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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31號聲 請 人 施榮昌代 理 人 邱妍希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榮昌為施忠文之子,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選定聲請人為施忠文之監護人,現因施忠文醫療費用龐大,每月入住光田醫院之醫療費約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聘請台籍看護每月為72,000元、照料用品約5,000 元,另外施忠文之配偶施何阿葉亦因中風癱瘓18年,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故有處分施忠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處分前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施忠文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施忠文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施忠文之女施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欲以1,3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記錄、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施麗娟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於105 年間亦曾聲請以1,1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擬出售之價格低於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價格,難認為施忠文之利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系爭土地依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

720 萬元,再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

5 年11月2 日市場上之適當價格為1,920 萬元,認聲請人所為處分系爭土地顯然不利於施忠文等,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監宣字第446 號(含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現聲請人又擬以1,3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06 年公告土地現值為1,720 萬元(面積2,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6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 元),與10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107 年公告土地現值則略降低為1,660 萬元(面積2,00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7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300 元,見卷附公告土地現值網路列印資料),聲請人固陳稱前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格未考慮遭他人套繪申請蓋屋而較無價值,系爭土地大約就是1,350 萬元這個價格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依聲請人聲請以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及前開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之1,35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難認為施忠文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