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張婷惠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被上訴人 羅瑩訴訟代理人 劉耀鍾
留偉宸陳偉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會首,邀集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組成合會,共22會,會期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9月1日,於每月1日開標,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約定出標金額最低1,800元(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二個會份,分別於102年12月之第13會(得標金額1,800元)、103年3月之第16會(得標金額1,800元)得標,第三人陳素貞亦參加二個會份,分別於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金額3,000元),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金額4,500元),上訴人及陳素貞之得標款,均經被上訴人向其他會員收齊後交付。因陳素貞得標後之102年5月起,即未繳納得標後之會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繳付陳素貞應付得標會款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共17會墊付陳素貞因得標應繳之得標利息半數,核算後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得標利息為63,750元(第2會得標利息3,000元,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應繳付之得標利息為7,500元,半數之利息金額為3,750元,共墊付17期,合計63,750元),上訴人則同意承擔陳素貞應給付之得標會款及其餘半數之利息金額,經匯算後,上訴人承擔給付之金額為218,750元。又上訴人亦未繳納得標後之103年8月份(第21會)、103年9月份(第22會)會款,每期21,800元,每期二會份,上訴人未付會款合計為87,200元。
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為305,950元(計算式:218,750元+87,200=305,950元),爰依債務承擔關係、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否認承擔會員陳素貞應繳付得標會款之義務,陳素貞得標後之102年5月即不知去向,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即應由會首即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且依民法第709條之8規定,非經全體會員同意,不得將會首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他人,原審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即屬違誤。又陳素貞係以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設之帳戶將每月會款匯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陳素貞於102年2月2日自三信商銀帳戶匯款2萬元、102年3月2日匯2萬元及於102年5月3日匯24,500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於102年5月2日自郵局帳戶匯23,000元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2年5月起,成立債務承擔合致等情為不可採。又上訴人參加二個會份,其中第13會得標,得標款為427,800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384,000元;其中第16會得標,得標款為433,200元,然被上訴人僅交付303,900元;被上訴人上開短少支付之得標款合計172,700元,扣除上訴人就103年8月份(第21會)、103年9月份(第22會)尚未繳納得標之會款87,200元,被上訴人尚應交付85,500之合會金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岑岑」之名義參加兩會;訴外人陳素貞分別以「陳秀惠」及「劉惠芬」之名義參加共兩會。
㈡、上訴人以「岑岑」之名義,分別得標102年12月之第13會(得標利息1,800元)及103年3月之第16會(得標利息1,800元)。
㈢、陳素貞分別以「陳秀惠」之名義,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息3,000元)及以「劉惠芬」之名義,得標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
㈣、上訴人以「岑岑」名義之第13會之得標款為427,800元;第16會之得標款為433,200元。
㈤、陳素貞第2會之得標款為440,000元;第5會之得標款為448,500元。被上訴人就陳素貞之上開得標款均已支付完畢,給付方式係由上訴人轉交予訴外人陳素貞。
㈥、上訴人得標後之103年8月份(第21會)、103年9月份(第22會)尚未依約繳納得標之會款,每期21,800元,每期為2個會份,總計未付會款金額為87,200元。
㈦、陳素貞自102年5月至103年9月間,每月應繳付之得標利息為7,500元,被上訴人確有代為墊付半數之利息金額為3,750元,共墊付17期,合計63,750元。
㈧、陳素貞於102年5月起,因債務問題而失去聯繫。
㈨、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關於上開合會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署察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再議駁回確定。
㈩、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開立之台中市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記錄,有102年12月9日之384,000元、103年3月10日之151,050元、103年4月14日之10萬元及103年4月22日之52,850元,共計匯款687,9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主張會員陳素貞得標二會後,於102年5月間因債務問題而失去聯繫,未再繳納合會款,經上訴人向其承諾承擔陳素貞之會款繳納義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推認上訴人有對陳素貞之會款債務為承擔:
⒈被上訴人以陳素貞於102年5月間失去聯繫後,上訴人即與其
商議,由被上訴人承擔陳素貞應付之半數得標利息3,750元,上訴人則持續為陳素貞支付102年5月起至103年4月間之二個會份會款,每月為40,000元及半數之得標利息3,750元,合計43,750元等語,上訴人則稱「陳素貞跟我沒關係,我只是幫他繳而已」(見原審卷90頁),「陳素貞102年5月底跑路,陳素貞跑路後我才開始代墊,幫陳素貞繳」、「(問:是從102年5月至12月幫陳素貞代墊?)是」(見原審卷163頁反面、第164頁);上訴人於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的都有繳,甚至還幫陳素貞付了一些」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67號卷2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陳素貞失去音訊後確有為陳素貞繳納會款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分別得標102年12月之第13會(得標利息1,800元)
及103年3月之第16會(得標利息1,800元),上訴人得標及繳付會款之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於第13會標得之會款為427,8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9日匯給上訴人384,000元,是以差額為43,750元;上訴人第16會標得之會款為433,2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匯款151,050元、於103年4月14日匯款10萬元、於103年4月22日匯款52,850元(合計687,900元),差額為12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
