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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張婷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上訴人 羅瑩訴訟代理人 劉耀鍾

留偉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三十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返還合會金
裁判日期:2017-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