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陳舒欣

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陳舒宏(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陳舒翔(即陳介廉之承受訴訟人)許名洋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舜胤被上訴人 陳以信訴訟代理人 梁碧琳

廖婉君江來盛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代墊稅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有代墊被繼承人陳李業應負擔之稅款為由,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陳舜胤等10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而訴請上訴人等人給付代墊款,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原審被告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等9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被告陳舜胤,爰將陳舜胤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述所稱「上訴人」即包括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陳舜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起至100年止為被繼承人陳李業(下稱陳李業)代墊繳納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200號房屋)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3,799元、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及坐落於彰化縣○○鎮○○路○○○號(下稱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惟系爭196號房屋陳李業僅持分2分之1,故被上訴人僅代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11,639元,合計423,005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嗣被繼承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陳介廉及上訴人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均為陳李業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 另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未聲請拋棄繼承,故為陳介廉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50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人陳舜胤應給付被上訴人70,501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許名洋、洪家修、洪育均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本金均如上開聲明所示,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均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均應自105年4月22日起算、視同上訴人陳舜胤應自105年4月8日起算、上訴人陳舒欣應自105年4月9日起算、上訴人陳蔚青、許峻嵐、許名洋、洪家修、洪育均皆應自105年4月8日起算,參照原審卷一32至41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原審經審理後,認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附表一所載之日期為起算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就利息之起算逾附表一所載之日期部分,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則抗辯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有替陳李業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系爭

稅款皆為陳李業、訴外人陳如玉、上訴人陳舒庭等人所繳納,並非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現為經營茂順中藥房,陳李業為茂順中藥房之負責人,並非被上訴人,且實際經營人為訴外人陳如珠,被上訴人僅為受僱於茂順中藥房,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六自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止,月薪為15,000元,其餘時間皆由陳如珠經營,且以陳李業之資力,足以負擔系爭稅款,而系爭稅款之單據皆放置於茂順中藥房內,被上訴人因在茂順中藥房工作,故取得系爭稅款之單據絕非難事,故不能因此證明系爭稅款係由被上訴人繳納。

㈡就系爭196號房屋,95年底之前的所有人是陳伯舟與陳舜胤

二人所共有各二分之一,陳伯舟於95年12月28日死亡,陳伯舟之持分二分之一才由陳李業取得,故陳李業是97年開始才成為該房屋的納稅義務人,所以該房屋的房屋稅在88年至96年之間,不是應由陳李業繳納,不可能由陳李業委託被上訴人去繳納。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替陳李業代墊系爭稅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之時效,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陳舜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曾具狀陳述略以:以前皆有參與父母扶養、照顧,尊重法官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㈠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及陳舒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介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501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視同上訴人陳舜胤應給付被上訴人70,501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許名洋、洪家修、洪育均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5,25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自88年起至100年止,系爭200號房屋之房屋稅

23,799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387,567元,及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持分2分之1之稅款為11,639元,而系爭196號房屋現作為茂順中藥房使用,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陳李業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陳介廉及上訴人陳舜胤、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許名洋為陳李業之繼承人,另陳介廉於105年8月23日死亡,上訴人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為陳介廉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房屋稅明細、地價稅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證明書、彰化縣衛生局簡便行文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手寫聲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15至23頁、118至124頁、150至158頁),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陳舒欣、陳蔚青、許峻嵐、洪家修、洪育均、陳舒庭、陳舒宏、陳舒翔、許名洋等9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3頁反面至114頁)。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採憑。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係:1.上開陳李業應納之稅款,是否係由被上訴人所代墊?2.系爭196號房屋之房屋稅,陳李業已負擔之金額為何?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㈡本件首須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代墊系爭稅款,是否為真?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有替陳李業代墊系爭稅款,而基於委任、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則本案重點應係就陳李業所應負擔之稅款,被上訴人有無「代墊」(即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墊付)之事實,至於該稅款是否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之行為,則非重要。蓋繳納系爭稅款之金錢來源若係源自陳李業本人,縱使被上訴人有至稅捐機關代陳李業繳納,亦僅係被上訴人有拿陳李業所有之金錢代為繳納稅款之行為而已,非可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財產替陳李業代墊稅款之情事,斯時,被上訴人縱有代陳李業繳納稅款之行為,然就該稅款亦不得向陳李業本人或陳李業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合先敘明之。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李業代墊系爭稅款,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稅款乙節,然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替陳李業代墊系爭稅款,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就被上訴人有替陳李葉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15至23頁),然取稅捐繳款書之原因多端,或為陳李業託人繳納後放置系爭196號之茂順中藥行而由被上訴人整理時取得,或為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由被上訴人整理保管等等,然無論係何種情形,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持有系爭稅賦繳款書之事實而已,非可當然認定系爭陳李業所應繳交之稅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固可提出系爭稅款之繳款書,然系爭稅款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之財產所代墊,尚應參酌其他證據綜合研判,始得論斷。查本件依彰化銀行鹿港分行106年10月5日彰鹿字第106000152號函所示可知:系爭196號及200號房屋,97年房屋稅是由陳李業君帳戶於97年5月29日轉帳繳納(見本院卷59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中,至少就系爭196號及200號房屋於97年房屋稅部分均係由陳李業之金融帳戶所轉帳繳納,則該97年度之房屋稅顯係由陳李業以其本人之財產支付,而非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之財產代墊支付,被上訴人既無代墊支出該稅款之事實,自無權向陳李業與陳李業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是本件參酌上開鹿港分行函覆之內容,益足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然僅依該資料,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為陳李業代墊系爭稅款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容有未足。

4.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確有以自己之財產替陳李業墊付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之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委任、無因管理、繼承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其良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 │├──┼────┼────────┤│1 │陳舒庭 │105年12月20日 │├──┼────┼────────┤│2 │陳舒宏 │105年12月20日 │├──┼────┼────────┤│3 │陳舒翔 │105年12月8日 │├──┼────┼────────┤│4 │陳舜胤 │105年4月8日 │├──┼────┼────────┤│5 │陳舒欣 │105年4月9日 │├──┼────┼────────┤│6 │陳蔚青 │105年4月8日 │├──┼────┼────────┤│7 │許峻嵐 │105年4月8日 │├──┼────┼────────┤│8 │許名洋 │105年4月8日 │├──┼────┼────────┤│9 │洪家修 │105年4月8日 │├──┼────┼────────┤│10 │洪育均 │105年4月8日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稅金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