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聲 請 人 黃瓊嬌相 對 人 蔡瀗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欽火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及其配偶蔡濬𪟩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監宣字第2 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蔡沂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父蔡欽火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且該協議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蔡欽火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蔡瀗霆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及其配偶蔡濬𪟩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監護人,嗣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本院以106 年度司監宣字第2 號裁定指定蔡沂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96年度家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蔡欽火之遺產部分(分割方式如附件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沂玲之同意書為憑。本院審酌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件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