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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錢景平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訴人 劉阿成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買受建案「高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亞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亞正公司)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買賣標的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萬分之294,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建案5樓編號A2棟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2萬元(簽約金106萬元)、建物價金為294萬元,上開契約均由訴外人周信介經被上訴人、亞正公司授權代理簽立。系爭土地之簽約金106萬元係以上訴人對周信介、亞正公司、訴外人亞固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周信介等3人)之債權中扣抵,視為已付款,該情經上訴人與周信介等3人於同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確認。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禁止一物數賣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價金15%之違約金計498,000元。

㈡、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性質,不待上訴人舉證所受損害額多寡,本得應約請求,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目的在於投資轉賣,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為17%,以此換算上訴人至少得以754萬元轉售系爭房地【計算式:6,260,000÷(1-17%)≒7,540,000】,利潤即為128萬元;又以鄰近系爭建案使用分區為「住」,屋齡約3至4年之不動產查詢105年6月至106年8月間實價交易約為99,000元/㎡,系爭房屋為新屋,樓層高4.6公尺之辦公室,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預估至少得以11.4萬元/㎡成交,購入系爭房地之成本價為94,000元/㎡【計算式:6,260,000÷66.31≒94,000】,預估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利潤至少為1,326,200元【計算式:(114,000-94,000)*66.31=1,326,200】,上訴人本件請求498,000元違約金,並未過高。再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買受系爭房地,卻於簽約後僅隔44日,遽以系爭建案預售不佳、不願背負利息為由片面違約,應係已衡量個人損益利害後願承擔違約金之損失,而未告知上訴人逕轉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周信介間係合建關係,由被上訴人出土地供周信介建屋販售,惟周信介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該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周信介於105年3月14日簽立和解書,即以上訴人對周信介之債權充抵系爭契約之簽約款,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周信介,與被上訴人無涉。

㈡、縱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系爭契約係用以擔保周信介對上訴人1,240萬元之債務,其與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4日簽立和解書,周信介已就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則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性質,上訴人既仍選擇向周信介求償,則系爭契約即因舊債業已清償應歸於消滅,縱非如此,上訴人嗣再與周信介簽立和解書,應已有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如認系爭契約並非和解之範圍,惟系爭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應屬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關係,蓋系爭契約第14條、系爭房屋契約第30條均有該二契約具連帶性應共同履行之約定,二者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系爭預售屋早於103年12月11日前即因預售不佳而確定無法起造,系爭契約亦因系爭預售屋確定不存在而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固屬債務不履行,然因系爭房屋契約之實際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周信介已於104年10月20日先簽立協議書,又於105年3月14日簽立和解書,就系爭房屋契約部分為和解,依契約聯立不可分離之連帶效力,系爭契約之違約金責任亦隨同系爭房屋契約之和解而消滅。

㈢、縱認系爭契約效力仍存,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上訴人既已自周信介處取回106萬元,其並無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僅係因與周信介間之合建關係而提供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全由周信介與上訴人商議,被上訴人係因深信系爭預售屋已無法起造,系爭契約亦無後續進展,因無力負擔利息始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並非惡意違約。反觀上訴人與周信介和解時已收取高達1,340萬元之和解金,兩造之經濟地位有巨大落差,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信介等3人與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簽立和解書,確認上訴人對周信介等3人之債權為1,590萬元,雙方合意以新債清償之,包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中都建字第02170號建照執照建案(即系爭建案)中5樓編號A2棟(含機械式車位1個,即系爭房地)以總價626萬元出售上訴人,其中100萬元自上訴人對周信介等3人之債權扣抵,視為已付款。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簽立授權書交付周信介,其上所載「本建照所載5樓3戶已由周信介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被上訴人親書。

㈢、周信介於103年10月28日分別以被上訴人、亞正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買賣標的分別為系爭土地、系爭預售屋,土地價金為332萬元(簽約金106萬元)、建物價金為294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建案自始未開工起造。

㈥、周信介與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簽立和解書以清償其對上訴人全部之債務共計1,340萬元,其中106萬元亦為前述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金返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周信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周信介於103年10月28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之授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周信介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投資

,土地價金被上訴人亦有出資,且貸款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作借款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後決定在系爭土地上蓋系爭建案,因被上訴人為基地地主,遂將便章放在公司,以便日後預售屋買賣成交簽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所書立之授權書係被上訴人授權伊於出售預售屋時,得與買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證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2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上載:「授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被授權人(即周信介)及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並同意被授權人於建照核發後,得就建照所載全部房屋及車位進行銷售、收款、簽約、興建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周信介在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得代理被上訴人併與買家簽立基地之買賣契約無誤。再者,觀該紙授權書另於上開授權事項後方以手寫方式載明:「本建照所載5樓3戶已由周信介售予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親書,並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顯見被上訴人於書立授權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建案中系爭預售屋已由上訴人買受,始親書上開文字確認如上,並同時授權周信介出售與系爭預售屋相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給上訴人,始符預售屋出售向來為房、地同時簽立買賣契約之交易慣例,否則房屋何來占有土地之權源,準此,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周信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對被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以其所書寫之「本建照所載5樓3戶已由周信

