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李承宥訴訟代理人 李森山被 上訴人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訴訟代理人 劉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簡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簡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34元,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惟本件誤分為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且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完備,就保障當事人方面而言,顯較周全,對兩造之權益、程序保障並無不利,況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本得依職權改為簡易程序,故本件兩造既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第一審法院亦未宣示改用小額程序,而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第二審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招生及解說課程內容時,向上訴人表示「RT1

專業學習方案」(下稱系爭課程)有許多師資可供選擇,兩造乃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課程修業期間為1 年,總金額為38,600元。嗣上訴人於上課3 個月後,發現「PAINTER 插畫大師」課程與師資皆重複,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而上訴人因課程重複無法學習更進階內容,及上課地點距離太遠,自105 年7 月底即未再前往上課。則上訴人只上課3 個月時間,故僅願意支付3 分之1 課程費用即12,866元【計算式:38,600÷3 =12,866】,其餘費用經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費,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上課時數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上課時數108 小時之一半為由拒絕退費。是以,被上訴人以重複之課程為詐欺行為,又拒不退還25,734元【計算式:38,600-12,866=25,734】,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34元。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原判決認為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系爭課程及師資重複,但伊所述若不實在又何需提起本訴?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但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其他師資,而被上訴人亦在電話中向伊道歉,並表示想退還費用,且會更換合作教學人員團隊,未料經過1 年該課程仍未增加師資,縱使將伊的課程時數保留至將來新聘師資時再予使用,也已打亂伊的學習及生活規劃,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應屬詐欺行為等語。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以時數計算,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之上課時數為108 小時,而上訴人已上課達135 小時,其中93小時屬於上開購買時數108 小時之一部分,另42小時則為被上訴人學員之複習福利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系爭課程於每個階段的師資不相同,原則上1 個課程搭配1位教學人員,且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一直更換教學人員。又上訴人上課時數已達135 小時,不符合系爭契約得終止並請求退款之條件,故原判決正確等語。

肆、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原告(即指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指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34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5 年3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201601A10001RT1 專業學習方案」,時數為108 小時,課程修業時間3 個月,上訴人已繳付系爭課程總金額38,600元,上訴人並就系爭課程上課已達135 小時等情,有系爭契約、收費收據、物品領發簽收單、上課點名表、資料表及上課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38至55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且課程重複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25,734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招攬契約時,承諾提供多樣課程及師資以供選擇,未料實際課程及師資皆重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屬詐欺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欺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之學員權益書之學員福利第6 點記載:在有效時數內,可

以選擇技能核心課程、Painter 班巨匠電腦教育學院系列課程(政府專班、專案課程除外)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再參上訴人提出之課表,課程種類區分「美工設計&網頁設計課程」、「遊戲動畫多媒體設計」、「PAINTER 插畫大師」等項目,其內容復細分不同單元課程,並配置不同教學人員等情,有6 至8 月、10至12月課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可見被上訴人開設之課程內容多樣,且提供多位師資以供學員選擇。再依上訴人之上課記錄所載,上訴人上課次數合計45次,上課時數合計

135 小時,課程名稱包含「Illustrator CC插圖設計」、「遊戲原畫設計師」、「Painter 數位插畫設計」、「Photos

hop CC影像設計」等情,有我的消費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益見上訴人已選擇之系爭課程內容並非單一,縱使其選擇相同名稱課程進行學習,亦非即表示授課內容必然重複而無變化。

㈡上訴人雖執以「PAINTER 插畫大師」課程與師資皆重複等語

為主張,惟上開課程種類於6 至8 月課表安排「遊戲原畫設計師」單元,並提供2 名教學人員以供選擇,於10至12月課表則安排「ZBrush 3D 動畫造形設計」、「遊戲原畫設計師」單元,各配置1 位教學人員等情,有上開課表可稽,並無課程與師資皆重複之情形,是上訴人不得僅以其一階段課表所開設之單元相同,即謂被上訴人提供重複課程與師資。

㈢從而,上訴人僅一再陳稱被上訴人有提供重複之課程及師資

之事實,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憑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施以詐欺行為之事實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課程費用25,7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