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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被上訴人 賀季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4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志成、澄域顧問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2萬8698元本息債權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志成之財產,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王志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下稱臺中文心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王志成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8萬2504元(下稱系爭存款)。然系爭存款實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與王志成曾於102年7月前同居過,並育有未成年女兒一名,經王志成認領後,由被上訴人擔任撫養人,因被上訴人積欠多家銀行卡債,之前帳戶曾被銀行扣押,故王志成提供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故系爭存款皆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上訴人竟未究明系爭存款歸屬何人,遽以之為強制執行王志成財產之標的,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是系爭存款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一部受償而終結,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即無理由。又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款戶取得對金融機構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之存款債權之權利,本件系爭帳戶既係由王志成所開設,故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王志成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僅王志成對於系爭存款有請求臺中文心路郵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主體,未取得系爭存款之返還請求權,亦無由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自無得排除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㈠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王志成有82萬8698元本息債

權未受清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志成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王志成名下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系爭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志成所開設,其存款名

義人為王志成,並與臺中文心路郵局成立金錢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有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蓋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對王志成有82萬8698元本息債權未受清償,於106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王志成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王志成名下之臺中文心路郵局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本院受理後即於同年4月13日核發支付轉給存款執行命令,令臺中文心路郵局應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票據逕寄本院,臺中文心路郵局於同年4月19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後,檢送面額38萬2254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紙到院,因王志成前開系爭存款無其他併案之債權人,故本院乃直接發款,並於同年5月25日匯款38萬2254元至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本院復於同年6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報結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7-30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一部受償完畢,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堪以認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審在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終結,然於原審在同年6月26日檢送上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執行程序既於第二審審理前已終結,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就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訴請排除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王志成所開設,其存款名義人為王志成,並與臺中文心路郵局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乃存在於王志成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臺中文心路郵局於王志成或他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物即存款之所有權,王志成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使於105年10月3日、4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該等現金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屬臺中文心路郵局所有,既非被上訴人所有,亦非王志成所有,僅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即王志成對於臺中文心路郵局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臺中文心路郵局返還系爭帳戶內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以其名義直接對臺中文心路郵局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存款有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⒉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18、1192、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為執行之標的物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向王志成借用系爭帳戶,並於105年10月3日、4日分別將30萬元、2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存款係伊所有云云,固提出切結書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並據王志成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徵諸上開事證可知,系爭帳戶係王志成所開設,則其法律關係契約主體顯係存在於王志成與臺中文心路郵局之間,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雖係借用王志成名義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成立金錢寄託關係,然其與王志成間係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即借名契約關係,核與上開王志成與臺中文心路郵局間之契約為獨立之兩個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與王志成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是王志成固負有依借名契約約定履行,以及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將借名存放之系爭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前開義務屬於債之關係,僅於被上訴人與王志成間發生效力,並非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存款真正所有權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

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