介售與上訴人」等語,僅為確認系爭預售屋已出售上訴人,上訴人以其對周信介之債權作為簽約金之充抵,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惟就該紙授權書整體意旨觀之,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目的應在授權周信介與預售屋買受人簽立基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此亦無違交易常情,業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真無授權周信介出售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之意思,衡情應在其書立上開文字後載明,以資明確,或拒絕簽立授權書交付周信介,避免徒生爭議,其捨此不為,抗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固係以其對周信介之債權充抵作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6萬元,惟周信介既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處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宜,簽約金之給付本係在簽約時為之,堪認受領簽約金一事應亦在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而周信介以抵債方式作為簽約款之受領嗣後未再以同額交付被上訴人,誠屬周信介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等內部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礙於上述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判斷,基此,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賣方違反本契約第10條,買方(即上訴人,下同)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上訴人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上訴人,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等情,觀卷附系爭契約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0-11頁)。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詳論如前,又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出售與訴外人,並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訴外人,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禁止一物數賣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4日又與周信介簽立和解書,自行選擇與周信介間之舊債為給付,或因另為和解而有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意思,系爭契約之效力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如前,茲就被上訴人之抗辯一一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用以擔保周信介對上訴人1,240萬

元之債務,應為新債清償性質,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14日與周信介簽立和解書,周信介已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1,240萬元,則上訴人既仍選擇向周信介求償,則系爭契約即因舊債業已清償應歸於消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諸卷附該紙和解書第1條第2項、第4條分別載明:「乙方(即周信介等3人,下同)願以系爭建案之不動產作價予以抵償,其中5樓A2(含機械式車位1個,即系爭房地)以總價626萬元售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其中100萬元先付款自甲方對乙方之債權中抵充,視為已付款。」、「合計上開不動產抵償與現金返還部分共計1,590萬元,惟若乙方未依上開新債方式清償,則甲方對乙方之舊債權仍不消滅。」(見原審訴字卷第49-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為新債清償之性質,應屬非虛;然上開和解書既已載明「系爭房地價金中之100萬元視為已付款」,可徵該新債務所負擔之範圍,於和解書簽立時已約定以100萬元為限,復於周信介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周信介再同意多算6萬元,即以106萬元計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約金之給付,經周信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6頁),核與系爭契約土地付款辦法明細表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而周信介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於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併同意以106萬元計算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簽約金之範圍,是認該106萬元之簽約金,即為兩造所約定用以清償周信介對上訴人之舊債而負擔之新債,逾此範圍,自不及之。是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3月14日與周信介簽立和解書時,已選擇與周信介間之舊債,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等語,惟該用以代替舊債之新債本僅限於106萬元之簽約金,則上訴人向周信介請求履行舊債之效果不過係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簽約金,應無礙於其本件所為違約金請求;況上訴人與周信介於105年3月14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中,固僅記載周信介對上訴人之債務共計1,240萬元尚未償還,周信介願給付上訴人1,340萬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41頁),惟該和解內容其中106萬元係作為系爭契約之簽約金返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是則,上訴人固因該日和解由周信介給付而受領106萬元,惟此亦可解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移轉訴外人,系爭契約已確定不能履行,故上訴人同意自周信介處受領簽約金之返還,而不再向被上訴人為該項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執上詞辯以其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舊債清償而同時消滅,尚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既於105年3月14日與周信介簽立和解

