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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陳芬雅被 上訴人 蔡財豐(原名蔡侑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中簡字第30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本金(即新臺幣捌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384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金額自房屋出賣時即民國103 年7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時點及利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屬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間同居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2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戒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另找新歡,並於102 年11月18日持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爭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大庄郵局領取15,000元,且誆稱已將此款項寄至戒治所予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住居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內,所應分擔的費用為102,367 元(含電話費2,996 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 元、瓦斯1,474 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 元)之一半即51,184元。另外出售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26,400元(含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 元、清潔費1,800 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 元、代書費用3,000 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 元),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之一半即13,200元。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生費用為2,000 元,上訴人亦應負擔一半即1,000 元,合計共80,384元(15,000+51,184+13,200+1,000 =80,384)。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8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稱:上訴人就80,384元部分,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部分:不爭執上訴人確有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15,000元,然根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

2 年11月18日盜領15,000元之前,該帳戶即有5 次之提款紀錄,參照被上訴人102 年5 月3 日前即已入監一情,應可推知被上訴人在入監之前,即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授權予上訴人提領,且上訴人提領後之金錢流向,因當初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均用於兩造感情存續間之所有花費。縱然兩造間有金錢糾紛,雙方在被上訴人出監後至出賣系爭房屋前,衡情應已就所有的金錢問題一次釐清,被上訴人在出賣系爭房屋後2 年,再起訴主張款項之返還,並不合理。況被上訴人僅泛言上訴人有盜領15,000元之情,卻未就上訴人盜領事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當庭提出上訴人盜領存款之直接證據,被上訴人所提提款明細紀錄表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盜領之事實,故依舉證證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未能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盜領之事實,尚難採認。

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實支出電話費

2,996 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 元、瓦斯1,474 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 元,共102,367 元,然兩造於102 年入住系爭房屋同居之期間,被上訴人適因毒品案件於102 年5 月3 日至臺中戒治所戒治,直至103 年1月9 日方出所。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均無工作,未有收入來源,何有資金支應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保險、貸款等費用?實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原係兩造約定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存款,以供貸款本息扣繳及其他衍生費用之支出。是以,理應由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相關上開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並不可採。

關於出售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

用3,000 元、清潔費1,800 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 元、代書費用3,600 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 元)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出費用2,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此部分費用均已從買賣系爭房屋所獲之價金中扣除之。今被上訴人於事後主張上訴人應予負擔一半,並無理由。蓋兩造於交往期間並無何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甚或因本件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其餘開銷則約定為被上訴人支付,已於前述,故已給付頭期款完畢之上訴人無再為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依價金履約專戶暨點交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取得之金額為1,318,738 元,被上訴人取得金額為1,322,674 元,金額不同,而兩造於簽立上開證明書時,感情早已生變,不可能未為結算,顯見兩造就交往期間金額早已結算清楚。另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處,從未於交往中有何需一起分擔之表示,是被上訴人顯係基於兩造情誼施予恩惠與上訴人,為好意施惠行為。且於兩造出於真誠之感情而交往之過程中,彼此間互有贈與之舉乃十分正常,上訴人受贈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符合一般男女交往時金錢不分彼此之經驗法則甚明,故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綜認上訴人接受各該給付應成立不當得利,因兩造為事實上同居之夫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應負擔撫養義務,此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84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0,3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內生活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因案入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之102 年11月18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大庄郵局領取15,000元。而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共102,367元(含電話費2,996 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 元、瓦斯1,474 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 元),另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為26,400元(含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 元、清潔費1,800 元、搬家工人費用3,

600 元、代書費用3,000 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

000 元),復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生之費用為2,000 元,共計130,767 元(計算式:102,367 元+26,400元+2,000 元=130,767 元)等情,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4163 號支付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本院沙鹿簡易庭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龍井區農會106 年2 月14日龍農信字第1066000026號函與暨所附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相關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 年5 月10日中管字第10618009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沙簡字第449 號卷,下稱沙簡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9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沙簡卷第27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70頁、第71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盜領15,000元,且應負擔前開系爭房屋相關支出費用之一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提領系爭帳戶15,000元,是否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是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30,767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提領15,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在監期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提領等語,則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經被上訴人授權提領15,000元一情,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本為同居在系爭房屋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於入監

之前交付證件及系爭提款卡等物予上訴人保管等節,業於前述,亦符合人情之常。惟倘若無本人積極授權之行為,實難認定得以輕易取得他方證件、提款卡等物之同居男女之一方,於出示他方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後,即得謂他方即當然具有授權之行為,以維交易之安全,並確保他方之權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禁止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且交付上開證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再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2 年11月18日前雖有5 次提領紀錄,此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然上開提領時間被上訴人尚未入監,且上訴人就上開提領紀錄係其依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乙節,復未能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提領該15,000元後均用於兩造間之生活支出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於102 年11月18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5,000元,尚難認其所述為真。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提領其所有之金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000元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30,767 元:

㈠查兩造前同居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各項相關費用130,767 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即屬有據。而因兩造並無就分擔比例另為約定之證明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前開系爭房屋支出費用之半數即65,384元(計算式:130,767 ×1/2 =65,384,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擔撫養義務云云,於法無憑,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與扶養費用亦屬二事,尚非可採。

㈡另上訴人就其辯稱兩造間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頭期款

,被上訴人負擔其餘房屋支出款項、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贈與之約定及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云云,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至被上訴人雖係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請求,然何時提起訴訟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本屬個人行使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權限範疇,且兩造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與是否釐清兩造間之金錢關係間,亦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性。上訴人以兩造出售房屋時必已釐清彼此間之金錢關係,且簽立價金履約專戶時已感情生變,不可能未為結算為由,逕予推論被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亦缺所據,無從憑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沙簡卷第22頁),是經被上訴人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該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

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384元(計算式:15,000+65,384=80,384),暨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84元,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105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至追加之訴部分為利息請求,不生額外之訴訟費用。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7-12-29