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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周秀丹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複代理人 林品璇被上訴人 吳玉珍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中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下稱8號4樓)房屋,自民國104年3、4月間,房間天花板、牆壁開始出現漏水情形,甚至需用容器承接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壁癌之嚴重困擾,伊曾於105年4月間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察看、排除係伊屋內管線或外牆漏水,亦非右側(10號4樓、5樓)或左側(6號5樓、4樓)住戶之漏水,本件訴訟中經鑑定認定伊房屋漏水與上訴人所有8號5樓房屋有關,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施作如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工程,並賠償伊所有8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損壞修復費用2萬2,140元,又上訴人遲未修繕漏水,伊承受重大壓力無法抒解,出現焦慮、恐懼、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症狀,經就醫診斷,係罹有非典型失眠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0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拒絕檢查自身房屋有無導致他人房屋漏水之原因,亦拒絕伊僱工進入房屋修繕,伊迫不得已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濫行興訟。伊並無在自己房屋內敲打牆壁或故意製造噪音;伊因105年1月間發現有人在其住處門口之樓梯間牆壁上張貼書寫污言穢語罵人文字之紙張,顯係針對伊及家人所為,在自己住處二道門扇中間上方裝設監視錄影設備,非基於不法意圖而向上訴人之私人空間攝影,難謂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上訴人方面:

一、本訴部分:系爭漏水原因應係被上訴人二次施工變更房屋結構及經常性施工敲打劇烈震動所致。104年4月間被上訴人告知漏水事件,伊於同年4、5月間至被上訴人房屋勘查,壁癌情形未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照片般擴大之情事,僅有類似嬰兒般之眼淚滴水;104年4、5月伊有讓被上訴人進入8號5樓房屋內查看,經告知需依法協調修繕鑑定,惟對方回應皆屬惡意而非善意,其後伊未收受被上訴人任何協議修繕之通知,被上訴人未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伊亦未並收受任何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通知依法協調與選任鑑定人之資訊;被上訴人亦未申請市政府相關責承單位鑑定,未經市政府許可,即欲私行找人動工,是否違反建築法;被上訴人雖聲請於104年11月26日至區公所調解,惟此事件涉及強行法規之有無,無以當事人私下和解,故伊未出席;被上訴人私下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伊於105年4月20日在高雄,就算伊在臺中也無義務配合鑑定;被上訴人有二次施工;又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應扣除折舊等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向左鄰右舍宣傳伊子周伯偉(原名簡大為)很壞、不願更換水管,妨害伊子名譽;被上訴人違法加裝監視器,致伊子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維持家計,並因此辭職,被上訴人曾在樓梯間追逐伊子之類似強制行為,伊子為躲避因此在外承租房屋,支出租金8萬元;被上訴人濫訴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致伊時間金錢浪費與精神受創;被上訴人違法加裝監視器,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25日敲打牆壁與製造噪音,致伊無法入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前張貼不雅辱罵壁報在伊住處門口,藉以滋擾,致伊罹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及其假執行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應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方面:

