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林少堅訴訟代理人 陳威麗被 上訴人 王曼青
王煥屏訴訟代理人 呂阿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聲明:被上訴人2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國104年7月1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煥屏應就上開土地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4普登字第0690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王曼青於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0,875元後,應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煥屏及訴外人魏李翠雯公同共有,亦未提出預備聲明。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聲明「被上訴人王曼青於上訴人支付10,875元後,應將上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煥屏及魏李翠雯公同共有」及預備聲明「被上訴人王曼青應給付上訴人198,46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22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及預備聲明,並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本院自無須就上開追加聲明及預備聲明為審理。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王煥屏應就上開土地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690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2分之0.5範圍內」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06年9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上訴人王煥屏應就上開土地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4年普登字第069 000號收件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2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見本院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24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號,面積各0.0747公頃及0.8413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各0.7382、0.8025公頃)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予訴外人鍾阿德。嗣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名珍、林珍英2人;其後林珍英、李名珍2人又將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王曼青、訴外人魏李翠雯及謝庸、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並簽署「公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嗣因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退夥,上訴人受讓謝庸之權利,改由上訴人與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就上開土地合夥,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2分之1(系爭土地亦各為12分之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准予放領予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是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2人陸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為取得登記為魏李翠雯所有上開三汴段443地號土地之合夥土地所有權,前已共同向魏李翠雯起訴並獲勝訴,有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裁定及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遂依該判決順利完成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3人名下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確保上訴人所有權持分,是被上訴人王曼青明知系爭土地亦屬上訴人、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3人名下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有12分之1持分,此均經法院判決確認在案,是須完成移轉登記才可確保每人之土地所有權,此為必要程序。然被上訴人王曼青事後竟於上訴人向其提起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尚未審結前,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之存在,同時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王煥屏,是雖鈞院前案判決其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曼青應於上訴人支付應負擔攤繳之地價款10,8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魏李翠雯、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等情並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王曼青上開故意脫免名下之財產受執行及減少所有權比例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實質無法辦理完成上開移轉登記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害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王曼青上開無償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煥屏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恢復為魏李翠雯、被上訴人王曼青2人共有,再依鈞院前案判決辦理,使被上訴人王曼青、上訴人與魏李翠雯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係依鈞院前案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自無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於89年5月10日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後,從未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請求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與民法第244條之債權無關。鈞院前案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應予撤銷,上訴人卻執鈞院前案判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法登記,法理不符。且系爭土地於83年上期開始放領,至98年11月間放領登記,由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各2分之1所有權,上訴人於長達15年之期間,何以不異議爭取其放領之權益,請求權顯已消滅。另被上訴人登記發生原因為104年7月1日,被上訴人王曼青因年事已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104年7月6日准予免稅贈與移轉,並發給證明書,此均為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提起鈞院前案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前,被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於該時提起訴訟。又上訴人雖以鈞院前案判決為據,然鈞院前案判決之
主文不甚完備,上訴人事實上尚未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確定,如何能執行。且上訴人迄未提出指摘被上訴人之合法登記為不當之證據,所為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合夥權利12分之1,希望能夠以價購之方式處理。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2人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104年7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王煥屏應就上開2筆土地於104年7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以104普登字第069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2分之1範圍內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43、444地號土地,原均為臺中縣政府所有,由臺中縣示範林場管理,原出租予鍾阿德。嗣鍾阿德將該等土地之權利讓與李名珍、林珍英2人。其後林珍英、李名珍2人又將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謝庸、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並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書,嗣因黃勝彥、黃坤錦、楊萬波、羅越明及宋向華等人退夥,上訴人受讓謝庸之權利,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及魏李翠雯就上開土地合夥,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合夥權利為12分之1(系爭土地亦各為12分之1),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土地於83年准予放領予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是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陸續於97年底、98年初繳清地價,並分別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2日放領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為取得登記為魏李翠雯所有上開同區段443地號土地之合夥土地所有權,前共同向魏李翠雯起訴並獲勝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曼青遂依該判決順利完成同區段44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3人名下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是被上訴人王曼青明知系爭土地亦屬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3人名下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告有12分之1持分。然被上訴人王曼青其後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王曼青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事件尚未審結前,否認上訴人所有權之存在,同時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王煥屏,是雖本院前案訴訟其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王曼青應於上訴人支付應負擔攤繳之地價款10,8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曼青、上訴人及魏李翠雯3人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王曼青上開就系爭土地於前述時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關係辦理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上訴人王煥屏之行為,已致上訴人實質無法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讓渡契約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及同區段443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20、62、113-153頁),並有原審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業已致上訴人實質無法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害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上開無償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煥屏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上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時所增訂,其增訂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本院前案判決乃命被上訴人王曼青與魏李翠雯應於上訴人給付其2人各10,875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渠3人公同共有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卷宗核閱無誤。換言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曼青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在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前,上訴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煥屏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曼青而言,乃特定標的物債權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法並無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煥屏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