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陳保仲
陳志宏陳水順陳春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上訴人陳春和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6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王士柄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座○○○鎮○○段竹林小段399 地號內,面積零公頃零柒公畝參貳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即原告) 為業。(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第
2 條約定:「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1 坪新台幣(下同)2,270 元正,總價款為522,644 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被上訴人於76年7 月13日各給付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4 萬4,678 元、同年7 月23日給付訴外人王士柄13萬4,03
2 元,合計40萬2,100 元。被上訴人另於80年7 月4 日給付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各1 萬1,127 元,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各1 萬1,263 元,訴外人王士柄3 萬3,512 元,合計10萬546 元,上開2 筆款項,共計50萬2,646 元。上開臺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25日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91年清登資字第37170 號逕為分割,分割出同小段39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89 平方公尺(本院按,於106 年
7 月13日因地籍圖重測,登○○○區○○○段○○○ ○號,面積651.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於91年5 月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1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陳皆居出資興建而歸其所有,嗣陳皆居死亡後,由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2部分建物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則為上訴人陳春和出資興建而其所有。被上訴人前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經鈞院103 年簡上字第373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屬債務不履行,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於104 年12月2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拒絕點交,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二、依上訴人所述係於8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惟查兩造早於76年6 月24日即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亦即本件兩造成立讓與系爭土地之契約當時,系爭房屋並不存在,顯然不符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要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故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分割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而399 地號土地既經分割出系爭土地,且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則先前399 地號土地共有人縱有分管契約,亦應即終止,因此,系爭土地於分割時,被告已喪失法律上占有之原因,對於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亦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有間。
三、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陳春和及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居出賣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有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圍籬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係原告為維護其買受人債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矧且被上訴人現正進行「臺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中心送水管工程」,目前工程進度為紫竹寺管二階段已經完工,本件土地屬該工程管三階段施作範圍,系爭土地毗鄰
604 地號土地業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毗鄰618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取得使用權,是上開工程僅剩系爭土地尚未收回而遲遲無法施作,確有儘速取得系爭土地以便進行施工之必要。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於法當無違誤,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件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款,於兩造簽約時咸屬暫定,俱是以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始得特定,縱然被上訴人於80年7 月
4 日先將暫定買賣價金給付與上訴人,惟當時系爭土地猶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正確面積無從特定,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產權,更遑論系爭土地於91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成,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就取得之系爭土地及返還溢領價金一節,前經鈞院91年度沙小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產權已經移轉方始給付尾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系爭土地原本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現已重測更名為臺中市○○區○○○段○○○ ○號)之部分範圍,屬保護區,地目為旱,被上訴人縱然承買土地若干應有部分,由於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非經由變更都市計畫而變更上開39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用事業用地及相關地目登記完訖,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確定位置及範圍,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 項、90年當時有效施行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同辦法第38條規定,應於臺中縣政府於90年4 月30日變更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期滿時,方能謂確定,清水地政事務所始得據以辦理分割,是被上訴於105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另系爭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1 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訖後,同日則由上訴人陳春和及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居分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91年5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上訴人等於91年2 月27日所為協同辦理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足認為是認本件買賣契約請求權存在之默示的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37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乃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自承認時重行起算,距被上訴人於10
5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可言。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之答辯:
(一)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陳春和以:
1.本案原告雖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物上請求權」不同,然本案「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原告本可於前案審理中提出卻未提出,自不能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2.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派員挖埋、建置輸水管,並於其上鋪設現況道路迄今,原告於締約後即可請求被告交付土地,原告遲至本案始向被告請求,已逾15年消滅時效。
3.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即未履行點交買賣標的物義務)」情事,惟該「債務」係源自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債務」既屬「共同債務」,原告未以陳皆居、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及王士柄為被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4.被告所有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起造完成並使用多年,於86年間即已申裝電錶並開始供電,雖被告未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上建物,惟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認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5.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多年,卻遲至本案及前案訴訟繫屬後,始有一併開發之積極行為,惟迄今仍怠於將現況舊管線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所有人以匡正購地時測量及事後分割作業之錯誤,另一方面原告討回土地以埋設新管線之舉,亦違反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公聽會所陳「於舊管線旁埋設新管線」之開發計畫,綜合上情,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謂無「濫用權利」之情事。
二、於本院共同補充陳述:
(一)於前案訴訟,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曾經鈞院以「權利濫用」為由而予駁回,則上訴人此次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亦援引上開理由為抗辯,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本件即便以債權請求為之,自亦應同屬「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參上證一至上證三可知,上訴人訴訟上之主張,除無具體實現之可能外,更彰顯其純以損害上訴人等就係爭建物之權利,自該當「權利濫用」情事。
(二)兩造於76年間締約買賣土地以興辦供水設施後,至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前,不曾向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為交付土地之請求,顯得推斷對造於締約後即可行使其履行契約(指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一節)之債權請求。縱依上證一、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尾款領據」可知,自80年
7 月4 日起迄本件繫屬時,顯均已逾法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退萬步言,依上證三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知,被上訴人就經公告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系爭土地範圍自87年5 月25日起當得隨時請求賣方履行點交之義務,雖然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是在91年,但都市計劃當時未完成,所以一開始無法為分割登記,然此不影響對造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係屬行政程序問題,不能以分割登記當作行使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之起算期間。故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而遲至104 年12月間始為點交系爭土地之請求,顯亦已逾法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春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拆除,將上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判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6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王土柄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所有土地座○○○鎮○○段竹林小段399 地號內,面積零公頃零柒公畝參貳公厘計221.43坪,杜賣與甲方(即上訴人)為業。(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第2 條約定:
