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李麗珍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被上訴人 羅志吉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本票二紙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編為A類印文)與大台北銀行印鑑卡原本上記載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印鑑變更後留存之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同上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原本上「乙式簽章欄」內印文及102年7月9日同銀行存款帳戶轉籍申請書上印文(編為C類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為印文鑑定結果認為其「形體大致相符」有調查局105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47928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248頁)在卷足憑。依實務見解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倘發票人以票據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為辯,除其已有確切反證,足資證明未授權他人簽發外,應推定為其簽發。乃原審判決徒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位置,接續其簽名而為,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既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親簽,遽推論認印文亦非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而應由上訴人證明「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及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又兩造間確有超過系爭本票二紙面額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53-154頁),果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出於上訴人自行盜刻之印章,上訴人何不蓋用該印章於更高面額之本票?而僅蓋用於系爭本票二紙?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雖係針對原因事實「支票」而發,於本票亦應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先後三次將系爭本票(簽名編為甲1、甲2類筆跡;印文編為A1、A2類印文)、可確認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庭書筆跡、銀行開戶申請書等多件文書(編為乙類筆跡)及上開大台北銀行98年11月6日印鑑卡上甲式簽章欄內「羅志吉」印文編為B類印文,乙式簽章欄內留存之「羅志吉」印文、97年11月26日印鑑卡上留存之「羅志吉」印文、102年7月9日轉籍申請書上「羅志吉」印文(上開三印文均編為C類印文)送請調查局鑑定,結論為「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參同上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參、鑑定結果:三、前段);至於系爭本票上印文部分,鑑定結果則為「A1、A2類印文與C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體大致相符;惟前揭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出C類『羅志吉』印章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明確認定。」(參同上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參、鑑定結果:二),又A1、A2類印文與丙類印文不同,請詳參本局105年7月1日、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53298690號鑑定書。(參同上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參、鑑定結果:三、後段;及原審卷一第111頁正面)。亦即系爭本票上印文,尚無法確認與被上訴人留存於銀行印鑑卡之印文係使用同一印章所蓋出;且在同一家銀行,被上訴人申辦業務文書上蓋用之印文(上開B類、C類印文)竟有上開鑑定結果之不一致情形出現。復參以瑞興銀行(即原大台北銀行)106年2月8日瑞興總法字第1060000200號函說明欄二所述: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6日在大台北銀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僅留存客戶簽名,未見上開甲式簽章欄內之「羅志吉」印文(即上開B類印文);至於上開C類三組印文(經鑑定與系爭本票上「羅志吉」印文形體大致相符),則係98年10月29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始留存,且該日經辦人員雖非上訴人,惟係由上訴人負責驗印(函文詳參原審卷二,第9頁),是該C類印文是否由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刻製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嗣又自行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後,即非無疑(另參見下段論述)。上訴人僅以上開鑑定結果二、前段所述「A1、A2類印文與C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後,認其形體大致相符」即謂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顯然刻意隱而不提鑑定結果二、後段所述「前揭印文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則需有蓋出C類『羅志吉』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明確認定。」尚非足取。
四、再參以本院將上訴人自承其上「羅志吉」簽名均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大台北銀行匯款單原本(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5-111頁共7紙(編為丁類筆跡)及系爭本票原本(其上「羅志吉」簽名編為甲1、甲2類筆跡)送請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二者筆劃特徵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鑑定結果詳參本院卷第208頁,調查局107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8960號函),由此足證上訴人有能力模仿被上訴人之簽名。同時,本院亦將原審未送鑑之大台北銀行98年10月29日變更印鑑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與原審已送請鑑定,可確定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編為乙類筆跡)之文書一併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申請書上黑筆所書「羅志吉」(編為丙3A類筆跡,申請書上黑筆簽名有二,一在申請書上方之「左列帳號之新存摺/存單具領欄」,另一在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惟藍筆所書「羅志吉」(編為丙3B類筆跡,藍色簽名在申請書中間舊印鑑樣式欄內)與乙類筆跡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鑑定結果詳參同上鑑定書)。再佐以本件申請書下方申請人簽名欄黑筆簽名「羅志吉」後方,竟蓋用與變更後之新印鑑相同之印文,益足證明本件申請書所辦理之變更印鑑業務,係由上訴人(或第三人)擅自所為,此由申請人欄末「親簽加蓋『原留印鑑』」等字樣即明,本件原留印鑑在尚未變更前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已,自無必要在申請人欄蓋用變更後之印鑑印文;且同一件文書上之簽名,何以分別使用黑筆及藍筆為之?又上開筆跡經鑑定,黑筆簽名部分與被上訴人羅志吉之平日簽名筆跡相符;藍筆簽名則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不符,凡此種種跡象(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處之簽名不實;不應蓋用變更印鑑後印文處則贅予蓋用),均與常情及銀行辦理業務之程序不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代辦變更「印文」為印鑑之業務,從而,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如與此一違法變更後之印鑑印文出於同一印章),亦非真正,即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簽名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不符,且可能出自上訴人所書,且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文,亦非真正(理由如上段所述),換言之,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簽發,依法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