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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3號聲 請 人 陳永海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相 對 人 林華娥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4年2月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予陳秋鎮,嗣相對人因罹阿茲海默氏老年失智症,經本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永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而相對人因須專人照顧,且相對人之財產為不動產,並無現金存款;另聲請人及陳文成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存款即將用罄,為履行相對人之買賣契約義務及支付相對人各項醫療費用及維持生活所需之費用。

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人意見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聲請人及陳永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另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永成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且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已將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出售予陳秋鎮,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生活費用,並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69萬6250元,而附表所示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53萬元,其買賣價格遠高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土地│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1900 │全部 ││ │ │5-22地號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2000 │全部 ││ │ │5-23地號 │ │ ││ │ │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