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紀威羽被上訴人 陳素琴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 年度沙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6,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
7 年8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相比鄰,係採用共同壁工法之連棟式建築,訴外人即品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品荃公司)興建該建案時,房屋均僅為
3 層樓建築。上訴人購買系爭20號房屋後,始另行委託訴外人顏傳順興建4 、5 樓,當時系爭22號房屋並未一起興建4、5 樓,故兩屋間之4 、5 樓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沿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牆壁而增建,使其得免去興建一整面牆壁,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興建系爭牆壁費用之半數,而系爭牆壁長度為12.07 公尺、高度3.23公尺,以長度乘以高度再乘以單位面積造價每平方公尺1,812 元(即92年臺中市共同壁造價標準),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7 萬0,643 元。又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混凝土大規模污損上訴人之屋瓦、牆面及採光罩,甚至二度砸破上訴人之採光罩,惟僅修復破掉部分,其餘混凝土造成之污染並未清除,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1 萬2,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系爭牆壁半數興建費用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且為其獨立出資興建,惟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工務局使用執照、系爭20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均不足證明系爭牆壁為其所出資興建。實則,品荃公司於興建本建案時,即按兩造之要求興建系爭牆壁,上訴人並先委由建商搭建系爭20號房屋之4 樓結構體(即前側及後側),而被上訴人因經濟因素,僅先於系爭22號房屋搭建鐵造波浪鋼板作為屋頂使用,並委請品荃公司於系爭牆壁前後各預留2 支預備樑柱,待日後另行興建結構體,若系爭牆壁為上訴人獨立出資興建,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牆壁搭建鐵造波浪鋼板及建商預留預備樑柱時,上訴人豈會毫無意見。如需負擔補償費用,應以系爭共同壁興建時即92年間之半數工料費用為準,並以長度乘以厚度之投影面積計算。
(二)就清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5 年9 月10日完工前清除完畢之照片及應付票據之付款明細表,證明被上訴人已清除完畢,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清潔費用及清潔項目均與本院主張不同,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9清潔費用估價單,係於原審判決後製作,費用亦為與本件清潔費用無關之1 至3 樓透天厝外牆清洗,則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 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2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兩屋為相鄰之建築,品荃公司則為上開兩屋之起造人,原始起造時兩屋均僅為3 層樓之建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20、22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於本院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堪信為真。又系爭牆壁均與兩造房屋相連,為雙方共同使用之牆壁,屬於共同壁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地30至32頁),堪認系爭牆壁為兩造間房屋共同使用之牆壁無誤。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其於92年間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間,沿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牆壁而增建,使其得免於興建一面牆,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興建系爭牆壁費用之半數即7 萬0,643 元(計算式:長度12.07 公尺×高度3.23公尺×單位面積造價1,812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牆壁為上訴人獨立出資興建,除以前詞置辯外,並辯稱:縱應補償,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等語。經查:
1.依證人顏傳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看過上證5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這是上訴人要增建4 樓,請我施作,計算坪數到外牆,工程項目就是4 樓增建工程,包含左右牆壁,上訴人的房屋是跟我買的,我是建商,照片中的房屋29戶都是我蓋的,共同壁費用民間實務上就是照坪數全部算進去,一般實務上隔壁若有蓋房子,先蓋的人要先出共同壁的錢,因為上訴人是增建,若後來蓋的人要使用共同壁,要貼錢給先蓋共同壁的人;被上訴人房屋4 樓原本搭蓋鐵造波浪鋼板不是我施作的,現在被上訴人房屋4 樓增建物也不是我施作;上訴人4 樓增建物的牆壁是他出資的,該牆壁有跨越並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建物,有得被上訴人同意,有無使用同意書我忘了,當時大家都是好朋友,實務上共同壁一定會跨越系爭牆壁,讓樑可以接在一起,當時有預留預備的樑柱讓被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牆壁增建建物,一開始我有算共同壁的費用,兩戶一人一半,但上訴人認為太少不接受,溝通後上訴人願意降價,但被上訴人生氣就不願意出共同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參以上證5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確有載明「將4 樓增建工程交由顏傳順承造」,並有約定工程項目、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堪認上訴人之4 、5 樓增建部分確係交由證人顏傳順施作。又證人顏傳順已證述系爭牆壁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之4 樓增建部分確實早於被上訴人之增建部分而興建完成,而系爭牆壁即屬上訴人之4 樓增建部分與被上訴人房屋相鄰之牆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牆壁為其獨立出資興建乙情,應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5 年5至9 月間,使用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系爭牆壁而增建4 樓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節省此部分牆壁興建費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系爭牆壁之興建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共同壁補貼標準,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該會提供之92年臺中市共同壁造價標準為每平方公尺單價1,81
2 元,此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19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0264號函暨檢附之駱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單價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 頁),而系爭牆壁之長度為12.07 公尺、高度為3.23公尺,面積為38.986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15
1 頁),上訴人並主張以上開標準計算補貼費用(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興建系爭牆壁之造價為
7 萬0,643 元【計算式:1,812 元/ ㎡×38.9861 ㎡=70,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牆壁之補貼費用為3 萬5,322 元(計算式:70,643÷2 =35,322)。上訴人雖抗辯應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
812 元乘以面積計算,惟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函覆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乃造價標準,系爭牆壁既為兩造共同使用之牆壁,上訴人仍應負擔半數之造價費用,故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造價費用之半數,方為合理。
3.至於共同牆壁之面積計算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應以系爭牆壁之長度乘以厚度即投影面積計算等語。然查一般而言,共同壁之厚度固定,會生費用差異者係共同壁之長度及高度,倘依被上訴人抗辯之計算方法,則不論共同壁之高度為若干,其投影面積均相同,惟高度不同,牆壁之造價費用自會不同,是應以系爭牆壁之長度乘以高度計算面積,故被上訴人所稱之計算方法,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混凝土大規模污損上訴人之屋瓦、牆面及採光罩,且迄未清除混凝土造成之污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清潔費用1 萬2,000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 年6 月15日至6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可知被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混凝土污損上訴人之屋瓦、牆面及採光罩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照片稱其於105 年9月10日完工前,即已請工人將上訴人外部遭污染的地方洗滌乾淨,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且未拍攝全貌,難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房屋之污損部位清洗乾淨;被上訴人另提出應付票據,證明其有支付清潔用之吊車、太空包費用,以清潔上訴人之房屋,然該等「清潔用」字眼係手寫,尚難認確屬清潔費用,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增建工程完整應付票據(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應付項目中亦無清潔費用之支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6 年8月2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亦無拍攝全貌,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清除污損,況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間告知被上訴人之工人不得進入上訴人房屋及屋頂,則工人應無進入上訴人房屋及屋頂清理上訴人建物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之系爭20號房屋既因被上訴人增建部分施工而遭污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自承於原審係自行估價清潔費用,於本院則提出經清潔公司估價之估價單,其上並載明1-3 樓透天厝外牆清洗費用1 萬2,000 元,是應以本院提出之單據為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1 萬2,000 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給付而迄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牆壁半數興建費用3 萬5,322 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潔費用1 萬2,000 元,合計4萬7,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