、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4分之1)。
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54分之1)。
四、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
五、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