⑵上訴人尚未支付第21、22會(即最後二會)會款87,2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
⑶就前開上訴人得標款差額部分,被上訴人陳稱第13會得標款
因扣除上訴人所承擔陳素貞之會款43,750元,故得標款實已全部給付完畢,第16會得標款因另付現金83,750元及扣除上訴人所承擔陳素貞之會款43,750元,該會得標款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此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倘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第13會得標款尚有43,750元未付,第16會得標款尚有127,500元未付,何以未見上訴人積極催討或於其應付會款中主張抵銷,反於第13會之後仍願支付第14、15會會款(即死會款),且於第16會得標後亦仍支付第17、18、19、20會死會款,此情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經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得標款扣除陳素貞之會款85,700元,並已交付會款83,750元予上訴人一情,應非虛妄。
⒊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討會款時,書寫字條表示「我目前暫
時沒有辦法給妳,希望妳也彼此體諒,我如果可以我會還妳,我不是故意不還,張婷惠」(見司促卷第10頁)、「陳素貞一跑掉,我都很有信用的繳費,也四處跟朋友家人借款,抱歉,我最近也真的很緊,之前借的錢,人家也都跟我要,希望彼此體諒,如果有,妳不用打給我,我有錢一定會還妳,非常抱歉…我不是會不負責的人,我也真的也繳很多多,給時間吧!我自己心裡也不好過,有錢我會還的」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上訴人一則表明因債務經濟問題須向他人借款,一則仍表明有還款之意願,從未對得標款不足表示異議,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不可採之理。
⒋此外,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面臨被上訴人催討其與陳素貞
會款之際,仍表示「我也是沒有看我之前也都是拿我的錢來貼」、「我有錢一定會給你,這樣跟我講,我不是那種會跑掉的,…我連新社房子都賣掉,我就是…她真的倒我太多錢了,妳懂嗎,妳看我因為這樣,所以我知道妳的意思,你懂嗎?」、「你看她第一時間倒那個時候,我也都沒有跑掉,阿嫂,妳看我也是都有負責,妳看我也是都有繳啊,我不是說沒有繳,我就是因為知道妳大家都是互相信任」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5頁),上訴人非僅未否認其為陳素貞繳納會款之義務,且多次強調其有負責、會負責日後繳款會款責任,倘非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承諾擔負陳素貞之繳款責任,上訴人自應急於自清其不須為陳素貞負清償會款責任。
⒌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及上訴人所為陳述,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承擔陳素貞對系爭合會會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陳素貞對於系爭合會未付之會款171,250元:
⒈陳素貞以「陳秀惠」名義,得標102年1月之第2會(得標利
息3,000元),得標款440,000元;另以「劉惠芬」名義得標102年4月之第5會(得標利息4,500元),得標款為448,500元,均經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轉交陳素貞而支付完畢;陳素貞於102年5月間失去聯繫後,即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每月應繳付之得標利息7,500元之半數即3,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自承:陳素貞於102年5月底跑路,102年5月至12月幫
陳素貞以現金繳納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為陳素貞繳納102年6月至11月之會錢,102年12月上訴人標得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大致相符。又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亦為陳素貞繳103年1月、2月、4月之會款,103年3月係上訴人標得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陳素貞尚未繳納者為103年5月至9月之會款,以每會20,000元,共二會,得標利息每月7,500元之半數為3,750元,陳素貞未付之會款為218,750元(計算式:(20,000×2+3,750)×5=218,750元)。
⒊因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為陳素貞繳納102年5月會款一節,陳
述互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書狀自陳上訴人自102年5月起為陳素貞繳納會款,其自身亦自102年5月起代為墊付得標利息等語,所提出之會款繳交明細表亦記載自102年5月起為陳素貞負擔之情(見原審卷第93、95、194頁),是應認上訴人係自102年5月起為陳素貞繳交會款。
⒋惟陳素貞已於102年5月2日自郵局帳戶轉帳23,000元、於同
年5月3日自三信商銀帳戶轉帳24,500元予被上訴人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自陳在卷,並有其所製作之明細表、華南銀行106年2月7日函送之存款交易明細、三信商銀107年5月7日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82頁、本審卷第114-115頁),是上訴人所承擔陳素貞之數額即應扣除陳素貞於102年5月已支付之會款47,500元,而僅為171,250元(計算式:218,750 -47,500=171,25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承擔陳素貞債務而應給付之數額為171,250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債務承擔分為並存之債務承擔及免責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云云,惟前者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民法第300條明定。又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3008號判例「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即屬後者之免責債務承擔。故而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為屬民法第300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從而,在債務承擔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非免責債務承擔者即主張負當事人有特約(即併存負擔債務)存在者,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自應認上訴人之債務承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併此敘明。
㈤、再上訴人對於其尚未支付第21會、22會(即最後二會)會款87,200元一情,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得標款一節,因此部分已如前述,即非可採,上訴人自有支付此部分會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87,2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