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陳子瑜被上訴人 邱秀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6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居處前,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1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上訴人為詐騙集團,將車輛停在其家門口是為了勒索錢財云云,係對上訴人之人格侮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4 、6 款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依上訴人之陳述,其所指被上訴人對其人格侮辱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毀損其車輛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修車費用,亦無發生情事變更而必須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修車費用,更非以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人格侮辱之法律關係為據,上訴人在第一審又未主張遭被上訴人人格侮辱之事實,未經法院調查審認,有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部分,顯不符合訴訟追加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因不滿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意,以手持其信箱鑰匙方式,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仍故意再以腳踏車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大面積全車毀損,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致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76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僅因無辜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自凌晨
0 時10分許停至隔天早上7 時許,第一次停在被上訴人家門前之馬路,根本沒有影響被上訴人之出入,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信箱鑰匙及腳踏車鐵製零件敲打刮損系爭車輛之車頂側門及後車蓋。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
8 時許發現被上訴人刮車,遂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繞整台車一圈,故意再以腳踏車鐵製零件敲打系爭車輛,大面積刮損車頂、側門與後車廂,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警察、路人及鄰居均當場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刮車,警察更質問被上訴人:「你可以樣子嗎?這樣子是毀損」,而上訴人亦質問被上訴人:「妳一來就拿妳的東西一直敲我的車敲什麼敲啊」,被上訴人則回以:「這個敲會破嗎?這敲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於員警在場時仍手持腳踏車坐墊,並承認毀損。被上訴人於刑事二審聽完錄音檔後,坦承確有拿腳踏車坐墊起來甩,可能有甩到上訴人車輛,承認用腳踏車鐵製零件毀損全車。被上訴人所稱之腳踏車坐墊,坐墊下方與車管連接處仍有堅硬之處,確實已經嚴重造成系爭車輛表面烤漆或鈑金之損壞,被上訴人在原審卻藉口只有刮前車蓋,而不承認毀損全車,原審法官僅因為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說謊辯稱僅刮前車蓋,認定被上訴人僅毀損上訴人之前車蓋,並不妥適,應改判為全車毀損。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經常將系爭車輛堵塞被上訴人
住所出入口,妨礙被上訴人居家安全及人身自由,被上訴人方才一時氣憤,手持信箱鑰匙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被上訴人僅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惟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項目卻涵蓋全車外殼。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補稱:本案肇因於上訴人經常違法恣意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堵塞被上訴人出入,自夜晚至翌日清晨8 時許,嚴重妨害被上訴人全家人身自由暨居家安全,被上訴人因擔憂住所出入口被堵塞,有安全之虞,萬一有災變無法迅速逃生,才一時氣憤,順手以信箱鑰匙刮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僅引擎蓋有小面積刮痕,上訴人竟於事後擴大刮損面積涵蓋全車外殼,且被上訴人所持之腳踏車坐墊為軟墊,上面並無鐵條,上訴人之主張並為刑事庭及原審所不採。被上訴人僅同意賠償於105 年8 月24日以手持信箱鑰匙刮傷系爭車輛引擎蓋之修復費用8,128 元。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 號,以手持信箱鑰匙刮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上訴人報警處理。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由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
㈡依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臺中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維
修項目包含引擎蓋、車頂及全部車體之烤漆,費用共計112,769 元(均為工資),其中關於引擎蓋維修部分應僅為:「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 多片)」、「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引擎蓋)」、「引擎蓋附件拆裝(噴水頭、水箱護罩)」等項目,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28 元(計算式:5,148+ 1,980+ 1,000= 8,128 ) 。
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警處理後,是否另以腳踏車鐵製零件
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大面積全車毀損?㈡如有,其修復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另有以腳踏車
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大面積全車毀損,致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2,769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105 年8 月24日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記載:「報案人陳子瑜稱自小客車停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遭屋主邱秀觀拿東西刮傷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邱嫌坦承持大門信箱鑰匙刮被害人陳子瑜所有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導致板金受損…」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之警詢筆錄稱:「(問:你今
(24)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我於105 年
8 月24日早上6 時許我要出門運動,然後有一輛自小客車000-0000號擋住我住家出入門口,當時運動回來還停著就很生氣小客車駕駛人的行為,所以我就拿住家大門信箱鑰匙刮傷該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警方通知我前來說明。」、「(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刮傷自小客車000-0000號引擎蓋?請詳述?)…我當時很生氣就拿信箱鑰匙劃她幾畫她那中古自小客車引擎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稱:「(問:你與告訴人是何關係?)沒有關係,105 年8 月24日上午6 時許因為他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停在我家門口,擋到我的出入,於24日早上