書,應有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意思,或因系爭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聯立不可分離之連帶效力,系爭房屋契約經周信介與上訴人為和解,系爭契約即隨同消滅,被上訴人毋庸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與周信介於該日簽立和解書之過程,經證人周信介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於105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要一次解決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伊原積欠上訴人1,240萬(其中包含訴外人即上訴人金主闕玉芳、呂闕藍各為500萬元、200萬元),和解時上訴人又多要求100萬,說是要補給闕玉芳之利息(於本院改稱並未特別稱作何用處),另有60萬元作為上訴人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總共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抵作系爭建案簽約金之106萬元已計算在伊還給上訴人之700萬元內為清償,上訴人稱其本件訴訟仍在進行,要求伊到庭作證真實陳述,並未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伊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因上訴人未曾實質支付簽約金,故並未反對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有105年3月14日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42頁),依周信介上開證述可見,其等於該日和解之過程固已有將原用以抵作系爭契約簽約金106萬元予以處理,惟就本件違約金請求之範圍,上訴人並未表示拋棄之意思,甚要求其到庭作證如實陳述,該情亦載於該和解書第5條甚明,是自難認上訴人該時已有為拋棄本件違約金請求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因有聯立不可分離之連帶效力,系爭房屋契約業經周信介與上訴人為和解,系爭契約即隨同消滅等語為辯,惟查,系爭建案因預售情形不佳而已確定不能依約履行,固經周信介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正反面),惟就系爭房屋契約應如何處理,亞正公司與上訴人間始終並無合意解除一節,亦經周信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則該部分之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迄今實均未處理,被上訴人逕而抗辯系爭房屋契約經周信介與上訴人為和解,系爭契約即隨同消滅,即乏所據。

⒊基上,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禁止一物數賣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

㈢、查本件上訴人援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意,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契約該條項之約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屬有據,業如前述,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不待舉證證明其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本院仍得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即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予以核減,甚上訴人無損害時,即不能請求。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同業利潤標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2-83頁),主張其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地之轉售利益等語,惟房地產價值之漲跌因子甚多,市場供需、銀行利率、政府房市政策管制、稅制、不動產所處之地段未來發展情形等等,本難一概而論,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受本係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房屋契約分別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未能履行,主因仍在於系爭預售屋已確定不再起造,縱被上訴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於該事實前提下,上訴人亦無可能有所謂轉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可言;再者,上訴人所為之轉售利益計算,均係以房地併同出賣為基準,系爭房屋契約之出賣人為亞正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亞正公司未能依約起造系爭預售屋,該情所致上訴人可能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實難苛由被上訴人承擔,復衡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可認為業已支付之部分,僅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簽約金106萬元,且係以其對周信介之債權抵償,則其實際上亦未投入與系爭房地價值相應之資金,遽以系爭房地完工後之全部價值估算其轉售利益,亦非事理之平,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金額較本件請求之違約金高出甚多云云,尚難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自周信介處取回簽約金106萬元,

其應無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以其債權抵償之方式為簽約金106萬元之給付,其直至與周信介於105年3月14日為和解並取回該數額時,至少達1年4月又17日(末日不算入)上訴人均無從就該筆資金為其他投資利用以為獲利,堪認應受有該期間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最妥適之標準,以此核之,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計為73,169元【計算式:1,060,000*0.

05*(1+412+173012)≒7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上訴人為違約金之請求以此計算,方屬允當,逾此金額,應予核減。

⒊再查,上訴人與周信介於105年3月14日為和解時,其等間已

確認計算周信介原積欠上訴人1,240萬元(其中包含上訴人之金主闕玉芳、呂闕藍各為500萬元、200萬元),上訴人另又多要求100萬,說是要補給闕玉芳之利息(於本院改稱並未特別稱作何用處),另有60萬元作為上訴人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總共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抵作系爭建案簽約金之106萬元已計算在伊還給上訴人之700萬元內為清償等情,經周信介證述如前,則不難見上訴人於該日和解時除就本件106萬元之違約金已確定領回外,其另又再多受領1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其曾幫周信介代墊該金額給闕玉芳,故周信介僅係返回該代墊額云云,惟此情與前開周信介之證述不符,上訴人於周信介於原審、本院到庭作證時,亦均未對此當場詰問或即時表示意見,庭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餘事證為佐,是其稱此為代墊款返還云云,已難盡信;復觀卷附該份和解書第2條第2項載明之付款方式:「1,340萬元歸屬於丙方(即上訴人,下同),作為周信介對於臺中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緩刑條件之履行(註:雖緩刑條件僅餘1,240萬元尚未償還,惟周信介仍願給付丙方1,340萬元);丙方並同意將該1,340萬元之分配款中640萬元匯至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500萬元匯至戶名闕玉芳;銀行: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200萬元匯款至戶名陳良治;銀行: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原審訴字卷第138-139頁),足見周信介前開證稱1,240萬元其中500萬元、200萬元為上訴人之金主部分,應屬非虛,然依周信介於原審之證述,上訴人雖於和解時對其稱100萬元係用以補給闕玉芳之利息云云,惟該情如屬為真,則應係逕匯款至戶名為闕玉芳之該帳戶,而非係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依上開證據所示,不難見上訴人除就其原債權額外,確實於該次和解過程中多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以此相衡前述業經本院核減之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以73,169元為限,實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一事所受之損害,業已於該次和解中為填補,誠再無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性質既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如上後,依前述各情認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準此,上訴人本件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498,000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