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張鴻英被 上訴人 曹嘉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1時58分騎
電動自行車(下稱上訴人車輛),在臺中市○○○街與公理街口,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撞上,導致上訴人受傷及電動自行車受損,兩造遂就此所生之民刑事責任於105年間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作成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核字第1267號准予核定。系爭調解書雖記載兩造成立調解條件為:「㈠聲請人願意賠償對造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㈡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參萬伍仟元整給予對造人收受。㈢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語,但被上訴人在調解時欺騙上訴人,誆稱雙方肇事責任是七三分,即被上訴人之責任僅有三成,因此出席之保險公司只願意負責賠償上訴人所提出單據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中之14,000元,其餘由被上訴人老闆加碼20,000元。但實情並非七三分,因警方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皆已移動,導致警繪之現場圖不正確,也影響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正確性,更影響被上訴人之肇責比例。而調解時係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賠償,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未區分肇事責任比例,被上訴人調解時僅賠償上訴人一半之損害,即屬有誤。且調解當時上訴人即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也不論肇事責任比例,但因上訴人之親友、妹妹希望息事寧人,能調解就調解。又被上訴人在調解時稱其所開車輛是千和汽車有限公司保養之車輛,不能出客戶的險,只能支付被上訴人所屬車行投保之公共意外試車險,但其主張並不合理。而上訴人現仍在醫療初期看護及檢查體傷,所獲賠償不敷身體傷害之巨額醫藥費及未來醫療之損失,被上訴人當時如告知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上訴人即可申請二年內醫療費用之理賠。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聲明:本院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調解書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827號偵查
庭於105年12月16日播放車禍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車輛撞擊上訴人車輛之右輪向左方後,立刻撞上上訴人之右側頭部、肩膀、頸部、手臂,隨後將上訴人撞翻轉一圈至左方車道,上訴人除身體前方45度角未被撞到,其餘如身體後背、左側頭部、手臂、腰臀、肩膀、手肘、膝、骨盆腔等部位都受重創,當下並有短暫昏迷,經被上訴人喚醒後產生短暫失憶。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卻在勘驗路口監視器書面內容記載:「11:56:44①車(即上訴人車輛)往左閃避,兩車碰撞」等語,顯然順序顛倒。蓋斯時上訴人因被撞擊右側頭部而短暫昏迷,當無可能閃躲,上開鑑定之監視器畫面有碰撞前後影格畫面未連續或大量遺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雖陳述其行車速度僅有30至40公里,但根據路口監視錄影帶畫面應有80、90公里左右。在實務上,先進入路口者應當優先取得路權,且上訴人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僅是電動自行車,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危險,上訴人當時是靠邊行駛,在進入路口時曾確認被上訴人是停車狀態才行進,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示意要越過其所駕駛之車輛,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是停等在停止線後候車,使上訴人足認通過路口無礙,不料被上訴人卻仍以飛快之速度撞到上訴人,若行車時速未到80、90公里,應不至於煞不住車輛,還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嚴重傷勢,當下並昏迷。依上述狀況,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審卻未再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觀看實況,分析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缺失,上訴人自有上訴之理由。
⒉上訴人車禍當時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上訴人卻未將實
情告訴救護人員,上訴人不知嚴重到該留院觀察,被上訴人在調解時亦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在台中醫院急診時漏掉許多重要檢驗,因此上訴人事實上受傷方式及部位與台中醫院診斷書記載有所差異。又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頭部所受傷害陸續出現頭痛、頭麻、臉麻、舌麻等情形,還會不自主流口水,並有末梢神經炎及血液循環障礙,甚至天寒時出現交錯神經痛、感冒、失眠等症狀,且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MRI檢查發現,上訴人之第六頸關節受有撞擊,以及關節神經壓迫,之後可能需要開刀,上訴人一年來不斷打針、復健、吃止痛藥及檢查治療,至少花費183,486元,且後續尚須不斷追蹤、檢查及治療。然因被上訴人在警方到達現場前移動兩造車輛,使得警方繪製現場圖兩造車輛位置無法顯示車禍經過真相,且現場圖上註記「警方到達現場前雙方車輛已經移動」等字眼已被筆塗掉。而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故意將現場圖握住未開示給上訴人閱覽,僅將初步分析研判表給兩造表示意見,致上訴人誤以為是由電動自行車摔下受傷,因而同意以35,000元成立調解,故上訴人係受到詐騙、隱瞞致調解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35,000元調解。又被上訴人在調解時亦不願負擔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自有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交由法院重新估計上訴人治癒所需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
⒊上訴人認為雙方進行調解時,由於被上訴人並非車主,
因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當然未包含在該次調解當中;且調解當日調解委員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宜,僅談及兩造之肇事責任,調解委員對於系爭調解書記載「(含汽機車強制險)」事項亦未解說,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在調解時意識模糊、病弱、無經驗,且調解委員又不斷催促離席情況下,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調解書,顯然有損上訴人權益。又系爭調解書當中所記載包含「汽機車強制險」等文字,僅是流於形式之內容,也因此原審法官問上訴人是否知悉「汽機車強制險」意思時,並未提及該次調解所達成之35,000元就是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上訴人當庭回答亦僅是回答法官汽機車強制險之意思,並未曾表示調解當下所成立之35,000元有包含汽機車強制險而不再請求。因此,原審法官認為35,000元包含汽機車強制險,顯然是調查證據未詳實,調查方式錯誤。
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當初上訴人可以選擇不要調解,現調解已經成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充:現場圖是警察製作,被上訴人如何隱瞞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並非醫師,如何隱瞞上訴人受傷狀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是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次因。兩造已於105年10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完畢,上訴人當場同意調解條件,並拋棄一切民事、刑事請求權,且收受35,000元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有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認為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欺騙稱其責任為三成,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並不正確;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未告知肇事車輛之車主,致上訴人無法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不知所受傷勢嚴重,被上訴人亦不告知,其僅賠償35,000元,顯然不足以支付上訴人所需之醫療費用。惟上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8月11日,嗣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王峯志轉介至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在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事件卷宗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基此可知,兩造係於車禍發生後二個多月始成立系爭調解。衡諸通常生活經驗,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前,對自己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肇事經過,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㈡又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質
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熬之減除。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調解時伊就有表示肇責不是七三分,但當時伊親友、妹妹認為息事寧人,能調解就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其對肇事責任之主觀看法,並為充分陳述,但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且,上訴人對肇事責任比例及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故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者,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條件載明:「㈠聲請人(指被上
訴人)願意賠償對造人(指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該項調解條件之真意,亦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因為被告是汽車,所以包括汽車強制險,就是不可以另外向汽車強制險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顯然知悉且同意該調解條件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5,000元後,上訴人不得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上訴人既然基於自由意志接受此調解條件,並親自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且與被上訴人就調解必要之點即調解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遠逾調解成立金額,或其主觀認為本件車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或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正確,或上訴人本有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等事由,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調解,並據此訴請撤銷該調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11月11日中院麟民優105核12627字第105013190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32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熊祥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