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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何筠萱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翁俊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翁俊楠之邀,加入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下稱系爭福利會)為會員,依該會之規定繳納會費,月繳互助金等款項,約定若上訴人之父親何清培往生,依系爭福利會章程第2條,上訴人可領取扶助慰問金(即喪葬互助金,下稱扶助慰問金)。上訴人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份止共繳納新臺幣(下同)212,280元,而上訴人之父何清培103年9月往生,已符合規定,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卻於103年8月份宣告倒會,不再給付扶助慰問金,該會人去樓空。上訴人參加三會共437,700元【計算公式如下:第一會期滿計算公式:25,000×100×84%×65%=136,500;第二會期滿計算公式:2,000×100×84%×65%=109,200;第三會期滿計算公式:4,000×100×80%×60%=192,000,合計共437,700】。由於系爭福利會不再給付,上訴人始知受騙,為此依契約關係及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都是8月收7月之會費,9月收8月之會費,但103年8月10日時,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就大門深鎖,且無匯款單,上訴人無法繳費。於原審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於本審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之所以加入系爭福利會,係於100年間受系爭福利會之員工所邀請,並非被上訴人翁俊楠本人所邀。

⑵、系爭福利會均會按月收取會費,如今上訴人之父親已往生,

被上訴人明知應按規章給付扶助金及喪葬費,卻未給付,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占有上開扶助金及喪葬費,亦有不當得利之情。

⑶、上訴人是103年8月8日繳會費,上訴人父親係於103年9月2日

往生,下次繳費是9月8日,條件已成就,無須再繳,即可領扶助慰問金。且繳費期限是25日,在9月25日以前還是會員,而依章程第10條規定,亡故證明書於3日內傳真,每週五為請領日,其父親103年9月2日往生,於9月5日完成手續,等於9月25日以前還是會員。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父親雖然在103年9月2日往生,但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福利會章程第4條,上訴人仍應於103年9月25日前繳納8月份之會費,是而,上訴人確實需繳103年8月之會費才會具有請領之資格。倘上訴人有繳納103年8月會費,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將在同年9月底之前發放互助金,發放互助金完畢後,就與會員終止契約,會員即退會。103年8月之會費,上訴人尚未替其父親繳納,故自動喪失會員資格,不得主張請領扶助慰問金。上訴人所稱無從繳納103年8月會費等語,並不實在,蓋上訴人得以前往便利商店或郵局匯款,以一般匯款單匯款即可,且被上訴人並未倒閉。再者,雖然上訴人依照規定不能申請扶助慰問金,但被上訴人基於體恤上訴人生活困苦,亦已匯款3萬元給上訴人。

三、原審於審理後,認上訴人未替何清培繳納103年8月份之扶助金,依系爭福利會章程約定,何清培關於系爭福利會之會員資格因而喪失,無從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互助金;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俊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翁俊楠並非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以其為佈施者,以何清培名義加入被上訴人系爭福利

會為會員,一共參加三會(千岱組B組編號Z0000000000、同心B組編號B0137同心乙、B組編號Z0000000000),約定會員應按月繳納扶助金及會費,並於何清培往生時,上訴人為受益人(即受款人、具領人),可領取扶助慰問金。

⒉上訴人自100年8月9日起迄103年8月8日止,共已依約繳納會利會費及月繳互助金合計為212,280元予系爭福利會。

⒊何清培於103年9月2日往生。

⒋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可請求領取之扶助慰問金為437,700元。

㈡、爭點⒈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7,7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9日起,以其為佈施者,以其父親何清培名義加入系爭福利會為會員,一共參加三會(千岱組B組編號Z0000000000、同心B組編號B0137同心乙、B組編號Z0000000000),並依系爭福利會之章程規定繳納會費、月繳互助金等款項,約定如何清培往生,則上訴人為受益人即受款人、具領人,可領取喪葬互助金,上訴人自100年8月9日起迄103年8月8日止,共已依約繳納會費及月繳互助金合計為212,28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慈明堂觀世音菩薩佛教慈善功德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阡泰會員福利委員會繳費收據、會員證、系爭福利會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26至28、35、3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又參諸上開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慈明堂觀世音菩薩佛教慈善功德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阡泰會員福利委員會繳費收據、會員證、系爭福利會章程可知,均係由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名義,或其受讓前手權利前之福利會名義所開立,皆非以被上訴人翁俊楠之名義所為。是與會員訂立互助會關係者應為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被上訴人翁俊楠僅具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並非本件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

