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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貴欽(即信皇社區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 黃麗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沙鹿易庭105 年沙簡字第15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經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社區管理負責人

,其於民國91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而前開房屋所在之信皇社區有一空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係供信皇社區車輛迴轉之用,而法定空地與道路連接處約同高,但有一道違建之圍牆隔離道路,嗣於92年間,同為信皇社區住戶(門牌號碼為開元路70之5 號房屋)之訴外人康慶輝,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由欲加蓋鐵皮屋,經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查詢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並於92年1 月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土地乃○○○區○○設道路不可蓋鐵皮屋,否則依法檢舉,然訴外人康慶輝仍執意興建鐵皮屋,並僱用工人以水泥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 土地(面積53.18 平方公尺,下亦稱系爭A 空地)填高出道路路面30公分,上訴人見狀遂聯合社區之住戶向臺中市政府檢舉,詎訴外人康慶輝藉以規避拆除違建,改以欄杆圍起並放置貨櫃及多項雜物(蠟燭,木屑及碳粉等易燃物),經多次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才拆除鐵柵欄及圍牆,然仍占用系爭A 空地。系爭土地既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自屬信皇社區之共用部分,自當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之規範,且臺中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30186372號函文亦載明系爭土地乃為法定空地併做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而為所有人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乃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併私設道路、原先係設計做為信皇社區之出入口用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被上訴人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猶向信皇社區住戶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其專有專用之土地,屢經上訴人及信皇社區其他住戶與被上訴人溝通,然均未獲置理。為此,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A 空地上之水泥鏟除並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 土地(

面積53.18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鏟除並回復原狀(即將系爭A 空地與相鄰外面道路之側鏟成與鄰外道路同高,並以微傾之角度,將另一側鏟至與社區棟距間之私設道路同高)。

二、於二審之補充陳述:㈠上訴人於前案(即指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88 號)係以「

爭點效」認系爭土地自始均非上訴人所共有,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不得更行起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3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186372號函(證明系爭A 空地為法定空地並私設道路)及信皇社區之竣工圖及臺中市政府84工建使字20號使用執照(證明系爭A 空地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另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即臺中市政府工建建字第20號建照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287425號、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020125529號函,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

上開臺中市政府93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186372號函文已載明系爭A 空地重測前為107-103 地號,該地號已標註在建照執照申請書上,足見系爭A 空地乃由建築基地分割而來,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應為信皇社區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移轉。

㈡再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規定,應於執照暨

附圖內標註土地坐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等,由臺中市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287425號即可知套繪之目的即在管制其移轉至個人名下,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因行政疏失或官商勾結,未將法定空地套繪,且地政事務所亦無法得知為受管制之法定空地致合法移轉為私有;系爭A 空地既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共用部分,自應受此規範等語。

叁、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抗辯:原告先前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所提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543 號(二審案號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返還土地使用訴訟,及對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及被告等人所提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88 號(二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認買賣系爭土地行為無效訴訟,均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卻仍一直提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原告(即指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指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 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 土地(面積53.18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鏟除並回復原狀(即將系爭A 空地與相鄰外面道路之側鏟成與鄰外道路同高,並以微傾之角度,將另一側鏟至與社區棟距間之私設道路同高)。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經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而為信皇社區之管理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信皇社區內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併作私設道路之用途(見臺中縣政府93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186372號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95年4 月

3 日府工建字第0950065406號函)。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二人並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 空地【即如附圖所示A 土地(面積53.18 平方公尺)】鋪設水泥而占有使用系爭A 空地;另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外之原告及其餘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訴外人康鶴騰於96年間,向訴外人陳萬枝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96年10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訴外人康慶輝再於100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0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前揭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鋪設之系爭A空地上水泥現仍存在且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A空地。又上訴人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將系爭A空地上之水泥鏟除並返還上訴人及信皇社區全體住戶之返還土地使用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及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係屬無效為由,據此對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及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確認買賣行為無效訴訟,亦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8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之信皇社區103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5年7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4工建使字20號)、系爭土地現場相片及附圖(即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5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5至18、9、11、14至19、21、22、38至39頁),且經原審調閱另案本院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二審案號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288號(二審案號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有上揭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6、79至94頁),堪認屬實。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雖主張兼括系爭A 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為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土地。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該不動產為屬共有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限,始足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之前後手所有權人乃為;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

;訴外人康慶輝、康鶴騰;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其餘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包括上訴人及其餘信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使系爭土地乃為信皇社區內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併作私設道路之用途,至多僅能認定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康鶴騰及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法定空地相關法令之限制,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及其餘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之情形下,自無從對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收益權甚明(參見本院另案94年度沙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三、㈢點之理由,及本院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貳、五、㈡點之理由,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以兼括系爭A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為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土地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空地上之水泥鏟除並回復原狀,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康慶輝、陳萬枝及被上訴人等人間本院

另案確認買賣行為無效訴訟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即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288 號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乙節,如前所述,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亦即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堪以認定。且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案訴訟案卷全卷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全文,可知兩造間就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前案訴訟法院審理時,已綜參兩造各提出相當之攻擊、防禦方法,就兩造爭議之前揭重要爭點,而於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自始至今均非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當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共用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沙簡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貳、三、㈡、2.點之理由,及本院另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貳、四、㈡、2.點之理由,亦同此認定)。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陳稱: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工建建字第20

號建照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府地籍字第0950287425號、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020125529號函,均可證明系爭土地為信皇社區之法定空地云云;然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為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建造執照申請書並無就系爭A 空地之坐落位置明確標註位置、面積,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

A 空地之地籍套繪圖以茲說明標註位置;且上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8 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25529號函說明二所載:「經102 年8 月6 日查本局套繪資料(本市○○區○○段○○○號)土地已有本府核發使用執照建物套繪紀錄,且無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亦即系爭土地於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建照上並無法定空地分割相關資料,準此,上訴人所指上揭新訴訟資料均無法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認定。縱上訴人曾於原審所提之臺中市政府93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30186372號函(即原證1 ,見原審卷第7至8頁)函覆說明及竣工圖,雖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併做私設道路使用,但上訴人及其餘信皇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無法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使用收益權。

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所

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難推翻前案訴訟法院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足見上訴人以兼括系爭A 空地在內之系爭土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而為信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土地等情為由,據此主張被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A 空地上之水泥鏟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A 土地(面積53.18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剷除並回復原狀(即系爭A 空地與相鄰外面道路之側鏟成成與鄰外道路同高,並以微傾之角度,將另一側鏟除至與社區棟距間之私設道路同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