「本土地買賣價格經雙方議定每1 坪2,270 元正,總價款為502,646 元整(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
(二)被上訴人於76年7 月13日各給付上訴人陳春和、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44,678元、同年7 月23日給付訴外人王士柄134,032 元,合計402,10
0 元。原告另於80年7 月4 日給付被告陳春和、訴外人王皆得、陳皆居、陳春成等人各11,127元,訴外人王春發、王萬得各11,263元,訴外人王土柄33,512元,合計100,54
6 元,上開2 筆款項,共計502,646 元。
(三)系爭土地原為臺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屬保護區,地目為旱,經臺中縣政府於87年5 月25日公告實施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2 次通盤檢討)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臺中縣政府辦理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座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自90年3 月30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止公告期滿,送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復經地籍圖重測,而於106 年7 月13日更名為「臺中市○○區○○○段○○○○號」。
(四)系爭土地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訖,同日由上訴人陳春和及訴外人陳皆居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至91年5 月1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五)系爭土地於91年2 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面積為689 平方公尺,較系爭契約暫定面積短少43平方公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1年度沙小字第268 號小額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陳春和及訴外人陳皆居返還溢領價金各3,281 元確定在案。
(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陳皆居出資興建而歸其所有,嗣陳皆居死亡後,由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圍籬,則為上訴人陳春和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按上訴人陳春和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87年建屋)直至91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原有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指「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 條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籬,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有無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指「權利濫用」情形?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函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訛,且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05 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認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6年3 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60003047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8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按上訴人陳春和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係87年建屋)直至91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指原有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指「推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惟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者,係指讓與土地或房屋之契約成立當時,該土地或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言。
(二)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陳皆居、陳春和、陳春成、王春發、王萬得、王皆得、王士柄7 人共有,兩造於76年6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部分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認於86或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系爭房屋,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讓與土地之契約成立當時,並無土地或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48 條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籬,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陳春和及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居出賣與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有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繼承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確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等就已經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有地上建物之占用,而有未依買賣契約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交付於被上訴人占有,自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有無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指「權利濫用」情形?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二)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陳春和及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居出賣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本即有履行債務移轉系爭土地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兩造於76年6 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分割前之部分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為分割前土地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自認於86或87年間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上分別興建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自可預見日後系爭地得以分割登記時,即應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參以上訴人陳春和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82年就都市計劃開始,對方(指被上訴人)也知道土地在哪裡,當時沒有跟我們要土地,我們87年蓋房子,都建設好了,這樣我們怎麼會不對,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土地出售於被上訴人,其後仍故為建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為維護其買受人債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況且被上訴人現正進行「臺中港隧道口調節池至配水中心送水管工程」,目前工程進度為紫竹寺管二階段已經完工,本件土地屬該工程管三階段施作範圍,系爭土地毗鄰604 地號土地業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毗鄰618 地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取得使用權,是上開工程僅剩系爭土地尚未收回而遲遲無法施作,確有儘速取得系爭土地以便進行施工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於法當無違誤,自非屬權利濫用。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鎮○○段竹林小段第399 地號土地內面積計221.43坪,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買賣價格以每坪2,270 元計,總價款為502,646 元,經確定土地面積後再計總價等情。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款,於兩造簽約時咸屬暫定,皆是以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土地後始得特定。而兩造之所以為上開之約定,係因臺中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屬保護區,地目為旱,屬於農業用地,而被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非經由變更都市計畫而變更上開399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用事業用地及相關地目登記完訖,無從請求分割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職是系爭土地在依法未能分割獨立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前,賣方之上訴人本身即無法履行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定交付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移轉占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易言之,系爭土地須於依法得以分割後,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土地之正確面積及位置方能具體特定,被上訴人始得以行使買賣契約之請求權,故上訴人得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日起算15年。而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登記日期為91年2 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22日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起訴,有其起訴狀上收狀章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39 號卷第1 頁),尚未逾15年時效。
(三)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80年7 月4 日間給付買賣尾款與出賣人等情,當得推論被上訴人當係80年間認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產權已然移轉始給付該筆尾款,而以80年7 月4 日斯時迄本件繫屬時,已逾法定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查,當時系爭土地猶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具體之正確面積無從特定,自無從移轉系爭土地之產權,縱使上訴人已先給付依暫定土地面積計算之買賣價金,但被上訴人於斯時仍無法履行交付具體特定土地之義務,自無從起訴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於82年3 月間及83年11月間公告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兼供道路使用,最後經上開機關於87年5 月25日公告實施在案,當得推斷買受人於上開公告前當已指定本件買賣標的物之特定範圍,認被上訴人自87年
5 月25日起當得隨時請求賣方履行點交義務,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12月間始為點交系爭土地之請求,其間顯逾15年以上云云。惟其理同前,在系爭土地尚未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具體特定前,上訴人既無法履行交付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具體特定之買賣標的物之權利,自不應以
87 年5月25日公告時為15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陳春和及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之被繼承人陳皆得出賣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固於91年2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但迄今尚未移轉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被上訴人,且其上目前仍有上訴人陳保仲、陳志宏、陳水順所繼承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陳春和所有建物及圍籬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ab連線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建物,並交付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所請,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賴恭利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