(一)修繕漏水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他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但修繕費用是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10條第1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開8號4、5樓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有卷附土地第一類謄本、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6至7頁、第51至52頁);兩造就8號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有爭執,而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就漏水原因:本案經鑑定技師會同水電人員,於現場實際進行排空試驗,發現當將8號5樓給水管關閉進水,並將給水管中的水排除後,8號4樓房屋天花板就不再漏水;但當恢復給水之後,又有漏水現象(現場觀察停止給水期間內均未漏水)。依現場給水管配置方式及工程慣例,推論天花板漏水位置,恰位於配置熱水器給水管下方,故8號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推論應為8號5樓房屋專用之熱水給水管老舊,管材破損或接頭處漏水才導致漏水。」,嗣上訴人質疑鑑定結果,主張係共同壁受損、共同管線漏水、或被上訴人房屋防水層失效、或被上訴人購屋後二次施工變更結構及入住後經常性施工敲打劇烈震動導致漏水,暨以106年7月19日補正狀附水電修繕收據、照片、光碟,主張其房屋水費無明顯增加云云,惟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重申原鑑定報告所記錄5樓熱水器之進水口管材老舊造成無法進行給水管壓力試水試驗,後採用排空檢查而發現四樓天花板已不再漏水之過程,並詳述:「(一)…本案漏水點係在四樓天花板(五樓房間A及B下方),推估應為5樓熱水給水管經過位置,並非在浴廁下方,且浴廁下方經檢視無潮濕漏水現象,又距離漏水點有數公尺之遠,應不致跟漏水現象有直接影響,所以沒有浴廁防水層是否仍屬有效之問題。(二)…經檢視本棟大樓各樓層的給水管均為獨立配管,從頂樓給水管總開關到各樓層之給水配管應由牆壁或柱子配置到下一樓層,經檢視4、5樓的柱子及牆壁均無潮濕漏水現象,且本案漏水點在四樓之天花板故應非共同管線漏水造成。…(五)鑑定報告稱4樓之漏水現象為30秒一滴,將5樓之熱水管管線關閉後再開啟後六分鐘,4樓房屋即有滲漏現象,然4樓與5樓房屋間之其牆壁厚度為何?滲透率為何?滲漏現象為何?以30秒一滴之速度,需耗時多久始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之壁癌現象?回應:(1)現場調查之當日,先於四樓兩個漏水房間中發現各擺放3個水桶接水,研判應為持續性漏水,經量測漏水點的漏水速率為30秒一滴。五樓進行給水管壓力試水時,因熱水給水管接頭處管線老舊無法進行壓力試水工作,仍採排空檢查頂樓關閉5樓給水總開關,停止供應給水管用水,並排空給水管中的用水,四樓即不再有漏水現象,停水一個半小時之後,開啟給水總開關,六分鐘後發現四樓天花板開始持續不斷的漏水現象,足證漏水現象係由5樓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漏水位置就是熱水給水管通過之位置。(2)壁癌是由於帶酸性水份進入牆體後和水泥產生中和作用而攜帶出鈣離子再和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成碳酸鈣和碳酸氫鈣晶,這情況就是白華現象,此結晶體會撐開牆面的漆,就是我們常說的壁癌了!四樓天花板即五樓房間A及房間B地板下方因熱水給水管持續不斷漏水造成漏水點附近因長期潮濕造成壁癌現象。」,據以確認5樓房屋專用之熱水給水管老舊,管材破損或接頭處漏水而導致漏水,並排除上訴人所主張「防水層失效」、「共用管或共用壁或整棟大樓水管缺損」之漏水原因此有該公會106年7月17日(106)中土鑑發字第044-4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4頁)。經對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17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21463號函附「73府建都字第2576號使用執照」、「臺中市○○區○○街○○巷○號4、5樓」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圖說圖樣資料(本院卷第79至81頁平面圖),兩造房屋係位於該社區D4,其浴廁位置確未顯示與本件天花板漏水有關連性;又關於二次施工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92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未有改裝浴廁之情形,另上訴人自承104年4、5月起被上訴人向伊反映漏水,則上訴人提出104年12月檢舉函文(見原審卷一第65頁),係發生在漏水之後,難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自己房屋漏水;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現場勘查資料顯示…8號4樓房屋現場並無施工,現有漏水房間天花板、牆壁等亦無修繕之痕跡」等語,而原審履勘現場時,未發現有漏水房間之天花板、牆壁、樑、柱,有所謂破壞式打除原有磚牆或施工之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135至142頁);另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所載:「本案四樓的浴廁確實曾改裝,若改裝的過程中有劇烈震動,是有可能造成水管破裂,但在105年9月19日的會勘紀錄中已明載:原告稱從民國92年購買後,未進行修繕工作,本鑑定報告採信原告說法,既然無修繕行為就無二次施工問題。」,仍無從認四樓浴廁係由被上訴人進行改裝及造成劇烈震動,而前手縱曾就四樓浴廁進行改裝,既在92年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實難認與104年之漏水有何關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二次施工、經常性施工、產生劇烈震動,導致8號5樓房屋給水管破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未通知修繕云云(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37頁),然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義務,無涉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職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按他住戶為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並未申請市政府相關責承單位鑑定,未經市政府允許,即欲私行找人動工,違反建築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亦非可採。

3.又關於系爭漏水,鑑定機關建議之修繕方法有二,方案一:更換原埋於牆壁及樓板中的熱水管及其接頭。方案二:配置新的熱水管明管,沿牆角銜接到浴室熱水水龍頭。如採方案一,因熱水給水管均埋設於牆壁及樓板中,需打除原有磚牆或樓板,施工較有難度,或可採方案二,工程較為簡單,不過配置明管較不美觀。」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本件漏水可排除上訴人所主張「防水層失效」、「共用管或共用壁或整棟大樓水管缺損」之因素,已如前述,鑑定機關依鑑定時所見漏水、管線關閉、管線再開啟、再度漏水之情形,暨參酌工程慣例而推估之管線位置,研判漏水原因為5樓房屋專用之熱水給水管老舊、管材破損或接頭處漏水而導致漏水,合理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質疑本件鑑定欠缺管線配量圖、無從判斷水點管線配置及走向云云,洵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為免漏水情形繼續妨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僱工進入其所有8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方案二所示之修繕工程,應屬有據。

