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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林黃玉枝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被 上訴人 施樹德

朱怡方陳秋香王玲于王倩文徐玉華李秋森陳文鏗陳佑誠陳愉菁兼 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楊惠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韻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由廖茂林(為原審被告之一,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擔任會首,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起會,邀集每會份新台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每次最低標金1,200元,計39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約定每月20日為標會日期,會員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內繳清會款。詎廖茂林自104年6月20日後即自第15會起即無故倒會停標,尚餘25會份活會未開標。而被上訴人各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且均為活會,上訴人亦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並於104年6月20日得標而為死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0日起,將應給付各期會款按月平均交付予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且由會首廖茂林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經計算,上訴人應與會首廖茂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0元之會款,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乃係104年6月20日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104年7月20日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按月平均交付於其他未得標之會員,惟上訴人迄今未交付會款,至今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即5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期=500,000元)。又因上開會款尚須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故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25人=20,000元)。

2、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上訴人得標後,均於3日內,分別以現金、匯款、簽發票據等方式,交付會款予會首廖茂林,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已對得標會員發生清償之效力,即便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得標後未取得全部或一部之已得標會款,惟已得標會款之收取及給付均係會首之義務,各會員相互間除法律及另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會首廖茂林未給付或僅部分給付本件得標會款,上訴人僅得向會首廖茂林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向不互負權利義務之被上訴人主張,藉以免除其應給付系爭合會各期會款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抵銷及拒絕給付之抗辯尚無可取。

3、廖茂林於104年7月20日有開協調會,當時所有活會、死會會員都有到場,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林淑茹也有到場,林淑茹是廖茂林的會計,開協調會時,都是由林淑茹代理上訴人,林淑茹只有爭執還有30萬元會款沒有收到,上訴人標的會應該要拿70萬,並沒有說上訴人未拿到會款,林淑茹說她們是死會不要繳錢。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於本院陳述:

1、上訴人雖名為得標人,但會首廖茂林於開標後即不知去向,未於3日內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等同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此無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縱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但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得標但無取得會款,就已繳交之會款已造成損失,又要上訴人再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此外,上訴人得標後,若會首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但未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會首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故上訴人未取得得標之會款,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

2、系爭合會是上訴人跟會,與林淑茹無關,林淑茹另外有跟其他廖茂林的會,上訴人並無拿到會款,林淑茹與廖茂林之間的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關。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與廖茂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0,000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廖茂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未據廖茂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參加以廖茂林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各1會份,且均為活會會員;上訴人亦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但已於104年6月20日得標而為死會會員,廖茂林自104年6月20日起無故倒會停標,尚餘25會份活會未開標等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員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死會會員,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被上訴人,且因上訴人已遲延給付達2期總額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系爭合會剩餘各期之會款,是否有理由?

(三)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亦為民法第709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而會首因上開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為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利,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個人平均部分2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四)經查,系爭合會之會首廖茂林於104年6月20日開標後,無故倒會停標,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已於104年6月20日得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依未得標之會數平均交付於被上訴人,洵為有據。且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迄至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剩餘各期之會款一次給付,亦屬有憑。

(五)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辯稱:廖茂林沒有將104年6月20日之會款交給上訴人,上訴人等同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因此無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其立法理由在於: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義務及交付期限。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會首應於上開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由前揭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會首乃代理得標會員,向未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未得標會員所交付之會款,既係由有代理權之會首代理受領,對於各會員而言,自應認得標會員本人已受領會款而生清償之效。至於會首收取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後,未於期限內交付得標會員,則為得標會員應另行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向會首請求之問題,不因會首未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而生得標會員在法律上等同為未得標會員之效果,亦不因此免除其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應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0日上訴人得標後,均已於3日內分別以匯款、簽發支票、交付現金等方式,將該期會款交付予廖茂林。其中被上訴人陳楊惠美係將會款18,000元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郵局帳戶為會首廖茂林所申請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儲字第106022972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開戶名稱雖為廖常霖,但身分證編號與廖茂林相同)。另被上訴人陳文鏗所簽發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陳文鏗、陳愉菁、陳佑誠、徐玉華4人會款、面額72,000元之支票,係經由廖茂林之會計林淑茹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託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60111244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其餘被上訴人則係將會款以現金交付於廖茂林。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將會款交付會首廖茂林,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上訴人所辯其未收到廖茂林交付之會款一節,縱然屬實,亦僅屬其與廖茂林間之問題,不因此免除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負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剩餘各期之會款,按未得標之會數,一次且平均給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