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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20號聲 請 人 王玉芬相 對 人 陳長流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7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嗣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舅母即關係人周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需長期照護,為相對人之利益,決定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該土地,作為支付醫療費用之資金。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7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監宣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周麗華及兩造子女即關係人陳明坤、陳珮甄、陳家森、相對人胞妹陳秀氣均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相對人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開設在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路厝│101.00 │公同共有││ │ │小段70-33地號 │ │2分之1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