㈢、依據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章程第2條:如有會員往生時,本會給扶助慰問金對象,係依最新入會申請書上所填寫指定之扶助人,如無指定具領人,則具領人之優先順序為:一、配偶。二、子女、三、父母。四、兄弟姐妹。準此,系爭福利會係以會員往生為給付扶助慰問金之條件,於會員往生時,負有給付扶助金予依上開順序所定給付對象之義務。而查,觀之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繳費收據、會員證等件,均明確記載本件互助金之受款人、具領人為上訴人,有上開台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慈明堂觀世音菩薩佛教慈善功德會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會員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7、36頁),則依系爭福利會章程規定,本件互助金契約之會員何清培於103年9月2日往生時,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應依約優先發放互助慰問金予契約指定之具領人、受款人即上訴人,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章程規定,會員須於隔月25日即103年9月25日(另稱於103年9月8日)前繳納扶助金,否則喪失會員資格,而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前繳納103年8月份之扶助金,何清培應已喪失會員資格,上訴人自不得領取扶助慰問金等語。查,依據系爭福利會章程第4條:會員往生時,每位會員應繳納扶助金,如積欠扶助金一個月者喪失會員資格自動退出(不另通知),退會後先前已繳交之全部費用一律不得要求退還」、第5條:「本會每月25日發出扶助金繳費單,會員須於隔月25日前繳至本會,方能維持會助資格」。查,上訴人就以何清培為會員之福利會,自100年8月9日至103年8月8日止,已繳納互助金合計為212,280元予系爭福利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續繳金互惠收費收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中簡字第1276號卷第4至95頁)。而依據系爭福利會章程規定:會員往生時,每位會員應繳納扶助金,如積欠扶助金一個月者即喪失會員資格自動退出。並規定:本會每月25日發出扶助金繳費單,會員須於隔月25日前繳納,方能維持會員資格。惟查,依據章程規定,系爭福利會於會員往生時,即應給付扶助慰問金予具領人,則上訴人之父親何清培於103年9月2日往生,系爭福利會即對具領人即上訴人有給付扶助慰問金之義務。而截至何清培103年9月2日往生之日,其會員繳納扶助金之期限(103年9月25日或103年9月8日)尚未屆至;而斯時(103年9月2日)何清培或上訴人亦無積欠扶助金達一個月之情形,自不符上開章程第4條喪失會員資格之規定。準此,既以103年9月2日何清培往生時,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扶助慰問金之義務,自不得以何清培往生後,未於103年9月25日(或103年9月8日)繳納103年8月份之會費,而溯及地使何清培會員資格喪失,免除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給付扶助慰問金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何清培或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25日(或103年9月8日)前繳納103年8月份之扶助金,已屬積欠扶助金一個月,何清培之會員已喪失,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不負給付扶助慰問金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於何清培往生時,關於扶助慰問金之具領人(受益人)為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可領取之扶助慰問金之金額為437,7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另據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匯給上訴人30,000元,此情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書狀已記載「當天把我何清培相關死亡資料呈送負責人翁俊楠處理,翁俊楠先付伊30,000元慰問金承諾後續會處理從此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既已給付30,000元予上訴人,此部分自應自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故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應為407,700元【計算式:437,700元-30,000元=407,700元】。又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於何清培於103年9月2日起即負有給付扶助慰問金之義務。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給付40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翁俊楠既非系爭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俊楠連帶負給付責任,即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7,70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繳納會費及月繳互助金212,280元予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係基於系爭扶助金契約,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並無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於何清培往生後,得否領取扶助慰問金,仍係本於互助扶助金契約及系爭福利會章程適用之結果,並不得以其結果不能領取而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福利會章程規定,應得領取扶助慰問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翁俊楠僅為系爭福利會之代表人,上訴人繳付上開會費及互助金,係繳付予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並非繳付予被上訴人翁俊楠個人,被上訴人翁俊楠並無受有何利益,且系爭互助金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之間,與被上訴人翁俊楠無涉,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俊楠返還不當得利437,7000元,核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7,7000元。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分。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翁俊楠為系爭福利會之代表人,有前揭系爭福利會設立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1頁),而據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並非被上訴人翁俊楠邀其入會,且被上訴人翁俊楠並非實際代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向上訴人收款之組長,則關於招攬上訴人或收取會費,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何接觸,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系爭福利會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相當於互助金437,700元之損害等語,尚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中市千岱老人福利會給付扶助慰問金407,7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國賓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