8 點多還在,我才會拿信箱鑰匙刮傷該自小客車的引擎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另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證稱:「(問:你今(24)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我因自小客車AHP-9880號停放於興進路148 號前被人刮傷前引擎蓋所以至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車號為何?被何人刮傷?)我於
105 年8 月24日01時許停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車號:自小客車AHP-9880號,我於(24)日早上八點10分許要前往開車時發現自小客車AHP-9880號被人拿東西刮我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造成刮傷。」、「(問:自小客車AHP- 9880 號何處被損壞刮傷?)車子引擎蓋多處刮痕。」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背面);於105 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述:「(問:事發經過是否如同被上訴人所言?)是,我牽車時發現小客車的引擎蓋被刮傷,邱秀觀還出來,我問誰刮的,邱秀觀說是他刮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足徵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刮傷之部位,應僅有引擎蓋部分。上訴人嗣後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報警處理後,另以腳踏車鐵製零件將系爭車輛車頂、側門與後車廂大面積全車毀損云云,惟上訴人卻未曾於事發後不久之警詢及偵查中為此部分之指訴,僅證稱被上訴人刮傷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則系爭車輛除引擎蓋以外之其他烤漆毀損部位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持腳踏車鐵製零件刮損所致,並非無疑。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北臺中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警察到場處理後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係遭被上訴人持腳踏車鐵製零件刮損所致。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並經刑事庭勘驗之錄音譯文(譯文中括弧部分為上訴人之註解,未顯現在錄音檔中):
┌────────────────────────────┐│被上訴人:你把它照起來做存證,要告就告連這個也要照。 ││上訴人:承認喔,她 (邱秀觀) 承認這都他畫的。 ││警察:(制止囂張之被上訴人)好了沒有,到底好了沒有。你可││ 以這樣子畫嗎?這樣子是毀損。 ││被上訴人:好,毀損就毀損。 ││上訴人:妳一來就拿你的東西一直敲我的車敲什麼敲啊。 ││被上訴人:這個敲會破嗎?這敲會有什麼問題嗎? ││上訴人:妳拿這個(現場被上訴人是拿腳踏車零件)敲人家車,││ 車子不會壞喔。現在妳把AHP-9880的車子,畫成這樣子││ 妳覺得妳沒有錯嗎?我第一次停我也擔心擋到他的正門││ ,一我一直退一直退(大部分車身其實是停在隔壁146 ││ 號門前馬路的),警察現場有見到的,我剛剛一來她就││ 不讓我走,好兇,整個路人都看到,妳憑什麼要畫我的││ 車。 ││被上訴人:我氣啊。 ││上訴人:啊,妳為什麼可以畫人家的車,妳憑什麼畫人家的車。││被上訴人:妳停在這邊什麼意思。 ││上訴人:你整台車給我晝成這樣,你為什麼給我畫成這樣,這馬││ 路不是你的,我一來就給妳道歉,我要馬上開走妳一直││ 兇一直兇,用東西敲我的車,你在敲什麼啦。 │└────────────────────────────┘
被上訴人當場雖承認刮損系爭車輛,惟其承認毀損系爭車輛是否包括引擎蓋以外之其他部分,尚難以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其敲打系爭車輛之行為固曾承認:「我拿腳踏車的座墊軟的摔而已,剛好打到引擎蓋。」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39頁反面),然亦辯稱:「腳踏車0件是我的腳踏車座墊,不會損害車子,是軟的。」等語(見刑事簡上卷第40頁反面),則該腳踏車坐墊之材質及構造為何?究竟有無堅硬之處,或為質地柔軟之坐墊,因未查扣在案,無法實物勘驗及判斷,自無法斷定被上訴人持該坐墊敲打系爭車輛是否確能造成該車輛表面烤漆或鈑金之損壞。再警方於接獲上訴人報案後已趕赴案發現場處理,並出聲質問被上訴人:「你可以這樣子畫嗎?這樣子是毀損」等語,而上訴人亦質問被上訴人:「妳一來就拿妳的東西一直敲我的車敲什麼敲啊」等語,被上訴人則回以:「這個敲會破嗎?這敲會有什麼問題嗎?」等語以觀,被上訴人顯然於員警在場時仍手持該坐墊,而現場既有員警在場,倘被上訴人確有持該坐墊敲打系爭車輛,致該車輛損壞,則員警依法應會查扣該坐墊以為證物,惟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卻僅記載:「報案人陳子瑜稱自小客車停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遭屋主邱秀觀拿東西刮傷自小客車AHP-9880號引擎蓋,警方到達現場,詢問邱嫌,邱嫌坦承持大門信箱鑰匙刮被害人陳子瑜所有自小客車000-0000號引擎蓋導致板金受損。」等語(見警卷第1 頁),且警方在案發現場所採證拍攝之照片亦僅有該車引擎蓋毀損之狀況(見警卷第11至12頁),復衡酌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以觀,該車輛引擎蓋上除烤漆有刮損之痕跡外,並無鈑金因敲擊而凹損之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縱有持腳踏車坐墊敲打系爭車輛,亦未達損壞該車輛烤漆或鈑金之程度。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頂及車身尚有其餘刮痕亦均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委不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除引擎蓋以外之其他烤漆毀損部
位既無法證明係遭被上訴人持腳踏車鐵製零件刮損所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4日僅以手持信箱鑰匙方式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引擎蓋部分刮傷,即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通知鄰居林昭華到庭作證,惟上訴人自承林昭華是在刮車完後才看到說怎麼把人家整台車刮成這樣等語,可知林昭華係在系爭車輛遭人毀損後才到現場,並未親見系爭車輛遭人刮傷當時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修復費用112,769 元,均為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此有估價單附卷可按。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包含引擎蓋、車頂及全部車體之烤漆,然被上訴人所刮傷之部分,應僅有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已如前述,故上開估價單所載關於引擎蓋維修部分應僅為:「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多片)」、「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引擎蓋)」、「引擎蓋附件拆裝(噴水頭、水箱護罩)」等項目,與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關,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關於引擎蓋部分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8,128 元(計算式:5,
148 +1,980 +1,000 =8,128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持腳踏車鐵製
零件刮損系爭車輛除引擎蓋以外之其他部分,應認被上訴人僅有以手持信箱鑰匙之方式刮損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系爭車輛引擎蓋之修復費用為限。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28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系爭車輛引擎蓋以外之修復費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
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黃 杰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