(二)支付修繕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委請專業水電、抓漏人員檢視漏水原因以即時汰舊換新,持續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難認就防止滲漏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漏水所需修繕費用需2萬2,1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第39頁正背面),觀諸系爭8號4樓房屋內兩間房間之室內天花板、牆壁之滲漏水情形,需用塑膠盆承接漏水,油漆嚴重剝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32至36頁、第139至141頁、第194至198頁照片),則上開估價單係列明回復原狀所需油漆、防水漆、批土等壁癌處理之工資、材料,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原審卷一39頁正、反面)之天花板壁癌牆壁損壞修復費用,尚符市場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其金額修復費用2萬2,140元,核屬必要,無折舊可言,上訴人辯以本件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三)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維護、管理、修繕其專有部分之私人管線,造成伊房屋漏水嚴重,且經其通知猶遲未進行修復等情。觀諸公寓大廈房屋樓地板內水管老舊,年久失修,非一朝一夕所形成,上訴人自承其係於74年入住,是第一批住戶(見原審卷二第71頁),其對於使用年限長久之水管,水管老舊可能發生漏水之危害,為其一般生活經驗可以預期。惟上訴人自承:104年4月間受被上訴人告知漏水事件,4、5月間至上訴人房屋勘查,壁癌情形有類似嬰兒般之眼淚滴水;未出席104年11月26日區公所調解,無義務配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云云(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及卷二第66頁正面),被上訴人亦提出104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0至38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4、5月間起蒙受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之苦,已告知上訴人處理協助,上訴人房屋在被上訴人房屋正上方,又至被上訴人房屋勘查,縱使被上訴人曾提出由上訴人房屋內打除地磚解決漏水之施工方法,上訴人不願接受,究不得以此即不理睬被上訴人。茲上訴人不出席調解,亦不配合具備專業能力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現場鑑定,期間亦未另行委請專業水電師傅檢視是否自身房屋專有部分管線漏水,及研擬適當之解決方案,致上訴人房屋處於持續滲漏水之狀態,漠視上訴人因漏水所蒙受之不利益。再者,被上訴人之三房一廳房屋,其中兩間較大房間均因受漏水之苦,需擺置塑膠水桶放置於地板處承接收漏水,有原審履勘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室內潮濕、不潔及使用不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而依卷附大里仁愛醫院105年8月2日仁醫事字第10503848號函檢附診療說明書記載:「原告主訴因房屋漏水且與鄰居溝通不良,症狀出現恐慌、憂鬱、失眠等症狀,需藥物維持其情緒之穩定。患者每次之主訴都圍繞在房屋漏水,故上開症狀與房屋漏水具有重要之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暨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原審卷一第41頁、第99至10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善盡其修繕水管義務,造成其出現焦慮、恐慌、失眠,罹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非典型失眠症,與常情無悖,確可採信,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資料,主張被上訴人縱仍繼續工作,質疑被上訴人未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造成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痛苦,洵無可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30日至105年6月7日陸續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44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關於精神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於104年4、5月即知悉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遲未配合或自行委請水電、抓漏人員評估以檢視、釐清該漏水與伊房屋專有部分之關聯性,進而修繕維護自身專有部分管線以防免損害之發生,並參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位置、範圍及滲漏期間加害情節、侵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第22至26頁、第27至30頁、第63頁背面、第75至76頁),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8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方案二所示之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16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造謠訴外人周伯偉(原名簡大為)不願意更換水管,妨害其名譽,違法加裝監視器致無法工作上班因此辭職,在樓梯追逐致因此在外支出租金8萬元等情,經核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主體為訴外人周伯偉,上訴人此部分反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濫訴騷擾,於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25日敲打牆壁製造噪音,致伊無法入眠,及於104年11月13日前張貼不雅辱罵壁報在其住處門口云云,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4月22日105年度偵字第9412號不起訴處分可查(原審卷一第61頁;卷二第73頁正背面),然被上訴人並非具有刑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104年

4、5月即向上訴人反應漏水,且聲請調解,上訴人仍不出席,主觀上認上訴人有意毀損其房屋,究難認以刑事告訴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另上訴人未就所主張被上訴人104年6月25日、105年1月25日製造噪音致伊無法入眠,104年11月13日前張貼壁報辱罵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加裝監視器,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1.按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2.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105年1月後在其住處二道門扇中間上方裝設錄影設備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而依該錄影設備架設位置、拍攝角度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顯示係由被上訴人住處大門朝4樓樓梯間方向拍攝,應非拍攝上訴人私生活領域之範圍,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錄影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僱工進入其所有8號5樓房屋內,施作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方案二所示之修繕工程,並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16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本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第1、2項所示,並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暨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